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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感官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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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感官主義(sensationalism) 壹、感官主義

<<孟子>>:「食色,性也」食與色都是人類的感官作用之一,<<道德經>>:

「五色令人目盲,五音令人耳聾,五味令人口爽,馳騁畋獵令人心發狂」,而西 方哲學中亦有「享樂主義」(hedonism),可見不論在東方或西方,哲學家們都提 出感官對人類的吸引力。

感官主義的定義一般並無定論,西方學者定義分歧,John D. Stevens(1991) 在討論美國報紙的感官主義史時指出,許多新聞學史課程通常把感官主義與過度 (excess)劃上等號,而新聞史學者 Frank Luther Mott 表示感官主義為過度訴求 我們的「基本與原始的人類慾望(fundamental and primitive human desires)」,

而 Edwin 與 Michael Emery 則將感官主義定義為「強調自身的情感(emphasis on emotion for its own sake)」,而甚少人賦與感官主義正面的意義,而 George Juergens 在他撰寫 Joseph Pulitzer 的書的緒論中指出感官主義的三面向:1.強 調人身攻擊(emphasis on personalities)2.偏好瑣事新聞甚於重大新聞

(preference for trivial over significant news)3.使用口語,私人語言(use of colloquial, personal language),他發現感官新聞報導將人們感興趣的新 聞報導擴張至以前視為涉及隱委的小道消息及名人醜聞,以致大量報導犯罪與日 常發生的事情。

感官主義的起源一般並無定論,從美國的 Benjamin Day1833 年創辦第一份 便士報(penny press)紐約太陽報(New York Sun),隨後於 1835 年 James Gorden Bennett 也於紐約創辦紐約先鋒報(New York Herald),而 1895 年至 1906 年美 國報業 Joseph Pulitzer 的紐約世界報(New York World)和 William Randolph Hearst 的紐約新聞報(New York Journal)的黃色新聞大戰,都可以說見證了 感官主義的蓬勃發展。而所謂黃色新聞的起源與定義,李曕(2012.3.27)指出,

1895 年,美國「黃色報業」鼻祖赫斯特(William R. Hearst)創辦<<紐約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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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N.Y.Journal),以黃色新聞(Yellow Journalism)與普立茲之<<紐約世界報

>>爭奪報紙銷數,而密蘇里大學前新聞學院院長麻特(Frank Mott),認為黃色新 聞形式上有 6 大特徵:通欄大字號標題、彩色印刷、捏造新聞、虛偽訪問、假裝 科學,及對弱勢者表示虛偽的同情。

而至 19 世紀末葉,報業逐漸變成商業,因過分追求利潤,乃導致新聞自由 的濫用與黃色新聞的災害,如 1898 年的「美西戰爭」,與 1901 年美國麥金萊總 統的被刺,就是報紙濫用新聞自由與黃色新聞惡性競爭所造成的重大悲劇。(李 瞻,1992)。而小報(tabloid)的出現,更是將感官新聞推向高峰,根據陳順孝指 出,小報原意指大型報紙一半的小開本報紙,世界第一份小報英國每日鏡報於 1903 年創刊時,格式即是小開本,內容則強調簡短故事、大照片和煽情標題,

從此小報一詞就兼具小開本和通俗報導雙重意涵(Gripsrud, 2000;引自於陳順 孝,2003),而其具體作法則是採取煽情的筆調、斗大的標題、大篇幅的照片、

圖像化的編排、鮮艷的彩色印刷來吸引讀者,大幅報導醜聞、體育、娛樂和消費 資訊,而很少討論嚴肅的政治、經濟、社會議題(Rooney,2000;引自於陳順孝,

2003)。

陳楚孟(2001)在研究國內報紙新聞羶色腥現象及討論媒體企業社會責任時 指出,羶色腥的新聞內容統稱為「煽情主義」(sensationalism),是指以誇大的 手法來報性、犯罪暴力與災禍新聞,在情感上引起一般讀者不健全的反應和怵目 驚心的作用。

而羶色腥的新聞研究將小報化的定義範圍加以延伸,主要分成三個面向探討 之:滿足人類基本需求的內容(basic needs content)、小報化包裝(tabloid packaging)、以及生動的敘事手法(vivid storytelling)。滿足人類基本需求的 內容包括性愛、暴力、犯罪、或災難新聞;小報化包裝則是就外觀而言,如報紙 斗大的標題和照片、生動的敘事手法則是採取具體且接近閱聽眾的方式傳達報導 內容,例如在報導中加入故事主角的個人背景歷史(Vettehen, Nuijten &

Petters, 2006;引自於尹俊傑, 2008)。

Adams(1978) 「人情趣味」以及「災難」新

「人情趣味」以及「災難」

新聞在地方電視新聞中的 播出長度

Dominick, Wurtzel and Lometti(1975)

Knight(1989) 性、醜聞、犯罪、貪污等新聞 主題,並以「以氾濫的影像和 文字」形式來呈現

Slattery

& Hakanen (1994)

Grabe & Zhou

(1998)

新聞主題與電視新聞「包裹」

(packaging)形式

感官新聞主題包括「犯罪」

、「意外」或「災難」、「名 人」、「醜聞」及「性」五類。

Grabe(2001) 新聞主題與電視新聞「包裹」

(packaging)形式

感官新聞主題延續 1998 年 定義,「包裹」形式則再增 加攝影手法及剪接後製技 巧等

Ekstrom(2000) 特意尋求視聽覺不尋常的刺 激以吸引觀眾收視的電視新 出,指出隨著 SNG(Satellite News Gathering)引進、有線電視加入收視率戰 場,觀眾觀看特殊社會新聞事件直播所造成的高收視率,讓報紙與廣電媒體加強

Dominick,

Wurtzel and Lometti

Slattery

& Hakanen (1994)

「人情趣味」以及「災難」新聞,

以及硬式新聞中內嵌有「感官新 聞」成分者

Grabe & Zhou

(1998)

新聞主題與電視新聞「包裹」

(packaging)形式,「包裹」形 式則含音樂、音效、慢動作、

Vettehen, Nuijten &

Petters(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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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與內容與「暴力」、「色情」、「血腥」,作為研究的對象。以下對暴力、色情、

血腥新聞定義分述如下:

貳、暴力、色情、血腥新聞定義

依據「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 5 條對限制級出版品的規定:「出 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 八歲之人不得閱聽: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 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 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 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 人羞恥或厭惡感者。」大概可將第 1、2 款歸類為暴力、第 3 款歸類為血腥、第 4 款歸類為色情,可供下列暴力、色情、血腥定義參考。

一、暴力定義

根據教育部的網路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暴力之定義為:「激烈而強制的力 量。」為暴力下了簡單的定義,「激烈」反映了暴力一程的程度,而「強制」則 反映了暴力的主動性。

早期國內有羅文坤(1976;轉引自黃明明,1999)參考多位學者對暴力的解 釋,將暴力定義為「行使身體力量與(或)身體的延伸力量,意圖在身體上、心理 上、精神上傷害別人或破壞他人物品,為攻擊形式的一種。他並認為暴力應包括 以下4種行為:(一)使用武器之身體傷害或破壞行為;(二)非使用武器之身體傷害 或破壞行為-即指以身體部位行使襲擊或破壞的行為;(三)口語之傷害行為;(四) 非口語非身體之傷害行為-即故意以非口語以「行為語言」、非蠻橫動作或其他 方式間接對他人構成傷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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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黃明明(1999)在研究電視新聞暴力內容對兒童之涵化效果,將暴力定義為

「以任何明顯而具體的言語或行為意圖使人屈服(無論有無人員傷亡或物品損毀) 之情境皆屬暴力」,並將暴力分類為(一)口語暴力-指言語上的攻擊或衝突行為,

例如辱罵、威脅與恐嚇等。(二)肢體暴力-指使用身體部份攻擊他人,如扭打、

互毆等徒手攻擊行為。(三)武器暴力-指以任何器具、物品攻擊他人,例如槍擊 或以刀劍棍棒襲擊對方之行為。(四)物品毀損-專指人為意圖所造成之物品損 壞,例如拔麥克風、砸桌椅、縱火等行為。

根據法務部網站統計資料,則將暴力犯罪的類型分為殺人(不含過失致死)、

重傷、強制性交、強盗(海盗)、搶奪、恐嚇、擄人勒索。而內政部警政署網站統 計資料,則將暴力犯罪的類型分為謀殺、綁架、搶劫、搶奪、重傷、恐嚇、強姦。

本研究參考法務部與內政部警政署對暴力犯罪的定義,及黃明明對暴力的分 類,將其分類為殺人(包含殺人未遂)、擄人勒索(綁架)、強盗(包含搶劫、搶奪)、

傷害(如輕傷、重傷、扭打、互毆)、恐嚇(脅迫、妨害自由)、辱罵咆哮、物品毀 損(縱火)。而強制性交(強姦)則歸為色情分類。

二、色情定義

根據教育部的網路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色情之定義為:「本指色慾、情慾。

後引申為透過文字、視覺、語言描繪或表現裸體、性器官、性交等,與性有關的 形象,使觀賞者產生性興趣和性興奮的事物。」故任何描繪或表現裸體、性器官、

性交等,與性有關的形象,使觀賞者產生性興趣和性興奮的事物皆可稱為色情,

而呈現色情的載體可為文字、視覺、語言,包含了印刷、影音。

刑法對於性交有做出明確定義:「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另訂定「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中第 221 與 224 條分別訂定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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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主要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此為法律上對強制性交與猥褻所作出之定義。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 與 617 號解釋分別對刑法 235 條「猥褻」出版品 概念作出一般性定義,如 407 號解釋:「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 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617 號解釋:「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 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性騷擾防治法則對性騷擾作出明確定義:「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 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則是界定性騷擾與性侵害行為不同。

林芳玫(1997)指出,大部分研究者會區分「情色」和「色情」的不同,前者

林芳玫(1997)指出,大部分研究者會區分「情色」和「色情」的不同,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