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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究結論與限制

第二節、 研究建議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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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研究建議與限制 壹、研究建議

既然台灣報紙羶色腥新聞報導情形於蘋果日報進軍台灣後確實比以前嚴 重,實有必要對此現象加以重視,媒體之傳播及渲染力強,易對社會大眾,特別 是兒童及少年及被報導的當事人造成重大影響,故媒體本身除牟利外,亦需肩負 其職業道德,而傳播媒體的羶色腥現象及侵犯當事人隱私權現象,一直為社會大 眾所詬病,此現象至壹傳媒進入臺灣市場後,有更加嚴重之趨勢,故不僅公民團 體、學者一直出現要求政府他律、媒體自律的聲音,媒體業者自己亦有自律的作 為產生。而許多學者、團體試圖替媒體亂象提出改革建議,如國家政策研究基金 會教育文化組助理研究員陳嘉彰 2007 年 4 月 11 日提出<電視新聞應去除煽色腥 內容>,而李瞻更於 2012 年 3 月 29 日於報紙發表<報業改革檢討與具體方案>(見 附錄 6),更替報業之改革提出具體途徑,以下為研究者試提出的建議,希能為 媒體改革提出些許建議:

一、媒體自律

臺灣媒體最先有的自律行為,應是報人馬星野擴寫的「中國新聞記者信條」

(附錄 7),而在解嚴後與 1990 年代後,媒體解禁與競爭激烈,媒體報導完全轉 向煽色腥的感官新聞(sensational journalism),引發新聞自律與淨化新聞的 輿論要求。臺灣的新聞組織或是新聞自律機構有訂定相關自律倫理守則,例如:

1996 年台灣記者協會的《新聞倫理公約》;2004 年《華視新聞自律與淨化宣言》;

2005 年台灣記者協會的《綁架新聞報導及採訪公約》;公共電視的《新聞製播公 約》、《新聞部自律公約》、《公共電視新聞專業倫理規範》以及《節目製播標準》;

2006 年中華民國衛星電視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的《新聞媒體自律執行綱要》等。(許 瓊文,2009)

而由業者成立之自律組織,目前有「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自律協會」,此協會 是於 1963 年成立,目前共由臺北市報業公會、臺灣省報紙事業協會、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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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編輯人協會、中華民國新聞通訊事業協會、中華民國廣播電視事業協會、中 華民國電視學會、臺北市新聞記者公會、衛星電視發展聯誼會等 8 個新聞團體組 成,並設有「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受理新聞、評 論、節目、廣告所涉及之當事人之陳訴,或社會各方人士之檢舉,經調查、聽證 後作出裁定,雖該委員會組識章程雖規定各新聞團體或其會員或其從業人員必須 遵守及履行本會之決議或裁定,惟該委員會並非公務機關,對於不遵守裁定之媒 體業者並無強制拘束力,是其美中不足之處。

而因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通過,該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 定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 律規範及審議機制,爰台 北 市 報 業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正 式 成 立 「 兒 少 新 聞 自 律 委 員 會 」, 受 理 及 審 議 違 反 兒 少 新 聞 舉 發 案 件 , 首 屆 主 任 委 員 由 世 新 大 學 傳 播 學 院 院 長 陳 清 河 出 任 , 該 會 並 訂 有 「台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 會防止刊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自律規範及審議辦法」 ,作為執行業 務之依據,期待此委員會能有新氣象與新作為,導正部分報業過度描述羶色腥新 聞之不當行為。

另相關之新聞自律團體有「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衛 星廣播電視新聞自律委員會」,亦訂有「新聞自律執行綱要」與「衛星電視新聞 頻道自律公約」,其中「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亦針對性侵害、性騷擾及家暴受害 人報導訂定原則,亦對犯罪事件、自殺事件、綁架事件、災難或意外事件、群眾 抗議事件、醫療新聞、重大流行疾病新聞、愛滋感染者或病患相關新聞、性與裸 露事件、性別與弱勢族群相關新聞、身心障礙者負面新聞、靈異等超自然現象事 件訂定處理原則,堪稱是樣態最詳盡之自律守則。

而部分媒體業者,如 TVBS 與民視,亦自行訂定新聞自律規範,且各業者所 成立之公會亦扮演了一定的約制力量,如前述的「中華民國新聞媒體自律協會」

8 成立團體外,亦有台灣記者協會、台灣新聞記者協會、臺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 會、臺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新聞記者公會、臺北市報紙廣告業職業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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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等,這些新聞職業團體對於約制媒體會員有一定之影響力,而政府機關亦常透 過這些職業公會團體,對媒體業者進行法令宣導與協調合作,使得政府與媒體業 者有著良好的溝通聯繫管道。

另值得一提的是,創刊於 2000 年的<<人間福報>>,近年來一貫以媒體清流自律,

亦曾於 2002 年 9 月 1 日發起以「三不」-不色情、不暴力、不扭曲為主軸的「媒 體環保日」活動,由部分媒體界人士簽署媒體環保宣言,呼籲大眾共同推動「三 好」-做好事、說好話、存好心,該報自創刊以來一直維持其純淨、輕鬆的風格,

為當今充斥羶色腥的媒體環境,注入一股清流。

二、政府法律

爰 1999 年 1 月 25 日「出版法」業經 總統明令公告廢止,出版事業登記亦 回歸一般商業登記,出版業(出版品分新聞紙、雜誌、書籍及其他出版品類)已非 特許行業,出版品違法行為則回歸各相關民、刑及行政法規處理,以保障新聞言 論自由。故在報紙部分,由於「出版法」的廢止,政府機關對於報紙違法行為管 理的法源依據,於刑事法方面有「刑法」,而行政法方面則散由各行政法規,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菸 酒管理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由不同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不若電子媒體政府機關尚有「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 法」、「有線廣播電視法」、「電信法」等專則法規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

茲因「出版法」的廢止,報紙違法行為管理的法源依據,散由各行政法規管 理,故報紙已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聞機關),故中央新聞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 局亦於民國 2012 年 5 月 20 日裁撤,而地方政府之新聞機關亦已紛紛轉型,故新 聞機關已無法如前「出版法」尚存時代,強力管制報紙,加上政府機關亦需與報 紙(尤其是報業),保持一定良好關係,對於重罰違規媒體業者投鼠忌器,故於「出 版法」廢止後,民眾詬病媒體的亂象,如羶色腥危害兒少身心健康、違規食品廣 告、藥品廣告泛濫,政府無強力作為感到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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諷刺的是,自民國 1987 年實施解嚴,陸續開放黨報與報禁,當初落實「憲 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規定,避免干預新聞 自由,而廢止了「出版法」,卻因為部分媒體不堅持新聞自律,導致現今牴制媒 體之聲音出現,為了銷售額而傷害新聞專業,實得不償失。茲就政府機關可執行 於報紙的法律與措施簡述如下:

(一)社政機關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在尚未修法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時,規範媒體不得提供兒 少不良內容之條文具全,已對刊播有害兒少身心健康新聞訂有處罰規定,惟該法 主管機關社政單位長久以來認為新聞屬新聞機關管轄,故對媒體刊播羶色腥新聞 消極不作為,故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法完成之前,媒體刊載不 當新聞報導大多僅由新聞機關發函勸導改善,直至「動新聞」事件之發生,才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壹傳媒重罰,此實非不可為也,實不為也。

故自「動新聞」事件發生後,民間集體要求政府管制媒體羶色腥現象,使 得政府針對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進行修正,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列許多針對分級措施與媒體羶色腥現象處 罰之條文,如該法第 45 條第 1 項增列新聞紙不得刊載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

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或圖片、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 節之文字或圖片(外界稱為蘋果條款),直接對新聞紙做出規範,此為政府機關保 護兒少身心健康邁出一大步。

(二)新聞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令

前面已提及由於「出版法」的廢止,政府機關對於報紙違法行為管理的法 源依據,而行政法方面則散由不同行政法規與不同主管機關管轄,如「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菸酒管 理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等,而上述法律 皆有新聞機關專責執行之條文,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皆有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條文,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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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則規範媒體酒廣告需刊登警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則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至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原有規範由新聞機關處罰媒體連續刊播違規食品廣告之 條文,惟行政院衛生署於 2008 年 6 月 11 日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

傳播業者構成「繼續刊播」之違法情事,已改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處罰。至於電子媒體政府新關則有「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有 線廣播電視法」、「電信法」等專則法規由新聞通訊主管機關管理。

而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為處理報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與違反「菸 酒管理法」酒廣告未登警語,則成立了「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該

而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為處理報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與違反「菸 酒管理法」酒廣告未登警語,則成立了「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