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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憲法基本權利認知

在憲法意識的討論中,可知基本權利認知為其內涵之一環。本研究強調公務 人員對基本權利認知,在於社會中是否形成關注人權的政治氛圍和文化,以及是 否造就關心憲法保障人權的意識,都會決定公務人員的人權認知表現。同樣,人 權認知表現也同時會強化社會整體的政治文化與憲法意識,進而影響社會走向重 視、保障或漠視、迫害人權之發展形貌。故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究竟為何?

為本研究所欲瞭解的。以下說明其相關內涵。

壹、基本權利的意義

基本權即是基本人權或基本權利的簡稱(吳庚,2003:89),泛指歸屬於人 的權利。基本人權在現代民主國家之憲法理念,普遍認為乃一種先驗(a priori)

的權利,也是「先於憲法(成立時)已存在」(ein vorkonstitutionelles Recht)

及「超實證法存在」(überpositives Recht)的基本權利(陳新民,1999:213)。

因此,基本人權是憲法誕生前的自然狀態之不證自明的權利。進言之,它是人的 價值與尊嚴所不可或缺,先於國家之自然狀態即已存在,不待法律創設,不能讓 渡,更不能剝奪之自然權利(林漢堂,1997:197)。晚近,世界各國宣稱國家重 視人民基本權,乃藉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之位階,普遍將基本權規範在憲法條文 中,以在形式或實質上落實人權保障的目的。即近代的基本權利是以憲法形態呈 現的國家法定權利。所以,基本權從最廣義的角度界定,是凡人皆有的權利,憲 法加以規定具有確認其在國家規範秩序中的最高效力,國家有加以保障的義務,

不僅立法者不得任意限縮,制憲者如有侵犯也視為一種憲法的破毀行為(吳庚,

2003:90)。

由此觀之,基本權利可視為人生而具有的自然權利,現有以憲法加以規範之 法定權利。然無論其為自然權利或憲法權利,在現代民主國家發展上,皆應受到 國家具體保障和不被隨意侵犯。故本研究所稱基本權利,為人生而具有,並為憲 法落實保障與不為任意侵害的權利。

貳、基本權利的內容

上述定義,稱基本權利是憲法落實保障者,為國家保障基本權利的範圍,以 維護人民基本權利;稱基本權利是不為任意侵害者,為國家侵害基本權利的界 限,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基此,基本權利的內容可從兩部份探究:(一)憲法 基本權利保障的範圍;(二)憲法基本權利侵害的界限。

一、憲法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

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可從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和相關討論體現之。在基本 權利保障條文方面,大致可分為「列舉式」的人權保障與「概括式」的人權保障。

所謂列舉式的人權保障,乃將憲法應行保障的人權全部加以列舉,而無「概括的 條款」,以包括其他未列舉的人權;所謂概括式的人權保障,則除列舉若干人權 保障條款外,並有概括條款之規定,以包括未列舉之人權(涂懷瑩,1987:38)。

我國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條款兼採列舉和概括規定,將全部基本權利列入憲法的 保障範圍。如憲法第 8 條至第 18 條之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自由、居住遷徙 自由、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生存權、工作 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參政權、應考試與服公職之權即屬列舉規定;

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憲法之保障」即屬概括規定。另一方面,由於基本權利條文的規定為原則和抽 象的呈現,尚須透過大法官解釋界定憲法基本權利,以及基本權利相關研究與討 論,掌握各個基本權利的保障情形。茲以憲法條文之規定,配合大法官會議解釋

(相關釋字彙整如表 2-3-1)和相關學者之討論,就各項基本權利之內涵和保障 範圍分述如下:

(((

(一一一一)))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即人民身體不受國家權力的非法侵犯。

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剝奪、限制人身自由,乃為限制、剝奪 其他自由之淵藪(法治斌、董保城,2006:205)。我國憲法對人身自由的 保障相當重視,其保障規定是憲法所有條文中最為詳細者,即在避免人身 自由遭受不法的侵害。而就憲法對人身自由的保障而言,其範圍主要有以 下幾部份(李惠宗,2008a:143-148):

1.

1. 1.

1.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 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

「逮捕」、「拘禁」在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所謂『逮捕』,

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 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就一 般犯罪嫌疑人,只有具司法警察(官)之資格者始得予以逮捕、拘禁。而 有逮捕拘禁犯罪嫌疑職權之人,亦僅限在協助偵查犯罪之範圍內,有逮捕 拘禁之職權。逮捕拘禁權是一時性保護國家司法權之可能順利運作的權宜 措施,故逮捕拘禁權之實施應有嚴格的限制。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對此之規 定是:「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 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其中,「二十四小時」乃「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

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釋字第 130 號)

2.2.

2.2.免於非法定的勞役免於非法定的勞役免於非法定的勞役 免於非法定的勞役

憲法第八條規定,除了保障免於因刑事嫌疑之恣意逮捕外,亦應擴大解釋 免於非法的勞役。亦即,除非有法定原因,經法院宣告為刑事處罰,否則 不得被強制工作。(釋字第 471 號)

3.3.

3.3.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 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

憲法第八條將對人民之審問處罰權力只交予司法權,此為「司法一元主 義」,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釋字第 384 號)。即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此「法院」、

「審問」的概念在釋字第 392 號解釋文進一步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 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

4.4.

4.4.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就憲法第八條擬保障的人身自由文義而言,若與人身自由處罰無關的行政 罰似不在此規範內,如違規停車之罰鍰,不需由法院為之。惟行政罰或行 政執行若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仍應受到正當程序的保障與法律保留原則 的限制,使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由此看來,人身不受任意侵犯、剝奪、限制的自由,即為人身自由。此一自 由保障的範圍含括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免於非法的勞役、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 罰、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部份的保障。茲分別整理說明如下:

(1)當中,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是指人民身體自由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即便 是一般的犯罪嫌疑人,亦僅具協助犯罪偵查之範圍內的司法警察機關始得逮捕和

拘禁。但逮捕拘禁是對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僅是維護司法權順利運作的權宜性 措施,故逮捕拘禁權之實施應有嚴格的限制,如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逮捕拘禁 之二十四小時的時間限制。

(2)免於非法的勞役是從憲法第八條擴張解釋者,即人民除非經法院依法宣告 為刑事上的勞役處罰,否則不得為任意的強制工作。

(3)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則意指人民身體不受任意審問和處罰。對於人民的 審問和處罰,憲法僅授權法院和法官在法定程序的範圍內為之。

(4)另一方面,行政處罰若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即有對人身自由侵害之虞。

在考量對此一自由的保障,關於人民的處罰就有受正當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限制 的必要。

((

(二二二二)))不受軍事審判)不受軍事審判不受軍事審判不受軍事審判自由自由自由自由

憲法第九條所指軍事審判,是指軍人才得受軍事審判,而人民卻不受此規 範,以保障人民不受軍事審判的權利。但另一方面,軍人受軍事審判仍有 嚴格之規範,主要是大法官解釋第 436 號所指,包括:(1)軍事審判是 特別訴訟程序,並非軍人之犯罪均必須以軍審為之。換言之,軍人以普通 法院審判亦受允許。此為釋字第 436 號解釋理由書所同意,認為:「本於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應就軍事審判制 度區分平時與戰時予以規範。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2)軍事審判為國家刑罰權,因此國家在行使此一權力時,亦應遵守憲 法相關規定,包括:遵守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

遵守憲政原理和對軍人權利之限制規定。此外,即便受到軍事審判,如在 審判過程權益受損,軍人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釋字第 624 號)

綜上所述,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在保障一般人民不受軍事審判權利,其保障

綜上所述,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在保障一般人民不受軍事審判權利,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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