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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務人員對憲法基本權利認知之研究-以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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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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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社會科教育學系

碩士論文

我國公務人員對憲法基本權利認知之研

究-以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例

指導教授:呂炳寬 博士

研究生:戴聖哲 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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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研究主要目的在探討憲法基本權利的內容,並瞭解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有 關憲法基本權利的認知現況,以及分析不同個人背景變項之公務人員在基本權利 認知上的差異情形。 研究先就憲法基本權利的內涵和相關研究進行文獻分析,以作為研究工具編 製的依據。次以自編「我國公務人員關於憲法基本權利看法之調查問卷」對臺中 市政府公務人員進行施測,並回收共 484 份問卷,分別以次數分配、t考驗、單 因子變異數分析等方法分析,得到主要結論如下: 一、依據文獻探討結果,憲法基本權利的內容主要包括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以及 基本權利的侵害界限。 二、整體看來,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在憲法基本權利之認知程度達中等水準,相 對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認知表現,公務人員在基本權利侵害界限之認知程度 較差。 三、在不同個人背景變項之基本權利認知差異方面,教育程度、職等、憲法知識 主要來源是影響公務人員憲法基本權利認知表現差異的主要因素,但性別、 年齡、服務單位、年資等因素則未造成其在基本權利認知程度上之差異。 根據本研究之主要結論,研究者提出具體建議,以供公部門進行憲法教育與 後續研究之參考。 關鍵詞:公務人員、憲法基本權利、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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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explore the contents of basic rights of constitution, and examine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cognition of basic rights of constitution among public servants in Taichung City Government. Meanwhile, it will analyze the difference on the cognition in the public servant groups with different background variables.

In the study, the first step was to analyze relative literatures about the meanings, contents and researches of basic rights of constitution in Taiwan to set up the standard of study tool. Then, used a self-edited “Questionnaire for the opinion of basic rights of constitution among public servants in Taiwan” for public servants in Taichung City Government to carry out the survey, and collected 484 valid questionnaires. All of the data was analyzed by different statistics methods including frequency distribution, t-test and Anova. The main findings of this study were as follows:

1. Based on literature analysis, the contents of basic rights of constitution were

protection scope and violation boundary.

2. Generally speaking, public servants in Taichung City Government were

demonstrated as medium average level on the cognition of basic rights of

constitution. However, the public servants didn’t have enough awareness on the violation boundary of basic rights.

3. Regarding the difference on the cognition of basic rights of constitution with

different background variables, public servants with different education level, job grade and main source of constitutional knowledge were the reasons to have significant difference on the cognition of basic rights. However, public servants with different genders, ages, departments and seniorities were not showed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on the respect of cognition.

According to the main conclusions of this study, the researcher provided specific suggestions. They could help the public sectors carry on the Constitution in Education, and they could be the references of the following 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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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問題……… 5 第三節 研究方法……… 5 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6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意識、態度、認知之概念與比較……… 9 第二節 憲法意識……… 17 第三節 憲法基本權利認知……… 21 第四節 憲法基本權利相關研究檢閱……… 56 第三章 研究設計與實施 第一節 研究架構與假設……… 67 第二節 研究對象……… 68 第三節 研究工具……… 70 第四節 研究流程……… 82 第五節 資料處理……… 83 第四章 研究結果分析與討論 第一節 公務人員基本資料統計分析……… 85 第二節 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的測驗結果分析……… 90 第三節 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之比較分析……… 103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論……… 111 第二節 研究建議……… 114 參考文獻 中文部分……… 119 英文部分……… 123 附錄 附錄一……… 124 附錄二……… 128 附錄三………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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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次

表 2-3-1 憲法保障基本權利條文和相關大法官解釋彙整表……… 45 表 2-4-1 人權認知相關研究摘要表……… 60 表 3-2-1 問卷施測最少抽樣人數統計表……… 70 表 3-3-1 憲法基本權利認知之操作化與量表題目轉換表……… 72 表 4-1-1 有效樣本數回收率統計表……… 85 表 4-1-2 公務人員個人基本資料統計表……… 88 表 4-2-1 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測驗答題反應及結果……… 91 表 4-3-1 性別不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之平均數、標準差及t考驗…… 103 表 4-3-2 年齡不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之平均數、標準差及變異數……104 表 4-3-3 教育程度不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之平均數、標準差及變異數105 表 4-3-4 服務單位不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之平均數、標準差及t考驗 106 表 4-3-5 年資不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之平均數、標準差及變異數……107 表 4-3-6 職等不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之平均數、標準差及變異數……108 表 4-3-7 憲法知識來源不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之平均數、標準差及 變異數………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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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次

圖 2-1-1 人類的基本認知歷程……… 14 圖 2-1-2 訊息處理模式的階段……… 15 圖 2-1-3 意識、態度、認知之關係……… 16 圖 2-3-1 基本權利之審查基準‥……… 53 圖 3-1-1 研究架構圖……… 67 圖 3-4-1 研究流程圖………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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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本研究主要將研究聚焦於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的認知表現情形,以作為我國 爾後有關憲法教育與研究的參考。本章共分四節,第一節闡述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二節提出本研究問題;第三節說明本研究方法;第四節說明本研究之研究範圍 與限制。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般而言,文化乃社會中任何物質(如:建築物)或非物質現象(如:心理、 意識)的集合體。因之,文化所含蓋的層面是極為廣泛的,它在社會不同領域有 不同的體現。就以政治領域而言,文化即是政治文化,是政治機構、政治心理、 政治意識等的集合,而這也會決定整體政治的發展。包括所謂公共行政在內,論 者雖常辯其與政治之關係,然而事實上其在某種程度上仍會受政治的影響,故政 治文化和政治發展為何,或多或少是導引在不同時期有不同行政形式要求的來源 之一。這可從早期的傳統行政與晚期的新公共行政的不同取向中,窺其樣貌。 自 1887 年 W. Wilson<行政的研究>問世以來,早期公共行政所強調的是效 率的實現。亦即,行政是在效率前提之上推展的。 Wilson 強調,行政應有踏實 的行政管理原則—仿企業原則,以指導政府機關之運作,而公共行政的領域即是 一個企業的領域。為達成對政府運作效率之衡量, Wilson 建議應向私人部門學 習,以建立行政管理之模型(張世杰譯,1994:61)。繼之,公共行政借用傳統 理論之組織共同運作方式,如:統一命令、層級節制、分工、集權、固定的人事 任期制…等(林鐘沂,2001:117),至行政組織內部,建立行政運作原則,創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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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生產最大化。亦即,形塑公共行政為一穩定、少變的官僚組織,依據相關原 則進行組織內部人員、資源之有效管理,發揮行政最大效能。而行政組織對人員 角色的要求是,除去價值判斷的中立執行者。 到了一九六○年代,這樣效率行政文化由於無法滿足時局變動受到批評,尤 其是來自新公共行政的批評。鑑於一九六○年代末期,美國社會產生諸如嬉皮運 動、學生運動、暗殺事件、反戰示威、經濟蕭條、能源短缺、貪污醜聞、失業問 題等。新公共行政強調公共行政必須改變過去與世隔絕社會的閉門造車心態,正 視以上種種問題(許立一,2002:2)。因此,新公共行政宣稱,傳統效率導向 之行政運作方式,已無法配合動盪與不安社會的需要,應加以改變。為增進政府 適應當代社會的能力,行政組織應加以調整,建構組織由靜態、穩定轉為動態、 彈性運作模式,使其成為具社會正義之受益者導向的組織(F. Marini, 1971: 348-352)。同時,行政人員的角色不只是政策執行者,也是公共利益的分配者 (H.G. Frederickson, 1989:97)。可知,相較傳統行政,新公共行政認為公共 行政應突破傳統行政的界定,建立行政組織為適應環境變化、維護公益的組織, 而行政人員為積極、主動、回應公共利益者。易言之,當代行政是從公共性角度, 回應社會需求,創造社會整體公共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此一公共性的心理取向,即當代政治文化的體現,並凸顯當代行政與傳統行 政的不同。所謂公共性,如同 D.H. Rosenbloom 的界定,行政運作能夠依憲政 運作為基礎,展現公共利益,排除市場運作模式及展現國家主權意志之特性(呂 育誠、陳恆鈞、許立一譯,2000:4-12),也就是<黑堡宣言>對行政人員在行 政運作上的要求:在憲法基礎上,扮演捍衛憲法與執行憲法者;在公共利益追求 上,成為人民值得信賴的受託人;同時也是深謀遠慮的少數,激起公共利益論辯 及公民參與憲政治理過程,將少數轉為多數;並能扮演憲政治理過程的平衡者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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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最後,要視自身為公共利益實現的分析者與教育者角色,適時灌輸民選首長 及社會大眾有關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觀念(Wamsley et al, 1990: 47-50)。即 公共性意謂行政運作過程,行政人員於憲法規範的前提,應確切反映國家與人民 意志,開展社會整體公益。J. Rohr 進一步指出,在憲法下的公共行政人員必須 要有技術上的專業能力,同時在道德上有義務遵循憲法,且其道德責任必須超越 行政績效的技術要件(江明修譯,2002:43)。可見,落實對憲法的遵守,為行 政人員無可取代的天職。進言之,彰顯公共性,乃在心中產生憲法意識,正確認 識憲法,遵守憲法和依憲行政,以成就公共利益。 由此觀之,當代政治文化在政府行政的呈顯,與公共性及憲法意識的實踐有 關,而憲法意識的落實亦得以表現公共性。憲法意識是就憲法相關內涵的看法, 憲法的內涵依我國憲法而言,主要有:國家機關及權限、憲法基本精神、憲法施 行與修改、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部分,層面頗廣,無法一一討論,而是僅以人民 基本權利部分加以檢視。人民權利的重要,在於其是人與生俱有,且不得任意被 剝奪和侵犯,通常為各國憲法重視和保障者,故為檢視重點。以下,由相關大法 官解釋案例,檢視人民權利是否受不法侵害,而瞭解公共性的實踐情形。 一方面,是基本權利未受侵犯的案例。當中與人民相關者,諸如:(一)研 究生兩次碩士候選資格考試未通過,學校行政人員依校規規定將該研究生施予退 學處分。但研究生認學校處置,已影響其受教權,而提出救濟(釋字第 563 號之 案例);(二) 菸商進口之菸品因未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逕行於超市上架 販售,為衛生局人員查獲,依菸害防制法處以罰鍰。但菸商質疑衛生局人員的處 置,侵犯其財產權,而尋求救濟(釋字第 577 號之案例)。此二例,指出法規尚 稱完備下,公務員能在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範疇的前提,對人民行合憲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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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是基本權利受侵犯的案例。相關者如:(一)役男向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聲請出境許可,境管局人員依入出境管理辦法,要求役男應補免服兵役 證明文件或主管部、會之核准出國公文等,辦理出境手續,否則無法同意出境。 但役男認為,入出境管理辦法為行政命令,欠缺法律授權依據,已限制人民居住 遷徙自由,分別向提出相關單位提出救濟(釋字第 443 號之案例);(二)患有 精神疾病者夜間路經警察路檢處,警察要求出示相關證件受檢遭其拒絕,警察進 而自其衣褲外盤檢是否攜帶證件或其他物品,而受其辱罵。警察將其移請檢察機 關起訴並判決確定。該員後由他人協助提出相關救濟(釋字第 535 號之案例)。 此二例,則說明法規未見良善,使公務員行逾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處分。 這些案例顯示,法規的完善與否,將是行政運作能否順利、正確的前提,以 避免侵害人權。亦即,依憲與合憲的法規,得讓公務員落實依法行政,有效保障 憲法人權,使公共性得以彰顯。欲達此一目標,除督促立法者提昇立法品質外, 更重要的是,身為公務員不應僅將視野置於法規的死守,而應建立憲法上位的觀 念,強調憲法意識,對憲法基本權利有正確的認識。 基此,本研究目的主要有以下四項: 一、討論憲法中人民基本權利的內涵。 二、瞭解公務人員之憲法基本權利的認知表現程度。 三、分析不同背景公務人員之憲法基本權利認知的差異。 四、將研究結果作成結論並與建議,以為憲法教育和研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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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問題

依據研究動機與目的,本研究試圖解答的問題主要有以下數項: 一、憲法中有關人民基本權利內容應包括那些層面? 二、公務人員對憲法基本權利內容的認知程度為何? 三、不同社會背景的公務人員在憲法基本權利的認知差異為何?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研究方法主要以文獻分析法和問卷調查法進行,茲說明如下:

一、文獻分析法

所謂文獻分析法,即是透過與研究有關之文獻進行分析,以為研究開展之基 礎。本研究主要就人權或基本權利認知之相關理論進行文獻和理論探討,釐清相 關研究者對人權概念、人權認知的看法,以掌握本研究範圍和架構,同時作為發 展研究工具的依據。

二、問卷調查法

問卷調查法是透過嚴謹設計之問卷,對特定研究對象實施問卷調查、回收與 資料分析的一種研究方式。本研究主要根據人權或基本權利認知的相關研究和理 論,發展公務人員對憲法基本權利認知之調查問卷,對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進行 問卷調查,後回收,並分析調查結果,以掌握公務人員對憲法中人民基本權利認 知之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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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一、研究範圍

本研究係針對公務人員之憲法基本權利的認知表現加以探討。一方面,藉由 文獻分析,掌握基本權利或人權認知之相關內涵。另一方面,根據文獻分析結果 設計研究工具,以問卷調查方式對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進行施測。問卷內容主要 有二部份:個人背景因素、憲法基本權利的認知。依前述(本章第四節)討論, 個人背景因素主要納入性別、年齡、教育程度、服務單位、年資、職等、憲法知 識主要來源等因素;研究之基本權利認知則是包括對「憲法基本權利保障的範圍」 與「憲法基本權利侵害的界限」的認識等兩部分。藉此,本研究期能探究公務人 員之基本權利的認知情形,並比較不同個人背景在基本權利認知的差異。

二、研究限制

根據研究範圍,本研究限制主要可從研究對象、研究方法和研究內容等三部 份說明之: ( (( (一一一一)))研究對象)研究對象研究對象研究對象 基於研究者本身有限之研究資源,本研究僅以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為 研究對象,所以在研究結果的推論與應用上有一定之限制。 ( (( (二二二二)))研究方法)研究方法研究方法研究方法 本研究主要透過問卷調查法進行量化分析和討論,瞭解公務人員對憲 法基本權利之認知表現。但問卷調查可能受到受試者個人情緒、態度、認 知與周圍環境的影響,在答題時有所保留,或是受試者對題意的理解有所 偏差,而可能影響研究最後之分析和結果。 ( (( (三三三三)))研究內容)研究內容研究內容研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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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以公務人員之憲法基本權利認知表現為探討重點,其研究內容 之限制可從基本權利認知的概況與差異分析、研究取向等方面說明。在基 本權利認知的概況與差異分析方面,公務人員個人背景變項和基本權利認 知的內容相當廣泛,但本研究為便於量化操作,僅以研究範圍所定部份加 以探討,因此對於掌握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認知概況,並瞭解公務人員之 基本權利認知的差異情形將有一定限制。在研究取向上,本研究僅在探討 公務人員對憲法中之基本權利認知情形,研究以掌握其認知程度為主,不 考慮其他如:態度、實踐等表現,對瞭解公務人員憲法教育成效將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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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依據本研究的動機與目的,研究者收集憲法基本權利之有關文獻加以探討, 以做為研究方法選定依據。本章共分為四節:第一節首先界定意識、態度、認知 之概念,次就此三概念進行比較;第二節說明憲法意識的意義與內容;第三節說 明憲法基本權利認知的意義與內容;第四節檢閱基本權利研究之相關文獻。

第一節 意識、態度、認知之概念和比較

本節旨在就意識、態度和認知之概念進行界定,並就此三概念加以比較。茲 分別討論如下:

壹、意識、態度與認知之概念

一、意識之概念

長期以來,意識是眾多學科領域探討之一環。但一般探究「意識」的概念時, 皆無可避免從人的角度介入。主要在於意識是人所特有的一種對客觀現實的高級 心理反映形式(中國大百科全書,2008),以為人們於身處的環境中做成一套因 應方法,面對任何環境的變化。所以,相關探討在現實上無法與人的心理層面分 開,應由心理學的角度理解意識的意義較為適切。 研究常用的辭典,亦從心理層面界定意識。辭典中對意識(consciousness) 的主要界定是:「一種內心心理上或精神上事實的覺察或感受(awareness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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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有感覺、情緒、意志或思考的特性(the state or activity that is

characterized by sensation, emotion, volition, or thought)」、「任何特定

時間或特定時間範圍內,個人或團體覺察到感覺、知覺、思想、態度以及情感的

心理總稱(the totality in psychology of sensations, perceptions, ideas,

attitudes and feelings of which an individual or a group is aware at any

given time or within a particular time span)」等(M. Webster, 1993: 482)。

這些界定顯示,辭典上之意識的解釋是一詞多義、相當廣泛的。但整體而言,它 是個人或團體對感覺、知覺、情緒、情感、意志、思考、思想、態度…等內在心 理特徵總體的一種覺察或狀態。 辭典上有關意識之詮釋方向為心理學認同。心理學同意意識是覺察---個人 對自身的覺察,是對自己的存在、自己的行為、自己的知覺與思考等自我的覺察 (self-awareness),或一個人對外在刺激與內在心理事件的覺察(楊語芸譯, 1994:72;郭靜晃,1991:150)。此進一步說明,除心理覺察外,外在環境刺激 亦為個人覺察的範疇。換言之,意識就是個人能夠對環境影響與自身心理、行為 產生自覺。由於它並非一蹴可幾,而是透過環境中一連串事件、現象發生和影響 人們的過程所形塑。這樣的過程具有以下三項特性:(一)反應:即對任何刺激 產生反應;(二)認知能力:即具有能說話、記憶、想像與推理等的認知能力;(三) 人格特質:即人格中價值觀、態度、感情、情緒會影響意識(楊語芸譯,1994: 73-74;郭靜晃,1991:151-152)。由此,意識是人們因個人不同人格特質影響, 對任何環境刺激產生具體反應,並形成認知能力的瞭解過程。 意識乃外在環境刺激反應與內在心理覺察的總稱,以下有進一步闡明。相關 定義認為,意識是一種覺醒的心理或精神狀態;在此狀態下,個體不僅對自己身 體所處環境中的一切刺激,經由感覺與知覺而有所覺知,而且對自己心理上有所 記憶、理解、思維、想像、憂慮以及計畫或進行中的行為活動,也有所瞭解(張 春興,2003:127)。即個人運用感覺、知覺、思考、記憶等心理的活動,對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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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心狀態(內在的)與環境中人、事、物變化(外在的)綜合察覺與認識(張 春興,1991:173)。也就是,所謂意識不僅是藉感覺、知覺、思考、記憶等心理 特質對環境刺激產生自覺,並能認識個人的心理與行為歷程,包括所有情感偏好 與理性思考的運作活動。根據此定義,意識有三個特徵:(1)意識是經由感覺與 知覺對環境中刺激的瞭解所引起;(2)意識的主要成份是認知,個體不但知道環 境中刺激所代表的意義,而且也知道自己當時在刺激情境下所想與所做的一切; (3)意識中除認知成分外也含有情緒與動機;前者指個體對刺激情境的喜好或 憂慮,後者指個體心理上有準備採取行動的內在傾向(張春興,2003:127-128)。 這三個特徵說明,意識具瞭解、認知、情感偏好、行動傾向等特質。進言之,意 識可界定為人們面對外在環境刺激與內在心理運作中,能形成瞭解、認知、情感 偏好、行動傾向之自覺與認識。 綜合以上,任何人在特定時空環境下,皆有可能對特定事物產生自覺。意識 即是一種心理上的自覺,且是外在環境刺激之一切心理層面的自覺。因此,本研 究將意識定義為人們對特定事物影響具有認知、態度和一切想法的自覺。依此定 義,意識乃與人們的認知和態度有關,但意識仍不等同於認知、態度的概念。以 下就認知、態度的意涵加以說明,並比較其與意識的不同。

二、態度之概念

態度為社會心理學界探討的重要概念,社會心理學者對態度分別有不同的詮 釋。較早的定義為:態度是一種心理和神經的準備狀態,經由經驗所組織,在一 個人對於所有事物和相關情境的反應,會受其指導性或動態性影響(G.W. Allport, 1935:804)。即態度是由持久性經驗所形成的心理狀態,其指導性或動態性將影 響某人對於事物和情境的反應。換言之,態度是一關連到持久信念的組織,圍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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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種事物或情境,使某人傾向在某些優先選擇的方式加以反應(M. Rokeach, 1968:449)。 此定義為部份學者批評,在於其隱含有關態度的前提並不完全正確:其中一 項前提假設態度是持久的,但事實上人們未碰過的人事物也常會有態度;另一項 前提假設態度對行為有指導性或動態性的影響,但實際上態度與行為的關聯有時 並不強(張滿玲譯,2005:216;葉肅科,2007:133-134)。所以,任何態度不 一定是持久形成的,也不一定與行為具有聯繫。 前述定義雖不全然為學者接受,但其揭示態度為一心理反應,為對任何人事 物皆有可能產生心理上的評價。直言之,態度是表達一種心理傾向,對特定存在

物之某些程度上支持或不支持的評價(A.H. Eagly and S. Chaiken, 1993:1)。

意即心理學家逐漸同意:態度是根據某個評價向度對某個刺激的分類─評價向度 主要是以情感(Affective)、行為(Behavior)與認知(Cognitive)的訊息為 基礎。也就是,態度包含了認知、情感與行為等三個成份:認知成分包括個人對 態度對象的想法,是置基於人們對態度對象的信念;情感成分包括個人對態度對 象的情緒反應,是置基於人們對態度對象的情感與價值觀;行為成分包括個人對 態度對象形成之行為傾向,是置基於人們對態度對象的行動。這三種成份不一定 有很高的相關,故應全盤考慮(葉肅科,2007:134)。易言之,為諸多心理學 家接受有關態度的界定,是個人具備認知、情感與行為等特質對其所處環境影響 之心理評價。 由此觀之,態度可能是持久經驗的形塑,對人們的行為有所影響;也有可能 依個人特質形成,而與經驗累積無關,也不盡然影響人們的行為。但整體而言, 態度就是對特定事物的能夠進行贊成或反對、好或壞等的信念判斷,進行接受或 排斥、喜愛或厭惡等的價值感受,以及能夠在行為上預先準備,使必須行動時, 採取可能的行為來加以反應。簡言之,態度與人們的信念、價值觀和行動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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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可簡單定義為個人對特定事物的評價和反應。

三、認知之概念

個人透過感官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及感受是為認知(張華葆,1994:89)。 人的認知在於具有知覺與感受。由於人類要適應環境以求生存,必須對環境中的 人及事物,具備一些認識,能夠獲得及處理資訊,並將之轉變為對自己有用的形 式,這種對外界的人及事物的知覺與感受就是社會認知(徐光國,1996:55)。 透過知覺與感受過程,人們得以獲得自身所需知識而有效運用。 進言之,人獲得和應用知識,依賴於人的一系列心理活動,如知覺、注意、 記憶、學習、思維、決策、解決問題、理解和產生語言等,這些心理活動的總稱 便是認知(彭聃齡、張必隱,2000:3)。即認知乃是人們透過心理活動運作, 以獲得和使用知識與訊息的過程。心理學家將此種認知界定為廣義認知(鍾聖 校,1990:1-2)。廣義的認知不僅是對訊息的獲知,並強調能夠有效使用訊息。 這樣的過程具有三種特徵:(一)認知是訊息運作的歷程:訊息是認知的原料─ 原料的獲得、轉換、保持和使用;(二)認知是主動的:認知主動攝取外界訊息, 並主動組織訊息;(三)認知是有用的:認知是一種生活上的運用(黎士鳴譯, 2005:302)。可知,認知是日常生活中個人主動挖掘處理訊息,並透過連串心 理作用對周遭事物賦予個人認識與瞭解的過程。所以,認知乃人們心理歷程的展 現,藉認知歷程的說明將能進一步明瞭認知的內涵。 饒見維(1994:228-229)有關認知的見解,指出人類認知現象可用感官接 受外在刺激開始的「認知歷程」加以描述。感官刺激經過選擇性的注意之後,部 分感官刺激經過進一步的辨認作用,最後產生知覺,然後進入記憶。整個歷程稱 之為「認知歷程」,此歷程並不是單向的,而是雙向的歷程,如圖 2-1。其中任一 步驟皆有可能往回倒退,當個體無辨認所注意到的感官刺激時,會退回選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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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感官刺激加以注意,並設法加以辨認,直到成功產生某種知覺為止。因此,此 種認知歷程是動態、來回往復的,而非線性的。即此模式的認知是人們由外在的 感官刺激、注意、辨認、知覺到記憶的連串、反覆過程所形成,認知的過程由一 個人於某一事物影響其感官,使其對該事物注意,辨認其真偽虛實後而呈現知 覺,這過程的每一部份皆會令人產生記憶。 圖 2-1-1 人類的基本認知歷程 資料來源:饒見維(1994:229) 另一方面,認知亦是訊息處理過程。Reed 以訊息處理模式中最常見的六個階 段,如圖 2-2,用來說明人類認知的過程來自環境中之訊息,經由感官接收做短 暫的儲存;再由個體本身注意力的過濾之後,篩選可辨識的訊息;當可辨識的訊 息轉變為熟悉的訊息時,啟用先前記憶中的知識,若無法辨認某訊息時,便必須 儲存此新訊息於腦中;將所有訊息辨認後,某些重要的訊息才被選擇做進一步處 理;進入短期記憶之中,訊息再經過複述(rehearsal)或與舊有記憶發生關聯, 便進入長期記憶狀態(鄭麗玉,2005:3-4)。即此模式的認知是外在的感官刺激、 過濾、辨認、記憶等過程所形成,認知是由外在事物影響人們的感官,而後對事 物進行過濾,區辨訊息內容,再進入最後記憶;從過濾到記憶的過程,若無法有 效記憶則會回復至辨認、過濾的層次。 記憶(經驗與知識) 感官刺激 注意 辨認 知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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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1-2 訊息處理模式的階段 資料來源:轉引自鄭麗玉(2005:4) 根據認知歷程的討論,概知整個認知的歷程歸納有以下步驟:(一)感官刺 激:外在事物或訊息對人的眼、耳、鼻、舌、身之刺激;(二)引起注意:對事 物或訊息產生注意;(三)過濾與辨認:對事物或訊息之過濾與辨認,吸取自身 所想要的資訊;(四)產生知覺:對資訊產生必要的知覺;(五)形成記憶或知識: 最後即將資訊轉化為個人之記憶或歷久不衰的知識。在此歷程中,人們會根據個 人特質或經驗,對特定外在環境刺激加以選取、歸納與整合,以成就最終的知覺 和記憶。 總而言之,認知是人們對事物認識的過程,它涵蓋一連串對特定之外在環境 刺激、引起人們注意、辨認、知覺與記憶訊息的過程,最終使人們獲得並有效運 用訊息,成為人們的經驗或知識。因此,本研究依此將認知定義為個人透過心理 歷程追求特定外在事物的認識。

貳、意識、認知與態度之概念比較

從以上有關意識、態度與認知概念的界定,可知此三者是緊密相關的。意識 感官刺激 輸入 過濾 型態辨認 短期記憶 長期記憶 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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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研究的界定而言,是一個人能夠以認知和態度來瞭解外在環境刺激與內在的 心理的狀態。而態度則是對於外在事物的賦予心理上的評價,它包含了認知的成 分。換言之,某種情況下,認知不脫意識與態度概念的詮釋。 然而實際上,認知與態度、意識的概念仍可有所區分。認知如前所述,是個 人對外在事物的認識過程,處理的是「何種事物」個人所認識的;而態度雖然包 含認知的成份,但認知於態度中的詮釋已不同認知本身的討論,態度是個人對外 在事物的評斷,含有明顯的個人信念、價值與動機等具情緒偏好的特質,處理的 是個人對於「事物有何種好壞、善惡之分」;意識則是對何種事物的認知或態度, 強調僅是心理自覺的一部分,所謂心理自覺乃含括一切心理運作,是個人對外在 事物更複雜的心理理解狀態。因此,意識、態度與認知在此面向上,有相當程度 之概念上的不同,認知得在某些層面上與態度重疊,但又不全然可由態度掌握其 內涵,且從意識之心理自覺角度來看,認知與態度皆可置於意識的領域加以理解。 有關意識、態度與認知的關係,可以圖 2-1-3 表示: 圖 2-1-3 意識、認知與態度的關係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繪 意識 (心理自覺) 態度 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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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憲法意識

一、憲法意識與政治文化

藉意識概念的界定,吾人已可發現意識與人們的生存環境息息相關。進言 之,把意識的概念置於人們實際生活環境中,探究個人如何覺察環境才是適切 的。同理,「憲法意識」的概念也應從政治環境—更具體稱政治文化的面向,討 論其內涵,較能掌握其面貌。 學者 W.A. Rosenbaum 從個人和集體角度界定政治文化:在個人層面,政治 文化以心理為焦點,包括個人主觀上對政治系統之基本要素的態度取向的所有重 要的表達方式;在集體層面,指人民對政治系統基本要素的集體態度取向(陳鴻 瑜譯,1984:2)。這兩種取向的界定,勾勒出政治文化是個人或集體對政治系 統的心態和看法。亦即,政治文化是人們對政治整體的心理反應。另一方面,陳 陸輝根據 L.W. Pye 和 S. Verba 的見解,將政治文化定義為一國人民對於政治 標的物(政治社群、政治典則、權威當局)之政治活動模式(認知、情感、評價)

(Lucian W. Pye and Sidney Verba, 1965:513;陳義彥等,2006:5)。易言

之,政治文化是一個國家的人民對政治團體、事務運作、機關等政治形式所具有 的態度。 A. Heywood 亦將政治文化界定在人的心理取向,以政黨、政府、憲法 等為政治對象的「取向型態」(pattern of orientations),透過信念、符號 和價值表現出來(楊日青等譯,2002:318)。此界定具體指陳,政治文化是人 們對現存之政黨、政府、憲法等的集體心理表現。人們對憲法的心理表現,即是 「憲法意識」。 憲法意識是政治文化的一部分,政治文化會決定憲法意識的存在。以 G.A. Almond 和 S. Verba 研究政治文化的類型(張名澍譯,1996:16-18)來看,認 為參與型的政治文化的人民對整體政治現象有所認識,也具有評價和參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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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村民型政治文化的人民對整體政治現象幾乎不具認識,也欠缺評價和參與 能力。對照作為政治現象一環的憲法而言,參與型政治文化的人民對憲法的認識 與評價是理性積極的,而村民型政治文化的人民對憲法則缺乏認識與評價。申言 之,參與型政治文化有利憲法意識的存在,但村民型政治文化則不利憲法意識的 生存。至於憲法意識的實質內涵為何,茲以下述說明之。

二、憲法意識的意義

國內近期有關憲法意識的討論是由徐振雄所發表,其將憲法意識界定為一種 憲法思維,其思維可能源自憲法文本,亦可能源自與憲法有關的立憲、民主法治 等憲法基本原則(徐振雄,2006:6)。依此角度,憲法意識即是對憲法內容和 憲法基本精神的思考。這種思考對一個國家的每位成員來說都是重要的,尤其是 權力行使者。如果立法委員制定法律、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採取行政措施、或是法 官寫判決書或指揮訴訟時,從來沒有「憲法的思考」,就不會意識自己是在行使 一種國家權力,必須進一步探究自己行使此種權力的憲法基礎與界限問題(汪平 雲,2008),才不致濫用權力。另外,中國大陸對憲法意識的討論相對較多,但 討論的內涵大同小異,其中一篇實證研究把憲法意識視為社會意識的一種具體表 現形式,是公民關於憲法的知識、觀點、心理和思想的總和。它包括人們對於憲 法知識和基本原理的掌握程度,對憲法功能的認識,對憲法實施的評價,對於基 本權利保護和行使狀況的感受等(韓大元、王德志,2002:106)。換言之,憲 法意識是人們對憲法的一種心理上的表現形式,包括對憲法、精神、理念等內容 的認知、對憲法與憲法基本權利施行的態度和感受。 從上述討論來看,國內將憲法意識的界定為對憲法的思考,而中國大陸則主 要將憲法意識定義為對憲法的認知和態度。但如果從前述意識的定義來加以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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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可發現此兩種取向的定義並不完整,其所界定的僅是憲法意識的一部分。為 有效界定憲法意識,必須回歸前述關於意識的界定,定義憲法意識為人們對憲法 內涵所具有認知、態度和一切想法的自覺。

三、憲法意識的內容

憲法意識的內容可從憲法意識的相關研究加以掌握。國內並無憲法意識的研 究,相關研究主要在中國大陸。一篇有關公民憲法意識的調查,是針對北京、山 東、江蘇、海南、內蒙古、山西等地 18 歲以上公民所實施(韓大元、王德志, 2002:106-119)。此次調查自 2002 年 2 月起至 6 月底止,共收回有效問卷 534 份。 調查問卷的發放和收集大部分由北京人民大學教師和研究生們完成調查。問卷內 容包括以下幾個部分:公民的憲法知識(關於國家機關的性質、國家領導人的產 生方式和國家結構形式方面的知識)、公民的憲法理念(包括憲法是用來規範和 約束政府權力,並保護公民權利的法律;政府的權力是有限的,應該受到公民權 利的制約;憲法必須進入訴訟領域,成為法院判案的依據)、公民對於憲法功能 的認識(主要聚焦在權力腐敗問題,包括權力腐敗的成因、權力腐敗與憲法功能 的關係)、公民的基本權利意識(包括公民的基本權利知識、公民對於基本權利 的評價和認識、公民行使基本權利的狀況以及公民對國際人權公約的瞭解)、公 民對憲法實施的評價和公民對修憲問題的認識等。調查結果發現,除部份題目較 艱深,如在公民基本權利知識中問到: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哪一年寫入憲法中?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僅 34%答對,大學生亦僅 24%答對,以及對國際人權公約、憲 法修改問題答對率偏低外,其餘題項概屬簡單易答。 另兩篇研究是在湖南省所完成的調查。一篇是對湖南省其領導幹部的憲法意 識調查(劉丹,2004:66-69),於 2003 年至 2004 年間所進行,共發放問卷 300 份, 回收有效答卷 230 份,回收率為 77 %。在被調查的人員中,處級幹部占 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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廳局級占 15.2 %,科級及一般幹部占 19.8 %。同時被調查人員中有 71.7 %來自 省級領導機關, 28.3 %來自縣市機關。調查內容包括:領導幹部的憲法知識水平、 憲法情感傾向、憲法實踐能力、憲法意識的形成與培養等。調查結果發現領導幹 部的憲法知識水平偏低、對憲法實施狀況普遍不滿意、已有過半人認為合憲與否 是執法的依據、多數幹部認為應加強憲法與法律知識的培訓;另一篇則是在湖南 省湘西地區公民之憲法意識調查(李偉迪、曾惠燕,2003:20-22),為自 2000 年 9 月起到 2001 年 7 月底所進行,共收回有效問卷 690 份。問卷調查的對象主 要為教師、工人、軍人、幹部、學生、經營者、工程師、醫生、警察、農民等。 調查內容主要涵蓋對憲法基本認識(如憲法制定機關、憲法效力等)、基本人權 認知(如土地所有權歸屬、住宅權保護、財產權保護等)、憲法施行理解(如犯 罪逮捕權歸屬)等。調查結果除部分題目答對率偏低,如對農村土地所有權歸屬 為何?有 4%回答屬於農民,44%回答屬於集體,46%回答屬於國家,其餘題目答對 率皆甚高。 上述研究的內容稍嫌粗略,不夠深入,就瞭解憲法意識而言有其限制,但對 一個非民主國家來說,類似研究已稱得上是一種突破。歸納這三篇研究憲法意識 的內容,概有對憲法包括機關組織與運作、憲法理念、憲法施行、憲法基本權利 的認識與評價等。其中,機關組織與運作是我國憲法國家機關及權限的範疇,憲 法理念是我國憲法基本精神的範疇,憲法施行是我國憲法憲法施行與修改的範 疇,憲法基本權利是我國憲法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的範疇。因此,憲法意識的內容 就本研究而言,可從我國憲法內涵加以界定,為對國家機關及權限、憲法基本精 神、憲法施行與修改、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的認知、態度和一切想法的自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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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憲法基本權利認知

在憲法意識的討論中,可知基本權利認知為其內涵之一環。本研究強調公務 人員對基本權利認知,在於社會中是否形成關注人權的政治氛圍和文化,以及是 否造就關心憲法保障人權的意識,都會決定公務人員的人權認知表現。同樣,人 權認知表現也同時會強化社會整體的政治文化與憲法意識,進而影響社會走向重 視、保障或漠視、迫害人權之發展形貌。故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究竟為何? 為本研究所欲瞭解的。以下說明其相關內涵。

壹、基本權利的意義

基本權即是基本人權或基本權利的簡稱(吳庚,2003:89),泛指歸屬於人 的權利。基本人權在現代民主國家之憲法理念,普遍認為乃一種先驗(a priori)

的權利,也是「先於憲法(成立時)已存在」(ein vorkonstitutionelles Recht)

及「超實證法存在」(überpositives Recht)的基本權利(陳新民,1999:213)。 因此,基本人權是憲法誕生前的自然狀態之不證自明的權利。進言之,它是人的 價值與尊嚴所不可或缺,先於國家之自然狀態即已存在,不待法律創設,不能讓 渡,更不能剝奪之自然權利(林漢堂,1997:197)。晚近,世界各國宣稱國家重 視人民基本權,乃藉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之位階,普遍將基本權規範在憲法條文 中,以在形式或實質上落實人權保障的目的。即近代的基本權利是以憲法形態呈 現的國家法定權利。所以,基本權從最廣義的角度界定,是凡人皆有的權利,憲 法加以規定具有確認其在國家規範秩序中的最高效力,國家有加以保障的義務, 不僅立法者不得任意限縮,制憲者如有侵犯也視為一種憲法的破毀行為(吳庚, 200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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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觀之,基本權利可視為人生而具有的自然權利,現有以憲法加以規範之 法定權利。然無論其為自然權利或憲法權利,在現代民主國家發展上,皆應受到 國家具體保障和不被隨意侵犯。故本研究所稱基本權利,為人生而具有,並為憲 法落實保障與不為任意侵害的權利。

貳、基本權利的內容

上述定義,稱基本權利是憲法落實保障者,為國家保障基本權利的範圍,以 維護人民基本權利;稱基本權利是不為任意侵害者,為國家侵害基本權利的界 限,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基此,基本權利的內容可從兩部份探究:(一)憲法 基本權利保障的範圍;(二)憲法基本權利侵害的界限。

一、憲法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

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可從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和相關討論體現之。在基本 權利保障條文方面,大致可分為「列舉式」的人權保障與「概括式」的人權保障。 所謂列舉式的人權保障,乃將憲法應行保障的人權全部加以列舉,而無「概括的 條款」,以包括其他未列舉的人權;所謂概括式的人權保障,則除列舉若干人權 保障條款外,並有概括條款之規定,以包括未列舉之人權(涂懷瑩,1987:38)。 我國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條款兼採列舉和概括規定,將全部基本權利列入憲法的 保障範圍。如憲法第 8 條至第 18 條之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自由、居住遷徙 自由、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生存權、工作 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參政權、應考試與服公職之權即屬列舉規定; 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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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憲法之保障」即屬概括規定。另一方面,由於基本權利條文的規定為原則和抽 象的呈現,尚須透過大法官解釋界定憲法基本權利,以及基本權利相關研究與討 論,掌握各個基本權利的保障情形。茲以憲法條文之規定,配合大法官會議解釋 (相關釋字彙整如表 2-3-1)和相關學者之討論,就各項基本權利之內涵和保障 範圍分述如下: ( (( (一一一一)))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亦稱人身不可侵犯權,即人民身體不受國家權力的非法侵犯。 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權利之基礎。剝奪、限制人身自由,乃為限制、剝奪 其他自由之淵藪(法治斌、董保城,2006:205)。我國憲法對人身自由的 保障相當重視,其保障規定是憲法所有條文中最為詳細者,即在避免人身 自由遭受不法的侵害。而就憲法對人身自由的保障而言,其範圍主要有以 下幾部份(李惠宗,2008a:143-148): 1. 1. 1. 1.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 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 「逮捕」、「拘禁」在釋字第 392 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所謂『逮捕』, 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 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就一 般犯罪嫌疑人,只有具司法警察(官)之資格者始得予以逮捕、拘禁。而 有逮捕拘禁犯罪嫌疑職權之人,亦僅限在協助偵查犯罪之範圍內,有逮捕 拘禁之職權。逮捕拘禁權是一時性保護國家司法權之可能順利運作的權宜 措施,故逮捕拘禁權之實施應有嚴格的限制。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對此之規 定是:「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 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其中,「二十四小時」乃「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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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釋字第 130 號) 2. 2. 2. 2.免於非法定的勞役免於非法定的勞役免於非法定的勞役 免於非法定的勞役 憲法第八條規定,除了保障免於因刑事嫌疑之恣意逮捕外,亦應擴大解釋 免於非法的勞役。亦即,除非有法定原因,經法院宣告為刑事處罰,否則 不得被強制工作。(釋字第 471 號) 3. 3. 3. 3.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 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 憲法第八條將對人民之審問處罰權力只交予司法權,此為「司法一元主 義」,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釋字第 384 號)。即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此「法院」、 「審問」的概念在釋字第 392 號解釋文進一步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 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 之法院之謂。」 4. 4. 4. 4.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就憲法第八條擬保障的人身自由文義而言,若與人身自由處罰無關的行政 罰似不在此規範內,如違規停車之罰鍰,不需由法院為之。惟行政罰或行 政執行若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仍應受到正當程序的保障與法律保留原則 的限制,使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由此看來,人身不受任意侵犯、剝奪、限制的自由,即為人身自由。此一自 由保障的範圍含括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免於非法的勞役、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 罰、行政處罰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等部份的保障。茲分別整理說明如下: (1)當中,免於恣意的逮捕拘禁是指人民身體自由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即便 是一般的犯罪嫌疑人,亦僅具協助犯罪偵查之範圍內的司法警察機關始得逮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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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但逮捕拘禁是對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僅是維護司法權順利運作的權宜性 措施,故逮捕拘禁權之實施應有嚴格的限制,如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逮捕拘禁 之二十四小時的時間限制。 (2)免於非法的勞役是從憲法第八條擴張解釋者,即人民除非經法院依法宣告 為刑事上的勞役處罰,否則不得為任意的強制工作。 (3)免於受到恣意刑事處罰則意指人民身體不受任意審問和處罰。對於人民的 審問和處罰,憲法僅授權法院和法官在法定程序的範圍內為之。 (4)另一方面,行政處罰若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即有對人身自由侵害之虞。 在考量對此一自由的保障,關於人民的處罰就有受正當程序與法律保留原則限制 的必要。 ( (( (二二二二)))不受軍事審判)不受軍事審判不受軍事審判不受軍事審判自由自由自由自由 憲法第九條所指軍事審判,是指軍人才得受軍事審判,而人民卻不受此規 範,以保障人民不受軍事審判的權利。但另一方面,軍人受軍事審判仍有 嚴格之規範,主要是大法官解釋第 436 號所指,包括:(1)軍事審判是 特別訴訟程序,並非軍人之犯罪均必須以軍審為之。換言之,軍人以普通 法院審判亦受允許。此為釋字第 436 號解釋理由書所同意,認為:「本於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應就軍事審判制 度區分平時與戰時予以規範。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2)軍事審判為國家刑罰權,因此國家在行使此一權力時,亦應遵守憲 法相關規定,包括:遵守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 遵守憲政原理和對軍人權利之限制規定。此外,即便受到軍事審判,如在 審判過程權益受損,軍人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釋字第 6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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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在保障一般人民不受軍事審判權利,其保障 範圍,概可歸納為:軍事審判是因國防和軍事目的所設特別訴訟程序,非對軍人 犯罪之專屬審判權。換言之,軍人亦得受普通法院審判。其次,國家在行使軍事 審判應遵守憲法相關規定,以保障權人權益。同時,軍人於軍事審判權利受害, 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 (( (三三三三)))居住遷徙自由)居住遷徙自由居住遷徙自由居住遷徙自由 依大法官解釋看來,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主要是保障人民有自由 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入出國境之權利(釋字第 443、454、558 號)。 此一自由為行動自由,可從消極的行動自由和積極的行動自由兩方面,來 確立其保障(李惠宗,2008a:160-162): 1. 1.1. 1.消極行動自由消極行動自由消極行動自由消極行動自由 消極行動自由係指任何人得消極抵拒無法律依據之違反其亦意志之移動 措施,包括住居不受非法入侵之自由(參刑法第 306 條),無法律依據不 得搜索人身或住處(參刑法第 307 條),更不得無故封錮居住所之自由。 警察未有法院之搜索票而對旅館、住房實施臨檢(釋字第 535 號),不符 法治國原則。另外,在一國之內的消極行動自由是國民權。因此,對本國 人縱有法律依據,亦不得將之遞解出境。 2. 2.2. 2.積極行動自由積極行動自由積極行動自由積極行動自由 包括入出國境之自由、設立戶籍及各種交通工具使用之自由: (1)入出國境之自由:入、出國係屬國民居住遷徙自由最大的範圍,只要 具有國民身分,不得拒絕其留在國境內或自國境外返國的權利。釋字 第 558 號即認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 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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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 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此一自由包括 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以及入出國境的權利,國家做特別限制仍不 得逾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對役男限制出境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行政命令,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憲法意旨不符(釋 字第 443 號)。 (2)設立戶籍之自由:積極行動自由包括居於一定處所之自由,並應包括 設籍之自由(釋字第 454 號),但法律如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依經 驗法則執行法律規範,使人民設籍自由受到限制,仍為法律允許,如 台灣選舉熱季之幽靈人口問題。 (3)使用行動工具之自由:積極行動自由指不需事先許可欲往何方的自 由,包括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的行動自由。而從使用交通工具的自由, 又可延伸出速度的自由。但依法律限制,則是此自由的規制檢證問題。 由此觀之,居住遷徙自由即是行動自由,此一自由的保障範圍涵蓋了消極與 積極的行動自由:(1)其中,消極行動自由是人民得消極抵抗違法對其行動自 由的侵害,包括對其人身或住居入侵、搜索、臨檢、封錮,而如具有國民身分亦 不得為遞解出境;(2)積極行動自由為人民有積極行動的權利,由不得拒絕具 有國民身分者留在國內或自國外返國的權利的入出國境、設立戶籍以及使用各種 交通工具的自由所構築而成。 ( (( (四四四四)))言論自由)言論自由言論自由言論自由 人民享有言論自由,是指人民有對外發表自己意見之權利(陳新民,2002: 225)。此一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的保障(釋字第 509 號),令人民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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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上不受任意侵害。至於其保障內涵,可分別從「言論的內容」和「言論 的表達目的與方式」分別說明(許育典,2008:207-210): 1. 1.1. 1.言論的內容言論的內容言論的內容言論的內容 從言論的內容來看,其保障範圍包括主觀的意見及客觀的事實(釋字第 577 號),在於主觀的意見,是以客觀的事實之存在為前提,發表言論將同時 帶有事實陳述和意見表達之成份。 2. 2.2. 2.言論的發表目的與方式言論的發表目的與方式言論的發表目的與方式言論的發表目的與方式 依發表目的而言,發表言論的目的可以是私人或公共、商業或非商業、藝 術或非藝術的目的。依發表方式來看,發表言論的方式(釋字第 364 號) 可以是口頭、錄音、錄影、網路、簡訊、文字、繪畫等方式。此外,發表 言論所保障的不僅是「積極」發表言論的自由,同時也包括「消極」不發 表言論的自由(釋字第 577 號)。因此,有關言論的發表目的與方式之保 障範圍是相當廣闊的。 由此看來,言論自由是發表意見的權利,其保障範圍含蓋言論內容、言論發 表目的、言論發表方式和不作言論發表的行為。其中,言論內容包括主觀意見表 達及客觀事實陳述;言論發表目的包括基於私人或公共、商業或非商業、藝術或 非藝術等目的;言論發表方式包括以口頭、錄音、錄影、網路、簡訊、文字、繪 畫等來呈現;至於,不作言論發表的行為則是消極的不發表言論。 ( (( (五五五五)))講學自由)講學自由講學自由講學自由 憲法保障講學自由,主要是就學術自由和大學自治給予「制度性」保障, 包括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使其不受國家或其他外力不當的干涉,而 得以自治組織和經營(釋字第 380 號)。至於,講學自由的保障主要有: (1)對學術活動之保障,包括探討學問、發現真理如:研究動機之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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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2) 對教學與學習事項的保障,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 考試規則、入學資格、畢業條件、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學生自治; (3)對組織與教師任用、評量的保障,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 資格評量。(釋字第 380、450、563、626 號) 據此而言,講學自由是對學術自由和大學自治的一種制度性保障,使其不受 國家或各種外力的干涉。換言之,講學自由即在保障大學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 動之學術自由和自治組織經營。其中,學術自由包括探討學問和發現真理如:形 成研究動機、提出計畫、組成研究人員、籌措分配預算、發表研究成果。而大學 自治舉凡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 與課程、學生自治、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入學資格等皆是。 ( (( (六六六六)))著作及出版自由)著作及出版自由著作及出版自由著作及出版自由 憲法保障著作自由與出版自由,為對人民創作和作品產出的保障。其中, 著作自由不僅為言論自由,亦為財產權的一種,為智慧財產權(許育典, 2008:235)。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明確定義著作權為:「因著 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以,著作權之保障,包括著 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乃因著作人得透過創作發展其人格,同時得使著 作成為具商業和財產價值者;至於出版自由,由於其通常以商業經營形式 表現,故其保障除將出版品產出外,亦包括出版品流通管道自由的保障(李 惠宗,2008b:82),保障相當廣泛,僅因「其有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風俗、 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律予以限制。」(釋字 第 4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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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而言,憲法保障人民有著作和出版的權利,為對其創作和產出的保障: (1)著作權保障人民之創作,有透過著作過程發展人格之著作人格權,以及著 作人使著作為財產價值之著作財產權;(2)出版權保障人民創作的產出,除不妨 礙風俗、安寧、秩序外,以商業經營形式呈現時,應保障出版品產出與流通管道 的自由。 ( (( (七七七七)))秘密通訊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秘密通訊自由 乃在保障人民通訊,如:郵件、電話、網路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 內容等各層面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即此一權利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簡言之,秘 密通訊的保障乃保護人民私領域的通訊(如郵件、電話、網路等),不受 國家、他人任意侵犯(如拆閱、竊聽、駭客入侵等)。(釋字第 631 號) 由此看來,秘密通訊自由是憲法隱私權的範疇,主要在保障私領域通訊的權 利,保護人民私領域通訊不受國家和他人任意侵犯,以使個人得自主控制其通訊 資料。 ( (( (八八八八)))信仰宗教自由)信仰宗教自由信仰宗教自由信仰宗教自由 信仰宗教的自由,意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 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釋字第 490 號)。換言之,信仰宗教自由不僅包 括信仰不信仰的內心自由,也包括對外表示、承認及傳揚信仰,從事宗教 活動的自由(法治斌、董保城,2006:231)。其保障範圍,包括內在信仰 的自由、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的自由。其中,內在信仰涉及思想、言論、 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對特定宗教形 成和參與宗教組織,具組織和管理內部結構、人事及財政的權利。因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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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涉及他人的自由與權利,且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等造成影 響,而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即從人民的宗教行為來看,在最小限度範圍內, 仍應受國家法律的約束,不得因其宗教信仰而免除負擔國家的基本義務與 責任。(釋字第 490、573 號) 由此看來,宗教信仰自由是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宗教、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 動的自由。其保障範圍主要包括內在信仰、宗教行為以及宗教結社的自由:(1) 內在信仰的自由即對特定宗教具信念的權利。因其關聯到個人思想、言論、信念 及精神的層面,故應受絕對的保障;(2)宗教行為與宗教結社的自由即對特定宗 教形成和參與宗教組織,具組織和管理內部結構、人事及財政的權利。因可能涉 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或公共利益,而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 (( (九九九九)))集會遊行自由)集會遊行自由集會遊行自由集會遊行自由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 眾活動;所謂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因此,集會遊行自由即 在保障人民得在公共場所之聚眾活動和集體行進的權利。集會遊行的保障 範圍包括集會遊行種類、時間、地點、方式、範圍的決定,亦包括之前的 籌備措施,例如事前的張貼海報、散發傳單,及引人注意之各種宣傳活動 (李惠宗,2008b:94)。另一方面,其保障範圍亦可從主、被動角度說 明:在主動方面,人民有發起或加入集會的自由,進行中的集會任何人都 有權加入,警察或原發起者均不得拒絕,但加入者的目的或行為與集遊者 對立或衝突,則不在此限。在被動方面,任何人都有權消極不參加集會或 隨時從集遊隊伍中退出(吳庚,200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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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對於人民各種聚眾活動和集體行進權利的保障,即是集會遊行自 由的真諦。至於,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範圍主要有:(1)在其內涵方面,從集會 遊行前的措施,到集會遊行種類、時間、地點、方式、範圍的決定等,均受其保 障;(2)在行動選擇方面,人民可主動選擇、發起或加入集會遊行,亦可選擇不 參加集會或隨時退出集遊隊伍。 ( (( (十十十十)))結社自由)結社自由結社自由結社自由 所謂結社自由,為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追求共同理念, 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釋字第479、644號)。結 社自由的保障範圍有:(1)名稱選定:保障攸關其存立的目的、性質、成 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的團體名稱選定權利;(2)集結成社和參 與社團事務:保障自由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的組成和其相關 事務的權利(釋字第479號);(3)發展人格和參與社會相關事務:保障 人民透過團體發展個人人格,並使具有公民意識的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 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釋字第644號)。 由此可知,結社自由是保障人民的特定目的,以共同意思、理念、目標之取 向,組成團體、自主決定內部組織與事務、參與團體活動,使團體能夠存續的權 利。此一權利主要是保護團體名稱選定的權利,保護人民自由集結成社和參與社 團事務的權利,以及保護人民得透過社團發展人格和參與社會相關事務的權利。 ( (( (十一十一十一十一))))生存權生存權生存權 生存權 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有生存權,生存權是指人民擁有生存的權利(陳 新民,2002:295)。此一權利之保障,含蓋「生命的尊重」與「生活的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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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兩部份:生命的尊重涉及國家制度對人民生命所抱持的態度,包括國 家制度對人民生命的態度和有關生命權觀點的容許程度;生活的延續則是 國家使人民維持其最低度合於人性尊嚴的生活(吳庚,2003:271-272)。 生命的尊重,主要有死刑存廢、安樂死合法化與墮胎合法化的問題(李惠 宗,2008b:100)。其中,相當受重視者當屬死刑存廢的問題。死刑直接 涉及人民生命權是否受剝奪,因此在現代社會一直受到死刑存續之支持和 反對兩種不同立場者的爭辯。由我國法律至目前仍未廢除死刑制度,而大 法官解釋如:釋字第 194、263、476、512 號等解釋,亦認為死刑並未違 憲,傾向支持死刑存續的立場來看,我國制度上仍認同國家可對違法人民 施以生命權剝奪的態度。在對生活權的維持方面,可從「維持最低水準的 經濟生活」和「維持人民基本生活的制度建制」來觀察(李惠宗,2008b: 105)。維持最低水準的經濟生活是指保障人民最低經濟水準的生活。此經 濟水準可以量化,即低於此水準之收入,國家應予以補助。此主要由維持 人民基本生活的制度建制(相關法規如勞動基準法、老人福利法、少年福 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和實效(釋字第 422 號)來實現。 綜上所述,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即在保障人民生存的權利。其保障範圍可從 生命尊重和生活延續兩方面來看:(1)關於生命權的尊重,也就是國家制度對人 民生命態度和有關生命權觀點的容許程度。就以國家對死刑存廢的立場顯示,法 律並未廢除死刑制度,而大法官解釋支持死刑續行,顯示國家仍認同可以法律對 違法者進行生命權的剝奪;(2)至於生活權的維持,則是國家維繫人民最低度之 人性尊嚴的生活,包括對人民最低水準經濟生活的保障,以及透過制度建制和其 實效來維持人民基本生活。 ( (( (十二十二十二十二))))工作權工作權工作權 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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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所涉及的是人民經濟生活的保障。其不僅是物質 生活的基礎,亦是基本權利價值之自我實現(法治斌、董保城,2006:253)。 因此,工作權的保障對每個人來說是重要的。工作權的保障範圍,可從個 人實現工作權之時序,加以討論。這其中包括: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 職業能力資格取得權、職業選擇自由、職位選擇自由、職業經營自由、廢 業自由(李惠宗,2008a:234-238)。茲依序說明之: 1. 1.1. 1.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 接受專科或高等教育為實現將來工作權之前提,從工作權輻射觀點而言, 為工作權的前階段權利,而這其中包括擬取得該地位之各種考試機會,即 參加大專聯考研究所考試的「機會」即屬工作權。申言之,工作權的前階 段權利乃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應受必要保障。 2. 2.2. 2.職業能力資格取得權職業能力資格取得權職業能力資格取得權職業能力資格取得權 職業能力可能透過職業教育制度形成,亦可由國家考試方式認定,故參加 職能力資格取得亦屬工作權的範圍。依此看來,考試權亦為工作權的輻射 範圍,包括釋字第 352 號、360、412、453 號即依此意旨而作。此外,同 一職業體系內的晉級,亦涉及職業能力資格取得權和財產權,釋字第 462 號解釋即認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 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 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故教師升等如未能經公正評審程序而遭駁回,乃對人民工作權 之侵害,應給予必要之救濟。 3. 3.3. 3.職業選擇自由職業選擇自由職業選擇自由職業選擇自由 職業選擇自由乃人民選擇一特定行業從事,或可稱創業自由。但創業取決 於主客觀要件:客觀要件為從事某一行業須符合特定經濟情況,而這些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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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遂行;主觀要件為個人一身專屬之事項,而為創 業自由之先決要件,如專業能力。 4. 4.4. 4.職位選擇自由職位選擇自由職位選擇自由職位選擇自由 職位選擇自由係指「具體的職業工作關係」之選擇與維持的自由。職位選 擇與職業選擇有一部分重疊,故對職位選擇有所限制之規定,必對職業選 擇自由造成限制;反之,對職業選擇限制,不盡然會對職位選擇自由造成 侵害。此區別在於職位選擇自由為特別規定,故有特別限制之可能性。 5. 5.5. 5.職業經營自由職業經營自由職業經營自由職業經營自由 職業經營自由的範圍涵括甚廣,包括營業時間自由、營業地點自由、營業 方式自由、廣告自由、營業內容自由、營業對象自由、進用員工自由、投 資自由等。 6. 6.6. 6.廢業自由廢業自由廢業自由廢業自由 廢業自由指自然人或法人終止其職業或營業之自由,屬於消極工作自由。 但行使此種自由如涉及其他人時,自有其他限制,例如公司法人終止營 業,涉及債務人及受僱人權利保護的問題,當非完全自由。 由此觀之,工作權即在保障人民的經濟生活。其保障範圍是從工作前之教育 和工作資格取得,到實際工作之職業與職位選擇,以及職業經營與廢業等的權 利。此保障範圍的內涵歸納如下:(1)職業能力養成教育請求權為對工作前之職 業養成教育,如專科或高等教育,有向國家請求受教育的權利;(2)職業能力資 格取得權為透過職業教育、參加國家考試達成或職業體系升遷資格審查(釋字第 462 號)等方式,取得工作資格和能力的權利;(3)職業選擇自由為人民考量外 在客觀環境與自身主觀能力後,選擇特定行業以為從事的權利;(4)職位選擇自 由為選擇與維持特定工作關係的權利;(5)職業經營自由為就已選擇之職業有營 業時間、地點、方式、廣告、內容、對象、進用員工、投資等自行決定的權利;

數據

圖 2-1-2 訊息處理模式的階段  資料來源:轉引自鄭麗玉(2005:4)  根據認知歷程的討論,概知整個認知的歷程歸納有以下步驟:(一)感官刺 激:外在事物或訊息對人的眼、耳、鼻、舌、身之刺激;(二)引起注意:對事 物或訊息產生注意;(三)過濾與辨認:對事物或訊息之過濾與辨認,吸取自身 所想要的資訊; (四)產生知覺:對資訊產生必要的知覺; (五)形成記憶或知識: 最後即將資訊轉化為個人之記憶或歷久不衰的知識。在此歷程中,人們會根據個 人特質或經驗,對特定外在環境刺激加以選取、歸納與整合,以成就最終的知
表 3-3-1 憲法基本權利認知之操作化與量表題目轉換表  憲法基本權利認知  操作化  量表題目  免於非法的勞役:  人民除非經法院依法 宣告為刑事上的勞役 處罰,否則不得為任 意的強制工作。  免於非法勞役之基本權利免於非法勞役之基本權利免於非法勞役之基本權利免於非法勞役之基本權利認知情形為何認知情形為何認知情形為何認知情形為何??? ?         2.2.2
表 4-1-2  公務人員個人基本資料統計表  變項  人數  百分比  男性  191  39.5 性別  女性  293  60.5  30 歲以下  37  7.6  31 至 35 歲  82  16.9  36 至 40 歲  104  21.5  41 至 45 歲  105  21.7  46 至 50 歲  87  18.0 年齡  50 歲以上  69  14.3  高中職  70   14.5  大專  377  77.9  碩士  35  7.2 教育程度  博士  2  0.4  一
表 4-3-5  年資不同公務人員基本權利認知之平均數、標準差及變異數  變異數  年資  平均數  標準差  變異  來源  離均差 平方和  自由度  均方  F 值  事 後 比 較  5 年以下  (n=73)  9.41  3.25  6 至 10 年  (n=96)  10.39  2.41  11 至 15 年  (n=121)  9.98  2.72  16 至 20 年  (n=87)  9.84  2.29  20 年以上  (n=107)  9.57  2.43  組間 組內 總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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