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都市更新條例之合憲性省思
第三節、 憲法財產權觀點之思考
前節中本文探討現行都市更新條例所展現公益性之態樣,並推論得知現行都 市更新條例之公益性質模糊而低度。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上,除了都市更新單元 全部皆為公有地的情況外,皆無可避免對都更單元內之不動產權利人造成影響。
對同意都市更新者而言,雖因其同意而正當化本條例財產權之限制與剝奪,然本 條例仍對其財產權造成相當之影響。而對不同意都市更新者而言,本條例將造成 巨大的侵害,自不待言。本節將承接前節之討論,由財產權角度切入思考都市更
345上開原則主要目的在於賦予都市更新過程中專業性及審議性之提升,以此加強都市更新條例之 程序正當性及公共利益,此原則之內涵參考自 James Fishkin & Cynthia Farrar, Deliberative Polling – From Experiment to Community Resource , In The Deliberative Democracy Handbook 71-77 (John Gastil & Peter Levine eds., 2005 ). 該文中認為審議式民調(Deliberative Poll)必須具備資訊正確性、
多整面向討論性、可決定性、參與群眾多樣性。而該文亦認為公眾審議必須具備影響性、及多元 利益代表討論之特性。本文有鑑於都市更新必須由相關群眾完整討論,故希望透過審議民主相關 原則大致描繪出一個「得由關係群眾及利害關係人直接互動辯論之程序」應有之特色及外廓,並 將由此出發於後續討論中深論其具體實踐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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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條例,並探討在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的公益性基礎下,是否得以正當化本條例對 財產權所造成之影響、限制以及剝奪。
壹、財產權層面思考之前提基礎
一、以各階段程序為基礎探討
由前章可知我國都市更新法制在具體適用上呈現出風險利益分配極端不平 衡的狀態,原本應為都更團體中主角的權利人對更新程序掌控程度有限,甚至在 都更計畫通過後就幾乎完全沒有任何主動的控制可能,而專業實施者卻在程序中 處處掌控了主動權限346。我國都市更新條例是以程序性規定為主,透過程序性規 定所衍生出各階段的機制以控制實體權利。立法者於本條例中選擇以程序性規定 引導都市更新的開啟、進行及終結,故而本文認為,在本條例的合憲性檢視上,
基於立法者的對都市更新事件的政策決定,故應該以各程序為主要檢視對象,分 別探討之。
都市更新各階段中運用不同的程序規定以達成相異的目標,這些不同的程序 規定將造成權利關係人權利義務上的變動,也會引動起不同的憲法關聯性。故本 文認為,在都市更新合憲性檢視上,必須在各階段的程序規範下分別思考。本文 認為應該首先應該區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階段」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 行階段」,這兩個階段中所著重者各異,將影響的層次亦有所不同,應分別檢視
346本文認為都市更新所帶來的利益並未保留該地區權利人的利益團體中,而經常流向專業實施者,
都市更新所帶來的利益並未由原本的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共享,而流往專業實施者。且專業實施者 在都市更新事件中所付出的成本與得到的報酬經常難以相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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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階段中,相關程序其實圍繞著兩次民主程序的同意 表決。就此二次程序而言,首次的同意表決代表著特定都市更新事件程序的開啟,
其內涵首重於都市更新團體的成立,以及建立都市更新實施者採取後續作為之正 當性基礎。而第二次的同意表決採取多數決347,相關權利人於本次表決後幾乎將 該都更事件所有的控制權均交付予實施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可謂已然確定。本 次同意表決可視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終結,一旦表決通過,該地區都市更新大 致已然成形348。由此觀之,兩次的「權利人同意表決」所欲達成目的有別,所影 響相關權利人的面向亦有差異。
而就都市更新的執行層面上,如同前述可分為權利變換模式以及協議合建模 式,這兩種模式內涵截然不同,所欲達成之目的迥異,然而在都市更新事件中卻 共享同樣的前階段程序。有鑑於此特性,檢視都市更新條例執行層面上的合憲性 時,有必要區分這兩種模式探討之,分別探求現行法制下此兩種模式之憲法問 題。
二、以財產權為中心探討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的過程中,為達到環境整體調整改善的目的,將對區域內的土地及
建物使用重新安排調整,為使更新單元內的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其合於都市更
347此時多數決的成數不一,依照各種情況而有所不同。大體而言,此時的表決成數與「公益相關 度」成反比,公益相關度越高,多數決成數較低;公益相關度較低,則多數決成數較高。然而公 益相關度的判定取決於程序面上之認定,這樣的模式是否合宜,本文將於後續探討。
348此後權利人僅能對於權利變換的相關問題提出爭議,並且此類型爭議至多僅能交付法院判斷,
權利人可謂已無反對都市更新計畫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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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團體之運行,將可能對其造成限制。並在達成該地區更新的目的下,也將無可 避免的對權利人原財產的存續使用造成限制。由此可見,都市更新的合憲性檢視,
實必須思考對於個人財產權保障與更新所帶來的公益之調和。本文將於次節中,
由司法院釋字觀察財產權於我國釋憲實務上所展現的態樣,接著探討現今我國法 制中,關於財產權之保護是否建立起足夠的體系。並進而以比較法方式嘗試形成 有關財產權之權利保障體系。
接著,本文將以財產權保障角度進而檢視我國都市更新條例之合憲性,並區 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形成階段」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階段」思考。
於形成階段部分的兩次權利人參加表決中,由於兩次表決所欲達成的階段性目的 有異、所將造成的後續效果不同,故而應區分檢視「開啟更新事業計畫之表決」
以及「決定事業計畫之同意表決」。檢視此時對都更權利人的財產權是否存有影 響,若有造成影響,是否合憲?若非財產權上之影響,都更權利人是否有其他基 本權利受到侵害?
而在都市更新的執行階段中,由於此時無論採取是「權利變換模式」或者是
「協議合建模式」,都更權利人對於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原有的權利都將消滅。
原權利可能轉換為對於土地的共有及新建物的區分所有權,或是轉換為金錢補償,
無論如何,此時都將對權利人的原有財產權造成實質的剝奪。但如同前述,權利 變換模式以及協議合建模式所植基的基本原則截然不同,故而應該精密區分二者 分別討論其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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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法出發,嘗試整理我國有關財產權之司法院釋字,分析我國釋憲實務上是否已 經發展出對財產權的保障體系,並探討在我國現行體系是否與德國財產權保障模 式有相似、交錯之處。試圖建立起兩國法制上對話之平台。
本文希望能夠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試圖別於前開文獻由抽象定義出發探討之 方式,另闢蹊徑,由數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之介紹及評析出發,由具體案例 觀察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財產權案件的處理模式,並試圖由這幾個案例歸納出 德國法上財產權保障態樣。並進一步將形塑可類比的架構,並進一步探討德國基 本法上有關財產權的形成與限制、財產權的社會義務、財產權的剝奪之三層面處 理模式,於我國是否有適用之可能。
二、我國釋憲實務對財產權之保護架構
承前所述,我國憲法第 15 條亦明文規定對財產權之保障。然規定甚為簡陋,
實難以由該規定探知我國法上財產權的內涵及保護體系。若欲探知清楚描繪出我 國法上財產權之保護架構,實須由相關憲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歷年來對於財產 權相關解釋之意旨加以分析整理,方可描繪出全貌。以下為本文整理及歸納相關 資料後,觀察而得出我國財產權保護態樣。
(一)財產權的內涵及保護領域
我國司法院釋字中對於財產權內涵與保護領域著墨實為有限,由釋字 400 號353及釋字 671 號354可知我國釋憲實務認為財產權的保障是以個別財產權權利
353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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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出發,以發展其人格及維護尊嚴作為其目的。再者,由財產權強調私人使用、
自由處分收益的特色觀之,私人自由處分特性實亦為我國財產權的重要特色。由 上開釋字實可得知,我國財產權的保障內涵是以所有權為中心開展,重視財產權 之存續,以私人使用及自由為核心。更有認為,依據釋字 596 號可得知,我國財 產權更存有維繫個人生存之生活資源的意義355。
(二) 財產權的限制與徵收
1.財產權限制於我國法上之適用情形
就財產權之行使是否存有界限而言,由釋字 400 號356及釋字第 440 號357可知,
大法官認為個人財產權的適用上並非毫無邊際,而須受到一定的「社會責任」。 由此觀之,大法官似認為國家若非以針對性、個別性的直接取得、剝奪他人之財 產權,此時並非屬於「財產權之徵收」,而為「財產權的限制」,而財產權的限制
大法官認為個人財產權的適用上並非毫無邊際,而須受到一定的「社會責任」。 由此觀之,大法官似認為國家若非以針對性、個別性的直接取得、剝奪他人之財 產權,此時並非屬於「財產權之徵收」,而為「財產權的限制」,而財產權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