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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一般性考試資訊運用概況

在文檔中 國家考試資訊公開之研究 (頁 71-96)

第三章 一般性考試資訊公開與保密

第一節 我國一般性考試資訊運用概況

壹、前言

一般性考試資訊,為某次考試全體應考人所共同涉及之資訊。其雖為應考人 甚至是社會大眾所共有,但並非全部對外公開,部分資訊為確保國家考試之機密 性與公平性而豁免公開,其餘資訊則基於國家考試公開競爭之原則,而採取「主 動公開」之方式,對外公告周知。公開之一般性考試資訊包括了影響應考人是否 得以應試之應考資格、專技人員減免應試科目等資訊;應考人如何準備考試之應 試科目、命題大綱及參考書目等資訊;應考人如何順利報名並參加考試之年度考 試期日計畫、考試公告、試場資訊等;應考人應試結果之榜單等資訊,其種類相 當繁多。本文選擇應考資格與應試科目、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及參考書目、專 技人員減免應試科目訊息、考試期日計畫及考試公告等 4 類與應考人權益關係甚 鉅者,做為討論之焦點。至於限制公開之一般性考試資訊,本文則選擇現行法規 明白禁止之委員姓名及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為探討的對象。首先分別探討考試 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理由,進而介紹以上各種具有代表性之考試資訊,其實際 執行情形及所面臨的困難,以為後續討論之基礎。

貳、一般性考試資訊之公開

一、有關程序公平之維護

政府資訊之公開旨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施政,落實民主與參與之 功能。而一般性考試資訊之公開,其基本考量並非在於滿足人民或應考人知的權 利,從歷史傳統與憲政體制設計來看,主要係為維護公開競爭考試之公平性。

蓋我國國家考試制度源遠流長,無論考試之舉行係為達到政治性目的,抑或 是行政方面的考量,就應考人而言,由於過去社會階級流動不明顯,努力讀書以 通過考試、求取功名,為平民百姓向上流動的最佳機會。如此背景之下,廣大的 讀書人欲競爭稀少性的官職,便產生公平的問題。迄今,在西方國家致力於改善 考試技術,強調核心能力(core competence)之時,113我國國家考試仍沿襲科舉制 度遺留下的觀念,追求考試之公平原則,即便是不受名額限制的專技人員考試, 出適合的人才。有關核心能力的討論,請參 Rychen, D. S., and L. H. Salganik, 2003. Key competencies for a Successful Life and a Well-Functioning Society, Cambridge: Hogrefe & Huber Publishers.

114 參氏著,2000,《考試知多少》,台北:心理,頁 49。

115 有關消極應考資格之規定,請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

試資訊之公開。

試務機關公開一般性考試資訊之目的除為落實國家考試程序公平之價值外。

由於現行已公開之一般性考試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不公開之正當理由,

且公開的行政成本不高,公開之結果對考試行政不會產生重大衝擊,故理論上與 實務上均採取開放之立場。另就現行已公開之一般性考試資訊的本質而言,其較 未深切涉及到考試高度屬人性與專業性之特質,且爭議性較低,雖仍有應考人對 此提出異議,但相較於限制公開之一般性考試資訊及個人性考試資訊,即可明知。

因此,現行一般性考試資訊之公開,其焦點在於形式上、程序上的意義,與考試 之本質關聯性較低。故目前已公開之一般性考試資訊與其他行政資訊無異,無須 特別考量其考試之性質,同樣應遵循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等有關規定,

並需注意規範明確性、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二、執行情形

(一)應考資格與應試科目

應考資格與應試科目,為應考人報考、準備,試務機關審查及籌製試題之重 要依據。目前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五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規範於各公務人員及專技人員考試規則中,不但與 應考人應試權益息息相關,亦影響著試務機關之試務工作。故其訂定、修正或廢 止,均有一定之程序及應遵守之相關規範。

實務上,有關各項考試規則之研修,原則上係由試務機關-考選部啟動,啟 動之原因主要有二:其一為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於政策或事 實之需要」、「配合相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 分別存在之必要」;或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法規規定事項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

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 要」、「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等事由,而進行修正或廢止 之作業。其次為回應「應考人、主管機關、學者專家、公會團體之建議」、「專技

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決議」及「考試院交辦事項」等。一般而言,某項考試規則 之研修,需約 3 個月至半年之行政作業時間。首先為初擬修正方向或條文草案。

其次為擴大徵詢意見。考選部廣徵社會各界意見之方式不外乎「問卷調查」、「函 詢機關、學校或公會團體意見」、「徵詢專技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意見」及「舉 行聽證程序」等 4 種。相關建議經彙整後,下一步驟則為召開次數不等之專案會 議,邀集有關機關、學校代表、學者專家及公會團體討論,並將會議決議之研修 或廢止條文草案、理由及有關說明,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四條規定,刊載於新聞 紙及考選部網站,踐行法規草案預告程序。法規草案預告期間,不論是應考人或 社會大眾均可透過各種管道表示意見,前開意見經彙整後,則移由考選部法規委 員會審議,或視需要再次召開專案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應考人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考選部法規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尚應報請考試院審議,經考試院會議審議通過後,

隨即辦理後續作業,包括發布新聞稿、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上網公告、函知相 關機關等。至此,一項考試規則之研修或廢止,大抵完成。

以民國 95 年 8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 規則」第五條條文為例,90 年 4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該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國 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第一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建築與都市計劃科、

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第二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 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建築設計十 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第三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或經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曾 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上,

每學分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鑑於前開規定所列「曾修習建築 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未予規範開設該課程之科系,致建築師考試應考資格之審 查,有關該課程之採認迭有爭議。94 年 9 月 28 日考選部專技人員建築師考試審議

委員會第 25 次會議即作成應予研修有關應考資格規定之決議;同年 11 月 30 日考 試院於核備該審議委員會第 26 次會議紀錄時,亦責成考選部儘速檢討修正,以杜 絕爭議。爰考選部於同年 12 月 17 日至 19 日舉辦之 94 年專技人員建築師高等考試,

以報考建築師類科之應考人為受訪對象,進行問卷調查;95 年 5 月函詢內政部營 建署、成功大學建築系等 28 所校系、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 建築學會之意見;同年 6 月召開專案會議,與會代表咸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 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曾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

之規定,應修正為「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所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 上」,俾利建築師考試制度與國際制度相符,建立建築師養成教育之一致性;6 月 30 日至 7 月 6 日進行法規草案預告,預告期間並無收受具體之建議;7 月送請考選 部法規委員會審議;8 月陳報考試院審議,經 8 月 17 日考試院第十屆第 197 次會 議決議照部擬通過,8 月 31 日修正發布。明確規範應考人必須在建築相關科、系、

所開設之課程,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始准報考。因建築師考試係採科別及格 制,為保障已有一科目以上及格之應考人、前曾應試全部科目之應考人及業依原 規定修習建築設計課程之應考人的權利,另訂過渡時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目前,各項考試規則係屬常年公開之資訊,並於各考試報名應考須知中載明。

應考資格如有修正,常依照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第五條條文修正案之模式處理,訂有過渡期間,以維護應考人之權益。至於應試 科目,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除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 2 個月前公告外,

應於考試舉行 4 個月前公告。惟因應試科目之修正,涉及應考人之權益不亞於應 考資格,實務上,多半亦訂有過渡期間,如 93 年 12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即明定自 95 年 4 月 1 日 起,將專業科目修正為中醫基礎學及中醫臨床學二大類,以保障既有資格及現正

準備應試之應考人。

(二)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及參考書目

(二)應試專業科目命題大綱及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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