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府資訊公開與國家考試
第一節 政府資訊公開之核心內容
壹、政府資訊公開之意涵
不同的時代背景,往往左右著當時的法律概念,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發展亦 不例外。隨著資訊化時代的來臨,資訊呈現大量、多元且流通快速的特色,使得 個人逐漸難以有效掌握,進而在資訊社會中,對於資訊之取得與使用處於相對劣 勢之地位;復加上福利國家(welfare state)概念之興起,政府之功能急速擴張,
為有效地完成其所職掌的給付任務,必須收集並儲存大量的資訊,導致行政機關 肥大化、資訊獨占秘密化以及行政決策單向化等現象的產生。此外,近代民主主 義理念的興起,亦強化人民對於基本權利之重視,其對於權利保障之要求,已由 消極地防禦政府之侵害,轉變為積極地請求政府之各項給付,以落實民主原則。
是以,時代的變遷,使得政府資訊公開之議題受到各界的重視,並成為公共行政 及法律學界的顯學之一。
有關資訊公開的討論,早期學者認為「資訊公開」(freedom of information)或 稱資訊近用(access to information),係指社會之任一成員-政府或私人-向擁有 資訊之其他社會成員-政府或私人-要求公開其所掌有之資訊,以利取得利用。
故依資訊取得人及資訊所有人之性格,資訊近用(資訊公開)可分為「政府向私 人取得私人資訊」、「私人向政府取得政府資訊」及「私人彼此間取得他方資訊」
等 3 種類型。25此種解釋似乎將「資訊公開」與「資訊近用」視為相同之概念,包 含著「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與「政府向人民取得」等兩大面向。
隨著政府資訊公開之概念愈受重視,相關研究成果愈益豐碩,資訊公開之意
25 參林子儀,1993,《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台北:月旦,頁 174-175。
涵逐漸明確。事實上,過去學者所闡述者,應該是「資訊權」的概念,所謂的「資 訊權」包括了「資訊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與「資訊隱私」(information privacy)兩大內涵。前者係人民指要求政府公開或提供屬於公共財的國家資訊,
以供各種目的之利用;後者則為人民個人資訊之隱密及尊嚴,受國家之保障而不 應被侵犯。26因此,過去所稱之「資訊公開」與「資訊近用」應為兩種不同的概念,
前者與人民「知的權利」有密切的關係,後者則較偏重於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保障 的議題。本文所論及之「資訊公開」一詞,屬於「資訊自由」的概念,亦即人民 有取得政府紀錄或資料之權利,而政府負有將人民所要求之資訊予以公開之義 務。是以,「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政府將其握有之資訊,向人民公開的一種制度。
貳、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
在民主原則的思考脈絡下,為確保人民擁有充分之資訊,促其參與公共事務 之決策及監督政府施政的運作,世界各國多以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為其透 明化政府的象徵。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為建立政府資訊公 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 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雖然,於法律上 明定立法目的,並非各國慣有的立法方式,但明定一項法規之立法目的,有助該 法之正確適用與解釋;而且政府資訊公開之意旨,於憲法上各有其地位,分別隱 含著憲法層次上的意義。爰探討其立法目的,除得以正確適用政府資訊公開之相 關規定外,尚可有效釐清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根本問題,故在政府資訊公開法公 布實施之前,學界對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即有不少的討論。
26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列舉資訊權,惟於今日資訊爆炸的時代,資訊權已無法為人所忽視,大法官解 釋並出現不少資訊權之相關用語(如釋字第 569 號解釋、第 585 號解釋、第 586 號解釋等),而資 訊權之保障並已部分落實在國內相關法制上,如政府資訊公開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國家 機密保護法等。有關資訊權的討論,請參李震山,2005a,〈資訊時代下『資訊權』入憲之芻議〉,《律 師雜誌》,第 307 期,頁 15-25。
學者林明鏘指出,行政資訊公開具有「促進行政的透明化」、「滿足人民知 之權利」、「有效利用行政資訊」及「增強人民對行政之直接監督與控制」等 4 大目的。其中,「促進行政的透明化」及「增強人民對行政之直接監督與控制」,
實為一體的概念。由於政府必須提供足夠之資訊讓人民知悉,並尋求其認同;政 府資訊之公開,除可促成行政決定過程之透明化,使人民更瞭解政府機關之作為 外,同時可增強對行政之直接監督與控制。唯一與法定目的不同之處,在於「有 效利用行政資訊」,此一目的係從社會網絡關係的觀點立論,其認為資訊時代的 來臨,政府雖為資訊之最大擁有者,但卻也非一獨立之個體,仍必須與其他各種 不同的群體相互聯繫。倘資訊不能對外公開,則人民不但無法利用資訊從事其社 會活動,並將造成大量社會資源的浪費。27
李震山從資訊時代的時空背景出發,以國民主權之原理立論,認為基於保障 人民權利與促進人民福祉之目的,政府在人民的付託與同意之下,有蒐集、運用 龐大資訊的必要性,因此成為最大的資訊蒐集者及擁有者。而人民則為資訊之所 有權人,不得任由政府恣意壟斷;政府將此具公共財性質之資訊公開,人民方得 據以參與公眾事務,監督政府施政,經營個人生活。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 建立,目的在於落實「民主」與「參與」,課以立法者積極立法之義務,以保障 人民正確行使參政權,實現資源共享的民主原則,為法理之必然。28
陳愛娥綜合(當時)行政院版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內容及學界之見解,認定 政府資訊公開的目的有 3 大方向:人民知之權利的確保、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 瞭解以落實民主的參與以及資訊的流通共享,並建議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規劃作 業,應朝此方向來立法與掌握。29
27 參氏著,前揭註 13,頁 69-71。其使用「行政資訊公開」一詞,目的係為排除司法資訊(如判決 資料之公布)及立法資訊(如立法程序及內容)之公開,惟其探討之內容與「政府資訊公開」無異。
28 參氏著,前揭註 7,頁 36。
29 參氏著,前揭註 4,頁 25。
綜合以上幾位國內學者之看法,政府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不外乎為「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30以及「落實民主與參與」。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首揭之立法目的,
亦未脫離此揭概念,主要係確立人民對於政府所擁有資訊的享有權、利用權,以 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與監督、落實民主參與之意旨。
參、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
從以上的討論可知,政府資訊公開之意旨主要係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助其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與參與。但政府資訊公開並非無限上綱的概念,在某些範圍,
有其各自無法公開的理由。例如國安外交領域,基於國家安全為國家最原始的功 能之一,倘人民欲請求公開之資訊,將破壞國家安全或阻礙外交活動,則資訊公 開請求權應予以讓步。又如資訊之公開,將影響社會秩序或行政效能之執行,或 侵犯個人私密而不欲他人探知之資料,同樣應限制其公開。
大體上,限制公開政府資訊所欲維護之價值,不外乎「公益」與「私益」兩 大面向。當某項政府資訊,其公開將可能違背公共利益或侵害私人權益時,即應 豁免公開。因此,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與精神,符合民主潮流,政府 資訊固然以公開為原則,然基於公益與私益之維護,並非所有的政府資訊均得主 動或應人民之請求而加以公開。故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以「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
為其立法原則,詳述如下:
30 落實人民知的權利,幾乎成為各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共同肯認之目的,惟並非所有國家均如我 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將知的權利明文化。日本情報公開法第一條明定:「本法基於國民主權之理念,
期因行政文書公開請求權利之規定等,增進行政機關保有資訊之公開,以促使政府對國民善盡其所 為各種行政活動之說明責任,並於國民適切之理解與批評之基礎上,促進行政之公正民主為目的。」
轉引自林素鳳,2000,〈日本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62 期,頁 61。該條文在 草擬之初,對於是否該明文規定知的權利,曾引發正反兩派之爭辯,惟最後仍採否定說之見解,其 因在於學界尚無共識,實務上判例亦未明白承認知的權利,且政府資訊公開之範圍、方式、程序等 各種規範之運用,不至於因知的權利明文化之有無而有所影響,知的權利只是一抽象的字義而已。
美國資訊自由法條文本身亦無明定知的權利,基於目的規定之有無與制定法的實際運用,兩者間 不一定存在著必然的關係,知的權利明文化與否,無損於資訊自由法之實質價值。因此,我國政府 資訊公開法將知的權利明文規範,其優點在於可促使政府就豁免公開條款之認定採「必要最小範圍」
之態度,以達到政府資訊公開制度尋求最大公開之原則,理論上可充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一、公開為原則
整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核心價值即在於「公開」。因此,政府資訊應如何公 開,成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應具備的內容之一。按各國立法例,政府資訊公開之 主要方式(或途徑)包括了「主動公開」與「被動公開」二種。前者係指立法者 課予政府必須主動公開某些特定資訊之義務,而不待人民之申請;後者則為政府
整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核心價值即在於「公開」。因此,政府資訊應如何公 開,成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應具備的內容之一。按各國立法例,政府資訊公開之 主要方式(或途徑)包括了「主動公開」與「被動公開」二種。前者係指立法者 課予政府必須主動公開某些特定資訊之義務,而不待人民之申請;後者則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