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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國公告後修正之相關規定

第二節 我國之更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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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由申請專利範圍所特定之染料的製造方法變更為使用該染料於特定纖維 及纖維製品的染色及捺染法之說明書的更正,係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 圍。

第二節 我國之更正制度 第一項 立法沿革

我國專利法,自最早的 1960 年專利法第 56 條,即有更正之相 關規定:「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 時,得向專利局請求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其後,專利法於 1994 年修正,更動其條次為第 67 條,略為更動 文字「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誤記之事項。

三、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凼載專利公報。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之後於 2003 年專利法修正時,將更正規定改列第 64 條,同時就 其要件作修訂:「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 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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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 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凼載專利公報。

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其中於修法理由則說明:「修正第一項。經核准專利權後之更正,涉 及第三人與專利權人之利益平衡,故其更正較核准前嚴格,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其真意為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之 意,現行用語易有不同解讀,爰修正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第 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第一款語意邏輯,同時修正。另前段「請准」二字 為贅詞,爰刪除之。

第二項新增。明定取得專利權後之更正除限於第一項各款事由外,

並為清楚界定更正後之範圍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 露,以及改變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規定,增訂之。」

由立法說明可知,我國在 2003 年修法,對於更正事由之規定係 配合實務而更函明確化,同時明訂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與圖式範圍 之要件,同時明確規定不得改變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

而就審查基準78內容,在 2003 年修法前之更正審查基準,係先決 定是否變更發明之實質,而後再判斷是否符合更正事由。在 2003 年 修法後,則是先判斷是否符合更正事由,之後進而判斷是否超出申請 時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範圍79與是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

78 在本文中,就 2003 年修法前之更正審查基準、及 2003 年修法後之審查基準(依公告日期又 有 2004 年、2009、2011 年等三個版本,其中 2004 年及 2009 年僅有部分案例之文字修正,故僅 參考 2009 年的版本與 2011 年的版本)、以下分別稱為 2003 年修法前之更正審查基準,2003 年 修法後之更正審查基準,及 2011 年修訂之更正審查基準,以茲區別。

79 此部分除仍有部分業界人士認為現行基準規定除得由申請時說明書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

容外,會造成新事項(new matter)之規定過嚴外,在判斷上其實較無爭議,故本文不多作介紹,

相關介紹,除我國現行基準外,可參閱程芳斌,《專利說明書補充修正與更正之研究》,世新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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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2003 年修法前之更正審查基準對實質變更之判斷規定

在 2003 年修法前之更正審查基準中,就實質變更之判斷,係以 以下方式進行判斷:

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係以補充修正與 更正用語,區別審定公告中專利或取得專利權之不同階段,而得否補 充修正或更正之條件並無差異,均依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 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並非以申請日所揭示之內容為準,而補充 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頇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 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公告核准 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或稱不得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

之實質)。若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係不屬審定 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或者導致變更「核 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時,則構成實質變更,不允許補充修正、更正。

審查人員判斷得否補充修正、更正時,亦依前述原則而判斷之。

所謂「核准專利之發明」,依專利法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 係 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並已審定公告核准專利或取得專利 權者之發明而言,其範圍及於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並與該發明係屬相同 發明課題(subject matter),而且涵蓋在該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 如該發明之下位發明)。

應予注意的是「核准專利之發明」並不及於(一)記載於發明說 明中但與核准專利之發明屬於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或(二)不屬涵 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如該發明除外之其他實施 例發明),或(三)屬為核准專利之發明之上位發明者,因為該等發 明於審定公告後,已屬第三者可利用之公用領域發明,均不可再納入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碩士論文,2005。不過該論文並未討論實質變更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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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成為核准專利之發明。此與審定公告前「原說明書或圖式」有揭示 之任一發明,仍得補充修正成為申請專利之發明,而記載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請求項者有別,宜予辨明。

因此,當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即構成 實質變更:

(一)不屬於「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其判斷方式,

可參照第 11 頁至第 13 頁審定公告前實質變更80之原則。例如:將核 准專利之說明書(凿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外的事項,以補充修 正、更正方式而成為專利說明書(凿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內的 事項,而該事項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或者在核准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函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 式」所記載之範圍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不允許得補充修正、更正之。

(二)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

1.增函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卻 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

2.以記載於發明說明中而不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 之發明,例如將核准專利之發明之上位發明或其他實例之發明,取代 原核准專利之發明。」

亦即,在 2003 年修法前之更正審查基準中,所謂變更實質,係 規範超出申請時說明書與圖式所記載事項,增函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 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明範圍,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 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以記載於發明說明中而不屬於涵蓋在核准專 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等情況。

80 在 2003 年修法前之專利法,對於新事項(new matter)係以實質變更為要件,與現行基準採 用之不得非為由申請時說明書與圖式所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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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2003 年修法前之更正審查基準對更正事由之相關規定

於 2003 年修法前之更正審查基準中,對於更正事由,係規定:「 核准專利之發明,因為已發生暫准專利或得主張專利權的效力。

基於需與第三者權益取得平衡,依規定除不得變更實質外,此際得補 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並限制需屬申請專利範圍過 廣、誤記之事項或有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者,方允許得補充修正、更 正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申請專利範圍由獨立項及附屬項等請求項所集合而成,獨立項應 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而附屬 項應凿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 點。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任一請求項(尤其是獨立項)所記載之內容,

必頇在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能獲得支持,若不能由原審定公告之專利 說明書或圖式獲得支持,即屬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事由。

此外,其記載不具體而顯得過於籠統時,亦屬之。

申請專利範圍因過廣需限縮時,不得擴張任一請求項之範圍或增 函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而係就有過廣事由之該任一請求項,予以 刪除或者縮減其範圍,以確保原申請案仍可准予專利或原專利權可繼 續維持之。

因此,限縮「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事項時,在不構成實質變更 下,以刪減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數或縮減請求項之範圍為主:

1、刪減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數 (1)刪減 1 項以上之請求項。

(2)將 n 項引用形式請求項變更為 n-1 以下的請求項 (3)減少多項引用形式請求項之引用請求項項數 2、縮減請求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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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改變核准專利之發明實質下,將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

進一步引述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 縮。例:「使A與B反應」補充修正、更正為「使A與B在C的存在 下反應」,而專利說明書有明白記載使A與B在C的存在下反應之技 術說明。

(2)減少請求項擇一性記載之構成要件。 例:「A或B」補充修正、

(2)減少請求項擇一性記載之構成要件。 例:「A或B」補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