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具體判斷原則
第二節 更正與無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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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更正事由是否與變更實質要件相關
就我國現在規定三款更正事由而言,其中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如分成兩個態樣,「刪除請求項所載發明」、「限縮請求項所載發明」,
就前者而言,僅單純地除由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 圍,另外,就單純的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而言,如採 現行較嚴格之認定方式,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由請求項所記載 之發明之實質內容,絕大部分將與更正前相同。
因此,經由以上分析,可知,頇要嚴格檢視是否與更正前申請專 利範圍不同者,為更正後其技術特徵有所變動之請求項。在其中,如 技術特徵減少、或是以其他技術特徵置換更正前技術特徵者,在判斷 上較無問題。亦即,在認定上會產生困擾者,係涉及增列請求項中所 記載技術特徵,亦即涉及「限縮請求項所載發明」者。
第二節 更正與無效理由
經前節之討論 可以將問題聚焦在更正時,增列技術特徵以限縮 請求項的申請案中,在本節,將以更正作為舉發程序或是訴訟中之攻 擊防禦手段之觀點切入156。探討更正與無效理由的關係。
第一項 禁止復奪概念介紹
專利之權利範圍,除列述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外,尚頇受 限於專利申請過程中所有文件之意思表示。是以,專利權利範圍之解 讀不得違反先前之主張,此即吾人習知之「禁反言」(Estoppel)157 或
156 劉國讚,《專利舉發之行政程序與訴訟制度研究》,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2009 年,第 155 頁。
157 類似誠實信用原則,這部分所說的與侵權認定時僅就排除均等論適用禁反言更為廣泛。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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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過程之禁反言」(Prosecution History Estoppel)。158尤其是先前 於申復或答辯過程中因受限於先前技藝而拋棄或割捨部分,則不得再 為回復或拾取,此乃所謂「復奪原則」(Recapture Principle)。
在美國專利實務中,根據「復奪原則」,於原始申請期間內,對
160見 In re Clement, 131 F.3d 1467, 45 U.S.P.Q. 2d 1161, 1164 (Fed. Cir. 1997);另見 Haliczer v.
United States, 148 U.S.P.Q. 565, 569 (Ct. Cl. 1966)。
16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撤銷、廢止原因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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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更正後是否落入禁止復奪概念之拘束
在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亦規定,若申請專利範圍曾有補充、
修正或更正,應探討其是否與可專利性有關。專利權人有義務於補充、
修正或更正時說明理由,若理由明確,應依其理由具體判斷是否適用
「禁反言」﹔若理由不明確,得推定其與可專利性有關,適用「禁反 言」。若專利權人能證明其補充、修正或更正與可專利性無關,則應 判斷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162。
在日本的專利制度中,如更正事由僅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毋頇 再行判斷是否具有獨立專利要件。如係將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解為就相 同技術內容以不同文字記載形式撰寫,則應可推定該更正與專利要件 無關。而就我國較嚴格規定之誤記事項訂正,如不涉技術特徵之變動,
亦應得比照推定與專利要件無關。
而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無論是「刪除請求項所載發明」、「限 縮請求項所載發明」,其目的均在以排除申請專利範圍中為前案技術 所涵蓋內容,或是治癒記載要件有所不足之請求項,故均應認定並非 與專利要件無關。
亦有論者提出,在舉發程序時,不准更正往往伴舉發成立之審定 結果,但是反之則不然163。因為更正後仍有可能使得申請專利範圍落 入前案的攻擊範圍而有不符新穎性、進步性要件之情事。
亦即,當無論是否與其他兩款更正事由併用,涉及申請專利範圍 之減縮時,應認定該更正之提出與專利要件有關。即使日後得准更正,
亦應受到禁止復奪概念之拘束。
162 侵害鑑定基準第 43 頁
163 此點係本文作者在局內討論相關議題時相關與會者之共識,惟在本文寫作時尚無可正式引用
之統計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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