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三節 我國亟需因應媒體公審的法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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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媒體公審之所以如野火般隨著歷來的大眾矚目案件越燒越旺,背後其實 也反映了諸多結構性的因素,包括主流媒體在傳播型態改變下只能極端追求營利 以求生存的慘淡生態、政府在法律知識普及與媒體識讀教育上的缺乏作為,甚至 是社會大眾在長久無力感下對公平正義催生的極端渴求,這些都是這股現象的成 因之一。更遑論,司法本質上就是一種「抗多數決」的公權力運作,某種程度上,
媒體公審其實也展現了民主社會中多數與少數無可避免的相互對抗與敵視,在面 對這個必然的現象時,我們也只能盡力在法制上將其負面影響降至最低。
第三節 我國亟需因應媒體公審的法制手段
第一項 我國的法制現狀
針對媒體公審的問題,當前我國法制上可供使用的應對手段可歸納為「媒體 內容管制」、「媒體資訊來源控管」,以及「報導利害關係人的權利救濟」等三大 類型,但這些應對手段各有其憲法爭議與缺失,部份甚至有管制不對稱、涵蓋媒 體類型不足的問題,幾乎難有著力的空間。
在「內容管制」方面,雖然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限制無線廣播電視不得評論 尚在進行中的司法案件,但其他類型的媒體則完全無需受此拘束。撇開其本身的 憲法爭議不談,該條規定在實際運作上其實只是某種漏未修正的舊時代遺緒,早 已是名存實亡的風中殘燭。
在「媒體資訊來源控管」上,雖然我國的律師倫理規範針對法庭外陳述設有 限制,但在執行面上幾乎沒有關於媒體公審問題的懲戒案例可供參考;以檢調單 位為規範對象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更是設有大量的例外條款,反而讓「公開」
變成了某種常態。
至於「報導利害關係人的權利救濟」,刑法上的妨害名譽罪與民法上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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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制度在本質上皆是某種事後的填補,無助於排除媒體公審造成的預斷效應;
通傳法規中的更正權與答辯權雖然可作為一種訴訟替代與防止名譽權被繼續侵 害的風險控管手段,也有節省司法資源的優點,但一旦「千夫所指」的當事人選 擇親上火線,也需要冒著事態惡化、造成「二次公審」的風險,並不是毫無缺點。
整體而言,我國當前的法制幾乎可說是一片空白,幾乎無從為遭受媒體公審 威脅的受害者們提供適切的預防或保障,也無法舒緩大眾與司法機關之間的緊張 關係,一旦研擬中的「參審制」與「國民法官」正式上路,這個法制漏洞將有可 能演變成重大的憲政與人權危機,面對當前的制度變遷,立法者與司法機關亟需 構思一套完整而周全的解方。
第二項 修法建議
壹、 統整性的專法有其必要
如前所述,媒體公審是一個涉及多方角力、橫跨整個刑事程序的複雜問題,
需要在法制上多管齊下才有機會解決其危害。但所謂的「多管齊下」不能只是現 行法下零散、鬆散的規範方式,而是需要重新以「媒體公審」這個問題為視角核 心,設計一部應對的專法。
在理想的情況下,這部專法的內容橫跨整個刑事程序,足以應對偵查、起訴、
審判……等不同階段出現的各種媒體公審問題,並針對檢調單位、嫌疑人、被告、
被害人、法官、媒體……等各種利害關係對象的特性進行不同密度的規範設計,
甚至將現行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納入,進行全盤的重新檢討。尤其在針對媒體 報導的規範上,我們也必須正視當前言論自由市場已然失靈的事實,將一定程度 的政府介入視為立法上的選項。
另一方面,關於現行制度下較為有效、同時也較無言論管制疑慮的更正權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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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權設計,本文認為應當再度強化其功能及提供誘因,例如增加訴訟上的撤回 條款或責任減輕,讓媒體更樂於進行更正或提供答辯,也讓報導關係人可以更加 及時地獲得救濟,但為了避免當事人的接近媒體使用權反過來影響審判的公平性,
相關規定自然也必須配合偵查不公開、法庭外陳述的規範一同思考改善。
貳、 媒體言論的內容管制需要重新思考
有必要強調的是,雖然傳統的言論自由理論告訴我們:一個健全、豐沛的言 論市場需要遠離公權力的管制,但在某些情況下,公權力的適度介入反而能讓遭 到市場經濟力量打壓的言論獲得傳布機會,進而促成健全、豐沛的言論環境。尤 其我國的媒體自律情況充分顯示了,言論市場亦有嚴重失靈的可能,此時一定程 度的他律便有其必要。因此在媒體公審問題的應對上,我們應當積極強化媒體的 自律功能,同時不該為了迴避憲法上困難的爭議與權衡而輕易將「言論管制」這 個選項排除在外。
當然了,一旦我們選擇以此路徑作為媒體公審的解方,在以媒體為對象的行 為規範上,本文先前採用的「媒體公審」定義也勢必需要調整,以賦予其法律上 的明確性與可操作性,並在法律效果的設計上斟酌此等言論限制對言論自由、新 聞自由造成的潛在衝擊。本文在此參考現行法規,試擬以下的條文文字,作為往 後可能立法的討論基礎:
報紙、廣播、各類電視節目(無線、有線、衛星電視)意圖以言論引領輿論 影響司法獨立,干預承辦人員就案件所為之起訴、審判等決定,對於尚在偵查或 審判中之刑事案件,就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承辦之司法人員或訴訟關係人進 行顯然錯誤的報導或評論,情節重大者,處以新台幣……元以上……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列入換發相關事業經營許可執 照審查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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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內容限制對表意自由形成強烈衝擊,此處將「媒體公審」的定義加 上了「情節重大」、「顯然錯誤」等要件進行限縮,並以「意圖影響司法獨立」的 主觀要件與刑法上的妨害名譽罪或民法上的侵權行為做出區隔。而另一方面,考 量到純粹主觀、無涉事實真偽與否的評論向來是言論自由保障的核心領域,並且 具有不容忽視的「情緒疏壓閥」社會功能,上述草擬的條文並未將此納入處罰對 象,因此對於「台灣司法草率」、「又見恐龍法官!」、「嫌犯泯滅良心!」……等 評論類型的媒體公審較難以著力,但也較能避免可能的違憲疑義。
至於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上述的條文則將處罰內容視媒體公審行為的影響 程度區分罰鍰輕重,並透過「按次處罰」的設計遏止進一步的持續與串連,同時 以罰鍰、影響換照為法律效果的核心,以促進媒體自律為首要目標,同時降低對 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的影響。
參、 訴訟程序上或可加強法官的主動權限
除此之外,考量到我國的現行審判制度已經與英美法上的「陪審制」相去不 遠,在未來的司法案件處理上,我們也應該更加正視「媒體-大眾-司法」之間 複雜的交互作用關係,參考美國法上有關藐視法庭、禁口令……等制度的經驗,
在訴訟程序上增加相應的設計,並且將輿論對公平審判的影響列為上級審考量是 否將案件廢棄、發回更審的法定事由。
最後,本文在此也要不免俗地呼籲:雖然在媒體公審這個複雜難解的議題上,
現行法制的改善可能是目前最迫切需要的一帖藥方,但法律作為一種解決問題的 工具終究有其極限,根本之道仍在於法治教育的落實、媒體識讀的改善,甚至整 體社會的提昇。期待本文的拋磚引玉能在相關領域的討論上提供一點參考與反思,
但願在可見的未來裡,輿論法庭的大門將不再敞開,再也不會有人被激情的群眾 逼著走入其中,身上貼滿「有罪」的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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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定基,從美國法的觀點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9 號解釋—以新聞自由、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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