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法制上的應對手段

第一節 我國現行制度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法制上的應對手段

經過上一章的討論後,我們可以得知媒體公審所帶來的既有正面、也有負面 的影響,本文針對我國第一線檢察官與法官進行的問卷統計也顯示了:雖然填答 者在案件進行的過程中,並不會刻意迴避與自己承辦案件有關的新聞報導,但針 對媒體報導在個案判斷、法律適用,以及人民整體司法信賴上產生的負面影響,

填答者仍然有相當深刻的認知。因此,如何在法制上排除媒體公審帶來的負面影 響,或至少將此等影響降至最低,自然也成了接下來必須思考的問題。

面對媒體公審的現象,在我國的現行制度下,究竟有哪些可供使用的應對手 段?這些規定是否有其不足之處?國外法例又是否有值得參考、學習的地方?以 下將配合先前章節所整理的媒體公審類型、以及媒體公審所帶來的影響進行檢討,

以期找出適當的解決手段與現行體制的改進建議。

第一節 我國現行制度

傳統司法訴訟 第一項

面對媒體公審的現象,最初步的切入點便是傳統法領域上個人透過司法權尋 求的權利救濟措施。作為媒體公審帶來的主要危害之一,含有不實資訊或詆毀性 內容的報導有可能對刑事程序的參與者造成名譽權的侵害,而我國現行法提供了 以下各種保障個人名譽權的方式,包括:

壹、 刑法妨害名譽罪

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規範的名譽」( normativer Ehrbegriff)概念,從人格尊嚴出發,認為刑法保障 的名譽法益是個人針對人格被尊重的價值所應享有的請求權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透過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範圍的進一步擴大,在公共事務的討論上,個人因畏懼刑 罰降臨而出現「寒蟬效應」的風險自然也隨之降低。

貳、 民法損害賠償與名譽回復

除了刑法之外,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亦針對不法侵害人格權的行為設立了損 害賠償的規定,名譽被侵害之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4,讓法院得以就個案的具體情形進行審酌。

在判決實務上,法院往往會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登報道歉」作為回復被 害人名譽的手段,因此過往釋憲實務上曾出現過本項規定是否侵害不表意自由的 爭議。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如命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 明、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決書……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5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4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5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理由書:「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

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 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 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 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 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言論的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這項原則無論內涵或舉證責任的賦予其實都和我國 509 號解釋的內容、以及實務上所謂被告的「合理查證義務」有著不少的差異。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 旨趣無悖。」,台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243 號民事判決則認為:「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真 實惡意原則』,釋字 509 號解釋亦未論及此原則,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真實惡意』云 云,並不足採。」,本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維持。

9 詳見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台上字第 777 號……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參、 適用與評析

無論是刑法上的妨害名譽罪或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制度,上述的權利救濟措施 皆是從個人的角度出發,以司法系統的強制力定紛止爭、為名譽權提供保障,甚 至進一步對未來可能出現的媒體公審產生嚇阻作用。在刑事程序進行的過程中,

無論是嫌疑人、被告、被害人、當事人家屬,甚至是律師、檢察官,或法官,都 有可能據此主張對抗來自媒體公審的名譽侵害,實務上也確實有類似的案例可供 參考,例如在本文第二章曾提及的「計程車司機性侵日本交換生案」中,便曾出 現過承審法官向媒體進行提告的案外案。然而,此類救濟手段在本質上仍有其未 解的憲法爭議,除了在可見的未來裡,妨害名譽罪將有可能被我國的司法政策所 淘汰,這類傳統訴訟本身對媒體公審的各種負面效應亦有許多難以著力之處。

首先,即便釋字 509 號已針對誹謗罪的合憲性做出定奪,時至今日,國家是 否應以刑罰手段制裁言論的大哉問也依然是各界爭論不休的議題,2016 年蔡英 文當選總統後,總統府召開的「司改國是會議」便將此列為討論主題之一,更遑 論同屬本罪章但未被 509 號解釋觸及的公然侮辱罪亦有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導 致實務判斷上流於恣意、相關判決缺乏可預見性的問題10

除此之外,妨害名譽罪的實行成效與其使用司法資源的效率近來也屢受質疑。

根據法務部的統計資料,在 2014 至 2016 年間,全台地檢署總計有 459,220 件新 收案件,其中妨害名譽案件為 9926 件,佔 2.16%;在已偵結的 2,8073 件妨害名 譽案件中,僅有 5745 件被起訴。在審判階段,2014 至 2016 年間有 3464 人被判

等。

10 相關實證研究可見尹世祥,公然侮辱案件實務判決之研究,中興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學位論文,2013 年 6 月。該研究整理了我國歷來的公然侮辱罪判決,並歸納出實務上成 罪風險較高的數種詞語類型,但文中也強調:此類判決的關鍵要素其實是各類詞語的適用情境,

無法單憑詞語一概而論,因此論者也建議現行法加入相關文字,以提昇適用上的明確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妨礙名譽有罪確定,2480 人判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在判決有罪的案件,僅 有 1 人被判處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的刑期,其餘皆為罰金、免刑,或判處可易 科罰金的短期自由刑11,扣除掉刑罰本身的標籤作用外,「以錢了事」的本質似 乎已和民事損害賠償不再具有顯著的差異,考量到司法案件壅塞的緩解與本罪章 固有的憲法爭議,我國當前的刑事政策已逐漸朝妨害名譽除罪化的方向前進12, 一旦相關修法完成,未來在傳統訴訟領域上,名譽因媒體公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 將只剩下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與名譽回復手段可供使用。

其次,在媒體公審與司法獨立的問題上,上述的權利救濟手段效果可能也十 分有限。畢竟在本質上,此類制度傾向於事後的處罰與損害填補,但一來如本文 前幾章所強調的,媒體公審的危害往往是在社會關注案件的偵查階段就已不斷襲 來,即便當事人另行對媒體提起侵權訴訟,等到曠日費時的程序結束、判決結果 終於出爐後,原本爭議案件中引發的輿論污染可能早已形成了預斷效應,緩不濟 急,對於公平審判的促進自然力有未逮;二來,提起訴訟須付出不小的心力與花 費,但媒體公審的受害者多半已有案在身,這類「案外案」的程序無疑又是另一 次的心理負擔。

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若觀察近年來引發媒體公審現象的幾宗社會重大爭議案 件,我們也不難發現:那些曾在媒體火線下「千夫所指」的嫌疑人們,往往在事 過境遷、成功洗刷冤屈後是選擇以自我療傷的方式逐步回歸平靜的正常生活,而

11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會議,網址:https://justice.president.gov.tw/meeting/29

(最後瀏覽日:2017 年 12 月 25 日)

12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會議結論:「妨害名譽─基於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 保障,避免以刑逼民、濫用國家訴訟資源,參考妨害名譽之實證統計,103 到 105 共 28073 件 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終結,僅 5745 案件起訴,而觀察三年內所有妨害名譽之判決,幾無人受自 由刑之處分,顯見本罪之存在可能干擾新聞與言論自由,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建議妨害名 譽犯罪予以除罪化,以民事訴訟處理妨害名譽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同前註 1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在本案的後續報導與相關的網路討論中,有相當高比例的評論內容為「官官相護」、

在本案的後續報導與相關的網路討論中,有相當高比例的評論內容為「官官相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