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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規及文獻探討

2.1 我國健康管理之法規

自民國 61 年有機溶劑中毒「飛歌事件」後,政府開始重視職業衛生 的工作,並於民國 63 年立法通過「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為維護勞工健康,

前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 65 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發布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以作為事業單位辦理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急救、

醫療等事項之依據,該規則於發布施行後,前後歷經八次之修正,並於 79 年更名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7],最近ㄧ次修正時間係在 94 年 2 月 18 日。

一、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規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 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 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或委託醫療機構於事業單位設置醫療衛生單位,

並視該場所之規模,設置符合表 2 規定之醫師及護士,以辦理醫療衛生單 位業務。

該規則第 4 條規定,對於設置於工業區、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空 站等事業單位,得聯合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或聯合委託醫療機構於工業區、

工業密集地區、港區或航空站內設置醫療衛生單位,以辦理醫療衛生單位 業務。其所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其醫療衛生設備及醫護人員之設置標準 與報備事項,準用第 3 條之規定。

表 1 醫護人員之設置標準

二、實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依據我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 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 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另同法第 13 條規定,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 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 作者,除給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 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上述規定即為我國對於事業單位應實施健康管理之 強制性規定,所謂的體格檢查是指雇主在雇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為了確 認勞工的健康狀況,依照勞工即將從事的作業特性所實施的特殊或一般的 體格檢查,也就是一般所稱的新人體檢,其目的是希望能達到「適工適 職」,一方面也可以保護勞工,免於從事身心不適的特定危險性工作,另 一方面也可以保障雇主,避免日後的勞資糾紛;所謂的定期健康檢查是指 勞工在工作期間,雇主依其從事的作業特性及其年齡(未滿 40 歲、40 歲以 上未滿 65 歲、年滿 65 歲以上),所定期實施的特殊或一般的健康檢查,

其目的在於早期監控職業病的發生。所謂的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係指高溫 作業、噪音作業、游離輻射作業、異常氣壓作業、鉛作業、四烷基鉛作業、

粉塵作業、有機溶劑作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 作業、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等。

三、健康管理

所謂健康管理就是根據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不同所作的後續處理工 作,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5 條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 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 康管理:

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 項目異常,但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

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但可能與職業原因無關者。

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

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

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上述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 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 註明臨床診斷。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7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粉塵作業勞工應依 下列各款規定,分別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管理:

1.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一者,每二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2.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二、三者,每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3.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三者,應調換至非粉塵作業場所。

4. 健康管理之劃分為管理四之勞工,應予療養。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0 條之規定,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

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 下列措施:

1. 參照醫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2. 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3. 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四、職業病認定與補償

當勞工疑似罹患職業病時,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病,若此診斷勞雇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