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下匯兌概論
第三節 我國地下匯兌概述
taserno=201901310016&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最後瀏覽日期:2020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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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 確認客戶身分原則、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銀行業辦理 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管理外匯條例,
說明如下:
第一款 洗錢防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鑒於犯罪集團洗錢態樣及管道推陳出新,國際間致力於洗錢防 制業務,我國亦為配合 2018 年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第三輪洗錢防制相互評鑑,再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以接軌國際趨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銀行、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郵局等(下稱廣義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匯兌業務時應 循以下規範:
一、 確認客戶身分及持續審查
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 1 項,廣義銀行業進行匯款業務前,應確 認匯款人、受款人身分,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是以,
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 條,廣義銀行業除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 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外,其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辦理 50 萬元以上國內匯款交易、或辦理新臺幣 3 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 跨境匯款等臨時性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且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 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亦應為之。
上開廣義銀行業確認客戶身分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 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確認內容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 與性質,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 錄;倘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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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亦應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再者,廣義銀行業應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
(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
另外,倘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廣義銀行業則應 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 得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其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 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利文件、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以及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以辨識 及驗證客戶身分,並瞭解其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
並且,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8 條,廣義銀行業進行匯款前 對於客戶及受款人之姓名檢核,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匯款人及 受款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匯款人、
匯款人之高階管理人員、實質受益人或受款人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 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 怖分子或團體。
再者,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尚包含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依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5 條,廣義銀行業應在客戶加開帳戶、得知客 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進行審查,並且,廣義銀行業應定期 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 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廣義銀行業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二、 政治性職務客戶加強審查
依洗錢防制法 7 條第 3 項,廣義銀行業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 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 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是以,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0 條,廣義銀行業於確認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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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人及受款人身分時,發現匯款人、受款人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 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
並採取同法第6 條第 1 項第 1 款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即,在進行 匯款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並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匯款人 財富及資金來源(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並每年重新檢視。
三、 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4 條,倘廣義銀行業於進行匯款前,
進行上開確認客戶身分時發生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
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對於由代理人辦理開戶且 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出示 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 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 充之身分證明文件、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及其他異常情形,而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等情形時,銀行業應不得 進行匯款。
四、 客戶及交易資料保存
依洗錢防制法 7 條第 2 項,上開經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 5 年;並且,依同法第 8 條,廣義銀 行業亦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該記錄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 5 年。
是以,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3 條,廣義銀行業對於經手 50 萬元以上之匯款交易時,應紀錄匯款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並檢視其身 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加以確認資料真實性。倘為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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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之身分。
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2 條,廣義銀行業對於國內外匯款 之交易紀錄,應至少保存5 年,其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 易,以備作為執法機關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且廣義銀行業於權責機 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迅 速提供相關交易紀錄。
五、 大額交易通報
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廣義銀行業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匯 款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是以,依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廣義銀行業應於經手 50 萬元以上之匯款交易時,於交 易完成後5 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
六、 可疑交易申報
依洗錢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廣義銀行業辦理匯兌業務時,倘 認為經手之匯兌交易可能為洗錢防制法所認定之洗錢行為時,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縱使交易未完成,亦負有申報義務。是以,倘廣義 銀行業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 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而倘其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 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 不執行該等程序,逕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七、 內控內稽制度
依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 1 項,廣義銀行業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 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包含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備 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且針對其內控內稽 制度,主管機關享有定期查核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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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除洗錢防制辦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外,為使洗錢防制作業 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我國於 2018 年年底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 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將名稱修正為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 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下稱金融機構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原 則),並於隔年1 月起施行,旨在促使匯款及無摺存款客戶留存資料,
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及防範詐騙。
是以,現行法下廣義銀行業辦理新臺幣 3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 下(不含)之國內現金匯款、及新臺幣 3 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時,應 另循金融機構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原則。
一、確認客戶身分
依金融機構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原則第5 條,廣義銀行業應要求 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 料相符。惟倘匯款人為本人,且為該廣義銀行業之客戶,並在該金融 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即被認定為常態例行性正常交易,此際匯 款人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廣義銀行業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 對匯款申請書所填寫之資料。而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 分,倘該代理人為該廣義銀行業之客戶,且在該廣義銀行業留有身分 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廣義銀行業可依據留存之身 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所填寫之資料。
二、客戶資料留存
為追查犯罪所為之資料留存,金融機構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原則 第4 條規定,廣義銀行業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時,應留存匯款人姓名、
身分證號碼及電話等資料。倘匯款人為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 時,則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及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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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匯款者,應於匯款申請書上加註匯
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匯款者,應於匯款申請書上加註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