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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務之困境

第四章 我國網路法規範之現況與困境

第三節 我國實務之困境

關於「服務提供者」是否有義務在接到權利受侵害者之通知後,負有移除相關 文件、貼文或貼圖,甚至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基礎為何?責任界限在哪?

對此本國法院亦曾先後作成不同的判決188

186 Tribunal de Commerce de Paris [TCP] [Commercial Court of Paris] June 30, 2008, No. 2006077799 R.G.

187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1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4817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237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網路服務之使用者所為之侵權言論是否有立 即移除之義務?

以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4817 號民事判決為例,本案地院採取所謂的

「電線桿」理論,認為「服務提供者」的平臺就如猶如利用電線桿或公佈欄張貼侵 害他人名譽之文字,侵權行為人乃該張貼者,非電線桿或公佈欄設置者,被侵害人不 能因電線桿或公佈欄設置者未及時清除上開文字,或於接獲通知後未能及時清除張貼 其上之文宣,即認為電線桿或公佈欄提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判決認為,「服務 提供者」即使在接獲權利受損害者之通知後,未即時清除/移除相關檔,也無需負損 害賠償的責任。採外,本判決也肯認網際網路服務平臺提供者與一般平面媒體或電 子媒體在管理結構及能力上有其顯著差異性,因此也異其責任;蓋主要在於平面媒 體或電子媒體就廣告文宣之刊登或播出,具有事前審核、刪改、或准否之權力,是 倘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於審核他人製作之文宣後決定刊登或播出,對於因此侵害他 人權利之結果,無法推諉卸責。反之,網際網路服務平臺業者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 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 之功效,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惟科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 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

本判決基本上間接否定「服務提供者」的移除義務,對於網路快速發展是有 幫助,但對於權利人的保障則顯有不足。況且,民法論及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 依 據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本條項之設計類似民法第 767 條、德國民法第 1004 條。且依據民法 第 767 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時,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只要有侵害就能請求排除,不以造成損害為限。這樣無論是對於人 格法益或所有權之權利保護的界線放寬,不僅與物上請求權的設計相符,也符合

年度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憲法上保障人格權藉以維護人性尊嚴之精神。因此,倘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應 得依民法第 18 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

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2375 號民事判決認為,倘網路服 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臺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等違法 資訊之情形下,並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 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然而,若網路服務提供者 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 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將反而可能發生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之疑慮。因此,

為能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 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 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 作為義務而應負責189

可見,本案法官認為,為兼顧了網路發展、言論自由與人格法益之保障,「服務 提供者」對於「明知、明顯違法、明顯侵權」的內容、文字、貼文、圖片,比如情緒 性謾罵字眼、不雅照片等,應認其有義務於接到通知後加以移除。本文亦肯認本案判 決,將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移除義務)加以限縮190

然對於非明顯違法、侵權之內容,網路服務提供者則是否亦有立即移除之義務,

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簽訂之服務條款或網路平台訂定之使用規範, 是否得 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侵權內容為移除義務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對於 Yahoo!奇摩此一網路平 台,在權利受侵害之人檢舉時,是否即負有立即移除侵權言論之義務乙節,先以 Yahoo!奇摩與使用者簽訂之服務條款及其所訂定使用規範內容為出發點,論述

18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2375 號民事判決。

19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

Yahoo!奇摩之用意在於維持網路之資訊品質,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 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對於網路平台使用者發表之言論並未事先加以審 查,言論係由提供者自負其責,而認為 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 移 除網路平台使用者之言論。

雖判決中亦有再審酌 Yahoo!奇摩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乃 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而網路服務業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

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之一帶有結構性之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透過網路 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固獲取龐大收益,並可 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 務,然對此一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以目前尚無規範可循而未詳加論述。

並認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因欠缺事前審核之 機制,以當時之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功效,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 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亦將間接 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

且基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疑似侵權之資訊究否應移除生有爭議時 可能另生侵害用戶表現自由之虞。而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 其 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之判斷,標準如何尚待釐清。若不認為網路服務 提供者一接獲有侵權之虞之通知,即負有移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

然同時間之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反而認為依 Yahoo!

之服務條款,雅虎公司對於其所架設之網路平台,具有管理、控制權限,奇摩知 識網 站用戶所登載文章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違反服務條款時,被上訴人雅虎 公司有權 將之移除或刪除。且依奇摩知識網站移除標準雅虎公司基於奇摩知識網 站管理者及網路 平台提供者之身分,不僅負有監督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並無侵害

他人名譽或有其他違法言論之義務,其他網路使用者亦因雅虎公司自行制定之奇 摩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檢舉機制,而期待被上訴人雅虎公司得以控制、管理該等 違法言論,故因雅虎公司對於網路使用者在奇摩知識網站上所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 訊息,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

惟該判決仍認因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之出版者(例如報章雜誌、

電視台等)不同,僅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 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 之資訊,並移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無異係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 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

且司法機關審理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基本權相衝突之個案時, 尚須調查證據,並審 慎為利益權衡,雅虎公司既非司法機關,即難認雅虎公司明知刊登於奇摩知識之系爭 文章確實已侵害他人名譽,而負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存在。

總而言之,網路特性之一,即行為人有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 網 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固可獲取廣告等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故 其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 容與界線,目前尚無規範可循。且在民主國家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 文字內容,亦無事前審核之法律依據,現實能力及技術亦無法事前篩選,若要求網際 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 重責任,亦將間接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 利於使用者。若認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有侵權之虞之檢舉或通知,即須負有移除該

總而言之,網路特性之一,即行為人有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 網 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固可獲取廣告等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故 其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 容與界線,目前尚無規範可循。且在民主國家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 文字內容,亦無事前審核之法律依據,現實能力及技術亦無法事前篩選,若要求網際 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 重責任,亦將間接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 利於使用者。若認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有侵權之虞之檢舉或通知,即須負有移除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