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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規範

第四章 我國網路法規範之現況與困境

第二節 我國目前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規範

觀諸我國立法現況,目前尚無針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統一制訂法律規範,

而由各項法規視需要自行制訂,以下分別就我國現行各項法律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 者之責任可適用之規範,分別論述之:

第一項 民法

在探討新興型態網路上行為之民事責任時,若尚無制定特別法規加以規範時,

原則上仍是以民法之規定加以適用,故就網路服務提供者由於對於其使用者之不 法或 不當的內容,加以傳輸或使其為人所接取,致他人權利受侵害時,究應負擔 如何之民 事責任,即得檢視是否有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範之適用,尤其是常見於 網路上有關人 格權、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據傳統的侵權行為的追責思路,權利受 侵害者除了可以直接 對侵權行為人追究其相應的責任、尋求法律救濟,由直接侵 權行為人承擔直接的侵權責 任。但在權利救濟的過程中,權利受侵害者往往更希 望這些侵權之貼文及貼圖所在之網 頁、網站的經營者或管理者能儘速移除這些侵 權的文章或圖片,以避免損害不斷地擴大。

為此,權利人往往在訴訟中將 ISP 平臺業者作為主張權利的對象,由 ISP 業者負起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146,或者直接請求 ISP 平臺承擔侵權責任147

另,按民法第 185 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依其構成要件,可以分成「共同 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行為」及「幫助行為」等148。雖網路服務提供 者對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可能並無認識,且無意思聯絡,然民

14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上字第 526 號。

147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915 號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 979 號判決。

148 姚志明(2011),《侵權行為法》,二版,頁 124-125,台北:元照。我國法院實務上亦採同樣見解,

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 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加害行為」,其所稱「共同」,究何所指,學說 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二種理論。主觀說認為各加害人間須有意思聯絡(共同意思)及 行為分擔。客觀說認為各加害人間不須有意思聯絡,只要數人的行為客觀上發生同 一結果,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在所不問149。然在司法院 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150見解出來之後,實務見解151已普遍採客觀說

(客觀共同關聯性說),認為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 以各行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同時我國學說上之通說152對此亦採客觀說,更有 論者認為若是加害人須負無過失責任者,縱使無過失競合而造成權利侵害,仍應類 推適用共同加害行為之規定153。而「共同危險行為」責任亦僅建立在數人之行為均 須具有侵害權利之危險性,至於行為人間則無須意思之聯絡154,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責任之成立均須有「加害行為」之要件存在,對單純被使用者利用服 務侵害他人權利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似無法適用。然「幫助行為」權利受侵害下即僅須備 幫助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幫助行為(間接加害行為),即便主觀上為過失亦 可成立。

以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型態而言,如其網路服務提供者自己的 行為本身構成侵權法上的侵權行為,則對於直接侵權行為,行為人應當承擔自己責 任。反之,若僅是提供平臺服務,由於平臺服務提供者非直接加害人,且非造意人,

然依據一般的見解,仍係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予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 的情形,有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而仍須負擔民法上之侵

149 王澤鑑,同前註 29,頁 475。

150 司法院 66 年 6 月 1 日(66)院臺參字第 0578 號令例變字第 1 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51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152 參閱如史尚寬(1990),《債法總論》,頁 166-167,台北:作者自版;邱聰智(2003),《新訂民法債

編通則(上)》,新訂一版修正二刷,頁 194,台北縣,輔仁大學法學叢書。

153 邱聰智(2003),《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一版修正二刷,頁 194,台北縣,輔仁大學法

學叢書。

154 姚志明,同前註 148,頁 138。

權行為責任,但為何目前還未聽聞過我國法院實務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使用其服 務之使用者之侵權行為共同負擔責任,本文將於之後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對網路服務提 供者責任認定之困境中詳述之。

第二項 電信法規

按電信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觀之,乃係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 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而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免責 條款,即電信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人負其責任。而當網際網路服 務提供者發現使用者有違法行為時,如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 營業者,按電信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得停止其使用電信服務。

然而依電信法的規定,受本法規範者,乃係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第 二類電信事業執照的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此,僅提供連線服務及其提供之平臺 服務為本法所規範,但對於資訊內容服務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法並無法適 用。又關於連線紀錄保存之問題,目前除了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對網路連線服 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有所規範外,亦未見於其他法律155

第三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範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行政院新聞局於民國 93 年 4 月 26 日依當時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規定訂定了「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

規範了電腦網路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要求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

(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就其內容標示分級標識或未限制未滿 十八歲者瀏覽時應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且經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電腦 網路內容違法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為其他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

155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07),《資通安全法律案例宣導彙編第 5 輯》,頁 10,台北:行政

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編印。

措施,或先行移除156

而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則刪 除了「電腦網路應予分級」之規定,「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因失其法律授權 依據,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令發布廢止。為防止兒童 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目前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即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

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成立「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

(Institute of Watch Internet Network),辦理包含: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 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 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建立自律機制以及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等事項。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第 2 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 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 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

(TTIDA)乃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經所有會員通過「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 站內容自律公約」為自律規範,並自民國 103 年 1 月 1 日施行(最新版本為民國 105 年 7 月 7 日修正、同年 9 月 29 日發布)。該自律公約157第 3 條規定:「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得提供兒少上網安全相關資訊、防護資訊及服務;第 4 條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為維護兒少上網安全,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管理限制級內容 之瀏覽:一設置專區。二設置過橋頁面。三採行會員制。四設管理人員。五設置檢 舉通報管道」;第 6 條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得自行分級;其對於自行分級有 疑義時,得諮詢 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兒少上網安全之團體意見」。綜上

156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05),《資通安全法律案例宣導彙編第 4 輯》,頁 26,台北:行政

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編印。

157 參閱網站: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站內容自律公約 http://www.ttida.org.tw/zh_TW/news-details/id/55(最後瀏覽日:01/20/2018)。

可知,我國目前並無法令強制規範網際網路內容應如何分級處理,關於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應如何進行內容分級、設置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係由業者自行參照上 揭自律公約規定辦理,違反者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第 3

項、第 46 條之 1、第 94 條處以行政罰158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47 條雖規範了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 關、主管機關而知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有先行移 除資訊之義務,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之義務,

違反者處以行政罰。同法第第 50 條更規定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

違反者處以行政罰。同法第第 50 條更規定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傳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