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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社群平臺提供者之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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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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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網路社群平臺提供者之侵權行為責任

Liability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for User Content

研究生:林秉毅

指導教授:李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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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謝

這篇論文的誕生首先也最需要感謝的就是恩師李淑如教授,可以說沒有淑如 老師指導跟幫助,這篇論文是沒有出生面世的這一天,真的很幸運當年在高雄大學 研究所進修時能遇見淑如老師,並擔任淑如老師的課程助教,那段時間應該是我學 習法律以來最充實、也最有收穫的日子,也非常感謝淑如老師在這篇論文懷胎一年多 來的專業指導及助產,不然這篇論文可能再過十年也生不出來!淑如老師天天積極向 上、時時學習進步的態度也是我最期望學習的人生方向,最後要非常非常非常誠摯 地跟淑如老師說一聲”謝謝”,雖然說再多聲謝謝也沒有辦法自己表達對淑如老師謝 意的千萬分之一,但真的真的十分感謝淑如老師,希望有機會能繼續跟淑如老師學 習及研究。 再來也要謝謝口試委員吳淑莉教授跟周伯翰教授在口試時的諄諄教誨,感謝 吳淑莉教授在論文整體之論述方向及相關章節標題的適切性提出了許多建議,讓 我對自己的論文所應專注論述的方向及內容有更明確的認識;亦十分感謝周伯翰教 授細心地就論文內之格式及一些內容之錯誤與改善方式給予了非常詳盡的建議及標 註,讓本篇論文能更加地完善無誤。 另外也要非常感謝在高雄大學法研所認識的同學們,我在高雄大學法研所讀 書的那兩年也是我人生中十分充實及愉快的時光,希望我們的友情長長久久、永 不相忘,首先要謝謝佩芝、陵微及百岳給予了許多寫作論文方面珍貴實用的建議及 寫作方式;並且十分感謝亦明、明樺在本篇論文期間幫了我許多許多忙,舉凡學校 論文程序的處理、與指導教授 meeting 及口試時的接送等事務都勞煩了他們許多; 也要謝謝宜安、佳慧、軒宇及嘉鴻等同學間對完成論文這個目標的彼此激勵及吐槽, 亦是這篇論文能完成的一大助力啊! 還要感謝高雄大學法學院的許多老師,如陳重陽教授、陳子平教授、張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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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教授、呂麗慧教授、謝志鵬教授、林昭志教授及謝國廉教授在我研究所就學期間教 導我要如何找尋法學期刊或論文資料等相關資源、以及論文寫作之格式約略如何, 十分敬佩各位教授們的學術知識及個人風範,希望以後也有機會向各位高雄大學法 學院的各位教授討教學習。也要感謝高雄大學法律系系辦的雅婷助教,感謝她提供 了許多學校論文程序流程的提醒及幫助,這一年來麻煩了她許多,並且也要感謝我在 高雄大學認識的許多朋友們,你們在學校路上、網路上及研究室對論文進度的相關詢 問也讓論文的誕生加速許多。 除此之外,也要感謝我工作上的夥伴以及上司,在我因為論文的事情忙不過 來的時候,時常對我伸出援手,支援我許多工作上之事務,讓我能在在學的最後一 個學期完成這篇論文。 最後,要好好謝謝我的家人們這一年多來提供了許多協助,能讓我不管是在高 雄大學就學期間或是之後邊工作邊寫論文時無後顧之憂,可以一整天都窩在家裡, 什麼都不用動作只要寫論文,感謝我爸不斷以反面言論打擊激勵我,讓我時常能保 持一定要把論文寫出來的動力,也要感謝我媽時時提供後勤支援,讓我在寫論文時仍 能三餐照常、起居正常,也謝謝她照三餐問候我論文的成長進度,讓我能每天都能記 得要好好地催生一些論文內容,更要感謝我妹在我寫論文的時候在家裡看韓劇、看小說 及耍廢給我看,讓我悲憤交加地更有動力去完成這篇論文, 但不管怎麼樣還是要好好感 謝我的家人這些年的照顧及相互扶持。

林秉毅

107 年 2 月 6 日於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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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於網際網路的興盛,人們在網路世界的活動也日趨頻繁,然其中有許 多行為可能會侵害他人之權利,如遵循舊有法規範,將可能有求救無門或是救 濟期間冗長延宕,應設法迅速及方便地排除此些侵害。而 Facebook 為我國人 民最常使用之社群網站,故以其使用者在 Facebook 此一網路平臺上之侵權 行為為例,探究社群網站之服務提供者責任於網路活動不法行為所生之責任。 倘若社群網站之服務提供業者自己行為不法時,可依一般行為責任理論加以解 決,較無爭議。茲有爭議者係屬網路服務業者是否須為其使用者不法行為負責 問題。本文探討社群網站對其使用者於平臺上發生之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責任 及 相 關 免 責 事 由 , 擬 參酌 美 國 「 數 位 千禧年 著 作 權 法 」 (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及中國「侵權責任法」等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相關 立法例,用以釐清我國對服務提供者責任責任認定現況之困境,冀希以他山 之石可以攻錯,提供我國未來立法方向的思考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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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bility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for User Content

Ping-I Lin Institute of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we move into the Web2.0 era. Social networking website like Facebook plays a vital role in the Web2.0 era. In the Web2.0 era, user generated content on the Internet. But sometimes user’s action in cyberspace maybe invaded other’s rights. The person of the right which be stricken isn’t easy to find the infringer, and the victim needs to takes a lot of time and money to claim for removal of damage or compensate for damages. On the contrary, the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can easily remove the infringement of right on it’s platform.

Although the copyright act in Republic of China has standarded the limitations on civil liability for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the other laws have not. This article wants to research the law and case of the United States, such as 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and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s well as the law and cas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inding and building a set of legal standard related to the limitations on all liability for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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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1 第三節 研究目的... 2 第四節 研究方法... 3 第五節 本文架構... 4 第二章 社群平臺(Facebook)侵權行為之態樣... 5 第一節 前言... 5 第二節 社群平臺(Facebook)使用者所為之侵權行為... 6 第一項 侵害財產權... 6 第二項 非財產權之侵害... 12 第三節 Facebooke 功能所肇致侵權行為之態樣 ... 19 第一項 留言... 19 第二項 按讚... 23 第三項 分享... 27 第四節 Facebook 平臺業者之責任界定 ... 28 第三章 外國相關法令制度之比較... 31 第一節 美國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責任之法規制度的發展與演進... 32 第一項 未設立網路相關專門法規前... 32 第二項 通信端正法(CDA)設立後... 36 第三項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設立後... 39 第二節 歐盟國家相關網路法規制度... 44 第一項 歐盟網路法規制度... 44 第二項 德國網路法規制度... 49 第三節 中國網路法規制度... 55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30 條... 55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36 條... 57 第三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 62 第四項 小結... 64 第四節 外國相關法律規範之總結... 65 第四章 我國網路法規範之現況與困境... 66 第一節 散落式之立法... 66 第二節 我國目前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規範... 68 第一項 民法... 68 第二項 電信法規... 70 第三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範... 70 第四項 著作權法...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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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第五項 商標法... 75 第三節 我國實務之困境... 79 第四節 未來之因應... 85 第五章 社群平台(Facebook)對其平臺上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及我國未來修法展 望... 88 第一節 得控制之事前審查義務... 88 第二節 事後審查及防範義務... 89

第一項 Notice/ Take Down(通知/取下機制)... 89

第二項 事後篩檢防範義務... 91

第三節 檢視我國「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規範...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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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網際網路已經是現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日常生活中的許多行為及 生活作息都可以透過網際網路完成或受到網際網路影響,不論是購買商品、與親 友聊天溝通或是觀看新聞影集都可以便利地透過網際網路來達成,可以說是我們生 活中的第二個世界,然而如同在現實社會中我們的所作所為會受到法律規範一樣, 在網際網路中的行為亦應以法律規範相準繩。 尤其,在以進入 web2.0、web3.0 世代的現今,一般人對網路世界的參與及透 過網際網路的各種活動、行為更是百花齊放、多采多姿,我們可以透過網路參與分 享、交流互動,創造出網際網路上的各種內容,不管是聊天留言、創作文章新聞、 上傳照片影片,網際網路的世界因為所有人的參與與活動更加地多元、豐富, 當然也 因為無數人的參與,而使得網路世界更加地混亂,違法情形層出不窮、此起彼落,因 此我們該如何來規範網路世界的行為,是否合法是當,如何處理處罰? 又我們是否真 的能管理得過來在已經全球化、無遠弗屆、無數人參與的網路世界? 因為 Facebook 為國民最常使用、市占率最高的網路社群網站,且因 Facebook 提供的功能十分全面,在 Facebook 上能做的行為也較為豐富多樣,故本文遂以 Facebook 此一社群網路平臺為討論對象來探討發生在網路上的各種行為。

第二節 研究範圍

然而,在網路上發生的各種行為千奇百怪、責任歸屬也不盡相同,牽扯到相關 政治、刑事方面之責任,亦涉及各國主權範圍及國有國間相關刑事管轄及政治犯引 渡等相關規範,故本文僅討論民事方面之相關責任及法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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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依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與內

容,概念上一般可區分為以下三種服務類型1:1、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2、網路平臺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

2;3、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觀察 Facebook 社群網

站係以所有之網址在全世界提供社群交流、分享文字、照片、影音等資料等服務, 其法律地位應接近於網路平臺服務提供者。Facebook 平臺業者僅提供平臺給使用者 利用,該平臺處於被動的地位,不主動積極介入或仲介會員間的交易行為, 因此, Facebook 應屬其中第 2 類之網路平臺服務提供者(IPP)3 又社群網站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之範圍,廣義而言,包括其與使用者 間因提供服務本身瑕疵所生責任,以及對網路活動不法行為所生責任。前者係指網 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瑕疵責任,屬民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屬契約法之責任 理論可規制。後者則可區分為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自己行為不法責任,以及其使用者 不法利用行為之責任4 。由於網路服務業者自己行為不法時,成為違法行為之主體, 可依一般行為責任理論加以解決,較無爭議。茲有爭議者係屬 Facebook 本身為網路服 務業者是否須為其使用者不法行為負責問題。是以本文所欲研究探討之範圍亦限 於 Facebook 業者對其使用者於 Facebook 上之民事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相關責任。

第三節 研究目的

故本文為釐清 Facebook 對其使用者於 Facebook 上之民事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1 吳尚昆(2005),《網路生活與法律》,初版,頁 184,台北:三民書局。

2 在知名的 Tiffany v. eBay 判決一案中,美國實務法院認為,eBay 僅屬網路平台服務的提供者,

See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 (2ndCir. April 1, 2010),相同的見解可見在 Lancome v. eBay 一案中, 比利時商事法院亦將 eBay 定性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 see Brussels Commercial Court (Aug. 12, 2008), Docket No. A/07/06032。

3 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Bland et al v. Roberts 案也肯認Facebook 屬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

see Bland et al v. Roberts , 4-11cv45 (E.D. Va., Apr. 24, 2012), p.6-7;瑞士蘇黎世地方法院的判決(Urt. v. 29.05.2017, Geschäfts-Nr. GG160246)也認為 Facebook 屬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

4 陳人傑、陸義淋(2003),〈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法律責任與相關法制之研究〉,財團法人資訊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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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相關責任為何,即所謂的網路服務提供者(ISP)之責任,遂先會探討 Facebook 使用者在 Facebook 上會發生哪些侵權行為,侵害他人何種權利,是否現行法規 範對此些侵權行為已有相關規定,又這些規 Facebook 使用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是否亦對 Facebook 此一網路平臺提供者有相關規範內容,Facebook 因此須負 擔何種法律責任。 又上開相關規範之適用結果,是否會因要 Facebook 對其使用者之各種侵權 行為均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以致於對 Facebook 此一網路平臺提供者要求過高, 動輒得咎,而不利網路科技之相關發展。且縱認定 Facebook 對其使用者之侵權 行為須負擔責任,惟因Facebook 為一外國企業以及其使用條款之管轄相關約定, 即使對 Facebook 依法提起訴訟,是否會纏訟良久,對侵害之排除、權利之救濟 緩不濟急。而若認 Facebook 對其使用者無須負擔任何責任,權利受侵害之人又 如何能在使用 Facebook 之茫茫用戶人海中,找到侵權行為人,並對其提起訴訟 請求權利救濟,是否可獲得足夠的賠償以支應花費的勞力心力及訴訟支出。 故本文所欲探討者,乃是在目前網路蓬勃發展的時代,如何不過度賦予網路 服務提供者責任,以致其畏手畏腳,而阻礙科技及經濟之發展,又如何確保在相關 網路平臺上權利受侵害之人得迅速、便利地獲得權利救濟。

第四節 研究方法

由於網路網路無遠弗屆,並有全球化、跨國界等特性,且外國對網路服務提供 者之責任已有較為長久、詳盡之立法與討論,遂參酌外國相關立法及法院判決, 加以 比較研究,探討對我國相關法律立法之影響及可取之處。除此之外,並蒐集我國學術 著作、期刊、碩博士論文等相關文獻,以及國內法院之相關實務判決, 加以歸納整 理及分析,以此來加以探討、建構 Facebook 此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究應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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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本文架構

本文於第一章緒論說明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並說明研究之範圍與相關研 究方法。 於第二章討論Facebook 使用者在Facebook 上可能發生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及需負擔之相關法律責任,以此進而探討 Facebook 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是否 有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章則介紹外國相關立法例,以美國、歐盟及中國如何規範網路服務提供 者此部分之相關責任。 第四章則先討論我國目前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相關法規範之現況,探討是否 有所不足或仍有可以加以改善完備之處。 第五章以 Facebook 為對象,探討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發生在其網路平臺上之 侵權行為須負擔哪些責任。並加以總結我國相關網路法規範可加以改善進步之處, 並期許能與時俱進,面對未來高科技網路時代,能正視並解決相關的問題及困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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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2018)。

第二章 社群平臺(Facebook)侵權行為之態樣

第一節 前言

網路世界的發展目前已從只能靜態網頁瀏覽的 web1.0 時代進步到了使用者 可以參與分享、交流互動的 web2.0 時代網路世界,web2.0 是一種新的網際網路 方式,通過網路應用(web application)促進網路使用者間不僅共同參與、自由 的上傳資訊與協同合作,其模式更加以用戶(user)為中心。典型的 web2.0 站點有 網路社群、網路應用程式、部落格、wiki 等等。而科技的進步 web3.0 的時代也 到來了,因為現在有非常多的論壇網站已有設立自主伺服器供使用者儲存資料的網 站,網路不只是能夠連結資訊的媒介,已進而利用大數據的分析、瞭解使用者偏好, 自動提供使用者當前所需之資訊。Facebook 即是 web2.0 與 web3.0 兩者間一個重 要的分水嶺,它得以根據使用者間的關係決定資料的優先性,另一方面透過使用 者經驗,獲取使用者可能感興趣的資料。

根據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Market Intelligence & Consulting Institute,簡稱 MIC)調查台灣消費者數位生活型態發現,有 90.4%網友使用 Facebook、無名小 站等社交社群網站;有 76.2%網友使用 Mobile01、台大 PTT 實業坊等討論區類型 的網路社群5,可見網路社群把冰冷冷的網站,變得人性化、變得更加有趣,再 加上行動裝置的崛起,網路漸漸滲網路使用者的生活,並將網路逐步整合到日常 的運作,網路社群已是國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又依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於 2017 年 5 月 1 日公佈國人社群網站使用 行為的調查分析,調查結果顯示,台灣人平均擁有 4 個社群帳號,其中 Facebook (90.9%)與 LIN(E 87.1%)分別穩坐第一、二名的寶座,其他包括 YouTub(e 60.4%)、 5 參閱網站: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台灣網友 90.4%使用 Facebook 及無名小站 https://mic.iii.org.tw/IndustryObservations_PressRelease02.aspx?sqno=264(最後瀏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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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2018)。 PTT(37.8%)、Instagram(32.7%)、微信、Twitter、Dcard 也已經加入戰場6。本 文遂以目前國人最常使用的網路社群平臺 Facebook 為探討對象。 以往,所有的網路服務均由業者單方提供,網路使用者無法更動資訊內容, 但是到了 web2.0 與 web3.0 時代,則轉由網路使用者掌握控制權,使用者可以隨 時上傳或參與各式各樣的網路內容,以「使用者參與」為最重要的出發點, Facebook 此一網路平臺就是其中的經典範例。Facebook 的使用者透過按讚、留 言、分享、上傳照片影片等各式各樣的行為活動著,但 Facebook 的使用者在 Faceook 此一社群網站平臺上之各種行為,可能會侵害其他人的權益,如發表誹 謗、辱罵性質之言論可能會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名譽權,上傳喜愛歌手的音樂歌 曲,可能會侵害著作權,而現在購物性質的粉絲團也如雨後春筍般地出現在 Facebook 上,如果有買賣贗品或詐欺取財之情事,則可能侵害商標權或其他財 產權。本文首先將就 Facebook 各種使用者在 Facebook 此一網路平臺上可能發生 侵權行為及侵害他人權利之類型概述之。

第二節 社群平臺(Facebook)使用者所為之侵權行為

第一項 侵害財產權

第一目 一般財產權

由於網際網路之快速發展,使得網路交易發展充滿著憧憬,對於傳統商品及 服務等商業行為之交易,造成革命性變化,隨著網路交易而來的電子商務 (e-commerce)活動有日漸取代傳統商務活動之趨勢。透過網路締結之契約,有稱 6 參閱網站: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八成以上臺灣人愛用 Facebook、Line 坐穩社群網站龍頭 1 人平均擁 4 個社群帳號,年輕人更愛 YouTube 和 IG, https://www.iii.org.tw/Press/NewsDtl.aspx?nsp_sqno=1934&fm_sqno=14(最後瀏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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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線上契約或電子商務契約或電子契約,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頒布之 「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即將電子商務定義為:指透過電子網路所進行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訂購或遞送等各項商業活動。7 目前網路交易蓬勃發展,網路交易詐騙事件亦層出不窮,發生在 Facebook 上之網路交易詐騙事件也時有所聞8。雖然 Facebook 原本是一單純聯繫親友、分 享訊息為主的社群網站平臺,但 Facebook 使用者一開始即可利用 Facebook 的個 人塗鴉牆或建立社團展示商品以及表示出售訊息,並透過訊息功能與他人磋商價 格、商品狀況、貨運等買賣契約內容,甚至到現在 Facebook 不但已在粉絲專頁 推出商店9功能,也允許商品買賣社團的設立10,使 Facebook 平臺上之網路交易 狀況更加熱絡。 Facebook 也提供買賣雙方為交易行為的平臺管道,並利用網際網路互動性、 即時性、跨地區、跨國界等特性11,但其亦具有電子商務契約之遠距交易問題, 如 買家僅得依出賣人所提供的照片與文字說明來判斷商品的真偽與價值,若欲再仔細 確認,則僅可用網站提供的聯絡服務向出賣人詢問相關交易資訊,抑或參考出賣人 之過去交易評價,以決定是否締約,且雙方就商品買賣達成合意後,尚有買家付款以 及賣家寄送貨物等相關程序必須踐行。是以網路交易雖較為便利,但也存有更高之風險 性12,因而,在 Facebook 上進行網路交易之使用者,仍有可能 7 李英正(2008),〈由消保法觀點論網路交易契約相關問題〉,《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4 期,頁 140-141。 8 參閱網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FACEBOOK 社團購物陷阱多 小心優惠變詐騙 http://www.cib.gov.tw/Crime/SkillDetail/1448(最後瀏覽日:01/20/2018)。 9 參閱網站:Facebook 使用說明,如何從粉絲專頁購買物品? https://www.facebook.com/help/516057215192865?helpref=related&ref=related(最後瀏覽日: 01/20/2018)。 10 參閱網站:Facebook 使用說明,如何開啟或關閉社團的商品買賣功能? https://www.facebook.com/help/776978302394267?helpref=faq_content(最後瀏覽日: 01/20/2018)。 參閱網站:iThome,Facebook 推出「交易社團」功能,臉書上買賣商品更方便 http://www.ithome.com.tw/news/94036(最後瀏覽日:01/20/2018)。 11 蘇月星(2012),〈網路拍賣與商標侵害〉,《台一顧問通訊》,第 163 期,頁 4。 12 林巧雲(2006),《網路拍賣契約與網站經營者民事責任之研究》,頁 2,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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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不履約、遲延給付或買到仿冒品等消極侵害債權,更甚者亦會發生詐欺、瑕疵 給付等積極侵害債權之情事,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第二目 無體財產權

又在網路交易中倘若遇到仿冒品、贗品買賣之問題,除了財產權會受侵害外, 亦會對所謂的無體財產權,如商標權、著作權,造成侵害。 A. 商標權 目前由於網際網路的無國界性、全球性等特點,行銷手法日新月異,商標的 使用也越來越多樣化,因而對於造成網際網路上商標權侵害類型也日趨多元化, 如 網頁頁面設計上使用他人商標、網頁中超鏈結設計使用他人商標、將他人商標作為網 頁標籤、商標關鍵字廣告、網路遊戲中虛擬角色及虛擬商品之商標使用、網際網路 上刊登仿冒商品照片行為問題及社交網路中商標使用等等問題13 如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一案中:「查上訴人主張 於 89 年 8 月成立『veryWed 非常婚禮』網站,繼於 98 年 11 月 25 日在臉書網站 成立『veryWed 非常婚禮臉書粉絲團』,粉絲人數達 16 萬人以上,並於 99 年 2 月 6 日以『非常婚禮』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於 99 年 11 月 16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 01440648 號商標,專用期限至 109 年 11 月 15 日止;被上 訴人於 103 年 3 月 27 日在 Facebook(臉書)網站成立系爭社團(即『非常婚禮 -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社團),向不特定之網路消費者展示婚 紗、馬甲、飾品、禮服等婚禮相關商品、提供商品資訊、進行網路銷售等情…… 被上訴人系爭社團所用『非常婚禮』文字標示,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非常婚禮』 均為中文楷書,二者極為近似,系爭社團行銷婚紗、飾品、攝影等商品,復與系 爭商標註冊登記使用於第 35 類之展示商品、商情提供、網路購物等服務相 13 陳育廷(2010),《網際網路上商標權侵害問題之研究-以商標使用要件為中心》,頁 135,輔仁 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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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臉書社團販售行銷之商品或服務, 與上訴人系爭商標行銷之服務內容二者為同一來源,或二者之間為關係企業、加盟關 係、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 68 條第 3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公司除經營實體門市外,有 iki2 官方購物網站及 Yahoo 奇摩購 物中心兩個網路銷售通路,且於臉書即 Facebook 亦設有 iki2 官方粉絲團行銷宣 傳期商品,足認其潛在相關消費客群不會受地域之限制,……可知上訴人販售之 皮包正面、背面及底部,均壓製與系爭商標圖樣極為相似之水波紋路,且皮包之款 式亦係被上訴人之水桶包與 Speedy 包等經典款式。足認上訴人係以仿冒之意圖, 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皮包商品,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 用。……系爭商品與被上訴人之真品在外觀上有同一或高度相似,參諸兩者行銷方 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處,故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辨兩者之差別,而有引起混淆誤認之 虞,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從上開兩件法院實務判決可知,按我國商標法第 68 條及第 70 條之規定,可 知無論是在 Facebook 此一社群網站平臺上成立與他人商標形象、名稱相近之粉 絲專頁,或是在 Facebook 平臺上未經商標權利人同意而直接進行買賣仿冒品, 均有對他人之商標權造成侵害之虞。 B. 著作權 另外,著作權的部分,雖然在 web2.0 時代,部分網站之創立初衷,乃係為 提供網路使用者分享創意作品的網路平臺,藉此鼓勵使用者生成內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的創作,從而促進資訊、觀念交流與生活樂趣分享。然而,此 些網站亦會因網友不當使用而成為侵害著作權的溫床,與原始架設目的相悖。許多電 視節目、卡通影集或電影、音樂等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下即於影音網站上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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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影響著作權人的權益甚钜14,故若是在 Facebook 平臺上散佈、傳播未經授權 之他人著作,不管是電影、圖片或文字類的小說、詩集等著作都會侵害他人的著作 權。 然值得探討的是,如果是 Facebook 的使用者在 Facebook 社群網站上設定為 公開之相關著作,是否可認有授權而自由使用? 依據目前 Facebook 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第 2 條分享您的內容和 資料第 4 項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 (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 (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基此規定,似乎 Facebook 的使用者在 Facebook 此一社群平臺上發布之資訊都可以由其他人使用。惟,此是否即代表包括著作權 之授權,若他人將 Facebook 使用者在 Facebook 上發表之文字內容、圖片或影片 用於營利等用途,是否違反我國著作權法? 就此,2014 年某藝人在臉書上的照片,因為設定公開分享,雖然遭其他人 在嚴選網站搜集使用,而被控告違反著作權法,最後檢方以上開臉書條款為由, 做出不起訴處分15。然而,之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6則認為 Facebook 平臺固然已 透過使用條款,與使用者就其分享的內容及資料約定授權方式與內容,惟該使用條 款是否即屬「著作權之授權」,及「其所授權之對象是否包含 Facebook 以外的第三 人」等,目前仍容有爭議。 其中,第一種看法認為,依據該使用條款,使用者將貼文的隱私權狀態設定 14 林利芝(2012),〈影音網站著作權侵害與過濾機制衍生爭議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 23 卷第 4 期,頁 90。 15 參閱網站:三立新聞網,「臉書設為公開就不違法!」小海嚴選用雞排妹照片不起訴 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51861(最後瀏覽日:01/20/2018)。 16 參閱網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 1040430 https://www.tipo.gov.tw/fp.asp?fpage=cp&ctNode=7448&xItem=548801&mp=1&Captcha.ImageValid ation=O1Dz5 參閱網站:三立新聞網,轉貼臉書小心被告!設定「公開」就都可用?這些情形已侵權, 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222043(最後瀏覽日:01/2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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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開」後,就等於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官方以外的第三人)存取或 使用該資料;另外,第二種看法則認為,該使用條款應將隱私權與著作權之授權加 以區別,只限於 Facebook 上使用。 由於此涉及授權內容之私契約爭議,尚待實務判決釐清。惟鑒於 Facebook 現今已成為網路社群重要的互動平臺,而網際網路散播無遠弗屆,倘採第一種看 法,恐將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目的落空,不符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並不可行。因此, 如 欲將他人公開於 Facebook 上之照片另行下載於 Facebook 以外之平臺使用,除利 用行為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以避免侵權 爭議。且認為根據 Facebook 使用條款,將使用者提供的分為「資料」及「內容」 兩個部分:能夠自由公開分享的,只有「資料」部分,而「內容」則需要當事人同 意授權才能使用。「資料」是指使用者的姓名、大頭照或其他事實可以使別人聯想 到使用者,這些部分由於當初在加入 Facebook 時已經同意 Facebook 可以取用, 所以即使分享也不會造成侵權問題。而一般使用者分享的「內容」,由於涉及與 智慧財產權相關的相片、影片甚至是文字等,這些「內容」只限於 Facebook 使用,即便使用者分享時設定為「公開」,只要未經當事人同意,自行 下載後轉貼、轉傳等行為都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C. 小結 根據我國保二總隊刑事員警大隊(即原本的保護智慧財產權員警大隊)於 105 年網路侵權案件部份:共查獲 2,143 件,占總件數 2,517 件的 85.14%17,可 知我國網路上對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情形十分常見。且隨著 Facebook 使用人數的 與日俱增,各種現實世界中的知名品牌及公司紛紛入駐 Facebook 此一網路平臺 成立粉絲專業以增加宣傳管道,以及近來買賣商品社團跟直播拍賣等現象的興起, 17 參閱網站:刑事員警大隊,105 年 1 月至 12 月侵權案件犯罪類別統計表 http://spsh.yamnet.com.tw/ezportal/homeweb/catalog_detail.php?infoscatid=10&ifid=123(最後瀏覽 日:01/2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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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Facebook 上不乏仿冒品的買賣及相似商標的混淆及侵權。 又因許多 Facebook 使用者會將自己喜歡的圖片、影片上傳發布或轉貼在 Facebook 上面,或者是轉貼及下載備份其他使用者分享在Facebook 上面之文字、 圖片或影片等創作,致使在 Facebook 上對著作權侵害之情況亦如雨後春筍般層 出不窮,應如何預防及處理,亦是一大問題。

第二項 非財產權之侵害

在 web2.0 與 web3.0 世代,網路上之內容有許多部份是網際網路使用者所參 與、提供的,此時網路使用者間之交流互動更加地頻繁、緊密,但也因此會發生許 多糾紛。不管是在 Facebook 個人塗鴉牆上發表言論辱罵他人,或在 Facebook 社 團中虛構不實情事誹謗他人,甚至曝光他人隱私照片,如爆料公社曾發表計程車 司機疑似想加害女乘客之事件,又或是媒體或個人在南港小模姦殺案中誣陷梁姓小 模為殺人兇手等情形,均有可能侵害他人之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

第一目 名譽權

其中名譽權之部分,我國法院實務見解固認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 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刑法(誹謗罪)與民 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 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 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 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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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之價值。18」,然我國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仍有明文規範名譽權之保護, 是仍應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間為權衡取捨,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然此 並不代表可恣意謾罵、侮辱他人,故常見使用者在 Facebook 上恣意以負面言論謾 罵、侮辱他人,即有可能侵害他人名譽權,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 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為例,該判決認為:「本件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社群服務網站上,以上開文字公然辱罵被上訴人,所刊登『臭婊子、賤貨、不要臉、 笨、肥、沒錢、沒才能、賤嘴』等文字,以其整體觀之核屬蔑視他人行為、才智、身 體、經濟狀況等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言論中「事實陳述」之部分有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 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 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 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 18 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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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19 故依前開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在網路上發表陳述一定事實之言論,應就言論 內容所描述之事實為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盡一定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可能認為已 構成對他人名譽權之侵害,根據此一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對在 Facebook 上以虛偽不實之情事指謫、誣賴他人之情況則認 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募款之共犯、『動保 蟑螂之分身』,偽以保護流浪動物之名義行牟利之實,此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 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查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公開之網路上指稱被上訴人 為『詐欺共犯』、『動保蟑螂分身』,在客觀上有指摘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之善心詐取 善款、物資以牟利,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指涉對 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 價之程度,已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 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應可採信。由此可見,使用 Facebook 平臺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亦須負起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20 另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僅 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 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19 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793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 703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 2137 號、99 年度臺上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0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 民事判決同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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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1 依前開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標準來看,在網路上所發表的言論,如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而為之意見陳述或夾論夾敘,仍應對所評論事實之真偽盡一定之 查證義務。如之前南港小模姦殺案中程姓犯嫌涉嫌姦殺陳姓女網模,並緊咬其女友 梁姓女子是共犯22,加上多家媒體推波助瀾地報導,致使許多網友紛紛在各大論 壇、討論區或批踢踢(ptt)上辱罵、批評程姓犯嫌之梁姓女友,甚至到梁姓女子 的 Facebook 塗鴉牆23留言謾罵侮辱等情,雖網友留言謾罵之內容主要是得知新聞 相關報導內容後之意見表達,而非隨意編造事實、誣陷他人,但若網友只是一聽聞新 聞報導即遽認梁姓女子是犯罪之共犯,而對其恣意謾罵侮辱,仍有可能侵害梁姓女子 之名譽權,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即認: 「惟倘該評論者係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縱使行為人所評論之內容屬實,且行為人 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但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 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 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24

第二目 隱私權

所謂隱私權25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21 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793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 703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 2137 號、99 年度臺上字第 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2 參閱網站:自由時報,程宇冒用梁思惠臉書約外拍 姦殺小模反咬她主使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105986(最後瀏覽日:01/20/2018)。 23參閱網站:蘋果日報,史上最大逃難潮! 2 萬網友撤離梁思惠臉書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70307/1070521/(最後瀏覽日:01/20/2018)。 24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5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 2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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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此項意旨 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 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 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所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 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因此,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幹擾而受法律保護之隱 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 權,不受不法幹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 公開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 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幹擾,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而其 在 Facebook 上常見侵害之類型可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6、(2) 私事的公開27 (3)資訊自主的侵害28,故而使用臉書發布侵害個人隱私、不當之留言行為,皆 構成侵害隱私權。 又拜科技之賜,臉書使用者會上傳自己與朋友的照片,內容多半是生活有趣 的片段,因此也涉及到屬於朋友們的隱私事項。如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中所說, 隱私權是為了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並使個人得以自主控制與自己 有關的資訊。因此,將朋友作為照片及影片中主角,將會公開、製作或使用朋友的 外在形象,因此也會涉及朋友的肖像權益。

第三目 肖像權

我國的法律雖然沒有針對肖像權的明文規範,惟民法第 18 條設有人格權的 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26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上字第 824 號。 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上字第 128 號。 2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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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同法第 195 條第 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司法實務上承認肖像權是 受到民法保障的一種人格權,該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故未經同 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然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 之必要及社會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阻卻違法,如拍攝公眾人物(如元首、 民意代表、運動家及刑事被告等)、參與集會遊行、儀式或重大意外災變事故之人 的照片等29。使得每個人都有自主決定是否公開其肖像的權利 30。故而,想要和大家分享,因為涉及朋友的隱私權及肖像權,理論上仍應該獲 得當事人同意。 然而,利用臉書散佈不當使用他人照片、惡意散佈不雅照等,如實務一案, 未經他人同意,恣意將他人之臉部照片合成至他人身上,以嘲弄裸身之藝人,或將 花枝丸照片合成於他人照片嘴巴部位而變造、醜化他人肖像,將他人臉部照片合成至 滑雪選手及金正恩照片上,或予以塗鴉,已逾越其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 且未顧及肖 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則侵權行為人使用他人肖像之目的既在醜化權利 人,自不足認屬合理使用,實務法院認為應屬肖像權之侵害 31 呈上所述,我國實務曾有一例係針對臉書使用者與其朋友間的舊照片,翻拍 後 當成使用者在 Facebook 大頭貼,而與其同照之朋友肖像權益是否應該被保護? 是 否侵害朋友的肖像權作出說明32 蓋 Facebook 大頭貼之目的,在由使用者決定對外表達自我形象或意念,因 此常見個人臉部以外之各式各樣的圖樣用於大頭貼,例如:有用動物、風景、花 卉、靜物、文字圖形、車輛、船舶、相機、卡通人物,甚至明星或名人之照片做 為自己大頭貼者,常代表一種個人興趣、信仰、夢想或願望等的象徵性表達,非 29 王澤鑑(2015),《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頁 187,新北:作者自版。 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101 年度訴字第 2168 號。 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 424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訴 字第 2262 號。 3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上字第 8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 1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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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為人格之識別。一般 FACEBOOK 使用者,未必會以大頭貼所顯示之圖片來認 定該帳戶使用者即是那個圖片形象所代表者。故使用原告嬰兒時期相片,除非刻意 加以註解或說明,客觀上亦不足以單由上開大頭貼使人認定與原告有何關連。 在界定肖像權的效力範疇時,最常見的爭議情形,是二人或數人合照,而拍 攝當時彼此關係良好,但事後關係破裂,因此一方得否請求他方將在網路上公開的 合照相片去除?由於人格權的核心在於「受評價」,諸如姓名權、名譽權或隱私權, 均與是否受人評價或如何受評價有關。肖像權亦然,惟上述所謂之評價, 應指客觀 上之評價而非主觀上之評價,亦即如果合照相片並無低俗、猥褻或其他不雅之情事, 應不構成不當人格評價,而凡走過必留痕跡,歷史是不能改變的, 人與人過去要好, 但後來交惡,並不因為一張過去的合照相片而使今日的人格有何受貶抑之評價,應 無侵害可言。本件被告將自己與原告嬰兒時的相片放在一起合照,依當時之情況, 既受原告允許,況且二張嬰兒照放在一起,所形成之意含於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任何 足遭貶損之情形,則依上開相片所客觀顯示的意涵,縱使時空變異,亦無從認定有 何足生原告人格受到不當評價之情形,故亦無侵害。 綜上所述,實務法院認為被告在原告同意下翻拍自己與原告嬰兒時期相片之合 照,並使用於自己 FACEBOOK 之大頭貼,為一種個人意念之表達,由於與原告同 一性之辨識性不高,且無任何貶抑或違反社會風俗之不當意含,此表達方式應屬受 自由權高度保護下的「思想領域」之範疇,亦即此種涉及個人內心主觀思想上之象徵 或圖騰,不具有攻擊性、侵略性或詆譭性等,不構成名譽、姓名權、隱私權等保障 核心所在之影響人格評價之問題,而純粹內在情感及思維,在開放的社會是應受到容 忍的及不受干涉的,因為那是不可抹滅的人性的一部分。

第四目 小結

綜上所述,可知在 Facebook 謾罵侮辱他人、造謠詆毀他人、不當使用他人 照片或散佈不雅照之類,均有可能不小心侵害到他人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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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肖像權,然每位 Facebook 使用者每天在 Facebook 上之行為百百種,是否能一 一把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抓出來,抓出來後又該如何處理,而若使用者係因 Facebook 網站本身所提供之服務及功能不小心導致他人權利受侵害,那又是否 仍須因此負責,Facebook 之官方又是亦須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呢?以下就 Facebook 常見之功能一一略述之。

第三節 Facebooke 功能所肇致侵權行為之態樣

Facebook 的使用者除了可以在自己的塗鴉牆(The Wall)留言、發布動態外, 也可以在各個動態或留言下按讚(Like)或表達其他心情,並分享想要傳達散佈之 動態。此外,使用者還可以上傳圖片、影片或直播視訊,抑或是創立社團以及粉絲 專頁,惟此些我們知之甚詳的 Facebook 功能,也有可能因使用者的不當使用, 而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侵害。以下分別就留言(Comment)、按讚(Like)及分享(share) 等 Facebook 之功能詳述之:

第一項 留言

第一目 一般文字留言

如前所述,當 Facebook 的使用者在自己或他人塗鴉牆上留言之內容直接明 顯侵害到了他人人格權、名譽權或著作權時,自然為直接侵權行為(primary liability),應須為此負責,此因 Facebook 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社群服務 網站,是在其上侵害他人權利之塗鴉牆貼文或留言,除設定僅為自己本人能觀看 外,其餘不管是全然公開或特定部分人士得瀏覽,均會散佈予其他第三人,而使財 產權或名譽權等非財產權受到損害,即使在發文後即迅速刪除,但仍有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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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即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侵害33

第二目 超連結(Hyperlink)

另外值得探討的是,當 Facebook 使用者留言之內容為網頁之超連結時,如 何判斷使用者是否構成侵害到他人之權利,而應負起法律上責任。所謂「超連結」 (Hyperlink),簡單的說係指當電腦滑鼠指標移到具有連結標示處時,例如 Hypertext(超文字),指標形狀發生變化,以表示其背後有超連結,在使用者「敲 擊」(click)滑鼠後,該超連結所串接之資料或網點即被連結,進而在使用者的電腦螢 幕呈現更多的資訊而言。進而言之,在網路上承載著大量資訊的各類網站(Web sites),一個網站可由一或數個網頁(Web pages)組成,而在網頁中,則包括文字、 圖形以及使網頁連成一氣的超連結(hyperlink)。超連結是 HTML 的一個特殊型態 的標記,通常係以重體字或劃線文字或一個影像的方式呈現出來,藉著敲擊滑鼠或 其他有關超連結的符號裝置,被超連結指引之其他網頁的內容隨即展示使用者面前。 此項「跳躍」(jump)至其他網頁的動作實係網路的構成要素。超連結在網路發展 中,已然成為網網相連的一項特色,其不但能便利使用者上網蒐尋資料,亦能使使 用者縮短時間找到所需的資料,並鼓勵一個網路使用者連接其他網頁於數秒間取得 資訊,且毋庸執行新的蒐尋或其他複雜任務。對於網頁間廣泛應用之互相連接,即 為媒體稱之為網路的原因34 超連結可以引導網路使用者到網際網路上瀏覽任何的公開資料,其運作方式 係藉由超連結之設置,啟動使用者個人電腦上所安裝之瀏覽器,由瀏覽器之指令將 網際網路上該超連結位址之資料,傳輸到使用者的 RAM 或硬碟快取區,並加 33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抗辯其發文後,已經兩造各自迅速刪 除,未造成多數不特定人長久觀覽之狀況,亦未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惟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在網頁 上發文之行為, 已使包括陳 XX、楊 XX 等人在內之第三人知悉,即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不因事後是否刪 除發文或長期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影響。上訴人抗辯上情,亦非可採。」 34 陳俊宏(2000),〈試論網頁超連結與著作權法的關係(上)〉,《智慧財產權》,第 23 期,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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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儲存,同時利用使用者個人電腦之螢幕加以展示。基此亦觸及了是否違反重製 權、散佈權、著作衍生權及公開展示及公開表演權等著作權之問題35,且若連結 之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則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而 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如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 98 年 5 月 25 日智著字第 09800043320 號函即認為於網頁上提供連結, 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網友可透過此網頁進入他人網站收聽、瀏覽, 因未 涉及「重製」他人著作內容之行為,不會構成重製權之侵害,惟如明知所轉貼網址 之網站係公開傳輸盜版作品,而仍提供網站連結,使公眾得經由該網頁連結至盜版網 站者,則可能成立該盜版網站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犯,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在 Facebook 之塗鴉牆上或留言中單純張貼其他網站之超連結, 並不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但若是在 Facebook 故意以超連結協助、擴 大散佈違法侵害他人權利之網頁或網站,可能因直接或間接侵害他人之權利,而 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或刑事責任之幫助犯。

第三目 留言主體

除了探討在 Facebook 上留言之內容因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外,該 構成侵權行為之留言究為何人所為或應為誰所須負責亦值得探討。Facebook 是 一採用實名登記為原則之社群網站,一般 Facebook 使用者固須對以自己名義留 言之內容負責,自不待言;惟 Facebook 上仍有以社團或粉絲專頁名義留言之主 體,此時就該留言究應由何人負責?又 Facebook 社團管理者以社團名義將他人 投稿之內容發表於社團塗鴉牆上,若此留言侵害他人權利,誰又該為此侵權行為 負責? 35 嚴於嘉(2012),〈網路平臺業者在著作權法下侵權責任--以由近期Youtube 被控侵權事件談起〉, 《萬國法律》,第 185 期,頁 79。

(30)

就前者而言,行為人在 Facebook 上以社團或粉絲專頁之名義留言致侵害他 人權利,當此一留言內容係出於留言行為人自己之意思時,留言行為人應對此負責, 自不待言;然若此一留言之內容乃經社團或粉絲專頁管理群(管理員)進行審查或 討論後而施行,有一定權限參與討論與施行之管理群及對言論發表有決定性權力之 人則亦均應為此留言所致之侵權共同負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原訴 字第 9 號對此亦認為,被告林 XX 在其臉書帳號「艾達兒」網頁發表之侵權言論, 因被告林 XX 為被告徐 XX 競選團隊成員,並會以自己「艾達兒」臉書帳號製作徐 XX 競選文宣,且認被告林 XX 草擬系爭言論,係經被告徐 XX 審核同意後,始在臉 書發表,被告林 XX 與徐 XX 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若社團管理者(如靠北 XX)以社團名義將他人投稿之內容發布,因此時 社團管理者對投稿之內容可以事先過目及審查,再決定是否發布在社團塗鴉牆上, 此一情況即如報章、雜誌接受讀者投稿,對投書內容有一定編輯裁量之權限 (editorial right),如投書內容有構成譭謗侵權之情事,報紙、雜誌(再發表者 (re-publication))原則上和投書者(原始發表者(publication))負擔相同的「發表 者」責任36,故社團管理者應有篩選及審查投稿內容之權限及義務37。是若該投 稿內容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而社團管理者發布後,縱此一留言並非社團管理者 內心之意思,惟社團管理者之發布行為仍對他人權利有一定之幫助,固此時社團管 理者仍應與投稿者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36 Mathias Klang, Andrew Murray, Human Rights in the Digital Age, 64(2005).

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劉 OO 於 其所為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專頁上擅自重製原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被告劉 OO 重製該等著作,目的應係用以吸引臉書使用者瀏覽其所 經營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粉絲專頁……又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怠於監 督管理,其受雇人即被告劉 OO,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 91 條第 1 項之罪,認定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 OO 連帶負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1)

第四目 小結

綜上所述,由於 Facebook 係依公開之網路平台,在其上之發文、留言等行 為,除已限定自己或特定個人觀看外,發文或留言之內容會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 所知悉,此便有造成他人相關權利侵害之可能,即便嗣後刪除發文或留言,然影響 既已造成,並無法以此主張不負責任。另外在塗鴉牆或留言內容中故意放上指向侵 權網站之超連結,則有散布、擴大侵權範圍之虞,亦可能構成共同侵權之責任。又在 Facebook 亦有以粉絲專頁名義之發文或留言,若該發文或留言內容侵害他人權 利,責任應由何人負擔,此時自應以對該發文或留言有實質控制或審查權力之人負 責為是。

第二項 按讚

讚(Like):是網友用來表示對發文者的表態,發文者可以是個人、社團、 公司、與粉絲專頁。利用「讚」按鈕,網友們對該頁面進行讚賞及表態。惟「按 讚」此一簡易之表意行為是否能明確表達或被探知此一行為之意思內涵或是否即構 成言論?又如果在 Facebook 上他人辱罵、誹謗他人之留言上按讚,是否即因此 可認按讚者深表贊同或有同樣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對此,各國實務法院有不 同的見解。

第一目 美國法院實務見解

以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 Bland et al v. Roberts38一案之判決來做觀察。 該案例事實為,Roberts(被告)在競選郡治安官的選舉時,有二名治安官(原告)在 另一名候選人的臉書上按讚,後來 Roberts 連任勝選後,解除兩名原告的職務。 原告認為被告行為侵害其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保障。

(32)

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認為,單純在 Facebook 頁面上按「讚」並不 足以構成享有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若要將言論自由保障擴及 Facebook 上的訊 息,則需該言論訊息涉及到真正的宣稱(actual statements)。基此,單純在

Facebook 頁面上按讚並不是實質宣稱(substantive statement)。且法院無意從原

告在其他人的 Facebook 頁面上按下一個按讚的行為去推斷出這則訊息的真正內 涵,且在欠缺真正宣稱的情況下,要法院去假設原告提出某種特定宣稱是不恰當的。 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把在 Facebook 上按讚定性為「按下一個按鈕的行 為」,再進而檢視該「行為」是否具有表示意思,因此,本案法院把「真正宣稱/ 實質宣稱」視為「言論」的要件,從「按讚僅具低度意義內涵」的角度出發,得出 按讚的行為尚不足構成言論,從而不享有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的結論 39 然而,上訴法院則認為40,使用者在 Facebook 上按讚(like)從字面上來看 就是表示使用者”喜歡”某些事物,所以按讚是實質宣稱(substantive statement), 網路世界中在政治人物的粉絲專頁上按讚,就像是在院子裡插上政治標誌一樣, 是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第二目 德國法院實務見解

而在德國 Dessau-Roßlau 勞工法院(ArbG Dessau-Roßlau, Urteil vom 21.03.2012, - 1 Ca 148/11)一案中判決指出:「…在網路平臺上發表言論並不是一種私密的溝通 方式。…即使是使用限定閱覽權限的帳號來發表貶低他人的言論,Facebook 的使 用者也永遠都必須考慮到『公開』的可能性。」就此而言,此一判決認為網路言論 屬表意人有預見其言論公開的可能性,進而否定了表意人享有網路言論之隱私 39 蘇慧婕(2012),〈淺論社群網路時代中的言論自由爭議:以臉書「按讚」為例〉,《台灣法學雜誌》, 第 214 期,頁 32-33。

40 Bland v. Roberts, 730 F.3d 368 (4th Cir. 2013),

(33)

期待41。但法院對於按讚行為的解釋仍是選擇了有利於表意人的解釋,認為「…

「按讚」是一種公開贊同(öffentliche Zustimmung)的意思表達,…但必須考慮的是, 對 Facebook 的使用者而言,基本上「按讚」的行為是一種未經深思的立即反應 (eine spontane Reaktion ohne nähere Überlegung),所以不應過度高估其意義內涵。

這種按讚的評論實際上並不會損害或降低被告的名譽。」42 由上述判決得知,德國 Dessau-Roßlau 勞工法院肯認,單純按讚的行為具意 思表示,但同時卻也認為按讚只是不假思索的立即反應,僅具有低度的言論意義內 涵,因此侵害他人人格權的能力也較低。

第三目 瑞士法院實務見解

然而,於 2017 年間,瑞士蘇黎世地方法院審理了在 Facebook 上留言謾罵與 按讚的行為,是否觸犯瑞士誹謗罪一案。本案原告乃是瑞士當地動保人士,某日發 現臉書上多名網友留言罵他以及他所領導的動保團體「反動物工廠協會」

(Verein gegen Tierfabriken)是「反猶太份子」、「種族歧視者」,和法西斯主義等具 有種族歧視的言論,因而引起原告的不滿,遂而對謾罵的網友提出誹謗訴訟。同案中 成立誹謗罪的多是有留言的人,但有一被告並未直接留言,僅對他人謾罵的言論按 「讚」。 蘇黎世地方法院(Urt. v. 29.05.2017, Geschäfts-Nr. GG160246)審理中認為:「該 名被告在透過按「讚」的行為是在為「散佈價值判斷」,對貼文按「讚」也可能導致更 多人看見誹謗他人之言論,…按讚也是明確表示贊同不合法、誹謗性的資訊內容, 並將其作為自己的內容(sich zu eigen gemacht)。…但考量到通過按讚的行為所應

負責任之輕微,故得易科罰金。」43。由此可見,瑞士蘇黎世地院認為,

41 採不同見解者,參閱劉靜怡(2012),〈社群網路時代的隱私困境:以 Facebook 為討論對象〉,《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論叢》,第 41 卷第 1 期,頁 17-28。

42 ArbG Dessau-Roßlau, Urt. v. 21.03.2012. 1 Ca 148/11, K&R 2012, 442, 444.

(34)

被告對於未能證明相關內容的真實性卻按「讚」,這代表被告明確支持貼文的內 容,更進一步認為,因為按讚已將該內容當作為自己的內容,進而散佈價值判斷, 而 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第四目 我國法院實務見解

相較於我國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指出:「…然以 目前社會大眾使用 Facebook 作為個人社交網站之習慣,於 Facebook 上以按讚之 方式回應文章、圖片或影片,雖表面上構成贊同該閱讀內容之表像,然實際上, 因 Facebook 上對於使用人發表之文章、圖片或影片僅設有「分享」、「按讚」及 「留言」3 種回應方式,故僅係以『按讚』之方式表示自己已閱讀過該篇內容之 意,並非據此即可率認其對於閱讀內容有所瞭解或深表贊同」等語,可知我國法 院對在 Facebook 上按讚此種表意行為,認為此一表意行為雖表面上構成贊同該 閱讀內容之表像,惟亦可能僅為表示自己已閱讀過該篇內容之意,行為人意欲表示 之意思內涵可能多樣而無法確切得知,是以無法因對留言內容按讚而認為按讚者對 留言內容即係深表贊同。

第五目 小結

上開瑞士蘇黎世地方法院(Urt. v. 29.05.2017, Geschäfts-Nr. GG160246)之見 解,其以為,使用者透過按「讚」的行為,明確表示支持貼文的內容,也散佈了

unter anderem ehrverletzende Beiträge von Dritten auf Facebook mit ‹gefällt mir› (‹Like›) markierte. Das Gericht hält fest, dass der Mann die ehrverletzenden Beiträge durch das ‹liken› indirekt mit einer positiven Wertung wiedergab und weiterverbreitete. Er konnte nicht nachweisen, dass die

Behauptungen wahr sind oder von ihm in guten Treuen für wahr gehalten werden konnten. […][…] Die Beiträge, die der Beschuldigte mit ‹gefällt mir› markierte bzw. verlinkte, stammten zwar nicht von ihm selbst, sondern von Dritten. Dies ist jedoch nicht ausschlaggebend: Mit dem Anklicken des ‹gefällt mir›-Buttons befürwortete der Beschuldigte die ehrverletzenden Inhalte klar und machte sie sich damit zu eigen. Die Äusserungen wurden auf Facebook weiterverbreitet, also einer Vielzahl von Personen zugänglich gemacht. Vgl.

www.gerichte-zh.ch/fileadmin/user_upload/Medien/.../GG160246.pdf. (last visited 01/20/2018).

參閱網站:中央通訊社,臉書罵人他按讚 瑞士法院判誹謗

(35)

貼文內容,將可能導致更多會員看見發言內容,而須與貼文侵權者負相同的責任。而 我國基隆地方法院則認為並非據因「按讚」即可率認其對於閱讀內容有所瞭解或深表 贊同,行為人意欲表示之意思內涵可能多樣而無法確切得知,而不因此須與發文者負 共同侵權之責任。 上開兩個實務見解均有其論理依據及脈絡,然既現在 Facebook 之功能除了 讚(Like)以外,於 2016 年 2 月 26 日後,也新增 5 種反應圖像,包括「大心」

(Love)、「哈」(Haha)、「哇」(Wow)、「嗚」(Sad)及「怒」(Angry),且 Facebook

使用者目前也能從隱私設定限制何人能得知其按讚之貼文內容及行為,是現在在 Facebook 上對發文內容按讚已難遽認為是對此內容深表贊同或支持,亦較無散 播侵權範圍之虞,似不應將對侵權者發文內容按讚之其他使用者課予與侵權者共同 侵權之責任,然雖 Facebook 上之反應圖像之選擇均為單純的圖象,難僅以此簡 略之表意方式即認表意人之表示內容就為何,惟目前已經有發文內容或投票項目 會賦予這些反應圖像新的意義,像按「大心」(Love)就代表贊同、按「怒」 (Angry)就代表反對等等,是若能從發文內容及推文中得知反應圖像使用者之 真實意思,亦不妨以此認定反應圖像使用者之責任。

第三項分享

Facebook 提供了極為簡便的「分享(Share-button)」(亦即轉載)功能,讓使 用者可以把其他使用者的言論張貼到自己的塗鴉牆上進一步散播。在把他人言論 「分享」到自己塗鴉牆上的同時,分享者也成為表意人;因此在不斷分享的過程 中表 意人和閱聽人會不斷增加,「從表意人到閱聽人」的傳遞過程也不再是一對一(如面談) 或一對多(如報章的出版和廣電節目的播送),表意人和閱聽人的 範圍都在不斷擴大 浮動,因此言論的影響範圍會逸脫原始表意人的意願和控制44。易言之,Facebook 上之分享功能會擴大散佈原先表意人言論影響之範圍,此除 44 蘇慧婕,同前註 39。

(36)

了會造成原先表意人隱私權方面之侵害外,亦會對原先表意人侵權行為之影響範 圍予以擴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認為:「臉書分別設 有「按讚」與「分享」,足徵二者功能自有不同,又單純按讚不致造成其他效果, 而 與「知悉」相同;反之,按分享功能,即經由分享功能將該留言傳述於他人, 此 時已有將之傳述於他人之意思與行為甚明……洪 OO 採公開方式將系爭留言予以發 佈,縱因而存在於網路上,但因公開於網路之資訊並非為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知悉, 亦即於陳 OO 二人臉書頁面上按讚或分享之人,苟非經由陳 OO 二人之分享,並 不知悉系爭留言……是陳 OO 二人之分享,已生散佈效果」。由此可知,我國實務 認為,在 Facebook 頁面上按讚僅是知悉,但是將 Facebook 頁面內容為分享時, 該功能有擴大原先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範圍,因此亦構成侵權行為。

第四節 Facebook 平臺業者之責任界定

按前所述,Facebook 上會發生許多侵權行為,而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人要 如何保護其權利或請求賠償呢? 在網路上被辱罵、名譽被妨礙的受害人也許可以對侵權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或 請求其排除名譽侵害之訴訟請求。惟此卻緩不濟急,侵害他人權利之內容多留在 Facebook 上一天,可能就會有更多人看到這個消息,致使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 程度及影響更為擴大。又縱使 Facebook 實施實名制,但並不表示 Faceook 上的 所有帳號均是真實姓名,況且就算是真實姓名,也並不一定可以從其在 Facebook 上之資料得知或特定其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因而,權利受侵害者除了 直接向侵害行為人主張權利外,做為中間媒介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應擔負間接 的責任(secondary liability),亦有加以討論之必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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