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Facebooke 功能所肇致侵權行為之態樣

第二章 社群平臺(Facebook)侵權行為之態樣

第三節 Facebooke 功能所肇致侵權行為之態樣

Facebook 的使用者除了可以在自己的塗鴉牆(The Wall)留言、發布動態外,

也可以在各個動態或留言下按讚(Like)或表達其他心情,並分享想要傳達散佈之 動態。此外,使用者還可以上傳圖片、影片或直播視訊,抑或是創立社團以及粉絲 專頁,惟此些我們知之甚詳的 Facebook 功能,也有可能因使用者的不當使用,

而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侵害。以下分別就留言(Comment)、按讚(Like)及分享(share) 等 Facebook 之功能詳述之:

第一項 留言

第一目 一般文字留言

如前所述,當 Facebook 的使用者在自己或他人塗鴉牆上留言之內容直接明 顯侵害到了他人人格權、名譽權或著作權時,自然為直接侵權行為(primary liability),應須為此負責,此因 Facebook 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社群服務 網站,是在其上侵害他人權利之塗鴉牆貼文或留言,除設定僅為自己本人能觀看 外,其餘不管是全然公開或特定部分人士得瀏覽,均會散佈予其他第三人,而使財 產權或名譽權等非財產權受到損害,即使在發文後即迅速刪除,但仍有其他人

知悉,即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侵害33

第二目 超連結(Hyperlink)

另外值得探討的是,當 Facebook 使用者留言之內容為網頁之超連結時,如 何判斷使用者是否構成侵害到他人之權利,而應負起法律上責任。所謂「超連結」

(Hyperlink),簡單的說係指當電腦滑鼠指標移到具有連結標示處時,例如

Hypertext(超文字),指標形狀發生變化,以表示其背後有超連結,在使用者「敲 擊」(click)滑鼠後,該超連結所串接之資料或網點即被連結,進而在使用者的電腦螢 幕呈現更多的資訊而言。進而言之,在網路上承載著大量資訊的各類網站(Web

sites),一個網站可由一或數個網頁(Web pages)組成,而在網頁中,則包括文字、

圖形以及使網頁連成一氣的超連結(hyperlink)。超連結是 HTML 的一個特殊型態 的標記,通常係以重體字或劃線文字或一個影像的方式呈現出來,藉著敲擊滑鼠或 其他有關超連結的符號裝置,被超連結指引之其他網頁的內容隨即展示使用者面前。

此項「跳躍」(jump)至其他網頁的動作實係網路的構成要素。超連結在網路發展 中,已然成為網網相連的一項特色,其不但能便利使用者上網蒐尋資料,亦能使使 用者縮短時間找到所需的資料,並鼓勵一個網路使用者連接其他網頁於數秒間取得 資訊,且毋庸執行新的蒐尋或其他複雜任務。對於網頁間廣泛應用之互相連接,即 為媒體稱之為網路的原因34

超連結可以引導網路使用者到網際網路上瀏覽任何的公開資料,其運作方式 係藉由超連結之設置,啟動使用者個人電腦上所安裝之瀏覽器,由瀏覽器之指令將 網際網路上該超連結位址之資料,傳輸到使用者的 RAM 或硬碟快取區,並加

33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55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抗辯其發文後,已經兩造各自迅速刪 除,未造成多數不特定人長久觀覽之狀況,亦未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惟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在網頁 上發文之行為,

已使包括陳 XX、楊 XX 等人在內之第三人知悉,即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不因事後是否刪 除發文或長期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影響。上訴人抗辯上情,亦非可採。」

34 陳俊宏(2000),〈試論網頁超連結與著作權法的關係(上)〉,《智慧財產權》,第 23 期,頁 2-3。

以儲存,同時利用使用者個人電腦之螢幕加以展示。基此亦觸及了是否違反重製 權、散佈權、著作衍生權及公開展示及公開表演權等著作權之問題35,且若連結 之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則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而 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如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 98 年 5 月 25 日智著字第 09800043320 號函即認為於網頁上提供連結,

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網友可透過此網頁進入他人網站收聽、瀏覽, 因未 涉及「重製」他人著作內容之行為,不會構成重製權之侵害,惟如明知所轉貼網址 之網站係公開傳輸盜版作品,而仍提供網站連結,使公眾得經由該網頁連結至盜版網 站者,則可能成立該盜版網站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犯,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在 Facebook 之塗鴉牆上或留言中單純張貼其他網站之超連結,

並不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但若是在 Facebook 故意以超連結協助、擴 大散佈違法侵害他人權利之網頁或網站,可能因直接或間接侵害他人之權利,而 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或刑事責任之幫助犯。

第三目 留言主體

除了探討在 Facebook 上留言之內容因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外,該 構成侵權行為之留言究為何人所為或應為誰所須負責亦值得探討。Facebook 是 一採用實名登記為原則之社群網站,一般 Facebook 使用者固須對以自己名義留 言之內容負責,自不待言;惟 Facebook 上仍有以社團或粉絲專頁名義留言之主 體,此時就該留言究應由何人負責?又 Facebook 社團管理者以社團名義將他人 投稿之內容發表於社團塗鴉牆上,若此留言侵害他人權利,誰又該為此侵權行為 負責?

35 嚴於嘉(2012),〈網路平臺業者在著作權法下侵權責任--以由近期Youtube 被控侵權事件談起〉,

《萬國法律》,第 185 期,頁 79。

就前者而言,行為人在 Facebook 上以社團或粉絲專頁之名義留言致侵害他 人權利,當此一留言內容係出於留言行為人自己之意思時,留言行為人應對此負責,

自不待言;然若此一留言之內容乃經社團或粉絲專頁管理群(管理員)進行審查或 討論後而施行,有一定權限參與討論與施行之管理群及對言論發表有決定性權力之 人則亦均應為此留言所致之侵權共同負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原訴 字第 9 號對此亦認為,被告林 XX 在其臉書帳號「艾達兒」網頁發表之侵權言論,

因被告林 XX 為被告徐 XX 競選團隊成員,並會以自己「艾達兒」臉書帳號製作徐 XX 競選文宣,且認被告林 XX 草擬系爭言論,係經被告徐 XX 審核同意後,始在臉 書發表,被告林 XX 與徐 XX 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若社團管理者(如靠北 XX)以社團名義將他人投稿之內容發布,因此時 社團管理者對投稿之內容可以事先過目及審查,再決定是否發布在社團塗鴉牆上,

此一情況即如報章、雜誌接受讀者投稿,對投書內容有一定編輯裁量之權限

(editorial right),如投書內容有構成譭謗侵權之情事,報紙、雜誌(再發表者 (re-publication))原則上和投書者(原始發表者(publication))負擔相同的「發表 者」責任36,故社團管理者應有篩選及審查投稿內容之權限及義務37。是若該投 稿內容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而社團管理者發布後,縱此一留言並非社團管理者 內心之意思,惟社團管理者之發布行為仍對他人權利有一定之幫助,固此時社團管 理者仍應與投稿者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36 Mathias Klang, Andrew Murray, Human Rights in the Digital Age, 64(2005).

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劉 OO 於 其所為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專頁上擅自重製原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被告劉 OO 重製該等著作,目的應係用以吸引臉書使用者瀏覽其所 經營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粉絲專頁……又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怠於監 督管理,其受雇人即被告劉 OO,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 91 條第 1 項之罪,認定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健而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 OO 連帶負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第四目 小結

綜上所述,由於 Facebook 係依公開之網路平台,在其上之發文、留言等行 為,除已限定自己或特定個人觀看外,發文或留言之內容會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 所知悉,此便有造成他人相關權利侵害之可能,即便嗣後刪除發文或留言,然影響 既已造成,並無法以此主張不負責任。另外在塗鴉牆或留言內容中故意放上指向侵 權網站之超連結,則有散布、擴大侵權範圍之虞,亦可能構成共同侵權之責任。又在 Facebook 亦有以粉絲專頁名義之發文或留言,若該發文或留言內容侵害他人權 利,責任應由何人負擔,此時自應以對該發文或留言有實質控制或審查權力之人負 責為是。

第二項 按讚

讚(Like):是網友用來表示對發文者的表態,發文者可以是個人、社團、

公司、與粉絲專頁。利用「讚」按鈕,網友們對該頁面進行讚賞及表態。惟「按 讚」此一簡易之表意行為是否能明確表達或被探知此一行為之意思內涵或是否即構 成言論?又如果在 Facebook 上他人辱罵、誹謗他人之留言上按讚,是否即因此 可認按讚者深表贊同或有同樣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對此,各國實務法院有不 同的見解。

第一目 美國法院實務見解

以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 Bland et al v. Roberts38一案之判決來做觀察。

該案例事實為,Roberts(被告)在競選郡治安官的選舉時,有二名治安官(原告)在 另一名候選人的臉書上按讚,後來 Roberts 連任勝選後,解除兩名原告的職務。

原告認為被告行為侵害其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保障。

38 Bland et al v. Roberts , 4-11cv45, 6-7 (E.D. Va., Apr. 24, 2012).

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認為,單純在 Facebook 頁面上按「讚」並不 足以構成享有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若要將言論自由保障擴及 Facebook 上的訊 息,則需該言論訊息涉及到真正的宣稱(actual statements)。基此,單純在

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地方法院認為,單純在 Facebook 頁面上按「讚」並不 足以構成享有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若要將言論自由保障擴及 Facebook 上的訊 息,則需該言論訊息涉及到真正的宣稱(actual statements)。基此,單純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