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外國相關法令制度之比較
第一節 美國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責任之法規制度的發展與演進
第一項 未設立網路相關專門法規前
早期,在探究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時,通常都拘泥於傳統之思考模式。在 美國,若是涉及誹謗侵權,傳統法院依據普通法(common law)將責任區分為發行者 (publisher (editors))與散佈者(distributor)而論斷53。其中,「重述」他人誹謗言論 的人,原則上與原始誹謗言論的人一樣,必須負與原始誹謗者相同的「發行者」責 任;反之「散佈者(distributor)」的責任,與「發行者」通常具備對其內容擁有實 質編輯權限(editorial right)不同,例如:報章雜誌得以選擇是否刊登侵害名譽的投 書,散佈者對於內容並沒有控制的權限,而僅僅便利特定妨害名譽內容的散佈,如
「書報攤」,僅單純販賣含有誹謗文字的報紙,蓋因散佈者對於第三人的言論內容缺 乏編輯控制的能力,因而在普通法上,散佈者原則上無需對於他人之言論負責。
然而,上述普通法的論斷原則的發展主要是在傳統媒體,如報紙、雜誌、廣播、
電視的年代,當進入科技網路時代後,網際網路的服務提供了使用者間對於
53 See Suzanne L. Weakley , Internet Law and Practice in California: 2016 Update, 2016, §20.5.
溝通的方式有多重的選擇平臺與服務提供方式,當「傳統遇到科技」進行此一類 比的過程時,如何將普通法論斷原則適用到網際網路上的「服務提供者」就面臨了 很大的挑戰。
第一目 美國實務判決發展
A. Daniel v. Dow Jones & Co., Inc.案54
最早的網路訴訟案件是 1987 年 Daniel v. Dow Jones & Co., Inc.一案,一投資 人Daniel 控告Dow Jones 公司在網路上提供不實新聞資訊致使財產上受有損失。
不過紐約州民事法院認為,Dow Jones 公司僅是提供轉述的資訊內容而已,非屬 發行人(publisher),而是與傳統的資訊散佈者(distributor)、一般的報紙販賣商相 同,故毋庸對資訊內容負責。
B. Cubby, Inc. v. CompuServe, Inc.案55
爾後,紐約南區聯邦地院於1991 年時Cubby, Inc. v. CompuServe, Inc.一案中,
有一 Compuserve 公司為一網路平臺服務業者,提供網路新聞論壇給使用者貼文 發表言論。然而其中一個新聞論壇被 Cubby 公司的競爭對手 Rumorville 公司張貼 了不實、並具有侮辱性的言論,Cubby 遂控告 CompuServe 公司應對電子報中具 毀謗的內容負責。法官認為,現實上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可能對於論壇內的所有內容 行使編輯的權限,而認定 CompuServe 公司對其發布電子報之內容並無編輯控制 (editorial control)的能力,應與圖書館、書局、販售報商等屬相同等級的散佈者而已,
因此該經營者僅僅須負擔「散佈者」的責任。
在本案中,「Compuserve 對 Rumorville 發布的內容並不知悉其具有毀謗性內 容、不具有編輯控制權,更沒有機會在將 Rumorville 的內容上傳到 CompuServe
54 Daniel v. Dow Jones, 520 NYS2d 334 (NY City Civ Court 1987).
55 Cubby, Inc. v. CompuServe, Inc. 776 F. Supp. 135 (S.D.N.Y.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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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資料庫平臺前進行過濾審查」56,易言之,法官在本案以為,只有在知悉與有 理由知悉其內容具有毀謗性時,始負法律責任。此外,依據這個判決的結論,當網 路服務提供者接獲被害人之申訴,就必須慎重考慮是否移除相關侵權的內容。
C. Playboy Enterprises v. Frena 案57
在 1993 年 Playboy Enterprises v. Frena 一案中,法院認定被告 Frena 經營收 費的 BBS,使得他人可以任意上載原告 Playboy 雜誌上的圖片。雖然被告 Frena 一接獲通知就已刪除這些著作權受侵害之圖片,可見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但法官認為不論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之管理人是否知情,著作權人仍得追究管理人 的 法律責任。
D. 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 案58
在 1994 年的 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 一案中,因被告 Maphia 經營 BBS
(Bulletin Board System),讓網友自行上載原告 Sega 公司的軟體遊戲,供其他網 友付費下載自行使用,而該公司提供之電子佈告欄唯一的實質使用就是用來複製遊 戲軟體。法院因此認為,可由此些表面證據判斷,被告可能在知情下對複製遊戲軟 體行為提供設備、指導並鼓勵及協助角色,應負「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59責任。
E. 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ices Co.案60
1995 年的 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ices Co.一案。本案中法官採納 的歸責認定標準與 Cubby 一案法官所採見解一致,因此,本案中承審法院認為 Prodigy 公司對於其所經營的網路佈告欄(BBS)具有所謂編輯控制(editorial control),
56 Id. “….opportunity to review Rumorville's contents before being uploaded onto CompuServe's computer banks, from which it is immediately available to approved [CompuServe] subscribers.”
57 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 839 F.Supp.1552(M.D.Fla.1993).
58 Sega Enterprise v. Maphia, 857 F. Supp.679 (N.D.Cal. 1994).
59 35 U.S.C. § 271(c) available at: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35/271 (last visited 01/20/2018).
60 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ices Co.1995 WL 323710 (N.Y. Sup. Ct.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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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Supra Note 36, at 72.
因此判決 Prodigy 公司要對其用戶在 BBS 上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蓋 Prodigy 公 司主動對於網上的內容設置自動篩選過濾不當言論的審查軟體與平台管理人,可 見該公司對論壇上的言論內容可預為決定,相當於行使編輯的權限,因此使 Prodigy 公司應負擔與報紙發行者一樣的責任61。
第二目 美國早期實務判決總結
綜上所述,美國法院早期對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依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其 於網路上的表意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及所應負之責任,透過一「浮動之標準」
(sliding scale)而予以定位62,視其參與程度之不同,而將其定位為「原始發行者」
(primary publisher)、或是資訊的散佈者(distributor)。凡對於經其公佈之資訊內容 資訊具有實質編輯權力(editorial control)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其得被定位是發行者 (publisher),即如同報社、電視台或書籍出版商等,該類發行者須為其內容負起責任。
反之,單純的資訊散佈者(distributor),如同報紙批發零售商、書局、圖書館或電 視頻道業等,美國法院則認為,原則上毋庸要求該類業者對於報紙或書本的所有內 容皆須確認其內容與真實相符之義務,蓋此類業者事實上對於發布之資訊內容並無 實質的編輯控制(editorial control)能力與篩選審查能力,因此,法院認為,此類資訊 散佈者僅需於「知悉或有理由知悉」其散佈資訊具誹謗內容時,始負法律上之責任。
至此,尚無疑義。
再者,在美國在這些早期的判決中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有可能通過篩選監 督其使用者所提供、儲存之資訊內容,進一步發現不法言論後制止侵權行為的繼續 發生。然而,就 Prodigy 一案之判決的出現,似乎產生弔詭的現象:「網路服務提 供者」越是自律、越是注重自身網站內容品質的控制,主動審查篩選,甚而移除一 些不當的內容,這類業者的責任反而越重,蓋如 Prodigy 公司設有篩選審查
61 The court noted that " Prodigy held itself out as an online service that exercised editorial control over the content of messages posted on its computer bulletin boards”.
機制,而導致法院認定其有實質編輯控制內容的能力,使得網路服務提供之業者應 對其使用者的內容須負起連帶責任。致此,網路服務提供之業者極有可能為避免官 司纏身,乾脆不對內容進行過濾篩檢,而更容易造成各式不當言論充斥版面。
此外,更有判決要求 ISP 承擔嚴格責任,如 Frena 一案即要求 ISP 負起無過 失責任。但要求 ISP 承擔嚴格責任時,無疑將使 ISP 被迫建立嚴格的篩檢、審查 編輯管理人員,此舉將極大地增加 ISP 的營業成本。
故美國法院早期見解雖漸漸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認定由單純的散佈者 責任,無須對網站上侵權內容負責,轉變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有一定編輯控制權限,
而須負責,然其中責任認定之標準仍浮動不一,甚至會因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設置篩 選不當言論之審查軟體或平台管理人,而加重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抑或甚是連網 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情,均須負責,此種情況不但易使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人人自危,
亦不敢增進對自己提供之網站服務的品質及審查控制權限,對網際網路之發展極為 不利,故美國嗣後即通過相關網路法規企圖建立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定之責任及免責標 準,以利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經營及網路世界之發展。
第二項 通信端正法(CDA)設立後
基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無統一之究責標準,因此美國對於網際網路服務 提供者的責任規範在 1996 年通過「通信端正法(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簡稱 CDA)63,使 ISP 得以對於使用者的誹謗行為,限縮其責任範圍。其中,該法 CDA section 230(c)(1)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或使用 者不應被視為任何其他資訊內容提供者(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所提供之資 訊的發行者(publisher)或發表者(speaker)」64,即將 ISP 認定為非屬於媒體發行者,
63 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1996, available at
https://groups.csail.mit.edu/mac/classes/6.805/articles/cda/cda-final.html (last visited 01/20/2018).
64 47 U.S.C. § 230 available at: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47/230 (last visited
即使 ISP 設有針對內容作審查機制亦可免去誹謗的連帶責任,用以鼓勵 ISP 能對 傳輸內容、網路資訊自行發展出監控、篩檢機制,而不必承擔新聞檢查之責任, 冀 希有利於ISP 之經營,此條規定又稱為「良善撒馬利亞人條款」(Good Samaritan)
65。
因此,依照大多數美國法院的解釋,CDA section 230(c)(1)的規定推翻了 Prodigy 一案的判決,基本上免除了「網路服務提供者」因網路使用者或第三人 言論所可能負擔的「發行者」責任。
之後在 Zeran v. American Online, Inc66一案中,因有一名匿名網路使用者在 America Online(以下簡稱 AOL)建置的 BBS 上刊載一則販賣 T-shirt 的廣告,該 T-shirt 上印有與 1995 年 4 月奧克拉荷馬市聯邦大樓爆炸案有關的粗俗標語,並 指出欲購買者請與 Kenneth Zeran 聯絡,並留下 Zeran 的住家電話,Zeran 因而收 到許多威脅電話,因此數次向 AOL 反應該廣告為誹謗訊息,AOL 最後將該訊息移 除,但拒絕登載取消該誹謗性言論的訊息。Zeran 最後不勝其擾,向聯邦地方法 院起訴控告 AOL,認為 AOL 延遲移除、拒絕登載取消訊息、且未過濾相關言論。
AOL 在本案中援引 CDA 而請求免除出版者的責任,對此 Zeran 認為 CDA 的規定係 免除網路服務提供者出版者的責任,但未免除其散佈者的責任。聯邦地方法院拒 絕採用 Zeran 的論點,認為 CDA 免除互動式電腦服務提供者所有誹謗責任,其理 由在於散佈者責任只是出版者責任的類型之一,即係將 CDA section 230(c) (1)的 免責範圍解釋擴張到「散佈者」責任。
然而,此一規定仍有其適用上之限制,以 Gucci America v. Hall & Associates67 一案為例說明如下。
GUCCI 為商標權人,Hall&Associates and Denise Hall 在 Mindspring Enterprises,
01/20/2018).
65 See Suzanne L. Weakley, Internet Law and Practice in California: 2017 Update, 2017, §20.5.
66 Zeran v. America Online, Inc., 129 F.3d 327 (4th Cir. 1997).
67 Gucci America v. Hall & Associates, 135 F.Supp.2d 409, 00 Civ. 549 (S.D.N.Y., March 19, 2001).
Inc.所經營的網站上販賣侵害 Gucci 商標權的物品。期間,GUCCI 曾兩次以 e-Mail
Inc.所經營的網站上販賣侵害 Gucci 商標權的物品。期間,GUCCI 曾兩次以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