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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社群平台(Facebook)對其平臺上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及我國未來修法展

第四節 結論與展望

在網路的世界裡一切都會留下痕跡,權利的侵害也是,而要如何排除這些侵 害呢?在這部分,著作權人與相關利益團體的力量比較強大,較易取得了一些成果,

網路服務提供者欲劃定其責任之範圍與界限,遂產生了網路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方 面之相關責任與免責事由。然而網路世界裡尚有許多侵害仍須排除,若依現實社會中 舊有的權利救濟手段,如受侵害權利之人提起訴訟救濟或與侵害行為人和解,在日新 月異,步調極快的網路世界中,難免有所延宕,使得侵害持續存在及擴大,又或者 因無法在網路世界的茫茫人海中找到侵權行為人而無從開始進行相關權利救濟程序。

故若能由掌控相關權限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直接將侵害之紀錄排除或阻絕,將使權利之 救濟更為便利有效,且在相關侵權行為之排除後,也能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 供網路服務所致之侵權行為負擔相關連帶責任, 不但對權利受侵害之人有利,網路服 務提供者亦可因此獲益。

而網際網路發展至今僅數十年,卻如同另一個世界讓所有人可在其中完成日 常生活中的許多事物,並帶來了許多改變,已成為許多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 部分,但就如同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網際網路的發展中也產生許多爭議,而爭議 總是走在法律規範的前面,我們似乎只能不斷地透過擴大解釋舊有條文之適用範圍,

或是增訂相關部分之法條來解決,然而在日新月異的網路世界中,爭議的發生與舊 有條文的差異越來越大,總有一天產生的爭議是舊有條文無法涵括及延伸解釋,新的 條文的修訂速度亦難以跟上,且不斷產生的爭議只會讓相關責任之認定及法規範繁雜 混亂、疊床架屋,故應以一專法統整、歸納網路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規範,並將相 關行為人及業者之責任一起納入,使得我國網路法規範可以較為簡潔、清楚,目前 我國欲訂定之「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規範似能統一及完善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之 相關責任爭議。惟此法案真正施行後之效果如何及法院實務上實際做認定時會面臨哪 些問題仍有待時間來檢驗。

參考書目及文獻 一、 中文:

(一) 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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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尚寬(1990)。《債法總論》。台北:作者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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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2005)。《資通安全法律案例宣導彙編第 4 輯》,

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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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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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外文專書與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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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uzanne L. Weakley, Internet Law and Practice in California: 2017 Update, 2017

3. Mathias Klang, Andrew Murray, Human Rights in the Digital Age,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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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teffen, in: Löffler (Hrsg.), Presserecht, 5. Aufl.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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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Nathan Isaac Combs, Civil Aiding and Abetting Liability, 58 Vanderbilt Law Review 241, at 255 (2005)

附錄

播網路之服務。

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

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

務提供者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之自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責任,始屬公允,爰訂定第二項。 Provider, IASP)」、提供第三人 儲存供他人使用訊息之主機代 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

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 之

二、第一項之第三人如為數位通訊傳

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資落實。 (irregularly bypass) 之情事,並於第二 項規定通訊傳播設施包括之範圍。 計畫(London Action Plan)成 為計畫成員後,陸續與加拿大、

任,爰訂定本條。

(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 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 定 關 係 ( 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

於第五項訂定不適用本法商業 電子訊息之情形。又本項所稱 既

存交易關係,乃指締約雙方同意 (digital human rights)之一環,尤其臺灣 面臨高齡化、少子化、城鄉差距擴大 等新社會結構,爰於本條明定政府各 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尤應致力於弭平 數 位 落 差 及 促 進 數 位 包 容 (digital inclusion)。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 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 品、服務及設備。

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 之服務與商 品,爰訂定本條。

以公私協力共管(Co-Regulation)

方式加以規範,爰訂定第一款。

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交流及合作,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

之。 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

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 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以符實際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