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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國家相關網路法規制度

第三章 外國相關法令制度之比較

第二節 歐盟國家相關網路法規制度

第一項 歐盟網路法規制度

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 EU)(以下簡稱「歐盟」)為確保區域內部市場 之適當機能得以發揮最大的效用,特別是各會員國間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流通,

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在 2000 年 6 月 8 日通過「歐洲內部 市場資訊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之特定法律觀點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簡稱「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79。 主要內容包括:建立及資訊的要求、商業訊息的傳遞、線上電子契約、網際網路服 務提供者的責任、行為規範、法庭外紛爭解決機制、司法行為及會員國間之合作等

。其中該指令中的第二章第四節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部分即是在處理有關

「媒介服務提供者之責任」(Liability of Intermediary Service Providers)的問題。然 而綜觀整部電子商務指令,雖曾於前言中提及媒介服務提供者數次,然卻未就「媒介 服務提供者」一詞做出立法解釋。

又本指令的特色係採「水平式方式」(horizontal approach)的立法型態,即針 對所有第三人所為之可能違法的內容,不論是著作權、商標、誹謗、人格權等不法 資訊,媒介服務提供者之行為只要符合指令所設計之要件,均一體適用相同之免責 規定,免除一切民刑事或行政責任80;因此,關於媒介服務提供者於「使用

79 available at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0L0031:en:HTML (last visited 01/20/2018),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之中文翻譯,參閱

https://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c025507a-5ab0-4fec-b4ff-9173c3c5eb30.doc(最後瀏覽日:

01/20/2018)。

80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First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16(2003), available at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2000L0031:en:HTML (last visited 01/20/2018).

者所提供之資訊」(von einem Nutzer eingegebenen Information)得免責要件的規定 上,歐盟採取功能取向的規範方式,針對常見的若干 ISP 服務類型設定其免責的 要件分別將其區分為「單純傳輸連線(mere conduit)」、「快速存取(caching)」及「資 訊儲存(hosting)」三類,依其性質的不同而為責任之限制,或為義務之免除,以整合 此一責任規範,蓋欲評價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時,任何法律探討皆須先對於服務 提供者行為的技術可能性進行類型化的分析81

又觀諸本指令第四節之立法目的係在限制媒介服務提供者在內國法下可能 負擔之責任,即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況下,不得以內國法追究媒介服務提供者之 責任82,以整合歐盟各國一體適用之規範;蓋按其序言(Recital)第 42 點指出83, 本 指令規定的免責條款僅適用於當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的活動僅僅限於在協力廠 商所提供的資訊通過某一通訊網絡進行傳輸或者暫時存儲時,運營該網路或提 供該網路接入服務的技術過程,其純粹的目的只是爲了使該傳輸更有效率的情況;

此類活動是純技術性的、自動的和被動的,這表明資訊社會提供者既不知道也無 法控 制傳輸或存儲的資訊內容。以下就各條文內容分述之:

按「電子商務指令」第十二條84關於單純傳輸連線(Mere conduit)第一項規定:

「若所提供的資訊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絡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資訊,或 者爲通訊網絡提供接入服務,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對所傳輸的資訊承擔責 任,而所謂本條之服務提供者:(a)不是首先進行傳輸的一方;(b)對傳輸的接受者不 做選擇;以及(c)對傳輸的資訊不做選擇或更改。」

基此,該指令對於單純傳輸連線(Mere conduit)服務者,其免責規定的主要依 據,乃係在於服務提供者僅係技術程式範圍內的傳輸,而資訊內容係由第三人所 提供。服務提供者僅提供使用者連線服務,一般而言其並未對其所傳輸或暫時中

81 Sieber, Die Verantwortlichkeit von Internet Providern im Rechtsgleich, ZUM 1999, 213.

82 ECJ, Judgment of 23/03/2010, joined cases C-236/08- 238/08.

83 Directive 2000/31/EC, Recital (42).

84 Art. 12 of Directive 2000/31/EC.

85 Directive 2000/31/EC, Recital (43)、(44).

Art. 13 of Directive 2000/31/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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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儲存的資訊有所知悉,且其對於傳輸內容無從選擇與修改。因此,單純傳輸連 線服務提供者並未得以控制或知悉該資訊,不應認為必須對該資訊負擔相關責任。

又觀諸本指令之序言(Recital)第 43 點與第 44 點中之說明,如服務提供者與 所傳輸的資訊完全沒有關係,則他可從「單純傳輸服務」或「快速存取」(caching) 這兩種免責情況中獲益;除滿足其他要求外,服務提供者還不得修改他所傳輸的 資訊;這一要求不包括在傳輸過程中進行的技術性處理,因爲這些處理並不改變所 傳輸資訊的完整性。且如果服務提供者故意與接受其服務的用戶合作以實施超越

「單純傳輸服務」或「快速存取」活動的非法行爲,則其不得以「單純傳輸服務」

或「快速存取」爲由免責85

又按該指令第十三條關於快速存取(Caching)86之第一項規定:「若所提供的資 訊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絡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資訊,只要對資訊的存儲是爲了 使根據其他服務接受者的要求而上傳的資訊能夠被更加有效地傳輸給他們,成員國應當 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因對資訊的自動、中間性和暫時的存儲(automatic, intermediate and temporary storage)而承擔責任,條件是:(a)提供者沒有更改資訊;(b)提供者遵守 了獲得資訊的條件;(c)提供者遵守了更新資訊的規則,該規則以一種被産業界 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方式確定;(d)提供者不干預爲獲得有關資訊使用的資料而對 得到産業界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技術的合法使用;以及

(e)提供者在實際知悉(actual knowledge)處於原始傳輸來源的資訊已在網路上被 移除,或者獲得該資訊的途徑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機關已下令進行上述移除 或阻止獲得的行爲的事實後,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獲得其存儲的資訊。」

從上述指令加以觀察,快取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是就服務接受者所提 供之資訊,在通訊網路上進行傳輸,而其行為唯一之目的是應服務接收者之要

求,使資訊傳送更具效率有關快速存取,因而此一服務提供者對於其所傳輸的內容 沒有任何關聯,並須遵守接觸資訊之規定,依產業所承認與使用的規則更新資訊內 容。此外,一旦知悉該資訊已被原來源處移除或阻絕,也能立即予以移除或阻絕等,

因此,本指令規定成員國應確保快取服務提供者於符合上述之要件下, 即無庸對資 訊自動、媒介及暫時的儲存之內容負責。

另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 14 條有關資訊儲存(hosting)87第 1 項之規定:「若提 供的資訊社會服務包括存儲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資訊,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 者不因根據接受服務者的要求存儲資訊而承擔責任,條件是:(a)提供者對違法活 動或違法資訊不知情,並且就損害賠償而言,提供者對顯然存在違法活動或違法 資訊的事實或者情況毫不知情;或者(b)提供者一旦獲得或者知悉相關資訊,就馬 上移除資訊或者阻止他人獲得此種資訊」。

然而依據電子商務指令的草案內容說明88,如服務提供者實際知悉(actual knowledge; tatsächlich Kenntnis)或察覺(awareness)使用者係從事不法行為,則不 得免除責任。

由此可知,在資訊儲存(hosting)的網路服務提供者部分,只要其不知他人提 供之內容屬不法活動或資訊,自不應課予民事或刑事上的故意責任。而在損害賠 償的責任上,由於該指令要求必須具有「對該不法活動或資訊有顯而易見的事實或 狀況」,若一般表面上無法知悉是屬不法活動或資訊,而在知悉不法活動或資訊後 即予以移除或阻絕,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他人提供之內容也不必負責。

綜上所述,服務提供者為享有責任限制或責任免除之利益時,應於實際知悉或 察覺有不法行為時,迅速移除該相關不法之資訊或使其無法連接,即所謂「通知/取下」

(Notice and Takedown)程序;然而本電子商務指令對此「通知/取下」程序並未 多作規定,因此,本條規範之認定均交由內國法律或內國法院做進一步

87 Art. 14 of Directive 2000/31/EC.

88 COM (1998) 586 final, p.29.

的規範。

以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v. eBay Inc.89判決為例,法國 LV 集團發現有一廣告 商一直在通過拍賣網站 ebay 提供侵權的假冒 LV 偽劣產品,而 LV 集團一再警告 eBay 無效後,便向法國巴黎商業法庭(Commercial Court of Paris)提出侵權告訴。

eBay 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交易平臺,其角色為網路平臺服務提供者,根據 LCEN,

對於應使用者要求所儲存之訊息,僅於知悉若為不法而為移除責任,不應為違法 使用者負責,試著引入避風港條款免責。

然而,法國巴黎商業法庭在本案中認為,eBay 並非單純為 ISP,亦具有居間 商之地位,其為了增加營收,積極扮演著此居間角色,因此不能享有免責。且 eBay 以居間業者的角色,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侵權行為人的行 為不能主張不知及無法監督控管,另對於標價異常之物品未盡查證義務、對於仿 冒商品未撤下商品及廣告、缺乏有效的手段來控制避免侵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相同的見解,可見於法國 Hermes v. eBay 一案,法國法院採較嚴格的態度,

若是網站出現銷售仿冒品之情事,網路服務提供者有採積極監督行為之義務,若 疏於採行,即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90

此外,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 15 條91免除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一般監控義 務(no general obligation to monitor),亦即,各會員國不得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 者監督其所傳輸或儲存之資料,其亦不得要求其主動尋找不法活動之事實或情況之 一般義務。惟在合理懷疑使用者之行為或資料違法時,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

89 DOREEN CARVAJAL, Court sides with LVMH over eBay, available

http://www.nytimes.com/2008/06/30/technology/30iht-lvmh.4.14109529.html (last visited 01/20/2018).

90 Hermes International/ eBay et autres,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 de Troyes Chambre civil

Jugement du 4 juin 2008. Translation by AFP: French Court fines eBay over counterfeit goods, June 4, 2008, available at http://afp.google.com/article/ALeqM5ieVhlM9xNEzcmDtrdw6ToFLtkRAg (last visited 01/20/2018)

91 Art. 15 of Directive 2000/31/EC.

且如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則應交出所擁有或儲存之使用者資料92

且如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則應交出所擁有或儲存之使用者資料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