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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政府採購法之規範適用與爭端解決機制

第四節 我國政府採購法對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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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67

二、公立學校:指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設立之學校,包括國立、省立、市立及縣立 大專院校、高中職、國中及國小均適用政府採購法。

三、公營事業:中央或地方政府獨資或出資占總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68。 四、受補助團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

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 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二項 適用客體

我國政府採購法不似政府採購協定以附錄清單方式,表列出一定門檻金額以上始在 其適用範圍,政府採購法對於工程、財物及勞務不同需求項目,均為其適用客體69

第三項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例外

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之「國防採購」、「智 慧權採購」、「公益採購」或對於殘障、慈善或服刑人生產之產品或服務,設有除外規 定,不適用該協定規定,我國政府採購法對於上述有關採購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各 款規定仍應依法辦理限制性招標。惟於同法第第一 O 四條規定有關軍事機關之採購,應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有面臨戰爭或特殊緊急狀況時,或第一 O 五條有關人民之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等規定,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即有排除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

第四節 我國政府採購法對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第一項 爭議處理機制之基本原則

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端處理機制,其中第七十四條即規定有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對於發生爭議之採購案件,基於招標機關之採購 效率,不允許投標廠商任意濫訴,但仍有必要維護投標廠商之投標權利,因此除了公平

67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2004 年,元照出版社,頁 62;林鴻銘,政府採購法之實用

權益,永然文化二版,1999 年 9 月,頁 14。

68 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規定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規定。

69 政府採購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

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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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廠商之異議與申訴案件之外,學者認為尚有採購申訴審議專業性、救濟即時性及救 濟快速性等特點70

一、賦予正式救濟管道:政府採購法實施後除招標、審標及決標應公開透明外,遇有違 反法令規定,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均得提起異議及申訴,解決政府採購法實施前 投訴無門,受到招標機關歧視或不當處置之情況。

二、採購申訴審議專業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於主管機關、直轄市或各縣(市)

政府,委員成員由法律、工程之學界及實務界專業人士組成,使審議判斷較為專業,

並能建立權威與正確之判斷意見。

三、救濟即時性: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 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由於投標廠商之申訴,原則不停止招標 程序之進行,為保障實際救濟之有效性並具有救濟實益,避免不當得標之廠商於申 訴期間已經履約等情事發生,賦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暫停採購程序之權,但由於 暫停採購程序之規範事由不明確,造成實務運作上案例屈指可數。

四、救濟快速性:廠商對於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七十五條規定必須於規定期 限內以書面提出,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另廠商依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出申訴,應同時繕 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 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與其他民事、

刑事及行政救濟比較,堪稱快速定訟止紛之救濟制度設計。

第二項 異議制度

廠商對於招標機關,在招標、審標及決標過程中,如認為有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 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均得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 出異議,廠商對於招標機關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逾越期限不予處理,廠商得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是謂「異議前置制度」,若招標機關於廠商異議階段,得自 承辦理標案過程中有違反法令或條約等情事,就快速解決紛爭而言,當可減少後續申訴 程序資源之浪費。但若實務現實面,招標機關不易自承辦標有誤,異議廠商無法從中獲

70 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元照出版,2004 年 10 月,頁 32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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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滿意結果,則仍要進行後續申訴程序,是否反而造成救濟資源程序之浪費,因此,異 議前置制度存廢與否,則有討論空間。另對於廠商停權之爭議,廠商認為招標機關所為 之停權處分違反本法或不實者,賦予其救濟管道得提出異議。

第一款 提出異議之要件

第一目 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異議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觀之,廠商對於機關在決標前採購相關措施或行政 作為,如招標文件訂定、廠商資格、採購規格、招標方式、審標、底價訂定或決標方式 等等,若有認機關違背法令規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提起異議,惟對於決標 後履約及驗收階段,於修法後已排除異議及申訴救濟程序,應屬民事契約,循民事訴訟 救濟程序解決71

一、異議主體: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廠商,同法第八條規定已規定:「所稱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 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惟仍應以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之廠商,始有法律上 資格提出異議72,但是否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實務上似僅廠商主觀認定招標機 關違背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異議。法規範對於提起異議之資 格條件越為寬鬆,越能增加行政自我省察之機會,但也須注意可能造成訴訟不 經濟之情形。

二、異議事由:對於招標、審標及決標採購過程中,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觀之,

招標機關違反法令或條約、協定,致廠商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均得提起異議。

(一)違反法令:

招標機關於辦理採購時違反國內「法令」,應係指法律或命令,惟是否 須限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廠商始得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有主張所 謂法令不限於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非屬政府採購法令之部分,例如政府採 購機關就有關採購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者,均應許廠商依政府採購

71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修正理由:「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

單純化」。

72羅昌發,前揭書,頁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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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提出異議及申訴73;亦有認為將機關辦理招標違反其他法令,列為得提起 異議之範圍,易使其他法令主管機關之權責與異議、申訴機關之權責發生混 淆,應將所定「法令」,限縮於「與政府採購招標相關之監督法令」予以適 用,方與設立異議制度,係為釐清招標機關不當招標行為之制度本質相符74。 本文認為基於增加政府機關自我省察、擴大保障廠商救濟機會並先期迅速獲 得救濟等原因,認為前說較為可採。

(二)違反國際條約或協定:

將違反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作為廠商得以提起異議之規範,避免我 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轉換為內國法時,廠商喪失救濟管道,而有違反國際 義務75之虞,我國既已成為政府採購協定之簽署國,於辦理採購時除應遵照 內國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外,亦應遵守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故應加強將國際 條約、協定完整轉化為政府採購法之規定76

惟依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若任何締約國認為其依本協 定直接或間接可得利益遭取消或減損,或本協定目標之達成因其他締約國未 能履行其於本協定下之義務,或因其他締約國採取任何措施而受阻,不論該 等措施是否與本協定之規定牴觸,該締約國得以書面向其所認定之相關締約 國提出意見或建議,以謀問題之圓滿解決。該締約國上述行動,應迅速依下 述規定,通知依爭端解決瞭解書所組成之爭端解決機構。其相對締約國應對 該締約國提出之意見或建議予以慎重之考慮。即所謂「非違反協定之控訴」

77,我政府採購法未設有此規定,相較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對於廠商得提 出異議之事由限於違反法令、條約或協定,兩者規範即有不一致之處。

(三)致損害廠商之權利或利益

有認為廠商提出異議須主張自己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若非主張自己權利或 利益遭受損害,則無法律上資格提出異議78,從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73羅昌發,前揭書,頁 329。

74李嵩茂,政府採購法招標爭議處理制度評析,主計月報第 535 期,2000 年,頁 37。

75 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75 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