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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政府採購協定與我國政府採購法救濟制度之比較與研析

第三節 政府採購協定與各國之比較並於我國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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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 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191,亦為政府採購協定適時性之彰顯。

第三項 透明化原則(Transparent)

一、政府採購協定

關於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與實務應予透明化,於政府採購協定前言已述及,

另要求締約國應將其申訴程序以書面公開,並使申訴廠商能普遍獲得上開資訊,亦於政 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第三項及新修正第十八條定有規定,另同條第六項(a)程序之參 與者得陳述意見(c)程序之參與者應可參與全部程序(d)程序之公開,均為透明化原 則之落實。

二、我國政府採購法

對於異議及申訴程序,爭議廠商得以書面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 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並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對 於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192,相較政府採購協定程序公開之規定,較未達透明化原 則之要求。

第四項 有效性原則(Effective)

一、政府採購協定

對於廠商提出之申訴,除應儘量採取諮商方式以解決爭議,對於解決爭端之程序,

應盡所有努力,以最大之可能,加速進行,該協定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及修正第二十條已 定有明文,另協定二十條第七項(c)及修正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對違反本協定情事 之改正或遭受損失或損害之賠償規定,亦是確保申訴制度有效之實現。

二、我國政府採購法

欠缺諮商解決紛爭之程序,惟對於異議或申訴有理由,招標機關除得自行撤銷、變 更原處分結果,亦得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或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必要 之費用,相較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雖欠缺諮商程序,但仍有申訴程序有效性原則之規 範。

第三節 政府採購協定與各國之比較並於我國之實踐

191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參照

192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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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諮商、異議及申訴制度之比較與實踐 第一款 諮商制度

政府採購協定對於供應商投訴違反本協定情事者,締約國應鼓勵該供應商與採購機 關,以「諮商」方式預先解決紛爭,於美國聯邦政府採購規則業已規定,採購機關應於 契約官做成正式裁決前,盡其最大努力解決紛爭,如提出解決替代方案(Alternative), 或透過中立客觀第三者,以解決採購紛爭;但此種諮商制度於大陸及我國政府採購救濟 制度異議或申訴前,並無事先協調、協商方式解決採購紛爭之制度規範。

第二款 無異議前置制度

政府採購協定並無異議前置程序之規定,廠商與採購機關之諮商與申訴得同時提起 同時進行,此種「異議前置程序」於美國聯邦採購規則及歐盟政府採購指令規範亦均無 相類似規定,即採購利害關係人均得同時向採購機關或其他受理申訴機關提出異議及申 訴;但大陸政府採購法規定質疑為投訴之前置程序,與我國政府採購救濟制度「異議前 置程序」有相類似規定。

第三款 提出主體

政府採購協定對於採購案違反協定而影響其權益者,亦即與採購案有利害關係之供 應商,均得提起申訴,此種投訴主體廣泛,並進而達到擴大政府採購救濟制度之功能,

於美國聯邦採購規則及歐盟政府採購指令規範中,均有相同規定,政府採購協定於此得 以具體實踐;但大陸及我國政府採購申訴主體限於主張或實際採購權益受到損害之廠 商,始得提出救濟,其申訴主體適用範圍較為狹窄與限縮。

第四款 審理程序

政府採購協定對於廠商提出之申訴審理程序,要求採公開程序進行,並賦予參與程 序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美國聯邦採購規則及歐盟政府採購指令規範中,均有程序公開 進行並得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我國政府採購法雖有通知廠商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但未 有參與程序,及採書面審議,並非依政府採購協定所要求公開程序進行審理。

第二項 審議決定之比較與實踐 第一款 審理決定

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及修正第十八條規定,對於違反本協定所遭受之損害,申訴 廠商得要求損害賠償,惟以準備投標及申訴成本為限,另採購機關對於廠商之申訴,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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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採購案暫停進行,以採取快速臨時措施並保全商機,但應將公共利益納入考量。於此 對於美國聯邦採購規則、歐盟政府採購指令、大陸及我國政府採購法,均有損害賠償及 暫停採購案進行之規範,美國及歐盟對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及範圍,與政府採購協 定規定不一致,另大陸暫停採購程序之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而我國政府採購法亦 有得暫停採購程序及償付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

第二款 審議決定之司法審查

政府採購協定規定申訴之審理機關應由法院審理,若非由法院審理亦應由與政府採 購結果無利害關係且公正、客觀之獨立機構審理,且審理結果應受司法審查,於此美國 聯邦採購規則、歐盟政府採購指令、大陸及我國政府採購法均符合政府採購協定所要求 之規定。

有關政府採購協定爭端解決機制於各國政府採購救濟制度之實踐並比較我國政府 採購救濟制度,經整理如後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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