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政府採購協定與我國政府採購法救濟制度之比較與研析

第四節 政府採購協定與我國政府採購法救濟制度之研析 …84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節 政府採購協定與我國政府採購法救濟制度之研析

第一項 採購法救濟程序與 GPA 規範一致者 第一款 設有申訴審議機制

GPA 第二十條及修正第十八條以下規定締約國應提供無歧視、適時、透明化且有效 之程序,使供應商得以對涉及彼等權益且有違本協定情事之購案提出申訴應設有申訴審 議機制;此規範於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第七十四條以下,已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二款 申訴程序已書面列明

GPA 第二十條第三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國應以書面列明其申訴程序 並使其得以普遍取得。於此於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業已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三款 陳述其意見並委任代表人參與

GPA 第二十條第六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做成意見或決定前,程序之參與 者得陳述其意見,程序之參與者得派遣代表或有人陪同。於此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七 第二項規定,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第八十第二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 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第四款 設置採購申訴審議機構

GPA 第二十條第六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訴案件應由法院或與購案結果 毫無關係之公正且獨立之審查單位審理,該審查單位成員於指派期間內應不受外界之影 響。於此我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 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款 異議或申訴有理由得暫停採購程序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GPA 第二十條第七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申訴程序應允許快速臨時措施,

俾改正違反本協定情事及保全商機,該措施得令購案暫停進行。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四條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第六款 申訴審議結果應受司法審查

GPA 第二十條第六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訴案件非屬法院之審查者,應 受司法審查。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申訴廠商對於審議判斷不服,得循行政訴訟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 政法院審理。

第二項 採購法救濟程序與 GPA 規範不一致者 第一款 欠缺制度化之諮商程序

依 GPA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若一供應商投訴購案有違反本 協定情事時,締約國應鼓勵該供應商與採購機關諮商以解決爭議。惟依政府採購法第六 章爭議處理章,對於提出異議及申訴之前,並無訂定爭議廠商與招標機關之諮商制度,

且第八十五條之ㄧ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得提出調解或仲裁,

如何協議並無規定,故欠缺制度化的諮商程序。

第二款 無「非違反協定之控訴」之救濟程序

GPA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新修正第二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不論是否違反政府採購 協定,得提起「非違反協定之控訴」。但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 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期限 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故我國政府採購法限於招標機關違反法令或條約、協定,始得提 出救濟。

第三款 無異議前置程序

GPA 規定,廠商或締約國之控訴,並無須先經「異議」程序,對於招標機關之處置 違反其權益之結果不服,均得提起申訴。我國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如有違反 法令,致損害廠商之權利或利益者,政府採購法設計之救濟程序採「異議前置制度」,

即廠商須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對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越法 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款 申訴主體範圍較窄

GPA 規定,對於違反協定而影響採購權益,即與採購案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均得提 起申訴,範圍較為廣泛。而我國政府採購法則規定違反法令、條約或協定,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始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申訴,範圍較為限縮。

第五款 未採公開審理程序

GPA 第二十條第六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五、六項規定,申訴程序應由法院公開審理,

若非由法院公開審理,應由公正、客觀第三者審理,並須有參與程序、指派代理人、陳 述意見、提出證人等公開程序之進行。而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條規定,雖有陳述意見 及囑託鑑定之規定,惟其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未採公開審理程序。

第六款 「暫停採購程序」規範不明確

依據 GPA 第二十條第七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採行措施令購案暫停進行,

應考量公共利益之不利後果,並應書面說明不採行暫停購案措施之正當理由。依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招標機關如認廠商之異議為有理由,且無特殊情形者,應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以改正或取消招標機關違法之採購行為,並 避免造成政府損失之擴大,並保全採購廠商之商機,惟是否應一律暫停採購程序,則有 未明之處。

第七款 申訴無實益

審議判斷主文對於申訴有理由其記載方式多樣,包括:「申訴有理由」、「招標機關 之事項,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訴有理由,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原異議 處理結果撤銷,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有關…事項,申訴有理由,其餘申訴無 理由」193,除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外,若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辦理者,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招標機關僅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再 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結果,對於 招標機關而言,若不遵守該審議判斷,上級機關僅得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說明 理由,因此,救濟制度欠缺政府採購協定規範之有效性及拘束性。

193 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申訴案例彙編(一),2000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