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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政府採購協定序言宗旨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著重政府採購公平、公正之公共利益,與民事法律著 重雙方私人利益之平衡規範目的不同,尤其涉及爭端解決機制之建立與調和,更有確保 政府採購規範公平、迅速且有效之執行為之目的,為達成政府採購效能、提升採購品質 及國際經貿實力加強之重點核心之所在,我國政府採購法於制定之初,為便於日後與國 際接軌,並為成為政府採購協定之簽署國預作準備,參酌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訂定政府 採購法,雖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卻仍然與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有所差異,本文從 政府採購協定適用主體、適用客體及其爭端解決機制著手,論述 WTO 架構下 GPA 爭端解 決機制,論及我國政府採購協定之救濟制度,另從美國聯邦政府採購規則、歐盟採購指 令及大陸政府採購法救濟制度,論述政府採購協定於各國之實踐,再與 WTO 架構下 GPA 爭端解決機制及我國政府採購救濟制度做出比較,從中尋求兩者一致性及不一致性之適 用關係,尤其政府採購協定之國際經貿規範,更具有經貿主權意味,一旦發生爭議,不 論是締約國或非締約國,各廠商或我國採購機關,對其相關權益影響均極為重大,不可 不慎,謹建議如下:
一、以諮商方式解決政府採購紛爭
我國政府採購法並無以諮商方式解決政府採購爭議,應可參酌政府採購協定之 規定,建立異議及申訴前之協商制度,經由事先爭議廠商與採購機關之協商,
有助爭端事先解決,並避免爭訟資源浪費,俾與政府採購協定(GPA)規範一 致,使協商制度更為公開透明,以機先解決爭議。
二、增加異議或申訴之原因與事由
目前我政府採購法僅規範,招標機關違反法令、條約或協定,致廠商權利或利 益遭受損害,始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建議增加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之原 因與事由,擴及未違反法令或條約、協定,廠商政府採購權益直接或間接遭受 損害,即得提起救濟,符合政府採購協定「未違反協定之控訴」法定要件,即 得向招標機關提出救濟,擴大行政自我預先審查功能與範圍,期事先紛爭解 決,並與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範接軌。
三、廢除異議前置失權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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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協定並無諮商、異議及申訴前置程序之規定,得先後或同時提起救 濟,建議廢除異議前置失權效規定,蓋採行異議程序之目的,本是為了提供招 標機關自我檢討的機會,但廠商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鮮少有機關認為異議有 理由,並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若先前未異議即失去提出申訴之權利,
恐無法保障採購廠商救濟權利,且若異議及申訴不停止採購程序之進行,將造 成招標程序終結,並進入得標及履約階段,此際已無申訴之實益,故建議廢除 異議前置失權效規定,賦予異議或申訴得分別提起或同時提起,以加速程序進 行並保障採購廠商應有之權益,並能符合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要求。
四、放寬異議及申訴主體資格
我國政府採購法異議及申訴之主體,限於招標機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始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建議放寬異議及申訴主體之適用範圍,蓋政府採 購異議或申訴提出之初,對於是否真正採購權益受損恐無法提出明確證明,基 於採購商機之時效性要求,及擴大解決採購紛爭,故應參酌政府採購協定之規 定,以招標機關對採購之決定,影響廠商採購權益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即得具 有提出申訴之主體資格,並能符合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要求。
五、採公開審議程序
我國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爭議之異議及申訴,係採取書面審議之方式進行,不 符合政府採購協定應將審議程序公開之要求,建議採購申訴審議應採公開進行 程序,以維護政府採購審議公平、公開審理,並保障申訴廠商之採購權益,避 免造成書面審議失去公平判斷之可能,故應參酌政府採購協定之規定,若非由 法院審理而由中立第三者審理,應採公開審議進行程序。
六、明確規範暫停採購程序事由
我國政府採購法雖有招標機關認為廠商之異議或申訴有理由得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對於是否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規 範並不明確,建議應明確規範得「暫停採購程序」之事由,並考量採購案件之 時效性,避免事後因無法改正而影響異議人之權益,雖然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 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毋須停止購案進行,但為防止招標 機關擴大解釋並濫用,應以書面說明不採行暫停購案程序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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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改正採購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
對於申訴有理由者,建議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訴審議委員應以決 定撤銷原採購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招標機關另為處分,避免產生上級機關訴願決定拘束力不足情事,以符合政 府採購協定救濟有效性之要求。
茲將研提建議意見,提出我國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及現行條文相關修法建 議,並表列如後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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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建議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七十四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先經協商解決,另得依 本 章 規 定 提 出 異 議 及 申 訴。
第七十四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
一、增列「得先經協商解 決」文字。
二、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 二十條及修正版第十 八條之規定,建立異 議及申訴前之協商制 度,經由事先爭議廠 商 與 採 購 機 關 之 協 商,有助爭端事先解 決,並避免爭訟資源 浪費。
第七十五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
第七十五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 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 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 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刪除「違反法令或我 國所締結之條約、協 定(以下合稱法令)」
文字。
二、增加向招標機關提出 異議或申訴之原因與 事由,擴及未違反法 令或條約、協定,廠 商政府採購權益直接 或間接遭受損害,即 得提起救濟,符合政 府採購協定「未違反 協定之控訴」法定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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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即得向招標機關 提出救濟,擴大行政 自我預先審查功能與 範圍,期事先紛爭解 決,並與政府採購協 定(GPA)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及修正第二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範 接 軌。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 上採購,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 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訴。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 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 二 項 所 定 期 限 不 為 處 理 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 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 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訴。
一、原條文刪除「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或招 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 所 定 期 限 不 為 處 理 者,得於收受異議處 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文 字。
二、廢除異議前置失權效 規定,賦予異議或申 訴得分別提起或同時 提起,以加速程序進 行並保障採購廠商應 有之權益,並能符合 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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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撤銷原採購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並得視 事件之情節,逕為變 更之決定或發回原招 標機關另為處分。
表四:政府採購法建議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修正對照表(資料來源:自行繪製整理)
我國既已成為政府採購協定簽署國,除應善盡促進國際經貿自由化之責,強化國際 經貿競爭力外,更有透過瞭解我國現行法律規範與政府採購協定差異,修訂及整合國內 政府採購法之必要,尋求我國法律體系下實施政府採購協定的最佳途徑,體現政府採購 協定救濟制度之重要地位,實現權利保障之具體功能,掌握其政府採購協定核心精神,
並融入我國政府採購制度,以促進政府採購協定價值目標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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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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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羅昌發,國際貿易法,元照出版社,2000 年 9 月初版第 3 刷。
(三)羅昌發,國際貿易法: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法律新秩序,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2 月,初版 4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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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鄭玉波著,民法總則,三民出版,2003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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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許慶雄、李明峻合著,現代國際法入門,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 年 3 月 1 版 2 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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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7 版,2001 年 8 月。
(十)陳敏,行政法總論,1998 年 5 月初版。
(十一)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2000 年 8 月修訂 7 版。
(十二)李惠宗,行政法要義,五南出版,2000 年 11 月。
(十三)陳建宇,政府採購異議、申訴、調解實務,永然文化出版公司,2003 年 8 月初 版。
(十四)丘宏達主編四人合著,現代國際法,三民書局,1995 年初版。
(十五)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釋論,1971 年 4 月版。
(十五)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釋論,1971 年 4 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