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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政府採購協定與我國政府採購法救濟制度之比較與研析

第一節 政府採購救濟制度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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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有限公司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頻譜分析儀」採購等案,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引述,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 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

原則之要求(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立法理由),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171

三、「投標及備標之成本」訂定申訴請求之金額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高雄市政府「中區污水處理廠第 4 期工程─南前處理、

擴充海水電解及其他設施工程」採購招標案,及賀伯臺參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 年度 發明專利公開前審查暨分類作業委外案」採購等案,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援引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所規定「必要費用」,係指廠商已支付直接且必要之備標及 申訴成本:按「依前述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者為『必要費用』。惟法律並 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經查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 3 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 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 第 20 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 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 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 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 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ited to costs for tender 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 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用,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172

第一節 政府採購救濟制度之比較

政府採購協定相關爭端解決機制,區分為締約國之內國救濟程序及締約國間國際救 濟程序,內國救濟程序中,對於廠商向採購機關提出諮商、提出申訴、申訴期間及申訴 案件之審理,均訂有關規範;對於締約國間尋求國際救濟程序,亦有爭端當事方間之諮 商、斡旋、調解及調停、政府採購委員會協助解決紛爭、設立爭端解決小組等相關規範。

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000 號裁定、94 年度訴字第 30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61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816 號裁定。

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05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644 號判決、99 年度簡字第 37 號判決、

98 年度停字第 19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97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4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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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對於異議及申訴之主體資格、提出期間、受理機關、審理 方式及審議決定之效力,亦定有規範,藉由比較政府採購協定及政府採購法爭端解決機 制規定,以建立我國完備之政府採購救濟體系。

第一項 諮商制度

一、政府採購協定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新修正第十八條規定,締約方應鼓勵廠商與採購機關以諮商方式 解決採購爭議,採購機關應公正且適時審查採購爭議,且諮商程序不得影響後續申訴程 序之進行,另對於締約國間國際爭端解決程序,亦於 WTO「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

(DSU)第四條規定,各會員國應確保諮商程序之進行,被要求諮商之國家若未於一定 期間內回覆或展開諮商,指控國得要求成立爭端解決小組,以審議並決定採購紛爭。

二、我國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爭端處理,規定廠商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對於廠商提出異議及申 訴之前,並無相關諮商規定,僅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之內 容有疑義,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此一釋疑程序僅 具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內容,及招標機關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之效果,

與諮商程序雖非強制但能快速、有效解決政府採購爭議173有別。

第二項 救濟主體

一、政府採購協定

利害關係廠商(interested supplier)應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採購案得聲明不服 之原因事實之時起,一定期限內向採購機關提出申訴,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第二項至 第八項及新修正第十八條規定,係要求締約國應提供一不歧視、即時、透明及有效之程 序,確保廠商於採購過程中對可能違反協定致受有損害之情形提出申訴,該程序屬於締 約國為廠商提供之國內救濟途徑。

二、我國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於第七十五條規定,廠商若認為招標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條約或協 定,致廠商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得提起異議,故主張採購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之廠商,

始有提起採購救濟之權,相較政府採購協定規定利害關係之廠商均得為救濟之主體,其

173 張祥暉,論政府採購法之爭議處理機制,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系碩士論文,1999 年 5 月,頁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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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資格之規範較為廣泛,我國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提起採購救濟之主體資格,限縮適用 範圍,較無法達成採購紛爭解決之目的。

第三項 提出期限

一、政府採購協定

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第五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於知 悉或可得而知聲明不服之期間內,提起申訴,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此係提供廠商快速 且有效之救濟途徑,若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採購機關已完成部分或全部之採購作業,

要求採購機關回復或暫停採購程序,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將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174。 二、我國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之期限,分別對招標文件、招標文件之釋疑、

採購過程及結果提出異議,雖有不同之期限規定,但均符合政府採購協定期限不得少於 十日之規定,以保障廠商之異議權;另對於申訴期限之規定為,廠商得於收受異議處理 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提起申訴,為免採購程序懸而未決,對於未於期限內 提出申訴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亦符合政府採購協定不得少於十日之規定。

第四項 審理機關

一、政府採購協定

對於內國之救濟程序,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第六項及修正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 項規定,申訴案件應由公正客觀與購案無關之獨立機構審理,若非屬法院審查者,應受 司法機關監督;而對於締約國間國際救濟途徑,則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審議並決定採購 案件之爭議事件。

二、我國政府採購法

廠商認為招標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故受理異議之機關為招標機關;另招標機關對於異議處理之結果不服,或 逾期未為處理,得以書面向有管轄權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副知招標機 關,故我國申訴制度係採「異議前置主義」。有關我國政府採購法申訴審議程序之規定,

似有意朝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第六項所定申訴審理者之形式設計,亦即由非屬法院之

174 羅昌發,國際貿易法: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法律新秩序,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2 月,初版 4 刷,

頁 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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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單位負責審理,但其審理結果仍應受司法審查175

第五項 審理程序

一、政府採購協定

政府採購協定對於締約國內國之採購申訴救濟程序,要求採公開程序進行,得賦予 參與程序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委任代理人、參與全部程序,審議機關作成審查意見或終 局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得提出證人176

二、我國政府採購法

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異議申請,應於收受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及實 質審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對於異議不符法定程式,如未以書面異議、異議之書面未載明相關事項、或異議之廠商 在我國無營業所等,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廠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 理,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之廠商177,機關處理異議,得通知廠商到場陳述意見。對於廠商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應進行程序審查及實質審理,若申訴案件不符合程 式者,除限期補正外,申訴審議委員應為不受理之決議178,若無不受理之情形,則由申 訴審議委員會組成預審會議,進行實質審查179。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廠商到場 陳述意見180,如申訴廠商未到場,申訴自得僅就書面審議,並委託專業鑑定及通知相關 人士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181。相較政府採購協定採公開審理及公開進行 程序,我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以書面進行審議,得不進行言詞辯論182,且未有參與 程序之規定,另亦未有得申請證人之規制,均與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要求不一致。

第六項 審理決定

一、政府採購協定

依據政府採購協定規定,申訴程序得採取快速臨時措施,該措施得令採購案暫停進 行,若申訴有理由,採購機關應變更採購決定或另為適法之處置,對於違反本協定所遭

175 林鴻銘,政府採購法草案的廠商救濟途徑檢討,月旦法學,第 31 期,1997 年 12 月,頁 68。

176 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第六項參照。

177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 0 五條參照。

178 政府採購法七十九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參照。

178 政府採購法七十九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