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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修正芻議之檢討建議

第四章 操縱股價主觀要件法制面及實務執行面之探討

第三節 我國法修正芻議之檢討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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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於符合法律構成要件,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由檢警調機關進行偵辦。

第三節 我國法修正芻議之檢討建議

我國現行法規範於實務執行上曾發生若干適用問題而先 後三次修正,學者亦時有檢討修正之議已如前述,茲依現行法 定構成要件是否完備明確,論述外國立法例、實務界與學界意 見,並就 99 年證交法修正草案,加以綜合分析探討如下:

一、有關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包括行 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意圖」,及客觀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本款 是否完備?茲分析如下:

(一)實務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之有價證券價格操縱 案件主要為違反第 4 款規定,是否修正本款主觀構 成要件,並將「維持有價證券價格」行為(俗稱護 盤)納入規範,並訂定排除規定?查證券交易法立 法之初,行政院所函請立法院審議禁止有價證券價 格操縱之條文列有「非依法令固定有價證券之價格 者」,但立法院審議時將其刪除,理由為:「此種 情形,在實務上不可能發生,無規定之必要」。然 而,實務上曾有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有價證券價格 下跌可能造成質押股票被斷頭,而不斷買進以「維 持有價證券價格」之情形,由於該行為破壞市場自 由性,已屬違法之操縱行為,鑑於法院實務上對於 此種操縱類型是否有本款之適用,有不同見解;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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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外國立法例均有明文納入規範,並排除一定條 件下之適用,故本款主觀構成要件除「抬高」或「壓 低」有價證券價格外,是否須增列「維持」要件,

並排除一定條件下之適用(如安定操作及國安基金 護盤等),爰有加以探討之必要。

(二)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判決及學界見解,對「維持股價」

之操縱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論罪者,

其適用類型不外乎「影響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

「相對成交(沖洗買賣)」二種交易態樣,行為人 以「維持股價」所為之操縱手段,依其目的不同,

可能使股票價格呈現相對持平、狹幅震盪或維持在 一定價格以上之不同態樣;且證券市場不法交易查 核實務上,目前亦可援用現行「影響股價」及「相 對成交(沖洗買賣)」之認定標準,進行分析查核 行為人之交易態樣是否顯有異常,並藉以提供司法 檢調機關進一步調查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惟參考 國外立法例,美國、日本、歐盟、新加坡、韓國等 國均已明文將「維持有價證券價格」納入禁止有價 證券價格操縱之條文規範,其中韓國並詳細規定六 款情形列為排除一定條件下之適用;復查我國期貨 交易法第 106 條:「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 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一、自行或與他 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 交易價格者。…」,亦明文將「維持有價證券價格」

納入規範;另有論者認為我國證交法僅規定「意圖 抬高或壓低」,維持一定之證券價格能否適用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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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罪刑法定原則禁止超越法條之文義解釋,似尚有 疑義310。因此,正本清源之道,宜採上開明文方式 將「維持股價」操縱型態納入第 155 條第 1 項第四 款中明確規範,並排除一定條件下之適用(如安定 操作及國安基金護盤等),以臻完備。再者,如前 於「法規範於實務執行面重要問題之因應對策探討」

乙項(第四章第一節第二項)所論述美、日立法例 明文包括「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影響交易價格」

二種操縱股價態樣,此部分就我國採行為犯見解而 言,亦可供參考納入第 4 款連續買賣之主觀意圖要 件中,較為完備。附帶一提,主管機關自 103 年初 起政策開放當日沖銷買賣,初期是投資人可「先買 後賣」,接著將於 6 月底開放投資人可「先賣後買」,

當日沖銷買賣已成為合法行為,就市場交易情形而 論,是否可能以當日沖銷買賣手段為連續買賣之行 為,藉此達到「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未來 實務上是否衍生問題有待進一步實際觀察。

(三)至於有關是否增列「經證券交易所為變更交易處置」

為本款客觀之構成要件?前於立法院審查 99 年證交 法修正草案時,曾有立法委員認為本款「連續」、

「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等構成要件是否太抽 象而需增列其他要件,以使其更明確化,爰建議修 法將「經證券交易所為變更交易處置」,列為本款 構成要件之一。茲就此修法之建議分析如下:

1、經查韓國交易所亦有「公布注意及警示股票」等措施

310 洪憲明,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反操縱行為條款之研究(以刑事責任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6 月,頁 1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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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大陸之交易所則有「刊登股票交易異常波動公告」

對股票採取盤中臨時停牌之措施312,該等措施之目的 與我國公布交易注意資訊暨對有價證券採取預收款 券、人工管制延長撮合時間等處置措施之用意相同,

均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並防範證券 市場發生重大違約不交割情事,與本款「連續買賣」

規範目的尚有不同。

2、復檢視美國、日本、歐盟、新加坡、韓國等國立法例,

均未將有價證券交易異常情形之量化標準納入禁止 有價證券價格操縱條文之客觀構成要件。

3、再者,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處置標準係屬對外公開資 料,若以達處置措施者為該款構成要件,恐易造成有 心人蓄意規避查核,而遂行其有價證券價格操縱目 的。

4、另證券交易所訂定之公布注意標準係指股價漲跌幅 度、成交量、周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 或券資比達一定標準,而證券交易所對達一定公布注 意天數之股票採取相關處置措施,只能表示該股票短 期間或一定期間之交易情形有過熱之現象,但不必然 有炒作情形;而投資人涉嫌炒作之股票,亦未必被證 交所採處置措施。

5、綜上所論,是否增列此要件尚有上述諸多疑慮,應有 再行斟酌考量之處。

311 韓國交易所網站,http://eng.krx.co.kr/m7/m7_1/m7_1_1/JHPENG07001_01.jsp,瀏覽日期 100 年 4 月 22 日。

312 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

http//www.sse.com.cn/cs/zhs/xxfw/flgz/rules/sserules/sseruler20080514b.htm,瀏覽日期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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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鑑於國內部分證券交易法學者及司法實務對本款所稱

「高價」或「低價」之認定有所爭議,故本款「高 價」及「低價」之用語是否仍予維持,亦值探究分 析如下:

1、參考美、日二國立法例並不論股價操縱之買賣價格是 否以「高價」或「低價」之方式,而係強調是否有連 續性之交易行為,致使股價造成抬高或壓低情形。

2、我國學界多主張刪除第 4 款所列「高價」、「低價」,

所持理由有認為因實務上認定不易,亦有認為連續以

「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為構成要件之立法實為 我國獨有,而美、日等國外立法例規範均重在連續買 賣而非「高價」、「低價」,爰主張應予刪除313。 3、就證券市場不法交易查核實務而言,縱然股價操縱之

買賣價格將不再論以是否有「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之行為,對於投資人或關聯戶群組是否影響 股價之查核,大致上仍可維持原有之分析架構,就行 為人之委託行為,分析是否有影響成交價之情形,俾 提供檢方及院方做為研判行為人操縱股價「意圖」之 參考,查核實務上執行面並無困難。

4、綜上分析,本款應可參考美國及日本立法例僅規定『連 續買賣』之交易行為。

二、有關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構成要件包括行 為人主觀上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 圖」,及客觀上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本款

313 劉連煜,前揭註 160,頁 446;林國全,前揭註 34,頁 193;林國全,前揭註 157,頁 63;

李開遠,前揭註 220,頁 17;梁宏哲,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行為刑事責任之研究,中興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3 年 6 月,頁 159;洪憲明,前揭註 310,頁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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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完備?茲分析如下:

(一)本款之構成要件是否須包含「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學者有正反見解,爰有修法建議應增列此為構成要 件之一。

(二)57 年 4 月 30 日公布之第 1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現 行第 6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之流 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77 年 1 月 29 日該款修正 時以主管機關與法院對何謂「市場行情」見解,頗 生歧異,致管理及移罰效果不彰,業將「足以影響 市場行情」文字刪除,而修正為「意圖『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另查美國、

日本、歐盟、新加坡及韓國等國立法例,相關法條 內容中均無以「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為要件。

(三)參酌我國學者見解,建議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6 款增訂「重大性」要件,提出修法建議:「意圖不 正誘引他人交易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而散 布重大影響其證券價格不實或誤導之資訊」314,復 有學者對於流言或不實資料是否必須具有重要性亦 採肯定說315,惟如增列「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用 語,可能有被誤認須足以影響「全體」有價證券(或 整體市場)才符合構成要件之虞。

(四)進一步言,我國證券市場有散戶投資人居多之特性,

市場上的任何消息均會對「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立 即造成重大影響,本款若以「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314 莊永丞,前揭註 279,頁 34。

315 林國全,前揭註 276,頁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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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要件,是否被誤認為須足以影響「全體」有價證 券(或整體市場)才符合構成要件,而與原立法目

為要件,是否被誤認為須足以影響「全體」有價證 券(或整體市場)才符合構成要件,而與原立法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