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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縱股價主觀構成要件之探討

第三章 操縱股價主觀意圖要件之探討分析

第二節 操縱股價主觀構成要件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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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之註解,以瞭解其為該行為之目的,綜合判斷132,並提 出形成心證之理由,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133

第二節 操縱股價主觀構成要件之探討

民國 95 年 1 月 11 日修正操縱股價條款沿用迄今,除第一 款「違約不交割」及已刪除之第二款外,其餘第三至六款皆明定 主觀意圖構成要件,另第七款為概括條款,以下歸納三類型及概 括條款類型逐一探討。

壹、類型一「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第四款連續交易、第三款相對委託)

一、第四款連續交易之主觀構成要件

民國 57 年 4 月 30 日公布證券交易法時,第四款原規定 為:「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民國 77 年 1 月 29 日修法時,修正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者。」民國 95 年 1 月 11 日酌予文字修正後,沿用至 今之現行條文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各款 操縱行為中,本款乃證券市場最常見的操縱行為態樣。本款 操縱行為主觀構成要件於法條文字上堪稱精簡,故而法院實 務見解益顯重要,探討如下:

(一) 第四款之意圖為「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其意涵為何?

132 如同美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9 條(a)(1)起首用字「For the purpose of...」,即「為了...目的」; 另我國學者以「一定目的之結果意思」為「意圖」之註解,即同此理,參閱黃常仁,前揭註 118,

頁 29;轉引自施東亮,前揭註 7,頁 75。

133 施東亮,前揭註 7,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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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尚須有主觀的意圖存在,否則不能論以本款之罪,此乃 通說見解。唯獨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037 號刑事判決 卻認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而持不同見解143

另本款明文規定此一意圖係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惟是否僅須此一意圖即 可構成本款之主觀要件,歸納最高法院有兩種不同看法分述 如下。

1.甲說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指出:「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該罪名之成 立,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足當 之』。」其後最高法院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者,有: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836 號刑事判決144、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 字第 4978 號刑事判決145、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146、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617 號刑事判決

行為外,於主觀上,仍須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否則即難以違反該條款規定 論罪。」

143 但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037 號刑事判決卻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 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經查,目前僅有此一判決採此見解。

144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6836 號刑事判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是該罪名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集中交易市場上該股票價格急劇變化,

則非所問。」

145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978 號刑事判決:「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

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罪。至於其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集中交易市場上該股票價格急劇變化,則非所問。」

146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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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148、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149、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 上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150、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979 號刑事判決151。依據此一見解,主觀意圖僅有條文中所規定 之「一種」意圖,只須具備此一意圖即滿足主觀要件。甲說 應屬目前多數說。

2.乙說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認為:「所 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 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 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 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 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 益之意圖。故成立本罪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 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 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準據。原判決並 未審酌上訴人等是否具有此一意圖,徒以上訴人只要有抬高 或壓低股價之意圖即構成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152」其後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

147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617 號刑事判決:「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

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罪。」

148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

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罪。」

149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以行為人具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意圖為已足,非須達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之結果為必要,惟其行為與不法意圖之間有何關 聯,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

150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某種有價證券 價格之意圖,就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罪。」

151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979 號刑事判決:「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某種有價證券 價格之意圖,就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罪。」

152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323 號刑事判決也認為本款,「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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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154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323 號刑事判決155亦採相同見解。上述所 列判決認為,除本款條文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此一意圖外,尚須具備(1) 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2)誘使他人買賣標 的股票;(3)圖謀不法利益等三項意圖。增加上開三項意圖 要件,論罪上必然提高難度,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此三項 意圖均屬條文中所未明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卻將之解為本款 罪名之成立要件,此已屬於「法官造法」,係晚近幾個判決 新出的見解,能否廣受其他同審級判決所引用,未來的趨勢 仍待觀察,惟目前乙說仍屬少數說156

若依乙說之見解而論,行為人即使自承具有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惟不具備其他 三意圖,此時亦不成立本款。此一見解殊難贊同之理由如 下:(一)本款既未如外國法例明文以「引誘他人從事有價 證券之買賣交易」為連續買賣操縱價格行為之主觀目的要 件,「則本款所定『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價格意圖』背後之 深層目的,並無必要,亦不應,以誘使他人買賣為限。(二)

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 行為,始克成立。」

153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 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 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 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 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即令有連續多日以高 價買入之情形,如無故意抬高交易價格,誘使其他投資大眾高價購買,藉機大量賣出,炒作股票 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成立該罪。」

154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 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

154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 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