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死後人工生殖法規範之比較
第二節 我國法規範尚未開放死後人工生殖
我國雖未明文禁止死後人工生殖,惟目前人工生殖技術主要係開放予不孕 夫妻,且僅能於生前進行人工生殖,換言之,我國目前的人工生殖法令採取保 守立場,人工生殖技術之使用範圍及對象均有其侷限性,無論係人工協助生殖 技術管理辦法、人工生殖法均係如此,故本文因此推論我國目前尚未開放死後 人工生殖之進行。
第一項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衛生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據「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 領」(以下簡稱指導綱領),公布了「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 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主要內容源自於「人工生殖技術指導綱領」所揭示之四大 原則。該指導綱領係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由衛生署發布,並於七十八年修正一 次。最先之指導綱領分為兩部分,即前言與指導原則。(一)前言之主要內容在 說明人工生殖生育之必要性,對夫妻罹患不孕症或遺傳性疾病,正可以解決此 傳香火之問題。為確保人工生殖之正當使用,而不被濫用,應為適當之管理與 監督。(二)指導原則共分四大原則,第一原則為人工生殖技術實施之條件。在 此原則上,肯定人工生殖技術僅能作為醫療行為,不得作為創造生命的手段,
而未婚及鰥寡之人為避免子女身分認定上法律疑義及違反人性尊嚴,因此加以 禁止;第二原則為禁止商業交易之生殖細胞精卵的提供;第三原則為捐贈生殖 細胞之條件;第四原則為人工生殖子女婚生地位之認定19。修正前後的差異點在 於,民國七十五年的指導綱領,只要是以生育下一代為目的的人工生殖方式,
原則上都是許可的,甚至連備受爭議的代理孕母,如經醫生證明無法正常生 育,也例外的不在禁止之列。不過,於民國七十八年修正時20,增加對合法施行
19 戴東雄,孫連長死後取精留後與人工生殖法草案,萬國法律,第 145 期,2005 年 2 月,頁 5。
20 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修正之「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原則四、人工生殖技術乃反自然的
擬制行為:5 下列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應予以禁止:(1) 出於營利動機之媒介與供給。(2) 純
以優生為動機之人工生殖,但有罹患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不適生育之情況者不在此限。(3) 代理
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行為。(4) 使用培育超過十四天之胚胎。(5) 使用供實驗研究用途之精
子、卵子或胚胎。(6) 捐贈者與受贈者間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親屬關係。
人工生殖方式的限制,也禁止代理孕母的施行21。
根據該管理辦法第六條:「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之夫妻,醫療機構始得為其 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一、夫妻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且無法治癒或罹患遺傳 性疾病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者。二、夫妻至少一方應有生殖細胞,並僅需接受 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者。三、妻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四、依前條規 定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第十五條:「(第一項)醫 療機構於捐贈人所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或受術夫妻之精子、卵子或胚胎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應不得再使用,並於情形發生後二個月內銷燬22之:一、保存 逾十年。二、捐贈人或受術夫妻一方死亡。三、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第二 項)保存未逾十年之冷凍胚胎於完成活產一次後,經同一受術夫妻要求,醫療機 構得協助其再完成活產一次,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第三項)醫療機構為第 一項銷燬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規定可知,人工生殖技術限 不孕夫妻始得施行,且一旦捐贈人或受術夫妻一方死亡,生殖細胞即行銷毀,
即該管理辦法並未開放死後人工生殖。
惟,該管理辦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 09604007352 號令發布廢止,因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具法律位階之「人工 生殖法」。然,該管理辦法大部分內容被「人工生殖法」所採用。
第二項 人工生殖法
21 戴瑀如,從德國立法例論我國新人工生殖法對親屬法之衝擊,法令月刊,第 58 卷第 8 期,
2007 年 8 月,頁 135-136。
22 該管理辦法之用字為「燬」,故本文於條文引用時遵從之。
繼民國八十三年衛生署公布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後,總統於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布現行之「人工生殖法」(以下簡稱同法),全文 共四十條。根據同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 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第十一條:「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 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 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 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 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捐贈之生 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 產一次。二、保存逾十年。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第二項)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生殖細 胞提供者要求銷毀。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 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第三項)受術夫妻為實施人 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一、受術夫 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二、保存逾十年。三、受術夫妻放棄施 行人工生殖。」之規定可知,與前揭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立場 相同,僅對不孕或有重大遺傳性疾病夫妻開放人工生殖,且生殖細胞於生殖細 胞提供者或受術夫妻一方死亡時即應行銷毀,尚未開放死後生育之人工生殖子 女方式。
至於銷毀的原因,依學者見解,考量的因素主要有二:一是生殖細胞為個
人專屬,其個人死亡後,無人可以為死者決定生殖細胞之處理,所以應該銷毀 之;其二,基於人工生殖子女之利益,避免死後仍孕育下一代,所以夫妻一方 死亡,其所保存胚胎應該銷毀23。
第三項 醫療法規
現行醫療法規對於死後取精保存行為,尚無明文禁止規定。惟,「醫師 法」第二十五條「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 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24。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所謂醫學
23 侯英泠,從李幸育堅持取精施行人工生殖論未來人工生殖法之立法方向,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第 78 期,2006 年 1 月,頁 2。
24 (醫療人員治療病人的醫學倫理,是基於下列四個倫理法則。自主(Autonomy)、助益
(Beneficence)、無害(No-malfeasance)及正義(Justice)。一、自主原則:當你有決定
的能力(decisional capability)時,你有權利自我決定及規劃生涯。並決定是 否接受治
療,即使在瀕死之前、或意識不清時,你的代理人有權決定你的治療,或以你的遺囑(Living
Will)來表明你的決定。二、助益原則:醫療的主要目的在協助病人保持生命(Preserving
Life),恢復健康(Restoring Health),減少痛苦(Relieving Suffering)和恢復及維持功
能(Restoring or Maintaining Function)。醫療人員有義務協助病人獲得依自己的選擇下,
所能得到的最佳益處。不過在緊急狀況,醫療人員有權利去做無害的治療。三、無害原則:此
原則的精神在於不要傷害、防止傷害以及除去傷害。也就是在醫療過程中,你不應得到任何非
必要的「醫療上」或「非醫療上」的傷害,尤其是因醫療人員的疏忽及技術不成熟所造成的傷
倫理,係指醫療人員從事醫療行為應予遵守之規範,除不為法律明文禁止之行 為外,尚包括不為尚未合法化之醫療行為。由於現行「人工生殖法」尚未開放 死後人工生殖,若醫師擅自為死後取精或利用死者生前所存之精子為死後人工 生殖行為,解釋上有違背醫學倫理而移付懲戒之虞。又,「人工生殖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生殖細胞於生殖細胞提供者或受術夫妻一方死亡時即應行銷毀,
且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易言之,依現行實務運作,縱有生前存精亦於死後即被銷毀,故欲利用生前儲 存之精子從事死後人工生殖於現行法制下恐有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