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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第四章 死後人工生殖合法化之實現

第三節 注意事項

具備本章第二節形式要件後,專業管轄機關審查是否許可死後人工生殖之申 請時,亦應一併審查本節之實質要件,蓋一旦死後人工生殖成功,對於整個社會 大環境而言,勢必造成某程度之社會成本,倘若死後人工生殖係因源自於原提供 者自私、逃避扶養子女義務之想法(如本節第一項),或生存配偶之健康狀況不佳,

可能無力扶養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如本節第二項),或整體家庭經濟如無穩定工 作致無法期待有能力支付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之未來養育費用或家族成員對於 死後人工生殖抱持反對態度(如本節第三項),或有生育重大疾病之死後人工生殖 之子女(如本節第四項)等情形,於審查是否許可死後人工生殖之申請時,即有審 查之必要。惟此等實質要件,僅係供審查許可與否之參考,非絕對要件。

第一項 原提供者生前因疾病或非自願性不生育

生前生育(或人工生殖)與死後人工生殖最大的差別在於,前者生父(母)有 對其子女善盡教養之機會;後者僅能憑恃生存配偶為之、自己無法為之。倘 若,生前並非因疾病或非自願性不生育,竟可利用死後人工生殖之方式達到為 自己留後之私益,恐欠妥適,蓋生前非不能生而係不想生、不願意生,規避生 前生育對子女之教養義務,透過死後人工生殖將該教養義務留給生存配偶負 擔,對生存配偶而言恐有不公。且死後人工生殖不僅涉及生存配偶、死後人工 生殖之子女、及死者家屬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尚影響整個國家的財政負擔、及 社會資源之分配,國民教育、衛生醫療(如免費預防針施打)之補助、綜合所得 稅扶養子女之免稅扣除額、公共設施之利用(如圖書館、學齡前兒童免費入場博 物館)、大眾交通工具之使用(如公車、火車、捷運)等,換言之,死後人工生殖 不僅涉及個人及生存配偶生育自主權之私法益,將來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出生 後,亦涉及整個社會資源分配,甚至是國家財稅負擔、福利措施供給之公法益 問題,因此,死者生前非因疾病不能生或非自願性不生育,利用死後人工生殖 達其留後意願,係將死後人工生殖之費用負擔某程度轉嫁給整個社會、甚至是 國家,試問社會、國家何以分擔因死者生前任性不生育之行為而透過死後人工 生殖之方式完成其心願?

第二項 生存配偶之健康狀況適合生育

生育,非僅憑生育意願即為已足,尚需本身有生育能力,通常係指精、卵 有完成受孕之能力、女性子宮足以讓胚胎著床並適合胎兒生長。於男性死後人 工生殖情形,除死者精子具有生育能力外,女性生存配偶之卵子及其子宮亦應 相互配合,且亦應同時考量生存配偶之健康狀況,如年齡是否仍適合生育、風

險度高低,蓋死後人工生殖畢竟和一般生育情形不同,生存配偶原則上係該死 後人工生殖之子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係該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最親近 之人,若生存配偶本身之健康狀況不良好、不適合生育、或者生育有高度的風 險存在,仍執意為死後人工生殖,倘若死後人工生殖過程中難產或生出不健康 甚至畸形之胎兒,對於日後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而言係更大的悲劇。

根據行政院衛生署資料指出,最理想的女性生育年齡為二十歲至三十歲。

年齡太輕,特別是小於十八歲或年齡大於三十五歲的產婦,由於分娩而產生的 併發症,要比理想年齡群的婦女,高出二倍至六倍。雖然營養的改善和醫藥的 發達,可以減少因分娩而產生的併發症,但對於高齡產婦的危險性,還是沒辦 法完全減少的。在美國,超過理想年齡一歲,危險就增加百分之十至十二。超 過三十五歲的產婦,比較容易發生出血、妊娠毒血症及難產等併發症,生出低 智能兒及畸形胎兒的機會也比較高。因為年歲的增加所引起的體質的改變,有 時是醫藥所無法克服的。小於十八歲的年輕產婦,因分娩而引起的併發症,比 較容易用醫藥的力量來克服,所以在醫藥發達的國家,年輕產婦的併發症,都 可減少到最小的程度152

行政院衛生署資料亦指出,由於內科疾病大多隨著年齡增加而出現,年齡 大的孕婦在妊娠期間會遇到較多內科或產科的問題。年齡對分娩的合併症,比

152 陳文龍,《生育與健康》生育與年齡與健康關係,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健康九九衛生

教育館-衛教主題館,

http://health99.doh.gov.tw/ThemeZone/theme_detail.aspx?MainDataID=225&MainID=health

007&Catid=health007001003 點閱日期 2009/10/24。

對懷孕本身更具影響力,明顯增加的危險包括:長期高血壓或懷孕引起的高血 壓、糖尿病,但在超過三十五歲的多產次婦女身上,這些危險機率會隨之降 低。超過四十五歲的婦女,約十五%在懷孕前就有疾病,有一半在懷孕過程中 發展出合併症,通常愈高齡的孕婦所伴隨的內科疾病,其嚴重度與發生率皆大 幅增加。最好的例子就是糖尿病,心血管方面的合併症、早產及胎盤早期剝離 等問題。他們也比較容易產程延長,尤其是頭胎的產婦153

綜上所述,於男性死後人工生殖之情形,應考慮女性生存配偶之生育條 件,包括年齡、健康狀況是否適合生育,根據上述資料顯示,小於十八歲或超 過三十五歲,不適合生育,惟此數字隨著科技之發達,應可適度放寬。再者,

就前者而言,小於十八歲之已結婚者,依民法第十三條雖有完全行為能力,但 無論是生理狀況或是心智均尚未成熟,不適合肩負起「母親」之角色與重擔;

就後者而言,雖說現今社會高齡產婦時有所聞,但考量到死後人工生殖,生存 配偶係該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無論是情感上或是經濟上最大依靠的特殊性,不 宜讓生存配偶承擔冒險懷孕所可能造成之難產或併發症之風險,進而言之,該 風險之最後承擔者係該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故本文認為於男性死後人工生殖 之情形,除其生存配偶之生育意願外,其健康狀況、生育年齡亦應考慮在內。

然安全生育年齡會隨著醫療及生殖技術之發展而調整,毋庸侷限於傳統對生育

153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健康九九衛生教育館-生育保健館,專文介紹:為自己也為孩子

添個伴,

http://health99.doh.gov.tw/ThemeZone/theme_detail.aspx?MainDataID=228&MainID=health

007 點閱日期 2009/10/24。

年齡之看法。

於女性死後人工生殖之情形,由於先天上生理結構不同,男性生存配偶雖 同為受精卵之貢獻者,但胚胎係透過代理孕母(代孕者)之子宮代為孕育,非由 其為之,較無女性生存配偶有理想生育年齡之問題,雖男性生存配偶之健康狀 況亦係法斟酌是否院許可死後生育考量事項,但不比考量女性生存配偶生育年 齡問題來的重要,因男性雖隨著年紀的增長,生殖能力亦隨之降低,但不若女 性高齡懷孕本身所承擔的高風險。

第三項 穩定之家庭經濟或收入來源

考量家庭經濟程度似乎引人有「有錢人始能死後人工生殖」之猜想,然本 文之出發點係為求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將來至少能夠於經濟比較穩定之環境中 成長,蓋出生後即少了死者之該位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生存配偶再婚,且再婚 之相對人對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為收養外,原則上係由第一順位之死者之生存 配偶單獨扶養,除非死者遺有鉅額或頗為充裕之遺產,否則僅能憑恃該生存配 偶之經濟收入及家庭本身之盈餘(如祖產、房舍等)維持之。另一角度思考,雖 尊重死者留後的意願,但死者卻不必扶養該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除另有遺贈 外,為求該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於具備獨立生活能力前之經濟上生活無虞,考 量精(卵)使用者154之經濟收入(如是否有穩定工作),本文認為並非不合理或不

154 於男性死後生育,其生存配偶即精子使用者;於女性死後生育,雖係由代理孕母(代孕者)代

為孕育非其生存配偶,但生存配偶仍係卵子使用者,蓋是否決定使用取決於該生存配偶,故本

文稱該生存配偶為卵子使用者。

通人情。

第四項 家庭成員之支持

考量家庭成員支持度之主要原因在於,死後人工生殖畢竟是個重大且影響 深遠的決定,家人的支持除能成為生存配偶心靈之支柱外,亦會反應於對該死 後人工生殖之子女的態度和看法。倘若家庭成員對死後人工生殖的支持度不 高,甚至反對,則吾人難以想像其後家庭成員能夠友善接納該死後人工生殖之 子女,更遑論偶爾與該生存配偶分擔照顧之責;反之,家庭成員若抱著迎接新 生兒之喜悅看待該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除能給予生存配偶心理層面上之支持 外,將來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亦較能融入整個家庭生活,與其他家庭成員亦較 容易建立友好的情感。

且倘若有家庭成員之支持,亦可作為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將來受扶養之正 當化基礎。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家長係第三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兄弟姐妹係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而言,殊難 想像其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原則上使用者即死者之生存配偶係死後人工 生殖之子女之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然於使用者死亡時,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

且倘若有家庭成員之支持,亦可作為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將來受扶養之正 當化基礎。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家長係第三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兄弟姐妹係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而言,殊難 想像其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原則上使用者即死者之生存配偶係死後人工 生殖之子女之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然於使用者死亡時,死後人工生殖之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