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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制度之實務現況

第三章 我國專利訴訟證據蒐集制度之現況及困境

第五節 我國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制度之實務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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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使當事人充分掌握紛爭事實,研判是否提起訴訟或尋求其他紛爭解決機 制,如今,相對人拒絕遵從證據保全命令,使聲請人因難以蒐證,欠缺對事案 之掌握,更難以具體化其主張及基礎事實,從而降低聲請人於證據保全後提起 訴訟之可能,最終將導致拒絕遵從證據保全命令之相對人,反而不容易受到制 裁之弔詭情形。

鑑此,為彌補我國證據保全命令欠缺強制力之缺陷,在專利侵權事件,立 法者於智慧財產審理法第18 條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 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且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又,同法第10 條 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 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換言之,法院得以強制力取交系爭文書、勘驗物,且得進入檢查、啟視相對人 工廠、營業場所等可能藏匿該事證之場所205

綜上述,在專利侵權事件,違反證據保全裁定之法律效果在規範上看似較 一般民事事件強大且完備,法院得以強制力取交事證或進入相對人營業場所檢 視,並在必要時得尋求警察機關協助。然而,實務上關於前揭規範之運用極為 罕見,並未發揮應有之作用,無從達成原初之立法目的,造成前揭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特別規範形同具文206

第五節 我國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制度之實務現況

我國專利侵權事件中,關於「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程序在智慧財產法院 實務運作現況,各界多有批評,認為過於保守且未能有效落實立法意旨,甚至 無法落實TRIPS 協定所課予確保權利迅速、有效執行之義務。

205 同前註,頁 195。

206 呂光,同註 83,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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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文獻上之統計與批判

本文將彙整歷來就我國專利侵權事件之證據保全聲請,文獻上統計實證之 結果與智慧財產法院本身之統計數據,觀察智慧財產法院成立至今證據保全核 准率之趨勢,有助於了解法院實務對於專利事件證據保全聲請之態度與審酌之 因素,進而評估我國專利侵權事件證據保全制度,尤其「確定現狀型」證據保 全,在實務運作下是否達成原初立法目的。

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前,專利侵權事件之證據保全係由各地方法院審理,

沈冠伶教授蒐集2001 年至 2005 年關於專利侵權事件相關之證據保全裁定,共 56 則,得出我國雖早在 2000 年即擴大證據保全程序機能,增訂「確定現狀 型」證據保全程序,惟實務上似尚未充分認識並利用此制度之結論207

而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吳從周教授曾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初期,2010 至2011 年間,100 則裁定作為分析智慧財產法院證據保全核准率之分析對象,

該研究分析之結果顯示,智慧財產法院駁回證據保全聲請之比例高達8 成,而 准許率僅17%208

此後,劉孔中教授、馮震宇教授、謝銘洋教授等,蒐集各地方法院,包括 智慧財產法院在內,於2008 年至 2012 年間,專利侵權事件第一審證據保全聲 請案件,進行研究,該實證結果顯示智慧財產法院駁回證據保全聲請之比率高 達87.3%,准許率僅 8%,而相較於其他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在專利侵權事 件之證據保全聲請准許率遠低於台北、新北等地方法院209。另外,有實務之統 計顯示,於2008 年 7 月至 2013 年 9 月間,智慧財產法院在專利侵權事件之證 據保全聲請平均准許率僅13.51%210

207 沈冠伶,同註 6,頁 212、229。

208 吳從周,同註 12,頁 31。

209 關於地方法院專利侵權事件之證據保全聲請准許率,台北地院准許率 22%,新北地院准許

率42%。參見:劉孔中等,同註 6,頁 82-83。

210 熊誦梅,同註 86,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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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據智慧財產法院官方統計數據,2012 年至 2016 年間,證據保全 之准許率逐年由14%攀升至 69%,但 2017 年起至 2020 年,證據保全之准許率 卻又逐年下滑至30%211。長期來看,智慧財產法院就證據保全之准許率有一定 提升,惟研究顯示,智慧財產法院早前偏低之證據保全准許率已對權利人團體 造成一定程度之寒蟬效應,使得證據保全聲請量近年來呈現逐年減少之趨勢

212

更有評論認為,在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以來十多年間,民事訴訟法或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關於證據保全之規定並無改變,為何在專利民事事件證據保全聲 請之准許率有最低3.8%,最高 69.2%,高達 18 倍之巨大差異?如此之法律適 用,以結果觀之,恐繫諸於法院法官個別之偏好,而非法治,從而使證據保全 聲請之結果欠缺可預測性與穩定性,有損及法安定性之虞213

圖 1 民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核准比率,資料來源:智慧財產法院司法統計。

211 智慧財產法院,司法統計,2021 年,https://ipc.judicial.gov.tw/tw/dl-1934-769db0bfc65c4d15b a0273862cc50c23.html(最後瀏覽日:2021 年 02 月 03 日)。

212 熊誦梅,同註 86,頁 31;劉孔中等,同註 6,頁 79。

213 張哲倫,同註 17,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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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實務駁回證據保全理由之評析

在初步瞭解我國實務對於證據保全准駁之趨勢後,可知實務上並未如同立 法者期許一般,積極運用「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程序。此或許因「確定現狀 型」證據保全本身之規範相對簡略,欠缺較明確的指引,不易操作;亦可能係 因為法院不當的將法律規定以外之因素納入審酌;更有可能係法院尚未充分認 識並理解立法者之立法意旨所造成。本文以下將就智慧財產法院關於「確定現 狀型」證據保全聲請之主要駁回理由一一細究,俾使讀者了解現行實務在解釋

「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之法律要件時究竟遭遇了哪些困難,抑或誤解、混淆 了哪些概念。

法院實務駁回「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聲請主要理由有:「聲請人未釋明 有侵害專利權214」、「得於將來本案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中調查即可,難認有保 全證據之急迫或必要,毋須預為調查215」、「聲請人得由市場自由購得被控侵 權產品216」、「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負有文書、勘驗物提出義務,若無正當理由

214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 1 號民

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參照。

215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故就系爭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時,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

利益。職是,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

式,聲請調查系爭證據,系爭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性。」。相類見解,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1 號民事裁定。

216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然抗告人已於市面上購得被控侵權產

品,並已於相對人店面或公司網頁查得產品資訊,故就被控侵權產品結構或外觀之證據,並無

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準此,抗告人聲請保全被控侵權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產品

規格書或使用手冊、製程標準書,尚難謂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

性。」。相類見解,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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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商業論壇、展覽發表之簡報上,應可認為已足以使法院大致相信有專利侵權 之事實。聲請人毋須釋明專利技術特徵見於相對人之被控侵權產品,亦即聲請 人毋須釋明本案專利侵權之請求存在。是以,法院以「聲請人未釋明有侵害專 利權」為由,認定聲請人就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釋明不足,而駁回證據保全聲 請之見解,不僅不當加重聲請人關於「就事、物現狀確定有法律上利益」要件 釋明程度,更有混淆證據保全聲請及假處分聲請法律要件之虞。

第二款 得於本案訴訟調查

其次,關於「得於將來本案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中調查即可,難認有保全證 據之急迫或必要,毋須預為調查」之駁回理由,法院附加「急迫性」之要件於

「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聲請之審查,並以難認有急迫或必要,駁回聲請。惟 在「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程序本不以急迫性為要件,其重要機能在於促進當 事人於訴訟前充分掌握事證,瞭解紛爭全貌,避免提起訴訟,且聲請人聲請證 據保全後並不必然提起本案訴訟,法律上亦無課予證據保全聲請人限期起訴之 義務。換言之,「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目的 及功能均不相同,亦無從相互替代,法院不應以該事證得於將來本案訴訟證據 調查程序中調查即可,難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或必要,毋須預為調查,駁回當 事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由此觀之,法院顯然仍囿於證據保全程序傳統避免事證 滅失之機能,未意識到修法後立法者擴大證據保全程序機能,期待發揮避免訴 訟、促進和解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更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於「確定現狀型」

證據保全聲請,致使「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無法擴大適用,喪失新增之機 能。

第三款 聲請人得由市場自由購得被控侵權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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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關於「聲請人得由市場自由購得被控侵權產品」之駁回理由,法院 似乎認為只要聲請人能於市場上自由購得被控侵權產品,即無准予證據保全之 必要。惟學說有認前揭理由僅限於「證據滅失型」證據保全方有適用之餘地,

再者,關於「聲請人得由市場自由購得被控侵權產品」之駁回理由,法院 似乎認為只要聲請人能於市場上自由購得被控侵權產品,即無准予證據保全之 必要。惟學說有認前揭理由僅限於「證據滅失型」證據保全方有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