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我國專利訴訟證據蒐集制度之現況及困境

第二節 我國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與類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0

質上並不相同,是以在進行比較法研究時,必須特別注意並認知到前揭制度本 質之區別,方不至於誤解美國法制之內涵。

在瞭解德、日兩國「嫁接」美國證據開示程序至既有證據保全制度並不成 功的經驗後,本文將回頭觀察我國專利訴訟中事證蒐集程序之發展與現狀。至 目前為止,受德、日影響極深之我國仍試圖以「證據保全程序」回應專利權人 於證據偏在困境下事證蒐集之強烈需求,並且司法實務及產業界均在這樣的困 境下努力掙扎。因此,以下本文將詳細介紹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關於證據保全程序之規定及實務現狀。

第二節 我國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與類型

我國專利侵權訴訟之證據蒐集,自2003 年起專利侵權事件除罪化後,主要 係利用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而在智慧財產專責法院成立之際,國會雖 同時訂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強化智慧財產訴訟之證據保全機制,惟整體而 言仍不脫民事訴訟證據保全程序之框架132。因此,欲了解我國專利訴訟之證據 保全程序及其機能,必須先由民事訴訟法之規範及相關學理談起。

第一項 證據保全之傳統機能與類型

我國民事訴訟法向來繼受自德國及日本法制,證據保全程序原初之立法目 的係基於保障當事人憲法上訴訟證明權,維持辯論主義下雙方實質之武器平 等,而在證據取得有緊急或迫切之情形下,將訴訟繫屬中之證據調查程序,於 時間上向前延伸至起訴前或證據調查期日前進行133。2000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 前,我國證據保全僅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下稱「證據滅失型」)

及「他造同意」兩種類型之證據保全134。就「他造同意」證據保全而言,舊法

132 沈冠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新變革,月旦民商法雜誌,21 期,頁 35 以下,2008 年 9 月。

133 姜世明,證據保全制度(上),全國律師,6 卷 7 期,頁 63,2002 年 7 月。

134 舊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1

之立法理由期待當事人雙方就確定紛爭損害程度等紛爭事實,能夠自願性地互 相揭示證據,惟究諸實際,基於人性自利之觀點,他造通常不願揭露可能不利 於己之證據,又該類型之證據保全亦無強制開示證據之規範,從而聲請人往往 難以取得他造之同意,致使該類型之證據保全不具實益且較為罕見135

另就「證據滅失型」證據保全而言,此種類型之證據保全係向來承認之證 據保全類型,基於憲法上證據提出權之保障,為避免證據因毀損、滅失或其他 原因,導致未來在訴訟上存在難以舉證之危險,而有預先進行證據調查之必 要,准許聲請人得提前保全該證據方法136。此種類型之證據保全前提在於未立 即進行證據調查,將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若所欲保全之證據並非即 將毀損、滅失或難以使用,致有時間上急迫性,得於證據調查期日再為調查 者,應無准許證據保全之必要137。舉例而言,證人罹有重病、性命垂危;證人 即將永久移民出國或返回其母國;文書或勘驗物依法即將銷毀或有人為隱匿、

毀壞、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建築物即將進行修補工程或拆除;船舶即將沉沒等 均屬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138。綜上所述,在2000 年以前,我國證據 保全程序唯一之機能在於確保證據能夠及時保全,以利聲請人未來在訴訟上不 致於因證據已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難以舉證。

第二項 證據保全機能之擴大

然而,在2000 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新增「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下稱「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鑑於過往「證據滅失型」證 據保全僅達到證據提出權之憲法上要求,而未滿足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權,故新 法賦予證據保全制度「事證開示」之新機能,希望能落實證據蒐集權之保障

全。」

135 姜世明,同註 133,頁 68-69。

136 沈冠伶,同註 12,頁 159。

137 姜世明,同註 133,頁 66-67。

138 許士宦,起訴前之證據保全,臺大法學論叢,32 卷 6 期,頁 164,2003 年 11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2

139。觀諸民事訴訟法368 條後段之修法理由140,「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賦予當 事人於起訴前或訴訟前階段能夠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促進其對於紛爭事 實全面性之瞭解,達到預防訴訟、促成和解並有助於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學者 認為在新法採取集中審理主義下,基於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使雙方當事人能 夠平等近用與訴訟有關之證據,並配合當事人訴訟上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有 必要以證據保全程序擴大當事人之先程序義務,落實新法之立法目的141。質言 之,當事人若能於訴訟前蒐集相關事證,儘早掌握或釐清紛爭事實之全貌,不 僅有助於當事人特定訴訟上請求,滿足具體化義務之要求,更有利當事人採取 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消弭紛爭,甚或縱然提起後續訴訟,能夠促進爭點之 釐清,加速法院審理效率。

程序法學者更有就兩種常見的紛爭情境,具體說明證據保全程序機能擴大 之實益。一係於需借助專門知識之專家予以鑑定,始能究明事實的情形,如營 建工程爭議、民事醫療糾紛、環境公害事件等。以營建工程爭議為例,倘在不 知承攬人究竟有無過失或損害具體為何之情形下,貿然提起訴訟,再由法院於 本案訴訟中調查證據、釐清事案,將徒然增加訟源並加重法院負擔。惟當事人 若能在訴訟繫屬前藉由「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程序,提前以鑑定之證據方法

139 沈冠伶,同註 12,頁 159。

140 參見立法院第 4 屆第 2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

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

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 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 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 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 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 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始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

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其原因時,亦得 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 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

141 沈冠伶,同註 12,頁 16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3

探明紛爭事實,並在鑑定結果之基礎上,選擇適合的紛爭解決手段,將有助於 紓解法院負擔及訴訟經濟142

另一則係於事案之資訊及事證於紛爭構造上處於他造支配範圍,由他造獨 占該事證,而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在事證蒐集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遇事 證近用之困難,從而難以具體化其請求之窘境,如公害訴訟、醫療糾紛、產品 製造人責任等事件143

舉例而言,醫療訴訟中,事證資料均處於醫療院所支配範圍下,不具醫療 專業之病患可藉由「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程序取得病歷資料、診療紀錄、檢 驗報告、手術記錄、護理紀錄或治療用之相關藥品、醫療器材等證據資料,釐 清並瞭解身體症狀、所受損害與診療過程之因果關係,並具體化其實體法上之 請求,促使其能夠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就如何解決紛爭做出判斷,且有助於 本案訴訟審理之效率144

第三項 智慧財產訴訟中的證據保全

民事訴訟法擴大證據保全程序之機能後,除修法理由所提及之醫療糾紛或 公害事件外,在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尤其專利侵權事件中,事證蒐集手段欠 缺、舉證困難之情形亦逐漸受到重視。2007 年時,立法者在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立法總說明中表示,徒有完善的實體法規定,而欠 缺相應的訴訟制度,仍不能達到司法機關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要求,並強 調我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存有諸如證據蒐集手段欠缺、舉證困難等缺點,未能 符合社會期待,故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以民事訴訟之證據保全制度為基 礎,強化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證據蒐集程序。

142 許士宦,同註 138,頁 186-187。

143 同前註,頁 188。

144 沈冠伶,同註 12,頁 188 以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4

基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關於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常造成權利人於訴訟 上無法舉證,而不能獲得有效之救濟,故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起訴前證據保 全,較之其他訴訟更有必要,而民事訴訟法增列之「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

擴大證據保全程序之機能,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尤應積極運用。

再者,考量專利法已廢除專利侵權刑事責任之規定,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相 關事證無從由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且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程序,於相

再者,考量專利法已廢除專利侵權刑事責任之規定,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相 關事證無從由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且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程序,於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