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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美國民事訴訟證據開示程序

第一節 普通法系下的事證蒐集與專利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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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美國民事訴訟證據開示程序

第一節 普通法系下的事證蒐集與專利訴訟

美國專利訴訟之證據蒐集程序,原則上係依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中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惟隨著證據 開示程序於專利侵權事件中之適用日益複雜且成本日益高昂,全美各地的聯邦 地方法院亦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之基礎上,各自增訂專門適用於各該聯邦地院 之「地方專利規則」(Local Patent Rules),希冀改善前揭問題233。本章將聚焦 於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的證據開示程序,並輔以專利侵權訴訟中較為特殊 之「地方專利規則」,介紹並說明美國專利訴訟中之證據蒐集制度。

第一項 當事人與法院之角色分工

在介紹證據開示程序前,必須先說明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基礎思維及法 理,即法院與當事人各自在訴訟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及職責,以利讀者對於證 據開示程序有更全面且有脈絡可循之理解。

就法院與當事人各自在訴訟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及職責而言,自美國獨立 伊始,美國民事訴訟制度即依循普通法系自17 世紀以來之發展,採當事人對抗 制度(adversary system)234。簡單來說,當事人對抗制度係指在高度集中之法 庭程序(forensic procedure)中,尖銳對立的兩造雙方負責提出所有與紛爭相關 的事證資料,再由中立且被動的第三方,如法官或陪審團,基於法庭攻防中所 呈現的資訊,作成最終的決定,以解決紛爭235

233 KIMBERLY A.MOORE,TIMOTHY R.HOLBROOK,JOHN F.MURPHY,PATENT LITIGATION AND

STRATEGY 185 (5th ed., 2018).

234 Stephan Landsman, A Brief Survey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dversary System, 44 OHIO ST.L.J.

713 (1983).

235 Stephan Landsman, The Decline of the Adversary System: How the Rhetoric of Swift and Certain Justice Has Affected Adjudication in American Courts, 29 BUFFALO L.REV. 487, 490-492 (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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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注意的是,當事人對抗制度並非民事訴訟制度理所當然之「傳統」236, 在英、美歷史與司法制度發展下,當事人對抗制度之產生與以下四個制度之發 展息息相關,其一為審判者中立且被動角色之形成;其二為律師角色之擴張;

其三為現代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制之建立;其四為律師倫理規範之發展。

第一款 中立、被動的審判者

首先,中世紀以來之訴訟制度,主要採糾問制度及職權主義,事證資料並 非由當事人提供,而係由審判者自行調查,且通常情形下,陪審團之成員係由 紛爭發生地之群眾中選任,審判者有權在非公開地情況下,訊問當事人或紛爭 發生地之社區群眾,並以自身之智識及私知之事實作為裁判之依據237。然而,

在18 世紀後,英國改採新的審理制度,允許法官以證據不充分為理由推翻初審 判決,使得大量事證資訊能在公開法庭,而非不公開程序中呈現。又,在民事 訴訟中,由紛爭發生地之社區選任陪審團之規定亦被廢除,從而使得審判者不 得再依據私知之事實,而必須依據法庭活動中所公開呈現之事證,作為判決之 依據238

此外,陪審團在一系列的個案中,力圖抗拒政府當局意圖利用司法制度懲 罰政治異見者;法官之任期亦獲國會立法保障,法院因而積極倡議保障被告權 利及確保公正審判,前揭發展使得司法審判機關逐漸擺脫政治操控,轉而取得 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及中立性239

而美國在獨立之初,司法體系並無所謂獨立、中立之追求,聯邦法院法官 多具黨派傾向,常在法庭上或判決中公開宣示其政治立場,惟於1804 年,聯邦

236 英、美民事訴訟制度最初係採「糾問制」,而非「當事人對抗制度」,「當事人對抗制度」係

在1640 年代,因應當時政治、社會及經濟之巨變,而引發的司法制度變革,該制度一直到 18

世紀初期始具雛形,最終成為現代英、美民事訴訟制度之基石。參見:Landsman, supra note 234, at 730.

237 Id. at 722.

238 Id. at 730.

239 Id. at 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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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籍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Samuel Chase 被當時意圖削弱聯邦主義之民主共和 黨籍總統Thomas Jefferson 及其同黨所掌控之眾議院,以其判決基於黨派偏見 為由,發起彈劾240。該彈劾最終雖未獲參議院通過,但此次彈劾被認為係對於 法院司法行為帶有政黨色彩的強烈警告,從而美國司法體系最終採取了John Marshall 首席大法官所倡議的中立姿態作為衡量司法行為是否適當之標準241。此 外,更嚴格的證據及程序規則之採用亦限制了法官在法庭中的行為,凡此種 種,均使得法官或陪審團在民事審判中趨於中立且被動之角色242

第二款 律師角色的擴張

其次,隨著審判者之角色趨於中立、被動,律師的角色逐漸強化並愈顯重 要。在18 世紀以前,英格蘭律師公會已發展成極具專業性的職業團體,律師不 僅在刑事犯罪之訴訟中扮演為被告辯護之重要角色,更廣泛參與在民事訴訟程 序中243。此種趨勢在美國亦然,直到1750 年以後,幾乎每個美國主要社群中均 有成功且稱職的律師公會存在,律師團體憑藉著對於訴訟程序,尤其證據蒐集 程序之專業,在法庭中占有一席之地244。質言之,律師成為法庭活動的中心,

當事人和審判者均仰賴律師在法庭活動中的貢獻和努力,當事人期待律師竭盡 所能提出充分證據,為其主張權利;而審判者憑藉律師在法庭上所呈現之事 實、證據及言詞辯論之內容,釐清爭議,做出裁決245

第三款 現代訴訟程序及證據法制之建立

而隨著律師在訴訟中的重要性與日俱增,律師取代審判者成為積極主動之 訴訟程序管理者及證據蒐集者,與此同時,現代化的程序及證據規則隨之建立

240 Id. at 732.

241 Id. at 732.

242 Id. at 732.

243 Id. at 732.

244 Id. at 733.

245 Landsman, supra note 235, at 490-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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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現代化之程序及證據規則將過往著重在對於法律上細瑣爭點的細緻辯論和 陳述轉向關注於解決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紛爭,這樣的規範變革改變了原 本以書面答辯、間接審理為主的法庭活動,證據資料之呈現及言詞辯論佔據了 法庭活動的主要內容,而在公開法庭,直接審理紛爭成為了法院的新常態247。 具體而言,新的證據規則廣泛承認各種以往不被允許的證據方法,並強化證人 作證義務,例如:允許訊問訴訟當事人、廢除證人因非基督徒失格之規定、引 入強制作證制度、限縮拒絕證言之態樣等248。此外,為確保審判者不被誤導性 或帶有偏見之事證資料誤導,並維持被動聽審之中立地位,新的程序規則引進 交互詰問制度,雙方當事人之律師可以就呈現於法庭中之各種事證進行交互詰 問,確保事證資料之可信性;倘證據無法被對造於公開法庭上對質詰問,原則 上依據證據排除法則,應排除該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249。若法院將違反 證據或程序規則之事證納入考量,作為裁判之依據時,可能導致原判決被廢棄 或重審250。是以,新的證據及程序規則之建立,有助於確保事證資料之可信 性,並避免審判者糾問當事人或證人,有效防免司法積極主義。

第四款 律師倫理規範之發展

最後,由於訴訟程序極為仰賴律師之專業,且訴訟程序逐漸呈現兩造尖銳 對立之圖像,律師倫理規範對於律師之要求即產生衝突,一方面律師被期待站 在客戶立場,竭盡所能地為其熱忱辯護(zealous advocacy)251;另一方面,律 師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格,常被稱為「在野法曹」,屬於廣義的法庭官員

(officer of the court),對法院負有真實義務(the duty of candor),並有義務

246 Landsman, supra note 234, at 733.

247 Id. at 733.

248 Id. at 734.

249 Id. at 734.

250 Id. at 734.

251 Q.CAROLINE,GREAT BRITAIN.PARLIAMENT.HOUSE OF LORDS, TRIAL OF QUEEN CAROLINE 3 (F.

Linn ed. 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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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法院發現真實252。具體而言,熱忱辯護之要求雖然最契合於當事人對抗制 度,惟為避免律師因竭盡權利為當事人辯護,而利用不法手段在法庭上誤導審 判者,阻礙真實之發現,律師倫理規範亦在熱忱辯護義務之原則下,禁止旨在 誤導審判者或損害真實發現之訴訟策略及行為,從而減少客觀真實不能被發現 之危險253

第二項 司法競技理論與證據開示制度之建立

第一款 對司法競技圖像之反省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對抗制度即在前述背景下蓬勃發展了數個世紀,直至20 世紀初,論者就當事人對抗制度提出批判,提出「司法競技理論」(the

Sporting Theory of Justice),認為基於個人主義之當事人對抗制度過於強調法 官消極、被動之角色及當事人有能力憑藉自身力量在訴訟中積極為自己行使、

主張權利,將導致法官如同球賽中的裁判,僅在乎程序規則是否被遵守,而不 關心實體正義;律師遺忘了身為法庭官員之公益性格,淪為當事人雇用的打手

(hired gun),僅強調對其當事人有利之證據,而消極不呈現對其當事人不利 之證據,誤導審判者;而訴訟程序激化雙方當事人對立之結果,造成訴訟雙方 竭盡全力迫使對造違反程序規則,以尋求重審或撤銷原判決之法律依據,而非 試圖解決紛爭;交互詰問演變為影響證人信用之程序,使證人出庭作證如同立 於「聲譽之屠宰場」;專家證人亦喪失專業、中立之地位,純然成為一造雇用 的攻擊手;最終給予社會大眾對於司法體系、法律制度的錯誤觀念,認為法律 及司法僅係一種競賽,而無法達成實質的正義254

252 GEOFFREY C.HAZARD,JR. & W.WILLIAM HODES,THE LAW OF LAWYERING 575-76 (1990).

( “[W]here there is danger that the tribunal will be misled, a litigating lawyer must forsake his client's immediate and narrow interests in favor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tself.”)

253 Landsman, supra note 234, at 735.

254 Roscoe Pound, The Causes of Popular Dissatisfac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29 A.B.A.REP. 395, 404-406(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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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循「司法競技理論」對當事人對抗制度之反動思潮,各界對於當事人對 抗制度的批判逐漸擴大,且就證據蒐集制度改革之呼聲亦日益高漲,當事人對 抗制度下認為當事人基於理性自利,其必然會竭盡全力,提出證據資料,以求

依循「司法競技理論」對當事人對抗制度之反動思潮,各界對於當事人對 抗制度的批判逐漸擴大,且就證據蒐集制度改革之呼聲亦日益高漲,當事人對 抗制度下認為當事人基於理性自利,其必然會竭盡全力,提出證據資料,以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