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專利訴訟證據蒐集制度之現況及困境
第四節 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之方法與違反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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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三種170。前述三種證據方法中,聲請保全之方法在我國專利訴訟實務主要以 書證或勘驗兩種方式為大宗,鮮少有在證據保全程序聲請以鑑定為證據方法
171。其原因可能為聲請人在起訴前或訴訟初始階段,通常係以保全系爭侵權產 品、相關技術文書、財務資料、會計帳冊及電磁紀錄等與侵權成立與否及損害 賠償計算有關之原始事證占絕大多數,蓋必須先以保全程序,取得該等可能與 侵害專利權之權行為相關的原始事證,釐清並掌握事案之初步情況,嗣後若提 起本案訴訟,再以證據保全程序所取得之該等原始事證,聲請法院鑑定或私人 送請鑑定即可,並不急需在證據保全階段即使用鑑定之證據方法。再者,在智 慧財產法院成立後,法院設有技術審查官之協助,對於同屬借用專業知識之鑑 定證據方法需求大幅降低。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證據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大致 上均準用文書證據調查之方式,且實務上勘驗之方式除至相對人營業場所或工 廠實地訪查外,多係以對勘驗物拍照、影印、列印或備份等方式命相對人提 出,與文書證據之提出相類172。是以,本文以下關於證據保全方法及其規範之 介紹與討論將集中在文書證據,而不特別詳論勘驗及鑑定之保全方法,合先敘 明。
第一款 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
關於文書之證據方法,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以下,傳統上較無疑問 者係要求原、被告對自己有利之主張或抗辯所提之證據須揭示予對造。惟,鑑 於事證蒐集手段之欠缺與當事人就證據偏在、消極事實或需要專業知識輔助之 事證舉證困難,立法者為解決前揭困難,於2000 年大幅修正「書證」相關規 定,課予當事人協助表明義務與文書提出義務。關於協助表明義務,民事訴訟
170 沈冠伶,同註 12,頁 176。
171 劉孔中等,同註 6,頁 81。
172 呂光,同註 83,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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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342 條規定,當事人若聲明書證,就文書本身及文書內容之表明顯有困難 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其目的在於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 則,及便於發現真實並整理爭點,以達到審理集中化。
而關於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於2000 年修法前固限於兩造間法律關 係所作成之文書,亦即僅限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本身作成之文書,不 包括締結法律關係過程中或締結後所作成之文書173。修法後,立法者擴大當事 人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其立法理由表明係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 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 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 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因此,文書提出之範圍擴大至「就與本件 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174。惟此種擴大文書提出義務之法理基礎及文書提出 義務之具體範圍究竟為何,容有疑義。詳言之,該等文書提出義務是否係指非 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有義務提出不利於己之事證?
有認為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之擴大,並不表示當事人負有一般性事案解明 義務或文書提出義務一般化,毋寧只是在訴訟上武器不平等、危險領域或證據 偏在等事件類型,依訴訟上誠信原則,不至於使非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負擔過鉅 之情形下,使非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例外地負擔較為廣泛的文書提出之義務175。 若以文書提出範圍之擴大,而一概地承認非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有一般化之文書 提出義務,不僅可能造成摸索證明,更有背離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虞
176。至於「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之範圍,舉凡與本案訴訟之訴訟
173 姜世明,同註 98,頁 22。
174 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 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 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 之。」
175 劉明生,同註 113,頁 224。
176 同前註,頁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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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法律關係、爭點、攻防方法或基礎事實相關所作成之文書均包含在內,不 以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本身作成之文書為限177。
然而,有認為修法後之關於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擴大係為匡正固有判斷文 書提出義務時,往往偏向實體法上觀點,而忽略程序法觀點所造成不公平證據 獨占現象之缺失178。新法之修正係在彌補大陸法系蒐證手段不夠完備之缺失,
我國在2000 年修法後,可謂揚棄德國實體法上之資訊提供義務179,而改採肯定 一般性文書提出義務之立場,著重於發現真實,促進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文 書提出之範圍,原則上只要與本案訴訟有關事項作成之文書均在提出之範圍之 內180。因此,當事人在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文書時,固應特定「應證事實」及
「證據對象」,避免文書提出命令之範圍過於寬泛,惟在事證偏在之事件類 型,對於前述要件之表明,應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亦即只要聲請對造提出文書 之人已表明至足以使法院認為調查證據有助於紛爭解決之程度,即應命持有文 書之他造履行文書提出之義務,例如:在專利侵權事件,專利權人僅需表明被 控侵權人有製造、販售相同產品並為相同產品優點之廣告或有相對人於商業展 覽、論壇上發表之照片、圖片,即已滿足「應證事實」及「證據對象」特定之 要求,法院應命被告提出被控侵權產品或產品相關設計圖、說明書及技術鑑定 報告,以判斷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是否存在181。
綜上述,姑不論我國在2000 年修法後是否已改採一般性文書提出義務之立 場,前述關於文書提出範圍之解釋均不脫以「與本案訴訟有關之事項作成之文 書」作為初步判斷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基礎聯繫因素,惟在「確定現狀型」證 據保全程序,於聲請證據保全時,因本案訴訟尚不存在,未來是否提起亦未可
177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頁 541,2014 年 1 月,6 版。
178 邱聯恭口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頁 213,2015 年。
179 即僅在具有實體法上請求提出文書權利之情形,他造當事人始負文書提出之義務。相關討論
參見:劉明生,同註113,頁 204。
180 陳瑋佑,民事訴訟上當事人之真實完全義務與事案解明協力義務的關係-對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95 條第 1 項之解釋論的初步反省,台灣法學雜誌,283 期,頁 20,2015 年 11 月 。
181 同前註,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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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聲請人於證據保全程序聲請保全文書,其所得保全之文書範圍是否能夠以
「與本案訴訟有關之事項作成之文書」作為判斷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基礎聯繫 因素,於邏輯上似乎有所抵觸,且在聲請證據保全之際,事案尚混沌不明,有 待釐清,一方面若要求聲請人預先設想可能提起之本案訴訟有關之事項可能作 成之文書,顯然欠缺期待可能;另一方面,若當事人確實預先設想本案訴訟有 關之事項可能作成之文書範圍,則聲請人指明欲保全相對人某類型產品研發、
製造、販售之相關文書資料,甚至是某產品生產線全部文書彙編、內部研發、
生產、行銷之文書資料及電磁紀錄,如此範圍似乎過於泛泛,而有「摸索證 明」之疑慮。
由此觀之,顯見「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程序在規範上係依循本案訴訟中 證據調查程序之證據方法為事證之保全,不僅在理論上有所扞格,更造成解釋 上之疑難,對於法院及證據保全之聲請人均形成極大阻礙,導致聲請人難以滿 足聲請保全之具體化義務要求,而法院亦恐聲請人藉機為「摸索證明」,從而 難以判斷是否應准許證據保全之聲請。
第二款 書證之開示
此外,倘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文書資料而獲准後,該證據保全之執行是 否僅限於保存該文書資料,維持原狀;抑或包含使當事人閱覽、開示文書證據 之內容,容有疑義。傳統學說認為,在「確定現狀型」之證據保全下,書證之 解釋應如同「證據滅失」型證據保全,限於保存該書證,而不包括開示書證,
使聲請人得以閱覽內容,蓋現狀之確定,僅在於保全文書原狀,使現狀安定不 變,且為避免聲請人藉此為「摸索證明」,不宜使聲請人得閱覽書證內容,至 多僅能容許以勘驗之方法調查證據182。
182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頁 545,199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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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晚近學說認為,基於「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係為保障當事人事證蒐 集權,衡平當事人間證據近用地位不平等,並使當事人能及早釐清、掌握事案 現狀,從而能夠選擇適當紛爭解決方式而設之機制,為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當 事人若要知悉事案現狀,僅保存該文書原狀並無助益,必須開示文書,使當事 人閱覽文書之內容,方有助於當事人認識現狀183。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在修法後,已擴大相對人起訴後文書提出義務,即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負有 一定程度之文書提出、開示義務,相對於此,亦有必要將該提出文書之義務於
惟,晚近學說認為,基於「確定現狀型」證據保全係為保障當事人事證蒐 集權,衡平當事人間證據近用地位不平等,並使當事人能及早釐清、掌握事案 現狀,從而能夠選擇適當紛爭解決方式而設之機制,為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當 事人若要知悉事案現狀,僅保存該文書原狀並無助益,必須開示文書,使當事 人閱覽文書之內容,方有助於當事人認識現狀183。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在修法後,已擴大相對人起訴後文書提出義務,即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負有 一定程度之文書提出、開示義務,相對於此,亦有必要將該提出文書之義務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