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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文獻探討
本章將介紹本研究之文獻探討,共分成三節:第一節將以我國私募有價證券 制度開題,以期能更為了解我國對私募制度之相關規範,並介紹我國上市櫃公司 對私募制度之應用,並以相關案例佐證;最後於第二節對國內外學者之相關文獻 進行回顧,以其本文能達到截長補短之效。
第一節 我國私募有價證券制度
以下本節將分別由法律規定及上市櫃公司對私募制度之運用方式著手,以介 紹我國私募有價證券制度。
一、 我國私募制度之法律規定
我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與九十一年一月分別通過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 之修正條文,引進私募制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九十四年 起陸續頒布相關函令對私募制度加以核釋,以下將簡介台灣私募有價證券制 度之立法原由及相關規定。
(一) 私募制度之立法理由
1. 公司法制定私募制度之原由
有鑑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亞洲發生重大的金融風暴,導致 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網路泡沫化、科技股崩盤,上市櫃公司股價低 於十元票面額者甚多。當時許多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但因公司法於第一 百四十條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致其面臨無 從募資的窘境,我國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對公司法進行修正,於公 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首次將私募制度以明文規範,其規範對象為私募公 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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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司債之私募對象只限於少數特定人,涉及層面不 如公開承銷廣大,應在規範上予以鬆綁。且公司股票是否公開發行歸屬 於企業之自治事項9,故私募公司債之發行不應以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 司為限;且發行公司債前之平均淨利不能代表公司未來之獲利,應依各 應募人主觀認定,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不需硬性規定平均淨利百分比10; 亦不必於發行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或交由其事前審查,只需於發行後備查
,使公司之資金募集管道更多元化11 2. 證券交易法制定私募制度之原由
。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證券交易法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為使企業資金調度更 具彈性、便利企業進行策略聯盟,並配合我國頒布企業併購法以利企業 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乃參酌美、日等國有關私募之法例,正式引進私 募有價證券制度,以應企業之需。遂於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七條第 2 項對 私募進行定義,並配合私募制度之實行,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同時於第二章增訂專節,用以規範有價證券之私募。
3.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頒布原由
民國九十四年銳普電子「假私募、真掏空」一事,引發社會對於公 開發行公司私募領域的關注。為使私募制度發揮其預期功能,並防止衍 生弊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全面整頓私募有價證券制度,
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 事項」以加強管理,特別強化資訊揭露,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建置「私 募專區」,供公開發行公司進行相關資訊公告申報,以利公開發行公司 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遵循,及確保原股東權益不致受到公司之私募行為
9 請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3 項。
10 請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條。
11 請參照,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司法》修正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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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新舊二法有若干之差異13
(二) 證券交易法及相關函令對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法律規定
,為避免對研究樣本造成汙染,且 目前適用新法者為數不多,所以本研究僅以適用舊法之私募案例為樣本,
亦即私募有價證券完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者,是故下列相關法律規定介紹將以舊法為主體,如有需要 方對新法進行介紹比對。
(一) 私募之定義
所謂私募,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 2 項,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 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 之行為,允許公開發行公司得不經由公開市場,以私人洽購方式,出售 有價證券或公司債予符合資格之法人、機構以及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 董監事及經理人等,以作為籌資管道。
(二) 私募有價證券之決議方式
有價證券之私募,因排除原股東及員工的優先認購權利14
(1) 價格訂定依據及合理性。
,涉及股 東權益項目,且法規對私募價格並無嚴格限制,若有需要亦可折價發行,
極可能成為大股東剝削小股東之工具,故證券交易法於第四十三條之六 第 1 項明定,私募有價證券之執行應經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能進行私募,
並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說明相關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應 說明之事項如下:
(2) 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
13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亦略有修正,但其修正 事項對本研究之議題並無影響,故不對其加以論述,僅於此附註說明。
14 請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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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關係。
(3) 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進行決議後,得於 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三) 私募有價證券之招募方式
私募之特性,為向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與對非特定人進行招募之 公開募集行為有顯著差別,為避免不肖人士假私募之名行公開募集之實
,我國除規定私募有價證券應募人總數限制15外,另於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七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 16
(四) 私募有價證券應募人之資格限制
之行為。一 旦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 則 私 募 與 募 集 幾 近 相 同 , 將視其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補辦公開發行,並處以相關罰責。
故 可 知 當 發行 人 以 私 募 方 式 招 募 股 份 時,不 得 主動 以 大 眾 傳 播 工 具 或 面 對 面聯 繫 方 式,向 尚 未 建 立特 別 關 係之 一般投資大眾,
進行 投資 要 約 及 勸 誘 。
私募之對象主要為能夠衡量並承擔風險及報酬之特定人,依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1 項規定,私募之特定對象包括下列三類:
(1)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
(2)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3)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其中符合上述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
15 請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2 項。
16 所稱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請參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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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reholder activism) 及保障原始股東權益,規定股東會不得將該私募 訂價成數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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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私募實際訂價日起二日內27
上市櫃公司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私募專區」公告私 募金額、私募基金用途、私募之參考價格及實際私募價格 等資訊。
:
C. 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
公司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5 項規定,將 私募有價證券資訊輸入公開觀測資訊站。
D. 每季結束後十日內:
直至資金運用計畫完成為止,上市櫃公司應輸入私募 基金運用情形,並公開私募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
E. 年報:
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 準則之規定,揭露辦理私募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八) 私募有價證券之轉讓限制
為避免發行公司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之適用,以轉售、轉讓方式將私 募有價證券公開發行,於增訂證券交易法條文時,參酌美國私募制度,
對私募之有價證券轉售有嚴格規定,原則上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 滿三年始得自由流通轉讓。但為合理提高私募有價證券之流通性,證券 交易法於第四十三條之八有除外規定:
(1)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法人或機構,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 者。
(2)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
27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若私募價格低於股票面額者,亦應揭露低於股票面額之原因、
合理性、訂定方式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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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私募之情形,以實例佐證:
(一) 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
當公司面臨財務危機時,通常很難在公開市場上籌資。淨值偏低、
財務狀況不佳的企業,一旦淨價低於五元,將打入全額交割,淨值轉負 數者則必須強制下市,此時就得募資以彌補虧損、減資以提高淨值,受 限於公開募資必須在票面價以上的限制,私募成了上述公司唯一的管道
;此外,即便公司股票本身非為全額交割股,在市場冷清、投資者缺乏 信心時,於公開市場辦理現金增資亦難成功,且基於時效性問題,財務 狀況陷入危機之公司可能等不及以公開招募方式籌資,此時若以私募的 方式籌資,因為私募一方面具有程序簡便之優點,另一方面也可私下接
;此外,即便公司股票本身非為全額交割股,在市場冷清、投資者缺乏 信心時,於公開市場辦理現金增資亦難成功,且基於時效性問題,財務 狀況陷入危機之公司可能等不及以公開招募方式籌資,此時若以私募的 方式籌資,因為私募一方面具有程序簡便之優點,另一方面也可私下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