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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藥師業務與醫藥分業制度

第一節 我國醫藥分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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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藥師業務與醫藥分業制度

醫藥分業(Separation of Medicine and Pharmacy),其係指醫師專司診斷、治 療與開立處方,藥師專司藥品調劑,醫師與藥師之間就醫藥專業內容加以分工的 制度;醫藥分業帶來藥師專業調劑及藥品諮詢服務的結果,保障了病人「知所用 藥」、「自由選擇調劑處所」的用藥權益,強化用藥之安全並保障病人在選擇藥 局調劑之決策15

本章先是介紹民眾面對醫療需求時,通常選擇至醫療機構尋求支援與協助,

於過程中關於醫藥服務流程之相關背景知識,分析醫藥服務之流程,釐清藥事責 任源自何處,並簡單說明各階段醫藥服務提供者之義務與責任。另外針對藥品種 類與藥事執業人員之種類、依法律規定之職責與相關規範為之詳盡的說明;最後 闡述我國目前醫藥分業制度之沿革與現況,更能剖析藥師於執行調劑業務時,本 質上需要面臨的藥師責任與內涵。

第一節 □□ 我國醫藥分業制度

約莫從民國60 年代開始,當時臺灣開始有人發聲,應開始實施醫藥分業,理 由為國際潮流醫學先進國家如日本、美國、德國等國家皆有醫藥分業制度,目的 在於可以促成醫師與藥師攜手合作;藥師可提供專業知識,有助於分辨適應症是 否對應藥物合理性以及藥物之間的交互作用等16,使得民眾能獲得高品質的醫藥 照護,皆須仰賴健全的醫藥保健制度設計。

15胡峰賓,醫藥分業法制之探討,全國律師第23 卷第 3 期,2019 年 3 月,頁 2。

16朱懷祖,由消費者保護論我國醫藥分業與藥師責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研究 第六輯,2007 年 2 月,頁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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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臺灣的醫藥流程不完全由持有專業證照的人士擔任,甚至倚賴可能僅擁 有純粹臨床經驗的學徒為之;也有少數醫師在對病人進行疾病診斷後,根本未開 立處方箋,而是直接調劑,拿取處方藥品交付予病人,若是醫師稍有疏失拿錯藥 物,甚至是根本沒有仔細解說用藥方式與注意事項,又病人在沒有細加詢問的情 形之下,皆可能造成病人用藥安全與健康上的疑慮。

臺灣依法開辦醫藥分業,藉由醫師與藥師的合作,提高醫事與藥事之服務效 能。以臺灣西醫樣態的發展而言,日據時期之殖民政府鼓勵私人醫師「看診兼具 施藥」的執業方式,對於醫療服務體系偏向「重醫輕藥」的結構型態,以及病人 的看診拿藥習慣皆有很大的影響17

我國醫療體系的改變,不論中醫或西醫之歷史上的沿革,均是由醫師開始負 責所有處方、診治、醫療以及給藥等接續且連貫式之照顧開始;醫師的養成訓練 過程中,也是由通科方式學習,必須學習各種醫療科別以融會貫通,再進一步針 對專長專科繼續進修考照。由於醫學專業的發展,疾病研究的發展更加進階,病 人之醫療需求增加,一方面開始有較大型的醫療機構開始陸續設立,另一方面針 對醫療業務部分,出現不同以往的專業分工需求,由原先醫師為主要的醫療權能 中,慢慢發展出後續醫療過程中藥師、護理師、醫檢師以及其他專業醫事人員的 共同合作18。醫藥分業之推動與發展,藥師之重要性明顯提升,因此有必要明確 化藥師在醫藥流程體系中所扮演之角色與職責19,在醫師與藥師雙重照顧下,病 人能夠獲得妥善之醫藥服務。

17劉士永,醫療、疾病與台灣社會的近代性格,歷史月刊第201 期,2004 年 10 月,頁 99。

18張濱璿,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8 號解釋對醫藥分業制度之初步反思,臺灣醫界第 62 期第 8 卷,2019 年 8 月 1 日,頁 51。

19蘇家瑞,信賴原則在醫糾適用之類型化與法學實證研究,科技法學評論第7 卷第 1 期,2010 年 6 月,頁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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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於民國84 年 3 月 1 日開辦,兩年後推動醫藥分業,但當時衛生 署20認為執行必將面臨困難,例如各社區的健保藥局分佈並不普遍、藥師於社區 藥局服務的專業度尚有不足,因此在政策上需要循序漸進,不可能立即釋出所有 醫療分業的單軌制處方,以減少紛爭與民怨21。於是公告由台北、高雄二處直轄 市先行實施,接著於民國87 年 3 月 1 日開始,臺灣地區分期分縣市地區實施,現 今大都會地區幾乎已經全面實施醫藥分業22,逐步引入醫藥分業之相關法制於全 民健保體系之中。依照民國82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之《藥事法》第 102 條規定: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 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爾後該條第2 項便成為醫藥 分業明確法源依據。

再依《藥事法》第37 條之規定,藥品調劑屬於藥師之法定業務,因此於民國 86 年以後,同法第 102 條規定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例外保留醫師親自調劑 的空間外,於一般醫療院所情形,醫師業已喪失調劑權。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71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 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故醫師診治 病人並開立處方箋後,應交由符合規定之藥師進行調劑23

20現為衛生福利部,其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 年 7 月 23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 成立衛生福利部;因本文引用實務資料之當時,仍為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因此於資料中沿用 舊稱,特此敘明。

21陳素蜜,公部門醫院藥師談臺灣醫藥分業,藥學雜誌第31 卷第 3 期,2015 年 9 月,頁 8。

22林義龍、高大成,談醫師調劑權訴訟-以台中市會員案例為中心,臺灣醫界第52 卷第 7 期,2009 年7 月,頁 8。

23陳俞沛,醫師兼具藥師資格調劑爭議問題之探討,全國律師雜誌第23 卷第 3 期,2019 年 3 月,

頁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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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國採行醫藥分業制度,相信肯認具備合格執業執照之藥師為專門職業人 員,由於藥師之教育養成、藥事訓練與考取證照等制度,使藥師具備了相當程度 之高度藥學專業性;這樣的條件下,安心交付處方箋由藥師擔任調劑工作,顯應 有利於病人之用藥安全。冀盼透過藥師調劑之專業參與,為病人之用藥安全雙重 把關,故藥師之工作絕非單純之「包藥機器人」;除了「正確取藥」此一基本義 務須正確之外,本文想探討的重點在於,賦予藥師此等調劑權之同時,藥師需要 承擔相當的注意義務與責任,方能服人。

醫藥分業之目的,係為了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可向藥師諮詢服藥注意事 項及用藥方法,醫師負責診察治療和開立處方,藥師具備藥事人員專業,審核藥 品劑量效用無誤、沒有不良交互作用、為病人的用藥安全說明。藉著處方籤的釋 出,讓「疑義處方」攤在陽光下受到高規格的檢視,不能只是聘用無藥學背景的 櫃檯助理看著處方箋藥名,單純拿取藥品而已;醫藥分業之雙管齊下,為民眾用 藥安全把關。德國係採行醫藥完全分業,由醫師負責診斷及開立處方箋予病人,

而病人持處方箋至住家附近任何一藥局取藥。相較於臺灣醫藥分業已實行多年,

健保特約藥局的設立亦漸漸普及,但仍舊不符合醫藥完全分業,甚至仍有少數藥 局聘僱非藥學專業人士從事調劑工作24,是目前醫藥分業推動的困境之一。

處方調劑作業有學者指出是一項「再確認處方」之概念,透過雙重檢核及運 用藥學專業去確認開立的藥品之間有無交互作用、肝腎功能不全劑量調整、使用 禁忌、劑量錯誤、頻次錯誤等問題處方,經由監督制衡之偵錯機制,確保病人醫 療用藥之品質與正確性,此即醫藥分業制度所冀盼達成之目的25

24醫改會訊編輯部,A 健保醫藥大戰-拉民眾用藥安全陪葬,醫改會訊第 16 期,2006 年 10 月,頁 1。

25林麗真、李蜀平,我國實施醫藥分業為何變雙軌制,藥學雜誌第30 卷第 2 期,2014 年 6 月,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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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醫藥分業制度下,有醫師認為醫、藥責任由雙方各自承擔,醫師之責任在 於交付正確之處方箋到病人手上,爾後關於調劑、交付藥品及用藥衛教等相關藥 事責任,概由藥師負起全責;若發生藥品調劑之藥事糾紛,也比較容易去釐清責 任歸屬。故本文將具體分析藥師調劑之各項注意義務及內涵,方能探究藥師依法 應負起關於調劑行為之損害賠償與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