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藥師業務與醫藥分業制度

第二節 藥品調劑權之歸屬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在醫藥分業制度下,有醫師認為醫、藥責任由雙方各自承擔,醫師之責任在 於交付正確之處方箋到病人手上,爾後關於調劑、交付藥品及用藥衛教等相關藥 事責任,概由藥師負起全責;若發生藥品調劑之藥事糾紛,也比較容易去釐清責 任歸屬。故本文將具體分析藥師調劑之各項注意義務及內涵,方能探究藥師依法 應負起關於調劑行為之損害賠償與民事責任。

第二節 藥品調劑權之歸屬

第一項 藥事法第 102 條

1997 年,臺灣正要推動醫師診斷治療後開立處方箋,藥師即按照處方箋提供 調劑服務之醫藥完全分業,但是醫師選擇符合法律規定下可親自調劑或於診所內 聘僱藥師之運作方式增加營收,導致醫師與藥師爭執《藥事法》第102 條之調劑 權歸屬;爾後政策公告釋出處方箋即可獲得獎勵金,更使得醫師爭相開設「門前 藥局」聘僱藥師,藉此賺取釋出處方箋的獎勵費用,亦能得到藥事服務費26

肇因於我國全民健保制度底下,醫師執行診斷之診療費用給付較低,導致醫 師也想透過「藥價差」取得部分利潤,希望保有調劑權。此外,醫療機構例如醫 院與診所場所內部直接調劑,對於病人也較為方便,某程度上具有吸引病人之優 點;更有醫師直言,臺灣之藥學教育恐怕不夠紮實,尤其欠缺「臨床實務訓練」,

因為藥學教育並沒有像醫師具有專科制度,可以對特定科別的藥品種類專精且熟 悉,如此的不信任感,也是醫師希望能自行掌握調劑權的原因之一。

26林麗真、李蜀平,同前註,頁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醫藥界爭論不休的醫藥分業,焦點在於「調劑權之爭」27,事件要回到《藥 事法》第102 條該條文第一項開宗明義就指出了醫師的調劑權,並非藥師獨有。

而第二項但書提及:「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 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況為限」,所以法條上來看,醫師的調劑權限於沒有藥 事人員執業的偏遠地區或病人有急需藥品治療的時候。

司法院釋字第778 號解釋28起因於台北市某婦產科診所,病人因為陰道發生 異常出血狀況,醫師認為發生在深夜屬於醫療急迫情形,而且沒有藥師執業登記 於該診所,經過病人簽署緊急調劑請求書後,由負責醫師親自調劑給予三天份藥 品服用,並注射黃體素針劑以及給予陰道塞劑治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該名 醫師不具備藥師資格卻調劑藥品給予病人,不符合《藥事法》第102 條第 2 項規 定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之例外情形,認定該 名醫師違反《藥事法》第37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調劑藥品應由藥師為之」規定,

而對該醫師裁處新臺幣三萬元行政罰鍰。該名診所醫師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等程 序後,認為《藥事法》第102 條第 2 項出現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疑問,以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 條規定和當時衛生署 100 年4 月 12 日 FDA 藥字第 1000017608 號函之說明三均有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之疑義,遂於民國103 年 12 月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最後作出釋字第778 號解釋,認定:「(一)系爭規定限制醫師藥品 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二)系爭細則規定及系爭函說明三對於系爭規定醫療急迫情形 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 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或不再援用。」

27李志宏、施肇榮,被限縮的醫師調劑義務,臺灣醫界第52 卷第 3 期,2009 年 3 月,頁 24。

28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8 號(醫藥分業下之醫師藥品調劑權案),2019 年 06 月 14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本次大法官解釋於理由書中特別指出:「藥事法第102 條原先意旨在於實施 醫藥分業政策,此乃立法選擇,釋憲機關原則上應給予尊重,在未變更此項政策 之前,相關機關應本於母法醫藥分業之立法意旨,儘速貫徹民眾於社區藥局之可 近性與方便性,便於保障民眾得及時取得向藥師諮詢或是得到調劑藥品服務之權 益。於上開制度未臻完備前,相關機關亦應配合醫藥分業實際發展程度,衡酌系 爭規定醫師得例外調劑藥品之範圍是否足敷病人醫療權益維護之最高利益,適時 檢討並為合理之調整。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所採取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之手段,

使藥師得以在調劑藥品過程中再次確認用藥之正確性,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且 已無其他相同有效並較溫和之手段可達成目的,尚難謂逾越必要之程度。又藥事 法第102 條固限制醫師之藥品調劑權,但並非涉及醫師執行職業內容與方式之全 部或一部核心(例如:診斷病因、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是衡量醫師工作權因 此所受之損害,相對於該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亦難認立法者採取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二項 藥師之專屬調劑權

醫療院所雖設符合法規的調劑設備,但是醫師開立處方後隨即自行調劑、交 付藥物,在診斷病情、開立處方之餘,醫師能否準確評估病人用藥之間是否可能 發生交互作用?被忽略的過敏史?或是不慎開立成藥名拼字相近的藥物?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列舉在醫院的實務工作上曾經親身碰過的案例,像是維他命B12 補充的 Methylcobal®與降壓藥Methyldopa®,還有化療藥Vincristine®與Vinblastine®等藥 品,不只前述藥名,還有其他眾多在拼字上均極為相似的LASA 藥品(look alike sound alike);於臨床審核處方的經驗中,常會有類似的「開立處方時,藥品名 稱拼錯」的疏漏,加上醫令系統開立處方只需輸入首三個字母即可搜尋藥品,畢 竟醫師看診時面對的病人為數眾多,難免出現疏漏。

試想以下的情況:醫師開立處方後,可以直接調劑並直接交付藥品給病人,

甚至可能雇用沒有藥學專業背景的助理直接拿藥;又遇上年紀較為年長的長輩可 能看不懂藥袋上的文字說明,而逕自服用藥品。若是遇到藥名拼錯的處方箋,卻 沒有藥師專業的把關與抓錯,例如原本想要改善痛風症狀Euricon®的病人卻在白 天誤服安眠藥品Eurodin®而感到沉沉昏睡;原本只是需要降血糖Novonorm®的病 人卻在服藥後發現血糖沒有得到控制,結果是因為吃到了止吐藥Novamin®,沒有 得到控制的血糖,反而可能惡化糖尿病病情。

醫藥分業的目的就是希望藉由藥事人員的專業知識,調劑、審核並且交付處 方,避免醫師一人獨自攬權在身,造成藥物濫用或是不合理開立處方之弊端,背 離醫藥分業的良善忠旨。藥師身為最為了解藥品之專家,擔任醫藥流程中最後線 把關病人用藥安全之調劑與發藥工作,在前述我國推動醫藥分業之過程中,藥師 擁有專屬之調劑權,相信藥師扮演之角色逐漸明朗化,也提升了醫藥流程中的角 色重要性;而在醫藥分業的法制度規範完成後,確立了調劑權之權利主體,以及 藥品調劑請求權的法律基礎,合乎藥學正義29

29蘇明賢,淺談藥品調劑權及調劑請求權,藥學雜誌第28 卷第 3 期,2012 年 9 月,頁 1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