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藥師調劑注意業務之類型與內容
第三節 藥師親自調劑義務、保密義務與告知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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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藥師親自調劑義務、保密義務與告知說明義務
第一項 藥師親自調劑之義務
第一款 內涵
《藥師法》第20 條前段:「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同法第 21 條第 1 款:「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
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藥師出租牌照供他人使用,係指藥 師本人並未實際於醫療機構執行調劑業務,僅將藥師執照以約定金額交予醫藥服 務機構之經營者,為使其符合行政法規中提供調劑服務之規定,明確屬於違法行 為。
或是少數不肖醫療機構為了規避處方箋調劑上限而釋出處方、避免藥事服務 費超過合理調劑數量而導致經營收入減少,明確屬於違法行為。不僅會因涉及虛 報健保醫療費用遭停止特約或是終止特約處分262,甚至背負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刑事責任263,後續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的行政罰鍰處分業已提升至20 倍264,所以醫 療機構切勿租借藥師牌照而誤觸法網。
262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 條第 4 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 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四、其他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263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64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 條第 1 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 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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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租借牌照有違病人對於藥師提供專業服務之信賴,並且嚴重影響病人用 藥安全,尤以掛名者可能根本不具備專業藥學知識,若是沒有能力可以審核醫師 處方箋等,等於掛名租牌之醫療機構僱用一位非藥師之人,提供調劑服務卻未進 行合理處方箋評估,若造成病人損害則自應負擔賠償責任,方為合理。
第二款 實務案例分析:藥師租借牌照案265
(一) 案例事實
被告李OO 原為 A 藥局之負責藥師,與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訂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應依相關法令及合 約規定,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原告申領藥事服務費用。惟經原 告於民國104 年 2 月 5 日至同年月 11 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李 OO 掛名擔任 A 藥局負責藥師,明知被告龔OO 在 98 年 1 月 8 日至 99 年 3 月 8 日期間係以「借 牌」之方式登錄為A 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在向原 告申報費用之總表上蓋用大小章;龔OO 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 師;被告魯OO 為 A 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
(二) 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致受有損害,而藥事服務費係給 付合格藥師人員調劑之費用,如非合格藥師人員調劑,原告即無給付義務。參照 龔OO 於偵查時已自承借牌係為了規避「合理調劑量」及「每人每日超過 80 件就 會降低藥事服務費給付,超過100 件就不給付」,龔 OO 實際上未調劑藥物,被 告卻以其名義向原告申報藥事服務費,使原告給付原本不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
此即原告所受之損害。
265歷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39 號民 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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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誤認龔OO 確有在前揭期間於 A 藥局執行藥品調劑 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本件不實申報共計897,990 元,致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 被告主張
藥師李 OO、龔 OO 之抗辯:「藥師行為縱有違反行政規範,原告亦未受有 損害,自不得以其期待藥師「作白工」所計算之利益作為實際受損害之金額。從 而,原告未區分處方箋真實與否,亦未實際計算其受影響之支付總額,逕將本即 應依真實處方箋給付之藥事服務費全額算作原告之損害,自有未洽,更有藉藥師 李OO、龔 OO 涉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不當轉嫁其本應負擔成本之嫌。此外,
本件原告給付之金額係由A 藥局實際負責人魯 OO 所收取,藥師李 OO、龔 OO 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中獲利。」
負責人魯OO 之抗辯:「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 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給付A 藥局藥事服務費係基於系爭合約,暫不 論其依約給付為何得主張受有損害,縱認原告確因依約給付而受有損害,其損害 亦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
(四) 法院判決
系爭合約固屬公法上之契約,目的在使李OO 為負責藥師之 A 藥局提供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藥事服務,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被上訴 人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如未據實申報,即不屬系爭合約之範圍,而構成民法侵權 行為,此與該合約之性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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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受侵害而附隨 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 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 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而 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 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前提要件為執業登記之際在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始可 以該藥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劑之人員是否為合格之藥師均無法取代上述要件。再 者,有無「損害」之認定應以各別具體個案觀察,本件原告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對 象為所有特約藥局,因藥事服務費之總額有一定之限制,倘若有特約藥局為不實 申報,勢必會造成原告分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該特約 藥局之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
就原告與該特約藥局間之層面以觀,原告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 配權即屬受到侵害。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藥 師李OO、龔 OO 是否有領取上述藥事服務費而受有利益,對於本件結果之判斷 並無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有權利遭受到侵害,故本件與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不相同。綜上所述,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使原告誤認龔OO 有在前揭期間於 A 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 務費897,990 元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7,9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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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判決評析
藥師執行業務提供諸如藥品確認與覆核、處方評估、藥品調劑、核對及交付 藥品、用藥指導等藥事服務,為保障病人之用藥安全,健保署均訂有藥事人員合 理調劑量。故醫療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理應按照實際執行藥 品調劑之情形,根據業務事實申報藥事服務費用,如果未能據實以報,即可認為 不屬於合約之範圍,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此等認定與合約之性質無關。
關於藥師懲戒事項訂於《藥師法》第21 條第 1 款266明確規定:「藥師未親自 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同法第11 條規定明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限制藥師 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藥師執行業務之方法及地點所為 之限制。筆者查詢前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 照營業之不法情事,乃出於確保醫藥人力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 藥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以及基於信賴原則相信執業藥師之專業等公共利益 之考量,立法者方為此限制267。
266藥師法第21 條:「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藥師未親自 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者。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 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六、違反藥學倫 理規範者。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267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七卷第八十七期委員會紀錄第三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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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的源自於18 世紀末的美國,最早出現在《The Right to Privacy》ㄧ書 中,被定義為「不受外界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268,國內學說亦認
268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Vol.4, No.5, Dec 1890, pp.193-220.
269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