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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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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 研究方法與範圍

儘管我國真的很少關於討論藥師義務之文獻,然而藥師身為醫療體系之重要 角色之一,放眼望去已經被諸多學說與實務面上熱列討論之醫師角色,可望成為 本文之重點比較對象。因為醫師是醫療團隊體系之中,最終醫療行為決定者,由 於醫療行為針對病人個體狀況不一與各種醫療方式的不確定性,更是涉及人類之 生命身體安全健康。本文著重在藥師所為之調劑行為可視為醫療過程中之後階段 行為,儘管藥師並無醫師的用藥決定權限,然而在處方箋用藥審查與病人用藥衛 教指導時,藥師仍具有高度之專業獨立性;故本文將引用學說與實務上對於醫師 之注意義務內涵與責任之見解,作為具體化藥師執行調劑作業義務與責任之參考 對象。

首先透過文獻整理分析法蒐集臺灣、美國之藥事服務的相關法規及準則,從 書籍、論文、期刊及官方網站等文獻,了解醫藥分業與藥師調劑責任之背景及歷 程,探討藥師調劑疏失舉證責任之內涵。再來就由歷史研究方法論回溯過往臺灣 藥師調劑疏失的相關判決,接著自歷來的實務見解之下,從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立 法理由及修法過程,進而釐清醫療侵權責任與舉證責任於藥師相關之規範。最後 觀諸眾多資料後,以「比較法研究」為最主要之研究方法,對象主要為美國;歸 納整理美國及臺灣的舉證責任制度,分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實 施所引發問題,作出本文結論,並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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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民眾很習慣在醫院或診所就診結束後,持醫師開立的處方箋至住家 附近之社區藥局找藥師調劑與領藥,也難怪美國有著為數眾多之大型連鎖藥局。

尤其美國為施行醫藥分業相當徹底之國家,這在法規中可以窺知一二,事實上先 進國家的醫藥分業,像是美國於藥師法中明文規定,有開立處方權限的醫師是不 能成為藥局的經營管理權者12,以免醫師與藥師專業無法分工;此外,醫療機構 通常處方箋以及病歷均會不同地方保存,若有醫療事故事件發生,便可以分頭釐 清醫事人員端的責任歸屬,因此診所不能設置藥局13,不會像我國出現診所開設 門前藥局的狀況。

同時因為美國醫藥分業施行之歷史悠久,關於學說討論藥師、藥局執業場所 應盡之注意與責任的文獻相當豐富;此外,因為藥師疏失,造成病人服藥後有損 害並訴諸法院審理之案件,遠比我國實務案件多。尤其我國因為民情關係,藥師 調劑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大多以和解告終,很少真的走上民事訴訟一途。從而,

研究美國關於藥師調劑責任之學說,尤其對於藥師應盡注意義務之說明,並從諸 多判決中歸納藥師應負擔何項之責任,可作為本文重要的參考資訊來源。

12State Board of Pharmacy, California, USA, Pharmacy Law, Section 4111:(a)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subdivision(b),(d), or(e), the board shall not issue or renew a license to conduct a pharmacy to any of the following:(1)A person or persons authorized to prescribe or write aprescription, as specified in Section 4040, in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13李蜀平,全面實施醫藥分業單軌制全民健保才會世界第一名,醫藥分業20 年紀念專刊第 1997-2017 期,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2017 年,頁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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