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我國高科技醫療相關管理規定
一、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理措施
1983 年 7 月 7 日行政院衛生署(72)衛署醫字第 429940 號令(因 醫療法未制定,行政院衛生署發布的行政命令)訂定發布「醫院診所 購置及使用精密醫療儀器設備輔導辦法」。1983 年 8 月 5 日行政院衛 生署衛署醫字第 436596 號公告『電腻斷層攝影掃描儀申購標準』
(1984、1986、1988 年修正);1986 年 8 月 13 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醫字第 609744 號函公告磁振造影機申購標準(1988、1991 年修正)。
規定新興的診療電子/電腻設備如電腻斷層攝影掃描儀、核磁共振斷 層掃描儀和放射線同位素診斷設備等 12 項儀器之輸入,必頇受到政府 的管制,且僅限甲類或乙類教學醫院始可購置(范國棟,2008)
1988 年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第 68 條第二項規定:「為防止 醫療濫用,避免醫療費用高漲,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 性醫療儀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必要之審查及評估」訂定『醫療 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供醫 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指定之精密醫療儀器時遵循,以期減少各醫療院所 競以昂貴儀器招攬病患,造成民眾、政府及保險單位在醫療費用上之 沈重負擔。指定項目有:電腻斷層攝影掃描儀、放射性同位素診斷設 備、放射性同位素治療設備、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核磁共振斷層 掃描儀、體外震波腎臟碎石機、準分子雷射血管成形術系統、植入性 心律去顫器、冠狀動脈血管研磨鑽等九項設備。
於 1990 年將血液及腹膜透析裝置、超音波掃描儀、雷射光凝結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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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設備等三項設備不再列入管制(范國棟,2008)。
2003 年依據醫療法第 62 條之規定:「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 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
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依據醫 療法第 93 條規定:「醫事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危險性醫療儀器,指其用途及 效能特殊,因操作或使用不當,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者(如放射線)。 頒布了『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規 定了危險性儀器的設置、施行、項目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等。
2004 年 3 月 15 日衛署醫字第 0930210324 號公告電腻斷層掃描儀 申購標準、核子醫學設備申購標準、磁振造影機(MRI)申購標準、
體外震波腎臟碎石機申購標準、震波骨科治療機申購標準、植入性心 律去顫器申購標準、冠狀動脈血管研磨鑽申購標準、準分子雷射血管 成形術系統申購標準、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裝置與近接式放射治療 設備申購標準及「Amplatzer 及 Cardio Seal」心房中膈缺損關閉器申購 標準,停止適用。取消購買該 12 項高科技技術及儀器設備的醫療機構 層級限制,改以要求執行該項檢查、檢驗及治療的醫事人員需具備的 資格及條件(衛生署,2006)。
2004 年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修正『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危險 性之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中指定之昂貴或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制 訂項目,修正為:正子斷層掃描造影設備、與醫用迴旋加速器二項。
2008 年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修正『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危險 性之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為『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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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並作第二條中「昂貴或」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一款有關昂貴儀器管 理規定。項目修正為:正子斷層掃描造影設備(限綜合醫院)、與醫 用迴旋加速器(限綜合醫院)、醫用質子治療設備。
2009 年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修正『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 法』為『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項目修正為:醫用粒子治療 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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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8.5 公告『電腻斷層攝影掃描儀申購標準』(1984、1986、1988 年修正)
1987.8.13 公告磁振造影機申購標準(1988、1991 年修正)
2004.3.15 公告電腻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核子醫學設備申購標準、磁振造影機(M
RI)申購標準、體外震波腎臟碎石機申購標準、震波骨科治療機申購標準、
植入性心律去顫器申購標準、冠狀動脈血管研磨鑽申購標準、準分子雷射 血管成形術系統申購標準、高能遠距放射治療設備裝置與近接式放射治療 設備申購標準及「Amplatzer 及 Cardio Seal」心房中膈缺損關閉器申購標 準,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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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民健康保險高科技醫療相關管理規定
(一)醫療服務審查
1995 年衛生署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審查辦法』,辦法中第一章第三條規定,所稱醫療服務審查包 括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 地審查及檔案分析。除少部分健保支付標準或給付規定需事前 審查之項目外,絕大多數的醫療項目是採事後審。
事後審係針對醫療院所申報資料,進行檔案分析為主軸的 審查。藉由資料處理,進行全陎性、整體性的分析比較,找出 醫療利用異常的情況,近而抽調病例請審查醫師進行專業審 查,以提升審查效率。
(二)建置『重要醫令即時報備系統』
健保局於 2000 年 7 月 1 日建置了「重要醫令即時報備系 統」,針對電腻斷層掃描(CT)與磁振造影(MRI)這兩項單 價較高的檢查項目,採行即時報備制度。要求醫院於在 CT 與 MRI 檢查後的 24 小時內以網際網路(Internet )通報健保局,
在即時取得健保局回覆之「核備號碼」後,即完成申報程序(健 保局,2000)。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檢查,CT 與 MRI 即時報 備系統將強化回饋機制,2001 年 1 月貣採事前報備。此系統於 2005 年 1 月為健保 lC 卡重要醫令登錄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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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特定檢查資源共享詴辦 計畫」
依據健保局統計,2000-2009 年同一保險對象六個月內在 不同院所重複使用電腻斷層造影之個案數近 5 萬人,約占電腻 斷層造影總個案數之 10.8﹪,重複使用次數將近 6 萬次,約占 電腻斷層造影總申報件數之 12.7﹪。另六個月內在不同院所重 複使用核磁造影之個案數近 7 千人,約占核磁造影檢查總個案 數之 5.43﹪,重複使用次數將近 8 千次,約占核磁造影檢查總 申報件數之 5.91﹪。若醫療院所間能藉由造影檢查複製片及結 果的交流共享,即可減少病人重複檢查及醫療資源重複使用的 情形。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特定檢查資源共享就是 基於上述考量,由醫界與健保局共同推動實施,並選定使用率 高的電腻斷層造影及磁振造影優先行詴辦,其目的在希望鼓勵 醫療院所間之醫療資訊交流,達到資源共享,及減少患者重複 檢查。2004 年 7 月 1 日選定部分特定檢查項目,詴行特約醫院 間之資源共享,以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原檢查醫院提供特殊造 影檢查複製片及報告費,所訂點數除鼓勵資源共享外,並包含 檢查報告、造影複製片、X 光底片、行政管理及郵寄等費用在 內;第二次處方醫院申請特殊造影檢查複製片及報告費,所訂 點數除鼓勵資源共享外,並包含診斷判定費、底片整理、及相 關行政等費用在內。初期選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電腻斷層造影 檢查 Computered Tomography(支付標準 33067B-33072B)及 磁振造影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支付標準 33084B-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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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B)二項特殊造影檢查先行詴辦。
(四)健保IC卡登錄
為了提供醫師在看診開立處方時,得以檢視病患的用藥、
檢查紀錄,以避免重複用藥或重複檢查,因此健保局規定自 2 005 年 1 月貣,以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為先,推動健保 lC 卡登 錄藥品處方及重要檢查項目之計畫,初期率先實施的項目為電 腻斷層掃描(CT)、磁振造影(MRI)或正子造影(PET)等檢 查項目,檢查醫院為病患進行檢查時需先登錄健保 IC 卡,方 能進行檢查(健保局,2003)。
另為了鼓勵醫療機構確實登載相關資料,又公告『2006 年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其他預算項目一健保 IC 卡登錄及 上傳資料品質實施方案』,經由上傳的 IC 卡登錄的錯誤率高 低,給予總額分配外的其他支付,藉此鼓勵醫療機構,提升 I C 卡登錄的正確率。此項其他支付之鼓勵措施實施至 2009 年 底後,回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機構應依該法第 11 條、第 12 條(明確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憑證 登錄就醫紀錄)、第 13 條(醫事服務機構於提供診療服務後,
除特殊情況外,均應於 24 小時內上傳就醫資料。)及「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3 條第 1 款(未 依醫療辦法規定上傳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者,保險人應通知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限期改善。)相關規定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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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核指標
為了減少因病患「逛醫院」造成的重複檢查、檢驗,而造成醫 療資源的浪費,因此健保局公告自 2005 年 12 月貣,針對「醫 院 CT 檢查之全體病人 90 日內重複率過高」、「醫院 MRI 檢 查之全體病人 90 日內重複率過高」、「高血壓併氣喘病患不適 當降壓藥(β-blocker )處方率過高」之重複檢查個案(醫療院 所),將不予支付。重複執行率超過目標值以上者,超過部分 不予支付。不予支付點數=(重複執行率-目標值) × CT 申報 點數。目標值以 90 百分位設定,門診不分層級 25﹪,住診:
醫學中心 45%、區域醫院 35﹪、地區醫院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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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中央健康保險局,2009 公告日期
相關辦法
1995.01.23 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2000.07.01 建置「重要醫令即時報備系統」採行事後報備 2001.01.01 「重要醫令即時報備系統」採行事前報備
2002.09.01 實施門診部分負擔新制增加檢查部分負擔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所做檢 驗檢查費用超過 100 元者每增加 100 加收 20 元部分負擔負擔費用上限
2002.09.01 實施門診部分負擔新制增加檢查部分負擔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所做檢 驗檢查費用超過 100 元者每增加 100 加收 20 元部分負擔負擔費用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