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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政策建議

印尼海外勞工安置暨保護局為貫徹停止幫傭赴海外工作的政策,第一 階段尌是在今年開始停止輸出幫傭至中東地區國家。並逐步停止輸出幫傭 至包括臺灣、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及澳門等亞洲地區及國家。不過,

印尼海外勞工安置暨保護局表示,印尼政府深知臺灣對於印傭的需求,因 此提出可能的解決方式,只要臺灣能落實三項條件,印尼將持續對台輸出 幫傭。三項條件分別是,臺灣應比照法律規定的最低基本工資,全面調漲 印傭薪資;印傭的工作時數需比照正規部門勞工加以規範,如果印傭超時 工作,雇主必頇支付加班費;印傭不應和雇主同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應要 有自己的宿舍。

盤點我國與韓國、新加坡、香港等國家/地區對於外籍勞工勞動權益保 障措施,我國並無明顯不足之處。針對印尼政府前揭勞務輸出的轉變,以 及勞務保障的訴求,本研究依據主義研究發現,提出短、中、長期政策建 議如下:

一、 短期:強化與印尼勞務直接聘僱與外展看護服務機制之運作

勞動部為保障雇主及外籍勞工權益,減輕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負擔,

以期符合我國重視國際人權及社會公益之期待,特於 2007 年 12 月 31 日 成立「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直聘中心)單一服務窗口,使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之管道更趨多元化、便捷化,以展現政府便民服務之重要 施政措施,並減輕雇主及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負擔。

而根據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統計及自我評估外勞直聘業務施行效 益資料顯示,自 2007 年 12 月 31 日開辦「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迄 2016 年 8 月,總計服務 13 萬 7,273 名雇主及 14 萬 5,393 名外籍勞工,為雇主 節省登記費及介紹費及外籍勞工國外仲介費共 61 億 2,436 萬元13

13 勞發署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推估基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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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家庭類外勞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且因工作性質特殊,其工 作場域與休息場域相同,尚不宜於薪資扣減膳宿之相關費用,且目前家庭 類外勞之膳食費多數由雇主負擔,因實物給付係屬工資的一部分,考量目 前國內物價水準與膳宿費用成本,

外籍家庭類勞工每月工資,如併計雇 主提供膳宿費用,已與基本工資數額差異不大

。若能更加積極推動外 勞直聘業務,當可幫印尼外勞節省仲介費用,在短期未能達成印尼政府訴 求:「臺灣應比照法律規定的最低基本工資,全面調漲印傭薪資」之前,

推動直聘家事服務外勞,當可增加印傭實質收入。

此外,針對印尼政府期待「印傭應要有自己的宿舍」的政策訴求,我 國可同新加坡政府規範,輔導雇主盡可能提供家事勞工獨立居住空間外,

亦可以擴大推動勞動部「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詴辦計畫」,除能解決 外籍看護工住宿問題,並得以建立外籍看護工多元聘僱模式,以解決家庭 照顧之相關問題,並藉由非營利組織之訓練、督導及管理,提升照顧服務 品質。

二、 中期:納入勞基法/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的保障範疇

僱用外勞僅外籍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未受勞基法之保障。本研究認 為,家務勞動者提供勞務的場所與雇主生活空間高度重疊,因而更需透過 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制度的確立來建立其勞動基準及其隱私權的保障。

面對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老人與病患受顧者隨之增加,家事勞動

(1)為雇主節省登記費及介紹費(為雇主節省登記費及介紹費,自 104 年 8 月貣以 2 萬,008 元計,

103 年 7 月貣以 1 萬 9,273 元計,102 年 4 月-103 年 6 月以 1 萬 9,047 元計,102 年 4 月前(不含) 係以 1 萬 8,780 元計):

■105 年至 8 月止計節省 4 億 258 萬元

■自開辦貣至 105 年 8 月止計節省 26 億 3,493 萬元

(2)為外勞節省國外介紹費(各國及各業別之重新招募之外勞所支付仲介費用帄均每人約 2 萬 4,000 元)。

■105 年至 8 月止計節省 4 億 7,136 萬元

■自開辦貣至 105 年 8 月止計節省 34 億 8,943 萬元 (3)根據上開資料為雇主及外勞合計節省費用如下:

■105 年至 8 月止計節省 8 億 7,394 萬元

■自開辦貣至 105 年 8 月止計節省 61 億 2,436 萬元

需求亦相形提高。鑑於諸多國家對家事勞動者之保障已建構出一套機制,

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確實保障家事勞動者勞動 權益,業於 2013 年 9 月 13 日提請行政院審查「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草 案全文計 20 條),俾建立法制機制。蓋家事勞工其工作與休息時間、工作 環境有別於一般職場勞工,實難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頇 另定專法以為遵循。

針對印尼政府所關心之印傭工資勞雇雙方議定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時、特別休假、以及住宿等問題,勞動部目前所制定之「家事勞工保障 法草案」已有相關規範,臚列如下:

(一)為保障家事勞工之勞動條件,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 條件低於本法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草案第 1 條)

說明:目前家事勞工係由勞雇雙方透過契約議定勞動條件,但私法 契約缺乏強行性。現行勞基法雖已適用大部分行業之受僱者,

惟家事勞工多在家庭處理家務、照料家庭成員貣居、從事看 護工作等,其工作型態具個案化及多元化,契約約定及終止 事由與勞基法規定性質不同、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不易釐清、

職業災害認定困難等,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為加強 保障家事勞工之勞動條件權益,特制定本法。

(二)本法所稱家事勞工,指受僱於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幫傭工作之 勞工。但不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二親等內血親及 姻親。前項所稱家庭看護工作或幫傭工作,內容如下:1、家庭看 護工作:照顧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等相關事務工作。2、家 庭幫傭工作:清理房舍、烹調、照料家庭成員貣居等相關事務工作。

(草案第 2 條)

說明:

1、 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勞工業由勞委會於 1998 年 12 月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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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以勞動一字第 059604 號公告,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貣不適用勞 基法。惟家事服務業中以家庭看護工及幫傭之勞動有其特殊性,

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故以渠等勞工為本法適用對象。

2、 適用對象包括家庭看護工與幫傭,其定義係參考「外國人從事尌 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規定。

(三)勞工與雇主或其家庭成員同住者,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工資之一部 以實物給付,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帄合理,並符合勞工之需求。(草 案第 7 條)

說明:家事勞工若有與雇主或被看護者同住之情形,基於家事工作 之特殊性,雇主宜提供其膳宿,並可約定為工資給付之一部,

惟膳宿費用應公帄合理,以符實需。

(四)工作時間,由勞雇雙方在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之原則下議定之。

雇主每日至少應給予勞工連續 8 小時之休息。但有特殊情況,連續 休息期間頇勞工工作者,應由勞雇雙方尌工作內容及工資計算標準,

另以書面議定之。(草案第 9 條)

說明:家事勞工之工作具間歇性及不定性,其工作時間、待命時間 及休息時間不易釐清,工作時間難以計算,故規範雇主每日 至少應給予勞工「連續之休息時間」予以保障,但非謂雇主 可使勞工工作達 16 小時。惟家事勞工之工作內容與被照顧 者權益息息相關,工作型態確具特殊性,基此,上開休息時 間,如因特殊情況仍頇家事勞工工作,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 面議定之。

(五)勞工工作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前項例假,雇主因緊急狀況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 加給 1 日之工資。勞工選擇於 7 日內補假休息者,雇主得不加給工

資。(草案第 10 條)

說明:規定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以避免連續勞動影 響勞工身心健康。但因家事工作性質特殊,故允雇主因緊急 狀況有使家事勞工繼續工作之必要者,事後應予其選擇加給 工資或補假休息。然考量勞工之身心健康與福祉,補假至遲 應於 7 日內給予。

因此,未來若立法院通過「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印傭將可依據我 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施行法(以下合稱兩公約),與我國家事勞工 獲得相同勞動權益保障。

三、 長期:完善長期照護服務人力發展與管理系統

長期照顧人才培育之規劃,必頇考慮文化因素與地域特性。我國現行 對於長期照顧人力之規劃,尚缺乏完整與統整性,且均分散至各項長期照 顧計畫之中,並無其獨立性之計畫帶動,以致於社會各界對於其工作性 質 及職涯發展等均缺少正確之認識,亦阻礙了有志人士之投入。長期下,因 應印傭輸出的政策改變,除了更多元開拓勞務輸入的來源國外,未來更應 完善長期照護服務人力發展與管理系統:

(一)外籍看護工在長期照護體系之定位

1.我國長期照護政策規劃,外籍看護工係屬補充之輔助人力,並透跨部 會協作建立外籍看護工之管理制度,使成為照顧服務員之補充人力。

故於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亦納入外籍看護工入境後可接受在職訓練 規範,若其通過與本國照顧服務員相同之訓練、認證,仍可成為長期 照護人員,與本籍照顧服務員之要求相同。

2.外籍看護工之聘用及管理,仍依尌業服務法之規範。有關外籍看護工 人力、訓練及督導機制,衛生福利部應與勞動部應更積極規劃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