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文化公民權
文化是人類長久互動產生的產物,包含語言、文字、習俗、制度等,而透 過保障文化,或以文化作為一項權利時,有被保障的立意,亦有行使的目的,
透過公民權利的運作,使得文化得以延續。本節先歸納文化權之相關探究,進 而整合本章第二節少數群體權利的內涵,且歸納相關研究之論述,整理出文化 公民權的框架。
壹、 文化權之相關探究
上述關於原住民族權的內容,林淑雅(2000)提及文化權是原住民族以集 體方式行使的權利,文化權這類以人權為權利主體的權利觀,不單純僅以原住 民族或少數群體、弱勢群體,任何群體都有自由發展個別文化的權利。為何特 別關注原住民族或少數群體呢?主要是因為其文化特徵與主流社會明顯不同,
因其於文化發展上飽受歧視或同化的威脅,有鑑於此,除了個人之外,國際對 於族群之間的文化差異亦多加關注。
「文化」被視為一種資源,更是一種權力的表徵,透過文化公民權,人們 得以質疑既存的文化符碼,重塑更具正當性的文化體系。也透過彼此的相互競 爭,破除文化壟斷的社會結構,形成多元文化與觀點並存的價值系統(林淑雅,
2000)。
UNESCO(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將文化權的內涵與關注要點歸納為十一種 範疇,分別為文化認同的尊重、被認可為一個文化社群的權利、參與文化生活、
教育與訓練、資訊權、接近文化遺產權、保護研究、創意活動、智慧財產權與 文化政策參與權,而這些相關權利多半是被國際組織所認可(引自王俐容,
2006a)。
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可將原住民族的權利概分為生存權及平 等權二大類。生存權的涵蓋範圍較窄,關切的是如何維持原住民族的基本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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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平等權則從基本人權角度出發,積極推動原住民族相關權利。而平等權 又可細分為公民權與集體權,於集體權尚可細分為:認同權、自決權、文化權、
財產權以及補償權(施正鋒,2005)。公民權的部分是確保原住民族「個人權利」
的保障與不受歧視。而本研究要討論之文化權,則屬於集體權的議題之一。於 宣言中,第七條、第三部份、第四部分的條文內容,明確規範文化權之保障、
保護與尊重。而探究宣言內容,可得知保障文化權落實的架構,幾乎都是採「自 治權」的方式來行使民族自治,也就是說同意原住民族或少數群體有權決定自 己的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制度,且可要求各國政府尊重其權利。
而施正鋒(2005:62)認為「自治權成立的前提是民族自決權(right to 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係指一個民族或群體要求決定自己的未來及命運的集體權 利」。在國際性的條約,如《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中早已規 範的一清二楚。但自決權可能會牽涉到:是否會造成國家的分裂的問題,如 Van Dyke 認為「自決權可能的結果有二:一是建立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由該 民族自由決定而融入其他政治體系之中」(引自陳秀容,1999:142)。自決權對 外表示群體的政治地位受到認可,對內則是對於其所屬成員的生活管理之權。
因此自決權容易遭到政府單位的心生疑慮而抵制。於是,便產生自治權的概念,
經由自治單位來行使自決權的架構或理念。
陳建榮(2006)整理諸位學者論述,認為文化權不僅包含個人權利文化主 張,也包含集體的文化權利主張。就個人面向而言,文化權是每個人都應享有 的權利,不論是多數或少數成員;就集體面向而言,文化權利則是專屬於少數 族群及其成員所享有。而個人文化權利的實踐,仍須依靠國家法制度保障之,
而少數群體的集體文化權,除了國家法制度保障外,更須社會環境的尊重,才 得以確切保障。
貳、 文化權遭遇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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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權理應在人權議題與建構公平的世界秩序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在未 來的世界裡,不僅須重視分配的公平性,更應認可不同文化的表現,以及增進 對文化權和其他人權間不可分割性的了解。然而,在國際法所保障的人權中,
對文化權的保障最含糊不清且最不完整,主要是由於以下兩個原因:文化本身 的複雜性;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的忽視(輔仁大學社會文化研究中心,2005)。
對文化的不同定義是導致文化權高度複雜的原因之一,例如文化有以下數 種定義:文化是對藝術、文學、科學理論的認識;文化是人類行為的整體,包 括語言、思想、行動及事物。「文化來自人類學習能力及世代相傳的知識;文化 是種族、宗族和社會團體的信仰、社會制度及物質特徵」(輔仁大學社會文化研 究中心編譯,2005:249)。人類經常無意識的沉浸於特定文化中,從出生便使 用特定的思考、言語和行為模式,除非與其他文化接觸,否則甚少察覺自己文 化的特色。因此許多事物被視為理所當然,而文化權的省思需要人類有意識的 面對這些理所當然的事物。文化的傳承有物質也有價值觀的傳遞,其中價值觀 帶有是善惡的判斷依準,以至於文化權的討論易具爭議性。
此外,文化價值與自我認同相關,對文化的挑戰常被詮釋為對個人或個人 價值的挑戰,易招致強烈及情緒性的抨擊反應;且尚須面對權力的問題,主流 文化將其思想、言語或行動強制施加於弱勢群體身上,以致形成社會的不公平
(輔仁大學社會文化研究中心編譯,2005)。這兩點因素也是讓文化權的討論受 到阻礙的因素。
平等與不受歧視是人權的基本原則。由於文化影響人類各個層面,因此文 化權是眾多權利中,最能反映出權利之間的不可分割性。文化、文化價值與權 利皆是高度複雜的議題,使之於推動時,遭遇許多困難。例如:「文化傳統」是 極具爭議性的問題,爭議的關鍵點在於人權原則間的衝突,一方面要保護每個 群體的特殊文化,另一面遵守人權的普遍價值,如此一來,若遇到某些文化習 俗違背國際法的共同規範時,該如何處理?(輔仁大學社會文化研究中心編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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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文化也易被主流或優勢群體所利用,壓抑少數群體,違反人權的普世價 值,為鞏固權力而導致其他團體邊緣化,也是對人權之侵害。
由於文化權十分複雜,必須仔細分析問題,才能提出策略。文化權屬於經 濟、社會權,因此文化權的內容須與周圍經濟社會相連結。除了分析社會的權 力架構,文化的傳遞也應注意制度性的文化傳遞,以免文化權成了壓迫的工具。
將文化視為人權討論的要點之一,對於推動多元文化社會有很大的助益。
參、 文化公民權的建構
傳統公民權論述中,公民權被認為只與公領域的活動,且強調以法律形式 界定其伴隨而來的權利與義務。晚近以來,隨著文化研究的興起,開始注意到,
文化作為一意義生產的活動與過程,對於個人的認同有著重要作用(陳素秋,
2006)。此一認同直接影響個人對於公共事務及社會的實踐與關懷,便促成文化 公民權概念之興起。
在多元化的社會當中,如何去包容彼此的差異性、平衡權利與義務的均衡,
對此文化公民權試圖建構一範疇來加以闡述。王俐容(2007)引述英國學者 Marshall 於 1950 年代提出一個分析公民權的模式,他認為公民權的發展由市民 權(如言論自由、集會自由)、政治權(如政治參與權、投票權)發展到社會權
(如勞動權、環境權、社會福利)。過去文化權被視為社會福利的一種形式,是 社會權所保障的範疇。然而,隨著社會變遷,Turner 指出,隨著全球化以及同 一性國族文化的斷裂,我們必須再去構想新的「文化的公民權」(cultural citizenship)的內涵,以作為一個公民落實民主的基本過程與條件(引自王俐容,
2007)。文化權的概念被提出,將其當作新興公民權的一部份,文化成為公民權 重要的面向與實踐目的。
而 Aihwa Ong 認為文化公民權成為劣勢團體對主流社會訴求文化認同與差 異的權利,文化公民權的落實得以保有更完整公民權的可能。此外,文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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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更應被視為文化實踐與信仰的一環,在文化霸權的權力網絡中,從事雙重的 自我製造與再製;「文化公民權既是被定位的,亦是公民意識自我形成的重要部 分」(引自王俐容,2006a:136)。而 Stevenson 將文化公民權定義為:所包含的 是實現一特定社會現況的權利,在此社會中,每個人都可獲得必須的符號與物 質文化資源,以使其生活有意義,且能對於宰制提出批評性行動,並且能在容 忍與相互尊重的環境下肯認差異(引自陳素秋,2006)。
另外,許育典(2006)認為教育、學術、藝術、宗教等作為文化基本權,
可視為廣義的文化權,而文化公民權可視為狹義的文化權,是特別強調「參與」
的共享權面向。他認為文化公民權以參與文化事務作為其權利的主要內容,保 障人民得以共享文化資源,並追求精神生活的權利。參與是指個體加入群體的 過程,要成為完全的行動主體,除理解自己外,亦須藉由與他人互動和對話,
即獲得他人的肯認,藉以形成文化認同。而其認為文化公民權是憲法應保障人 民享有文化基本權,且特別強調在共享文化藝術的權利,透過此項權利,可以 要求國家不干涉人民的文化開展自由,亦可要求國家讓人民平等共享文化生活 資源,並要求文化公民權受到國家的文化立法、行政與司法保障。
即獲得他人的肯認,藉以形成文化認同。而其認為文化公民權是憲法應保障人 民享有文化基本權,且特別強調在共享文化藝術的權利,透過此項權利,可以 要求國家不干涉人民的文化開展自由,亦可要求國家讓人民平等共享文化生活 資源,並要求文化公民權受到國家的文化立法、行政與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