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戰亂時期旗務政策的調整 (1840—1864)(1840—1864)
第二節 旗民交產禁令的廢止
旗民交產係指旗人與民人之土地、房屋的典當與買賣。其中,旗人 所擁有的土地稱之為旗地,其所擁有的房產則稱之為旗房。就旗地而論,
旗地的形成主要是透過圈地與帶地投充兩種途徑。所謂圈地,指的是清 初滿洲統治者在直隸等地方所進行的大規模圈占土地活動,並由國家將 這些土地授予旗人,希冀達到以地養兵的目的,為一種土地國有政策;
帶地投充則為開放一般民人帶著土地,加入八旗充當旗下奴隸。入關之 初,凡宗室、貝勒、貝子、將軍等人的莊園,佔地達一萬三千三百三十 八頃之多;勳戚世爵、職官軍士等人的莊園,則佔十四萬二十八頃左右。
42儘管八旗人等擁有龐大田產,但他們怠於耕作,招民人承種旗地,坐 獲租息,旗地遂成為旗人的重要生計來源之一。就旗房而言,順治初年,
清廷圈占京城內的民房,朝廷無償分配給「從龍入關」的八旗官兵。原
42 [清]魏源,《聖武記》(臺北:文海出版社,1967 年),卷 14,〈武事餘記.軍儲第四篇補 注〉,頁 58b。
有居民,除了投充旗下者外,其餘均被迫遷至外城,直到順治六年(1649) 始告結束。43由於旗人的房屋為國家統一調配,所以旗房的所有權屬於 國有,旗人僅有居住權與使用權。
(一)清初旗民交產禁令的頒布
清朝統治者認為旗人能以少數軍隊在短時間內統一中國的關鍵即 在於「以弧矢威天下」,44而八旗勁旅「克奏膚功」,45故特別強調「八旗 為國家根本」。46為了鞏固「國家根本」,進而維持清朝政權的穩定,統 治者相當重視八旗生計的照顧。而極力設法保持旗人的產業,只准旗產 在旗人間交易,使其不被民人所占有,正是照顧旗人生計的方法之一。
康熙九年(1670),康熙皇帝規定:「官員、甲兵地畝,不許越旗交易,其 甲兵本身種地,不許全賣。」47一方面限制旗人之間的土地買賣,不許 全賣;另一方面又有條件地准許旗人在本旗內買賣旗地。不過,將旗地 的買賣限制在本旗內進行,有其困難,不易執行。因此,乾隆二十三年 (1758),清廷放寬禁令,頒布法令:「嗣後旗人田地,遇有緩急,……情 願出賣者,准其不計旗分,通融買賣。」48從此,旗地被允許在旗人之 間自由買賣,成為旗人的私有土地。49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民人不准交易
43 劉小萌,〈從房契文書看清代北京城中的旗民交產〉,《歷史檔案》,第 3 期(北京,1996),
頁 83。該文後收入氏著,《滿族的社會與生活》(北京:北京圖書館出版社,1998 年),頁 262-282。
44 《清實錄.仁宗睿皇帝實錄》(北京:中華書局,1986 年),卷首一,頁 10a,〈仁宗睿皇帝 實錄序〉。
45 《清實錄.仁宗睿皇帝實錄》,卷首一,頁 10a,〈仁宗睿皇帝實錄序〉。
46 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乾隆朝上諭檔》(北京:檔案出版社,1998 年),第 1 冊,頁 45,
乾隆元年四月二十二日,奉上諭。
47 [清]鄂爾泰等纂,《八旗通志初集》(臺北:學生書局,1968 年),卷 18,〈土田志一〉,
頁 18a。
48 《清實錄.高宗純皇帝實錄》(北京:中華書局,1986 年),卷 557,頁 6b,乾隆二十三年二 月下甲戌條。
49 旗人之間的旗地買賣,歸各旗佐領管理,不同於民地買賣歸各州縣管理。旗人入關以後,
旗地之外,清廷也於順治七年(1650)三月下令:「民間土地房屋,禁止滿 洲置買。」50顯示旗民交產的禁令,並非僅止於禁止旗產賣與民人,旗 人亦不被允許購買民人的土地、房屋。
儘管滿洲統治者嚴禁旗民交產,但民典旗地的現象,自康熙二、三 十年之間就已經存在。51為了避免觸犯禁止旗地買賣的禁令,旗地交易 多以典當和長租的形式出現。典當的期限很長,有長達百年以上者;而 長租則是一種出租年限較長的租種關係,租期長達十年、二十年之久,
實與「私典無異」。52事實上,無論典當或長租,皆為變相的土地買賣。
御史赫泰曾說:「在旗地畝,向例不許賣與民間,俱有明禁。因旗人時 有急需,稱貸無門,不敢顯然契賣,乃變名曰老典,其實與賣無二。」
53再者,旗人典當出去的旗地,很少有自己贖當的現象,顯示當時旗地 的典當無異是一種土地買賣。54
雍乾時期(1723-1795),滿洲統治者針對旗民交產的問題,做了些許
採取旗民分治的統治方式,管理民人仍沿襲明代的制度,設立省、府、州、縣衙門;管理 旗人則設佐領、參領等。然而,清初佐領對於旗地買賣並不過問,致使乾隆年間京畿附近 八旗官兵的旗地典賣數量超過三分之二。儘管雍正皇帝已經意識到旗地典賣的嚴重性,卻 一直要到乾隆時期才開始規定旗地買賣須有佐領圖記,並須繳納土地交易稅之後,方可取 得執照。詳見賴惠敏,〈從契約文書看清前期的旗地政策與典賣(1644-1820)〉,《中央研 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 32 期(臺北,1999),頁 160。
50 [清]鐵保等奉敕纂修,《欽定八旗通志》,景印文淵閣《四庫全書》(臺北:臺灣商務印書 館,1986 年),卷 62,〈土田志〉,頁 19a-19b。
51 赫泰曾上〈籌八旗恆產疏〉,疏中提到:「民典旗地之事,自康熙二、三十年之間即有此風。」
([清]赫泰,〈籌八旗恆產疏〉,收錄於琴川居士輯,《皇清奏議》(臺北:文海出版社,1967 年),卷 45,頁 16a。)
52 直隸布政使觀音保曾於乾隆三十年(1765)十一月十九日奏稱:「八旗地畝典賣與民,例禁甚 嚴,惟許租與民人耕種。嗣因有出租至十年、二十年之久者,名曰長租,以其即與私典無 異。」詳見中國人民大學清史研究所、檔案系中國政治制度史教研室合編,《清代的旗地》
(北京:中華書局,1989 年),下冊,頁 1453。
53 [清]赫泰,〈復原產籌新墾疏〉,收錄於賀長齡輯,《皇朝經世文編》(臺北:文海出版社,
1972 年),卷 35,頁 6b。
54 趙令志,《清前期八旗土地制度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年),頁 331。
的調整,亦訂定了較為詳細的規則。就旗、民之間的土地交易而論,又
頁 123-124;李興華,〈芻議雍正朝的「八旗生計」〉,《八旗制度與滿族文化》,頁 287-288;
周遠廉,〈八旗制度和“八旗生計”〉,收錄於閻崇年主編,《滿學研究.第七輯》(北京:
亦要求佐領、里長、甲長於每年年底,將旗地有無私行典與民人之處,
呈報都統、直隸總督,如該管各官失於覺察,即交部議處。61除了一般 旗地不准民人典買之外,入公產的旗地以及賞種官地亦不准典賣與民人。
乾隆六年(1741),滿洲統治者下令:如果發生旗、民相互典賣公產地畝 的情形,賣地人等嚴行治罪;出給圖記售賣的佐領交部議處;屯領催、
莊頭以及設法典賣旗地之民人,悉行治罪,而地畝價銀則一併入官。62至 於賞種官地,除不准典賣與民人,即便是典賣與旗人,也有所禁止。所 謂賞種官地,係指八旗漢軍出旗時,朝廷給予領種的井田。63乾隆二十 三年下令稽查賞種官地,違反禁令者,「本人名下追價入官,並將原地 撤出,報明戶部,仍為旗地」。64
在旗地的直接買賣方面,乾隆皇帝認為入關之初透過圈地而得的旗 地,與旗人和民人自相交易而得的旗地,原屬不同,遂於乾隆三年(1738)
〈八旗都統.田宅〉,頁 10a。)嘉慶六年(1801)又議准:「旗民等有典買旗地者,勒限一年,
無論旗民,准其自行首報。除將旗地照例入官外,旗人免追原得地價,民人免追歷年租 利。」([清]崑岡等奉敕撰,《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光緒朝》,卷 160,〈戶部.田賦〉,頁 19b。)
60 賴惠敏根據「內務府來文」中的案例,認為長租在乾隆朝亦被列入違禁之例。詳見賴惠敏,
〈從契約文書看清前期的旗地政策與典賣(1644-1820)〉,頁 141。
61 清廷於乾隆七年(1742)年奏准:「凡旗人地畝,有無私行典與民人之處,於每歲底,交各該 佐領出結呈報都統備案。民人交里長甲長,亦於年終將有無私典旗地之處,查明出結稟報 該州縣,轉詳直隸總督存案。如有私典情弊,一經查出,係旗人,該佐領即行呈報都統;
民人,州縣官即行詳報總督,皆照例治罪,地畝及地價,一併入官。如該管各官失於覺察,
或經發覺,或被首告,將佐領、驍騎校、領催、州縣官甲長等,一併交部議處。」([清]崑 岡等奉敕撰,《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光緒朝》,卷 1117,〈八旗都統.田宅〉,頁 14b-15a。)
62 [清]崑岡等奉敕撰,《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光緒朝》,卷 159,〈戶部.田賦〉,頁 23a-23b。
63 乾隆二十二年(1757)議准:「出旗漢軍各戶領種井田者,應將此項地畝另立名目,稱為賞種 官地。令各州縣查對原撥地數,勘明邨莊段落四至,填給印照,註明賞種官地字樣,交本 人收執。其應納之糧,仍照定額每畝徵穀一斗。」([清]崑岡等奉敕撰,《欽定大清會典事 例‧光緒朝》,卷 1119,〈八旗都統.田宅〉,頁 15b。)
64 [清]崑岡等奉敕撰,《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光緒朝》,卷 1118,〈八旗都統.田宅〉,頁 4b。
下令:「嗣後除原圈官地不准民間置買外,其旗人自置有糧之地,現在 入官者,不論旗民,准照原估價值變賣。」65由此可知,乾隆皇帝一改
「民間土地房屋,禁止滿洲置買」的禁令,允許旗人購置有糧之民地,
惟旗人購買這些土地之後,仍須在州縣納糧。而且,即使這些民地因旗 人擁有該地的土地所有權而轉變成旗地,一般民人仍然可以認買。至乾 隆四十一年(1776),朝廷再次重申這項命令:「入官地畝,有原係恩賞者,
應存留備恩賞之用,不准任買。若圈地,則只准旗人認買。如旗人所置 民地,及各州縣入官房地,不論旗民,概准認買。」66
就旗、民之間的房產交易來說,乾隆四十五年(1780)議准:「民買旗 房,連走道院落,契載房屋一二間至五間,所占地基,不得過一畝。六 間至十間,不得過二畝。十間以外,不得過三畝。五十間至一百間,不 得過五畝。准其置買投稅。」67由此可以看出,乾隆朝中葉,開始准許 民人購買旗房,但有其規模上的限制,且須繳稅給國家。不過,值得注 意的是北京城內及其附近地區的旗房,並非在此許可範圍之內。乾隆四 十七年(1782)即規定:「嗣後城內旗人住房,止許旗人互相典賣,不得賣 與民人。如有旗人與民人鉤通,頂名冒買等弊,一經發覺,即照偷典偷 買旗地之例,繳房追價入官。」68同時,朝廷亦下令:「附近京城各州縣 在屯旗房,照京城旗房之例,概不准民人典賣。違者照民人典買旗地例 辦理。」69顯示此時北京城內及其附近的旗房,仍然禁止賣與民人。
就旗、民之間的房產交易來說,乾隆四十五年(1780)議准:「民買旗 房,連走道院落,契載房屋一二間至五間,所占地基,不得過一畝。六 間至十間,不得過二畝。十間以外,不得過三畝。五十間至一百間,不 得過五畝。准其置買投稅。」67由此可以看出,乾隆朝中葉,開始准許 民人購買旗房,但有其規模上的限制,且須繳稅給國家。不過,值得注 意的是北京城內及其附近地區的旗房,並非在此許可範圍之內。乾隆四 十七年(1782)即規定:「嗣後城內旗人住房,止許旗人互相典賣,不得賣 與民人。如有旗人與民人鉤通,頂名冒買等弊,一經發覺,即照偷典偷 買旗地之例,繳房追價入官。」68同時,朝廷亦下令:「附近京城各州縣 在屯旗房,照京城旗房之例,概不准民人典賣。違者照民人典買旗地例 辦理。」69顯示此時北京城內及其附近的旗房,仍然禁止賣與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