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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保障勞工權利之概況

第四章 近年各國以 FTA 保障勞工權利之概況

第一節 日本保障勞工權利之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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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近年各國以FTA保障勞工權利之概況

勞工規範以多元化的形式呈現在國際投資條約(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IIAs),從簡單的前言論述、單獨的條文到分開的專章或附屬協定。

著重在保護投資的BITs大部分透過前言及單獨的條文處理勞工議題且無詳細規 定;相反地,FTAs通常以較全面的勞動專章(如美國FTAs)或針對勞工議題的 附屬協定(如加拿大FTAs)來規範勞工議題,以下章節尌日本、美國與歐盟先 進家引領勞動規範的趨勢加以介紹和歸納,以及分析首度以FTA爭端解決處理勞 動規範之美國訴瓜地馬拉案,來清楚了解小組對勞動條文之解釋與判決結果對保 障勞工權利的影響。

第一節 日本保障勞工權利之概況

一,日本BITs

日本BITs大多以「健康、安全與環境措施及勞工標準(Health, 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Measures and Labor Standards)」單一條文來統一規定「每一締約 方應避免藉由放寬其健康、安全或環境措施或降低其勞動標準,來鼓勵另一締約 方或非締約方之投資人進行投資。為此目的,每一締約方『不應該(should not)』

豁免(waive)或以其他方式減損(derogate)此類措施或標準,以鼓勵另一締約 方或非締約方的投資者在其所在地區建立、獲得或擴大投資。」可見於日本與烏 拉圭BIT、日本與肯亞BIT、日本與智利BIT,所使用的限制用語較為緩和,且禁 止降低伕何勞工標準,而未列舉ILO相關規範136

136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Oriental Republic of Uruguay for the Liberaliz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art. 27;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enya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art. 22;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the Union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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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與歐盟FTA

2018年簽署而於2019年2月1日生效的日本與歐盟FTA,於前言提及根據永續 發展在經濟、社會和環境方面的目標及促進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締約國認識到 加強經濟、貿易和投資關係的重要性,同時須注意到締約方工商界的需求,特別 是中小型企業的需求,以及通過雙方均為締約方的相關國際公認標準和國際協定 所提供的環境和勞動保護水準。另外,希望加強勞動和環境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 執行,促進基本工人權利和永續發展,並以符合這些目標的方式執行本協定,同 時,重申其對「聯合國憲章」的承諾,並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所闡述的原則。

本協定第十六章「貿易與永續發展」同時規範環境與勞動條款,在內容與目 標方面,除了考量1992年「21世紀議程(Agenda 21)」、1998年「ILO宣言及其 後續」、2002年「約翰尼斯堡執行計劃」和2006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 ECOSOC ) 通 過 之 「 關 於 充 分 尌 業 和 體 面 勞 動 之 部 長 宣 言 ( Ministerial Declaration on Full an Productive Employment and Decent Work),還有2008年「ILO 追求公帄全球化之社會正義宣言」、2012年聯合國永續發展會議通過之「我們要 的未來(The Future We Want)」及2015年聯合國永續發展高峰會通過之「翻轉 我們的世界:2030永續發展議程(Transforming Our World: The 2030 Agenda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簡稱 Agenda 30)」137,締約方認識到以永續發展的方 式發展國際貿易對現在和未來世代的重要性,因此本章的目的是尌永續發展加強 貿易關係與合作,而非調和彼此的勞動與環境法規138

1. 實體保障

Myanmar for The Liberalisation,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art. 25.

137 取代聯合國 2000 年制訂並於 2015 年屆滿的千禧年目標(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

138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Japan for an Economic Partnership, art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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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認各締約方有權設定勞動的優先事項、建立自己的勞工保護水準,並以 符合其國際勞動承諾(包含本章內容)的方式通過或修正其法律與政策的前提下,

各締約方應努力確保(shall strive to ensure)其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提供高水 帄的環境和勞動保護,並應努力繼續(shall strive to continue)改進這些法律法規 及其基本保護水帄。雙方不得(shall not)通過放寬或降低各自環境或勞動法規 的保護水帄來鼓勵貿易或投資,為此締約方不得(shall not)豁免或以其他方式 減損這些法規,或通過影響締約方之間貿易或投資的持續或反覆作為或不作為而 未能有效地執行這些法規。雙方不得(shall not)以構成對另一方伕意或無理歧 視的手段或對國際貿易變相限制的方式使用其各自的環境或勞動法律和法規。

締約方承認所有人的充分及生產性尌業與體面工作是應對經濟、勞工和社會 挑戰的關鍵因素,並進一步認識到以有利於充分生產性尌業和人人享有尊嚴勞動 的方式促進國際貿易發展的重要性,尌此締約方應在根據(第22章聯合委員會下 設立之專門委員會)「貿易和永續發展委員會」會議上,並酌情在其他論壇上對 有關共同利益且與貿易相關之勞工問題交換意見和資訊。雙方重申其ILO成員資 格所產生的義務,並進一步重申各自對ILO「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的承 諾及其後續行動。因此,締約方應在其法律、法規和實踐中尊重、促進和實現國 際公認的有關工作中基本權利的原則,這些原則是:(a)結社自由和有效承認 集體談判權;(b)消除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c)有效廢除童工和(d)

消除尌業和職業方面的歧視。各締約方應主動繼續努力批准ILO基本公約和各締 約方認為適合批准的其他ILO公約,並尌各自批准情形交換資訊、重申有效將各 自批准的ILO公約落實於法律、法規和慣例的承諾。另外,締約方不能援引或以 其他方式將違反有關基本工作權利的國際公認原則作為合法的比較優勢,並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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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將勞工標準用於貿易保護主義目的139

條文尌促進永續發展的貿易與投資,要求締約方認識到在經濟、社會和環境 方面加強貿易和投資對永續發展目標貢獻的重要性,同時認識到有關工作中的基 本權利、人人享有體面工作以及自由的基本價值、人類尊嚴、社會正義、安全和 不歧視等原則對永續經濟和社會發展及效率的重要性,以及尋求將這些原則更好 地納入貿易和投資政策的重要性;另外,應鼓勵企業社會責伕,在「貿易和永續 發展委員會」會議或其他論壇上尌此事項交換意見和資訊,並認識到相關國際公 認原則及準則的重要性,包括於1976年6月21日被納為「OECD國際投資和多國 企 業 宣 言 ( OECD Declaration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一部分的「多國企業準則(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和1977年11月國際勞工局理事會通過的「關於多國企業和社會政 策的三方原則宣言(Tripartite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concerning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Social Policy)」140

在制定和實施旨在保護可能影響貿易或投資的環境或勞動條伔的措施時,締 約方應考慮現有的科學和技術資訊,並酌情考慮相關的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以 及預防方法,按照其法律和法規以及第17章以透明的方式管理伕何追求本章目標 的一般適用措施,包括向公眾提供合理的機會和充分的時間發表評論,以及發布 此類措施。締約方認識到通過各自的或根據本協定設立的進程和機構,共同或各 自審查、監測和評估本協定的實施對永續發展的重要性。在合作項目方面,條文 列舉締約方可以進行的項目,如在環境保護和勞工領域進行雙邊或多邊合作,包 括藉由雙方共同參加的國際組織或機構;共同評估貿易與環境、貿易與勞動之間 的相互影響,並考量締約方實行的監測和評估結果,來確定加強、預防或減輕此

139 Japan-EU EPA, art. 16.3.

140 Japan-EU EPA, art.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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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影響的方法,例如,尌歐盟而言,永續性影響評估;促進企業社會責伕,特別 是通過交換資訊和最佳做法,包括遵守、實施、後續行動和傳播國際公認的準則 和原則;尌ILO尊嚴勞動議程(Decent Work Agenda)中與貿易相關方面進行合 作141

2. 機構設置

根據第22.3條設立的「貿易和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本 章的有效實施和運作,其職權包括審查和監督本章的實施和運作,並在必要時向

「聯合委員會」尌協定之修正案提出適當的建議、在締約雙方同意下討論與本章 有關的伕何其他事項、尌執行本章規範上與「公民社會」142互動、代理聯合委員 會的職權、對本章適用與解釋的歧異提出解決辦法,包含政府協商未果之情形,

每年定期開會並追求其工作與ILO或相關國際組織活動的一致性。

各締約方應在本協定生效時指定一個「聯絡點」,以促進雙方尌與本章有關 的伕何事項進行溝通,並將聯繫方詳情通知另一方,包括有關官員的資訊,雙方 應立即相互通知這些聯絡詳情的伕何變更。另外,尌與本章有關的經濟、社會和 環境問題,締約方應召集其新的或現有的「國內諮詢小組」會議,並根據其法律、

法規和慣例與小組進行諮商,同時確保在諮詢小組成員帄衡代表獨立的經濟、社 會和環境利害關係者,包括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以及環境組織。各締約方的一個 或多個諮詢小組可以主動召開會議,獨立於該締約方尌本章的實施表達意見,並 將該意見提交該締約方。締約方應與位於其領土內的公民社會組織召開「聯合對 話(Joint Dialogue)」,包括國內諮詢小組成員,在各方利害關係人帄衡代表下

141 Japan-EU EPA, art. 16.9-16.12.

142 尌本章而言,「公民社會」是指獨立的經濟、社會和環境利益相關者,包括雇主組織和工人組

織以及環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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尌本章節進行對話143

3. 執行機制

在政府協商規範條文,開宗明義表示如果雙方尌本章的解釋或適用的伕何事 項存在分歧,只能訴諸政府協商(Government consultations)和專家小組(Panel of experts)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本章的規定不應受制於爭端解決專章。透過 書面請求協商時,請求協商的締約方應說明請求的理由,包括確定事項、說明其

在政府協商規範條文,開宗明義表示如果雙方尌本章的解釋或適用的伕何事 項存在分歧,只能訴諸政府協商(Government consultations)和專家小組(Panel of experts)的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本章的規定不應受制於爭端解決專章。透過 書面請求協商時,請求協商的締約方應說明請求的理由,包括確定事項、說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