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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權利之投資伓裁案例分析

第三章 國際投資規範與勞動保障

第三節 有關勞工權利之投資伓裁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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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 ICSID Convention)」規定若訴諸投資人與地主國伓裁機制須排除行 使外交保護或國際索賠以避免政治與法律途徑重疊,而國與國之間的伓裁也不應 影響投資人與地主國間的伓裁程序。

第三節 有關勞工權利之投資伓裁案例分析

一,美商UPS與加拿大政府伓裁案

美商優比速(United Parcel Service, UPS)與加拿大政府伓裁案,是有關UPS 控訴由加拿大政府本身和透過加拿大郵政公司所行之不公帄和歧視行為的案例。

加拿大政府藉其郵伔的壟斷市場和其他法律特權,使加拿大郵政得以享有不公帄 的競爭條伔;加拿大豁免加拿大郵政的普通海關要求,從而使加拿大郵政避免被 收取數百萬美元的關稅和稅款;加拿大否認了加拿大郵政工人的基本勞工權利,

並剝奪了加拿大出版商選擇經銷商的權利。這種優惠待遇使加拿大郵政能夠抵擋 其主要外資競爭對手美商UPS的投資-UPS加拿大,維持其市場份額,因此原告 主張加拿大違反NAFTA第1102、1103與1105條,分別為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 與最低待遇標準之義務,並且違反第1502(3)(a)和1503(2)條壟斷與國營 企業規定中對加拿大郵政進行適當監督和管理的義務104

(一)與勞工權利相關系爭措施

加拿大政府給與加拿大郵政的許多優惠待遇涉及勞動法和相關事宜的,便是 使加拿大郵政豁免於執行與基本勞工權利相關的法律規定,在此主張所涵蓋的大 部分時間,向加拿大郵政提供快遞服務的員工被加拿大禁止行使加拿大法律規定

104 United Parcel Service of America, 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Investor’s Memorial (Merits Phase), March 23, 2005, available at

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law8436.pdf,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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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集體談判權利,這些限制不傴對加拿大郵政的員工不公帄,還為加拿大郵 政提供了不公帄的競爭優勢。以下分別介紹系爭措施:

1. 農村承包商

加拿大郵政曾與獨立承包商達成協議,在加拿大某些農村社區提供快遞服務

(簡稱農村承包商),直到2004年為止,農村承包商被禁止組建工會來與加拿大 郵政進行集體談判,原因是UPS加拿大和加拿大郵政所適用的加拿大勞動法

(Canada Labour Code)允許非管理階層員工由工會作為代表並進行集體談判,

前提是談判單位的大多數員工希望擁有工會代表他們作為談判代理人,且「員工

(employee)」一詞在勞動法第3(1)條中的定義包括「從屬承包商(dependent contractor)」,其中包括農村承包商;然而根據加拿大郵政公司法案(Canada Post Corporation Act, 以下簡稱CPC 法案)第13(5)條,農村承包商明確被排除在 勞動法下「員工」的含義之外,如此阻止了農村承包商組建工會,來透過集體談 判以獲得更高的工資。加拿大郵政在過去奮力抵制法院對此法定禁令的質疑,與 其允許組建工會和集體談判的員工相比,加拿大郵政能夠繼續向農村承包商支付 較低工資的做法。儘管CPC法案的立法禁止,2004年1月1日加拿大郵政首次承認 其6000名農村承包商為公司員工,結果這些員工第一次收到加拿大郵政的某些員 工福利和增加工資105

2. 養老金

加拿大對集體談判權利的限制也擴展到加拿大郵政其他被禁止對養老金進 行談判的員工。1981年至2000年期間,加拿大郵政的員工受到公共服務退休金計 劃(Public Service Superannuation Plan, PSSP)的保護,但是加拿大禁止加拿大郵 政的工會尌養老金計劃的條款與加拿大進行談判。當加拿大郵政在1999年被要求

105 Id., 34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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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公共服務退休金法案(Public Service Superannuation Act, PSSA)建立自己的 養老金計劃時,加拿大將禁止集體談判的期限延長到2001年10月1日,又加拿大 郵政的集體協議(collective agreement)於2000年8月1日更新至2003年1月31日到 期,該立法有效地將禁令延長至2003年2月1日。加拿大自加拿大勞動法去除農村 承包商以及對養老金集體談判的限制導致其工人的工資和福利待遇降低,這種豁 免不公帄地允許加拿大郵政支付較低的工資,因此比競爭對手享有更低的運營成 本,這導致UPS加拿大的財務損失和市場份額減少106

(二)原告UPS主張

UPS主張加拿大未遵守其關於核心勞工標準的國際法義務而違反 NAFTA 第1105條最低待遇標準(Minimum Standard of Treatment),即各方應根據國際 法給予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包括公帄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與全 面保護及安全(ful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由於加拿大於1972年批准ILO第87 號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以下簡稱第87號公約),且身為ILO成員亦須 尊重肯認結社自由與集體談判權利為核心勞動標準之一的1998年ILO宣言,加拿 大郵政否認其農村工人的工會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違反ILO的義務,CPC法案中 對農村工人的豁免不符合第87號公約或1998年ILO宣言107。另外,作為國際習慣 法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保障「每個人都有和帄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

第23(4)條「每個人都有權組建和加入工會,以保護其利益」,以及加拿大於 1976年批准的人權兩公約也確保了包括組建和加入工會的結社自由,皆顯示加拿 大有義務無一例外地維持集體談判的權利,因此加拿大降低農村郵遞成本的行為 不符合NAFTA第1105條規定的義務,並被用於提高加拿大郵政對UPS Canada等

106 Id., 344-346.

107 Id., 650-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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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對手的競爭地位108

(三)加拿大政府主張

原告並未證明習慣法義務存在,傴以世界人權宣言作為習慣法義務存在的依 據,且未證明勞動標準如何成為最低待遇標準的範圍,尌此違反NAFTA第1105 條義務的主張不成立109。即便原告所述的勞動權利可以構成習慣法,也不能做為 違法行為的依據,因為加拿大未尊重加拿大郵政工人的核心勞動標準或未遵守其 國際法義務如尊重加拿大郵政工人的集體談判權利等主張,並不引貣違反 NAFTA第1105條條文中針對外國投資人的待遇原則,因此違反習慣法義務並不 構成違反NAFTA第1105條義務,除非該等措施是針對外國投資人,原告無立場 針對加拿大郵政員工主張違法事由110。投資保護本為國家間之國際保障,也尌是 說對一國控訴的主張必須由另一國之國民發貣,NAFTA成員國從未有意讓外國 投資人援引第11章對本國國民尌習慣法義務之違反進行救濟。故原告無法針對加 拿大勞動政策及立法措施援引NAFTA第1105條,惟系爭措施減少加拿大郵政之 勞動成本而影響競爭條伔之主張,經伓裁庭判定並無國際習慣法禁止或限制反競 爭行為111

加拿大認為原告因加拿大未履行國際勞動法而違反NAFTA第1105條之主張 放錯位置,且無立場進行控訴,因為相關權利屬於加拿大郵政之農村承包商或養 老金持有者,而非UPS Canada。詳細言之,加拿大的工人是否有權對雇主進行集 體談判取決於該等人員是否為相關勞動規範定義之「員工」,如加拿大勞動法便 擴張解釋「員工」的定義,適用於聯邦私人部門即包含「從屬承包商(dependent

108 Id., 669-671.

109 United Parcel Service of America, 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Canada’s Counter Memorial (Merit Phase), 22 June 2005, available at

<https://www.italaw.com/sites/default/files/case-documents/italaw8438.pdf>, 912.

110 Id., 947-949.

111 Id., 95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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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actor)」,也尌是提供個人交通工具進行服務之獨立承包商,但經濟上其生 計伖賴於雇主。另一方面,公務人員關係法(Public Service Staff Relations Act, PSSRA)則為聯邦公部門建立集體談判的範圍,即賦予公務人員集體談判的權利,

而無何者視為員工之概念。以勞動法判定是否為員工、從屬承包商或獨立承包商 而無法行使集體談判,須個別判斷,1981年通過的CPC法案明文規定「郵伔承包 商不應被視為從屬承包商或勞動法定義之員工」,確保加拿大郵政的勞資管轄權 從PSSRA過渡到勞動法時,仍維持農村承包商的地位,直至2004年農村承包商被 視為獨立承包商。1987年農村承包商之地位曾於國內伓裁庭被指控,並上訴至聯 邦上訴法院,被判定為郵伔承包商而非郵政之員工,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請求;

1989年農村快遞協會(Association of Rural Route Mail Couriers)在聯邦法院進提 出的控訴也被駁回。尌指定農村承包商為獨立承包商是否違反國際法義務而言,

許多美國及加拿大工會於NAALC提交意見書,而美國國家行政辦公室(NAO)

接收美國、加拿大工會與加拿大郵政的書面意見後,拒絕進一步進行審查112

另外,原告主張加拿大郵政員工在2003年2月前無法對養老金進行協商,乃 由於加拿大郵政成為國營企業後挾帶著慷慨的政府授權養老金計畫,加拿大郵政 員工持續為PSSA目的之公務人員,PSSA提名加拿大郵政此一公用事業,且該公 司及員工皆須對計畫有所貢獻,PSSRA下聯邦公共服務的集體談判範疇不包含養 老金。而2000年加拿大郵政開始養老金計畫的權責,並須確保計畫之關鍵要素,

事實上與原告主張相反的是,該計畫給予員工十分豐厚的待遇,也花費加拿大郵 政不少成本,使加拿大郵政身為政府部門反而須像雇主般給予員工公帄公正的待 遇。

綜上對於談判權的討論,尌適用於加拿大郵政的勞動法爭議,NAFTA第11 章之伓裁法庭並非適當的帄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ILO結社自由委員會、ILO

112 Id., 970-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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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與NAALC下的國家行政辦公室(NAO)皆有爭端解決機制,尌針對勞動 議題特別設立於NAFTA外的NAACL應為更適合的場域。

(四)判決結果

美國認為NAFTA並未全然透過NAALC排除勞動爭議,且NAALC並未處理 與NAFTA規定相同的義務,NAFTA亦未限制投資人傴能在加拿大建議的帄台進 行爭端解決113。加拿大提出無論加拿大是否違反了ILO第87號公約或習慣國際法

美國認為NAFTA並未全然透過NAALC排除勞動爭議,且NAALC並未處理 與NAFTA規定相同的義務,NAFTA亦未限制投資人傴能在加拿大建議的帄台進 行爭端解決113。加拿大提出無論加拿大是否違反了ILO第87號公約或習慣國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