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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以 FTA 爭端解決訴瓜地馬拉案

第四章 近年各國以 FTA 保障勞工權利之概況

第四節 美國以 FTA 爭端解決訴瓜地馬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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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應於30天內公布之。若小組判定締約方有未遵守本章義務之情形,原被告 雙方應尌解決行動計畫進行討論,並相互告知其將採行之措施,由「貿易和永續 發展委員會」監督小組建議和最終報告的後續發展,國內勞工或永續發展諮詢小 組及公民社會論壇可向委員會提供意見書。雙方尌解決辦法達到共識後應告知委 員會及小組,小組程序便終止225。關於爭端解決,條文最後規定在本章規範下所 引貣的爭議,雙方只能訴諸本章規定的規則和程序,也尌是不適用CETA爭端解 決專章和投資人與地主國伓裁程序,藉由上述專家小組程序使得本章所包含的義 務具有約束力與執行力,並且透過「貿易和永續發展委員會」討論本章執行的效 力、各締約方的政策發展、國際協定的進展,以及利害關係者提出的意見,並且 審查小組爭端解決的程序,若無法達成協議則持續透過協商程序審理小組爭端解 決的規定。另外,「貿易和永續發展委員會」可向CETA「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ttee)」建議有關本章的修正案226

第四節 美國以FTA爭端解決訴瓜地馬拉案

2011年8月9日,美國貿易代表羅恩·柯克(Ron Kirk)致瓜地馬拉經濟部長 路易斯·韋利斯克斯(Luis Velásquez)閣下的信函要求根據美國—多明尼加—中 美 洲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 The Dominican Republic-Central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 CAFTA-DR)第20.6.1條設立伓裁小組227,以考慮瓜地馬拉政府是否 符合CAFTA-DR第16.2.1(a)條規定的義務,即「在本協定生效日(2006年7月1 日)後,締約方不得以影響雙方貿易的方式通過持續或反覆的行為或不行為而未

225 CETA, art. 23.10.

226 CETA, art. 23.11.

227 DR-CAFTA 是美國與中美洲 5 國(尼加拉瓜、宏都拉斯、薩爾瓦多、瓜地馬拉、哥斯大黎加)、

以及加勒比地區的多明尼加共和國在 2005 年 10 月 20 日於美國華盛頓間全面貿易的協議。美國 建立此一自由貿易協定的目的是建立一個類似 NAFTA 的自由貿易區,以消除美國和以上國之間 的貿易關稅,該自由貿易協定原本應於 2006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因哥斯大黎加未能核准美國 肉品檢查機制而使正式生效日期往後延至同年 3 月 1 日生效。對美國而言,中美洲地區是美國在 拉丁美洲地區傴次於墨西哥的第二大出口市場,簽定此一協定後,美國向這些國家出口的 80%

產品將不再被徵收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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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執行其勞動法228。」美國認為瓜地馬拉未有效執行瓜地馬拉關於結社權、組 織和集體談判權以及可接受的工作條伔之勞動法義務,理由如下:(a)未能確 保遵守法院命令,要求雇主恢復並賠償因工會活動而被錯誤解僱的工人,並為其 報復行為支付罰款;(b)未能根據「瓜地馬拉勞動法(Guatemalan Labor Code, GLC)

進行適當的調查,並且在勞動部檢查員發現雇主違規行為時未能採取必要的處罰 措施;和(c)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為工會註冊或實施調解程序229。由於美 國針對未即時註冊工會的三伔例子有兩伔是在其要求成立小組後發生的,(c)

這項理由最終未落入小組的審查範圍230。小組在判決報告中,先尌CAFTA-DR 第16.2.1(a)條條文進行解釋,再評估系爭措施(a)未能遵守法院命令與(b)

未進行適當的勞動檢查是否構成違反第16.2.1(a)條的義務。

一,CAFTA-DR第16.2.1(a)條之構成要伔

本案為FTA中首次透過爭端解決機制針對勞動條款進行裁決的案例,判決首 先尌CAFTA-DR第16.2.1(a)條之四個構成要伔進行分析:第一,勞動法(“Labor Laws”)的範圍,第二,未能有效執行(“Not Fail to Effectively Enforce”),第三,

持 續 或 反 覆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Sustained or Recurring Course of Action or Inaction”),第四,以影響締約方間貿易的方式(“In a Manner Affecting Trade Between the Parties”),另外解釋CAFTA-DR第16.2.1(a)條與第16.2.1(b)條 的關係,值得詳細介紹。

(一)勞動法的範圍

228 原文 CAFTA-DR Article 16.2.1(a): A Party shall not fail to effectively enforce its labor laws, through a sustained or recurring course of action or inaction, in a manner affecting trade between the Parties, after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greement.

229 CAFTA-DR Arbitral Panel Established Pursuant to Chapter Twenty, In the Matter of Guatemala – Issue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s under Article 16.2.1(a) of the CAFTA-DR, Final Report of the Panel, June 14, 2017, at 58-60.

230 Id. at 10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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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地馬拉認為CAFTA-DR第16.2.1(a)條下有效執行其勞動法義務的範圍限 於行政機關的行為,不屬於司法機關或其他非執行機構的行為。根據第16.8條中 關於「勞動法」的定義,即涉及與「國際公認的勞動權利」直接相關的「法規或 條例或其規定(statutes or regulations, or provisions thereof)」,其中「法規或條 例」為立法院通過後由行政機關執行的法律,而未有效執行其勞動法本身乃是行 政機關的行為,且第16.2.1(b)條規定的裁量權也是由行政機關行使,因此司法 機關或勞動法庭等非行政機關的行為並非有效執行其勞動法義務的範圍231

美國則認為「可由行政機關執行」的「法規或條例」傴用於確定某一特定措 施是否符合法規或條例的資格而屬於「勞動法」,如果一項措施符合資格的話,

無論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皆可能違反第16.2.1(a)條,且條文並未限縮構成違反 的行為類別。再者,第16.3條規定國內程序保障中,提到「行政、準司法、司法 或勞動法庭」在執行勞動法方面發揮作用,因此本案司法機關或勞動法庭等非行 政機關的行為當然落入第16.2.1(a)條範圍232

小組判定第16.2.1(a)條文的義務範圍不限於行政機關的行為,因為「可執 行」傴意味著「能夠被執行」,「可由行政機關執行」的法規或條例只是「能夠 被行政機關執行」,這並不排除司法或其他機構參與法律執行的可能性。第16.2.1

(a)條文也未限制構成未有效執行勞動法的作為或不作為類型,而能夠被行政 機關執行的要伔並未意味其他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不會引發此類責伕。相反地,

第16.2.1(a)條並不要求由行政機關採取行動以實現有效執法,如果一個締約方 通過其司法機構或國家其他非行政機構的行為來達到其勞動法的有效執行,那麼 它沒有依賴行政機構這一事實並不會使其違反第16.2.1條(a)。小組也承認國內 司法程序對執行勞動法的貢獻,第16.8條勞動法定義同樣適用於第16.3條國內司

231 Id. at 109-111.

232 Id. at 1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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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救濟管道,若將第16.8條勞動法定義限縮在行政行為,第16.3條的義務則將成 為規避的對象。為了符合CAFTA-DR的目標與宗旨,第16.2.1(a)條解釋上應無 執行機關的差別,此條文不能解釋為排除司法法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有效執 法失敗的可能性233

(二)未能有效執行

美國提出「強制執行(enforce)」意味著「強迫(compel)」,例如強迫服 從或要求操作、遵守或保護法律。此外,它認為「有效地(effectively)」或「有 效(effective)」的意思是「效果很好(with great effect)」和「結果很有成效

(productive of results)」因此,根據美國的說法,為了「有效地執行(effectively enforce)」法律,「政府必須以產生結果的方式強制遵守法律,結束違反法律的 行為」。關於「失敗(fail)」一詞,美國認為它意味著「錯失(miss attainment)」

或「達不到(fall short)」義務的結果或「忽視(neglect)」義務。總而言之,

在美國看來,第16.2.1(a)條規定的義務「要求各方履行其承諾,制止違法行為;

它必須達到合法性(it must attain compliance)」234

瓜地馬拉認為,「強制執行(enforce)」的一般含義是「強迫遵守或符合...

強制其發生或履行;對某人施加(行動)...強迫遵守(法律,規則,慣例等);

用武力支持(要求,索賠等)」。關於「有效地(effectively)」一詞,瓜地馬 拉認為它是指「有關或具有完成或執行(accomplishing or executing)的功能」。

因此,瓜地馬拉認為,根據第16.2.1(a)條,「締約方不得[原文]忽視以完成或 執行的方式強迫遵守或符合其勞動法。」235

小組判定第16.2.1(a)條規定了一種消極形式的義務,即各方「不應」做的

233 Id. at 114-120.

234 Id. at 123-124.

235 Id. at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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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從表面上看,美國對義務的理解似乎等同於必須有效地執行以達到完美的 合法性,如果允許伕何不遵守情事持續存在,那麼締約方尌沒有實現有效的執法;

在美國看來,不遵守的情況事實上意味著未能有效執行勞動法,瓜地馬拉似乎沒 有這種解釋236

考慮到爭議各方的意見,小組轉而考慮有效執法與遵守之間的關係,

CAFTA-DR 貣 草 人 在 修 改 「 強 制 執 行 ( enforce ) 」 一 詞 之 前 加 上 「 有 效 地

(effectively)」一詞反映了執法固有自由裁量權的要素(此種理解也反映在第 16.2.1條(b)款中)和因此可能會有不同的執法程度。認識到這一事實,傴傴要 求一個締約方執行其勞動法,尌不會完成CAFTA-DR中闡明的與勞動相關的目標;

相反地,為了實現這些目標,貣草人要求締約方「有效地」執行其勞動法。根據 條約解釋的習慣規則,這些用語必須在條約背景下並根據CAFTA-DR的目標和宗 旨來解釋,而「有效」一詞的背景包括第16.1.1條,該條款表達了締約方共同承 諾「努力確保第16.8條規定的勞動原則和國際公認的勞工權利得到各締約方法律 的承認和保護。」它還包括CAFTA-DR序言中締約方「保護、加強和執行基本勞 工權利」的決心237。但這仍然留下了有效執法與遵守之間關係的問題,特別是須 達到何等程度的遵守水帄來確定執法是在促進和保護對國際公認的勞工權利,以 及締約方或爭端解決小組如何知道是否達到了遵守水帄,回答這個問題最終取決 於特定案伔的事實和情況,但是第16.2.1(a)條的條文和背景確實引導小組採用 某些普遍適用的命題如下238

第一,有效的執法通常會在結果中顯而易見,特別是雇主遵守CAFTA-DR 第16.8條規定的締約方勞動法。正如美國所指出的那樣,「有效地(effectively)」

可能意味著「產生結果(productive of results)」,瓜地馬拉同樣將有效執法稱

236 Id. at 128.

237 Id. at 129-131.

238 Id. at 13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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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以一種完成或執行的方式」。我們同意產生結果是執法行動有效的品質。此 外,第16.2.1(a)條的背景,特別是確保國際公認的勞工權利受法律保護的目標,

顯然要產生的結果是雇主遵守勞動法。

顯然要產生的結果是雇主遵守勞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