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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證據與法律證據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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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查核證據與法律證據之差異 查核證據與法律證據之差異 查核證據與法律證據之差異 查核證據與法律證據之差異

目前國內探討查核證據與法律證據整合意見之文獻甚少,大都係專門以會計 或法律專業之角度各自析述,謹就現有文獻資料及本研究心得加以分析,整理出 查核證據與法律證據之主要差異有下列數項:

一 一 一

一、 、 、 、主體不同 主體不同 主體不同 主體不同

金玉瑩(2005)指出,查核證據由查核人員主動為之,受查者不得要求調查﹔

法律證據由法院主動或當事人聲請而為調查。

在法律證據,當事人雖得聲請調查證據,然法院就是否有調查該證據之必 要性,仍有自主判斷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而在 查核證據,原則上查核程序均由會計師主導,查核證據之取得當然亦由會計師 決定,惟另參照第卅九號審計準則公報第九條規定,會計師應就治理事項與受 查者治理單位溝通,此類事項通常包括查核之方式與範圍,換言之,在實際查 核程序中,受查者的確有機會提出調查證據之要求,但最後決定與審查之權限 仍在會計師,此點與法律證據則有類似之處。

二 二 二、 二 、 、成本效益考量不同 、 成本效益考量不同 成本效益考量不同 成本效益考量不同

金玉瑩(2005)認為,查核證據得考量獲得證據之成本與效益﹔法律證據不得 有此考量。

黃國昌(2005)則另指出,英美法系於相當早期即認知到「於裁判中對待證事 實的真實發現係蓋然性的問題,欠缺絕對的確定」此一殘酷之現實,坦率地以「蓋 然性」之觀點掌握訴訟上證明之問題。同時在此基礎之上,以「將錯誤判決發生 之機率及成本最小化」及「使原告及被告公平地承擔此錯誤判決發生之機率及成 本」之政策考慮,將民事訴訟之一般證明度標準訂為「證據之優勢」,而由事實 之認定者在評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後,判斷是否達到證明度之標準以決定該待 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在此思考之下,就事實之認定,係端恃於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足夠之證據滿足該證明度標準,如已達到該證明度標 準,則認定該事實存在;反之,則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本研究以為,從法院實務之觀點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因之判決中大多僅會表明法官認定證據及得心證之程度與原因,

並進而判斷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但對於法官取得證據或調查證據程序,是否有 基於成本考量而為取捨,則少於判決中出現,蓋若判決中明白表示因為成本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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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考量而未進行某一調查證據程序,則該判決將遭受未盡力發現真實、釐清真 相之指控,故認為法律證據不得有獲得證據之成本與效益考量之意見,實有所 本。

另一方面,從訴訟政策制度之考量面而言,「使原告及被告公平地承擔此 錯誤判決發生之機率及成本」之政策考慮的確是有其需要的,事實上「訴訟經 濟」一直是民事訴訟政策中所考量之重點,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即是一例。因此成本效益之考 量在訴訟上的確是存在的,只是展現的層面主要是在訴訟政策之層面。

三 三 三、 三 、 、得否抽查不同 、 得否抽查不同 得否抽查不同 得否抽查不同

金玉瑩(2005)說明查核人員獲取證據通常應採抽樣方式﹔法律證據除非對 判決結果無影響,否則應全部調查,不得以抽查方式為之。本研究認為人民期待 法院能盡力發現真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事實真相,因此在制度設計上,

抽查之調查證據方式在訴訟上是不被允許的。

四 四 四

四、 、 、 、證據能力規範不同 證據能力規範不同 證據能力規範不同 證據能力規範不同

梁勳烈(1998)指出,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第二條末段說明:查核證據與法律 上對證據之各項規定未盡相同。法律上之證據係居於罪刑法定主義,必須蒐集足 以證明其是否有法定罪名之資料,對於證據之形式與效力,有嚴謹而明確之規 定,而審計上之證據效力係由審計人員憑專業知識判定,作用係為表達審計意 見,兩者自有不同。

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中是基本的證據法則內涵之一,而在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程序中,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0 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同一理 由,也就是基於法秩序一致性、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違法收集證據之抑制 之要求,並兼顧比例原則為綜合衡量,宜認為以重大侵害法益或權利而取得之證 據方法,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應加以限制,故法律證 據必須要具有證據能力,始有產生證據力之資格。

惟在查核證據,按審計準則第四號公報第二條:「查核證據係指查核人員為 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而基於其專業判斷所蒐集之資料,與法律上對證據之各項 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查核證據之「蒐集」係取決於會計師之「專業判斷」,但 是如果蒐集證據之程序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或現行法令之情形時,其效果如何?

會計師是否因此即不得審酌該證據?有無因程序違法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效 果?凡此在審計準則公報或查核相關法令中並未明確規範,因此目前在查核證據 規範中,可說並無明確之證據能力概念。

五 五 五

五、 、 、 、證明力要求程度不同 證明力要求程度不同 證明力要求程度不同 證明力要求程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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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不同之程序法(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為能具體落實實體 法,皆會對證據作詳細之規範。一般而言,若證明法律構成要件合致後,即會產 生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權利(生命權、財產權或身體權等)影響十分重大,故法 律上會要求較高程度證明力之證據,尤其是在刑事訴訟法更是如此,故刑事案件 欲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 切合理之懷疑;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 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蓋然之心證」時,法 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但查核上欲證得某結論,則未必要求如此高程度證明力的證據,查核證據之 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而此之足夠與適切,可說是會計 師接受某一交易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力標準。

六 六 六

六、 、 、 、證明客體不同 證明客體不同 證明客體不同 證明客體不同

金玉瑩(2005)指出「事實,其與訴訟勝敗有關,且當事人間就之有爭執者,

為證據之客體。例如借款之存否、詐欺行為之有無等」。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號等六個判決,亦闡明「按證據,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 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實之資料;就法院言,乃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 之資料」,因此,法律證據之客體應為「事實」無誤。

在查核證據,按審計準則第四號公報第二條:「查核證據係指查核人員為對 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而基於其專業判斷所蒐集之資料」;此外,參照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範圍段最後一段話「本會計師相信此項查核工作可對所表示之意見提供合 理之依據」,均可見取得查核證據之目的係為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因此形式上 觀之,查核證據所要證明之客體為財務報表。

本研究以為,財務報表所代表的是數據背後的「交易事實」,查核證據必須 能足夠而適切地證明特定交易事實存在,始能支持其所代表財務報表數據之正確 性,例如帳上記載公司有應收帳款100萬元,則會計師自應取得買賣契約書、出 貨單或訂購單等足夠適切之證據,而能認定該交易事實存在,始能承認該應收帳 款100萬元之認列係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因此吾人可以推論查核證據要證明 之客體,形式上雖為財務報表,實質上則應為「事實」(主要為交易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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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函證之意涵 函證之意涵 函證之意涵 函證之意涵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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