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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法律證據之意涵 法律證據之意涵 法律證據之意涵 法律證據之意涵 一

一 一

一、 、 、 、證據之意義 證據之意義 證據之意義 證據之意義

刑事訴訟相對於其他類型之訴訟,其法律之後果最為嚴重,因此對於證據之 規範可說最為繁複嚴謹,也常成為其他類型訴訟參考之方向,例如,在民事訴訟 之證據能力問題即是一例。而刑事訴訟對證據乃要求「嚴格之證明」,即須經過 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後,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據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學者黃東熊(1987)對於證據一詞有如下之定義:「所 謂證據,乃指有資於證明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之一切有形無形之資料而 言」、黃朝義(1995)「證據乃指訴訟程序裡作為證明手段而用以認定事實之一般 資料而言」及蔡敦銘(1993)「在訴訟上用以認定事實之一般資料,稱為證據;證 據為證明手段,無論證明犯罪或反證未犯罪,皆有賴於證據之提出,以供事實之 認定,從而對於認定事實所可利用之物件,均可視為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駱永家(1976)認為「證據」,乃泛指法院為認定當事人有爭 執事實時所須之資料也。一般社會大眾所稱證據一詞,在民事訴訟上,事實上具 有多重涵

義,可涵蓋其證據方法、證據能力、證據力與證據資料等不同的概念,應當嚴格 區別之。

所謂證據方法,係指法官得依其五官之作用而調查之有體物。依據我國現行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據方法有證人(民事訴訟法第298條以下)、鑑定人(同 法第324條以下)、當事人本人(同法第367條之1以下)、文書(同法第341條以 下),以及勘驗物(同法第364條以下)等五種。駱永家(1976)亦指出,證據方 法為證據調查之對象,包含物證與人證。人證,乃係以人作為證據方法,包括證 人、鑑定人以及當事人本人;物證,則係以物作為證據方法,有文書、勘驗物。

「證據資料」,指依證據調查所導出之資料而言,即「證據調查之結果」。

證據資料包括證人之證言內容、文書之記載內容、勘驗之結果等,與訴訟資料乃 是根據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所產生者,有所不同。

「證據調查」,指由「證據方法」開始至「證據資料」為止之程序,換言之,

法院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而就人證或物證探求其證明力之行為。如證據之提示、文 書之宣讀、證人之詰問、證據聲明之駁回、意見之詢問等,皆是證據調查之程序。

「證據」一詞,在法律上,至少含有「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等意義,

已如前述;會計師之查核上,亦有類似分類,惟審計準則第四號公報第 3 條所 指之證據足夠性或適切,則多偏重在證據資料之特質。審計準則第四號公報指 出,審計的證據,與法律上對證據之各項規定未盡相同(第 2 條),其差異,當 首推對證據能力之限制,以及對證據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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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 二

二、 、 、 、證據之種類 證據之種類 證據之種類 證據之種類

證據之種類,可依分類標準之不同而異。陳樸生(1996)指出,證據分類之 標準,得依證據方法之性質、證據資料的性質、調查證據資料的方法等而為區分,

茲分述於后:

1. 依證據方法之性質區分

在法律上,證據可區分為「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證人、鑑定人及被 告等,屬人的證據;反之,犯罪所使用之凶器、贓物、偽造文書,則屬物的證據。

前者以生存之人作為證據方法,後者則使用物質作為證據方法。相對地,在審計 上,可藉函證、盤點、詢問、重新計算等查核程序而取得證據,其中,詢問屬人 的證據,受查者的會計紀錄、被盤點的存貨、函證則屬物的證據。

2. 依證據資料的性質區分

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前者係以人的經驗與知識之報告(供 述)作為證據資料,這些證據資料係經知覺(perception)、記憶(memory)、敘 述(narration)之過程,將所體驗之事實傳送給裁判官,如被告之供述、證人 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等;後者則為供述證據以外的證據。這種分類亦可適用於 審計證據,「詢問」屬供述證據,存貨或現金的盤點結果、受查者的帳冊憑證,

均屬非供述證據。

3. 依調查證據之方法區分

證據分:人證、書證、物證等三類。人證的證據資料,係人的思想內容,其 調查方法可為詰問、詢問或訊問等調查程序(如刑訴法第166條);書證(record)

的證據資料,為文書之記載內容,契約書、鑑定書等,屬書證,調查書證之方法,

應為宣讀、告以要旨或令被告閱覽(如刑訴法第165條);物證的證據資料,則為 物的物理性質或存在之狀態,犯罪時使用之凶器、贓物等,均屬物證,原則上必 須透過出示之方法加以調查(如刑訴法第164條)。

4.依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區分

證據亦可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直接證據,即直接證明得發生訴訟上法 律效果的要件事實之存否者。間接證據,即證明得推認主要事實存在的間接事實 及確定有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的輔助證據之存否者。

5.依是否負有舉證責任者所提出來區分

證據又可分為本證與反證。本證,即主張某一事實存在之當事人,即依法負 舉證責任者所提出之證據;反證,即否認某一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三 三 三

三、 、 、 、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

1.證據能力之內涵

證據能力,係指某一物體具有適合作為證據方法而加以調查之資格者也。不 得以欠缺證據能力之物體為證據方法,而予以調查,即使誤為調查,亦不得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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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認定之證據。事實上,證據能力原本係刑事訴訟法上特有之概念,專指可以 作為嚴格的證明之資料的形式資格,而民事訴訟法係近期始漸有討論證據能力概 念之文獻,且民事訴訟法中亦無如同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設有諸多規定(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55條第2項參照),故證據能力之內容目前仍以刑事訴 訟領域所討論之概念為主,本研究也希望藉此初步之比較說明,來使證據能力在 民事訴訟可能之發展性更形具體化。

張淳淙(2006)認為,所謂證據能力者,指所有證據中,具有可供判斷犯罪事 實有無之能力或資格而言,又稱之為證據資格。至證據之證明力,則指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過合法調查後,判斷其是否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定其取捨者而言,

又稱之為證據評價。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二者顯然不同,可將之區分為:證據能力 為證據形式上之資格,通常為法律所規定;證明力則為證據實質上之價值,原則 委由法官之自由判斷。必先有證據能力,才有證明力之問題。

2. 民事訴訟上之證據能力

關於違法蒐集之證據,舊時在自由心證主義下,仍無礙其證據力,換言之,

無庸考量證據能力之問題,即使證據所獲得之方法違法,除非關係人另受刑、民 事之制裁,該證據仍會被接受,即所謂「證據能力肯定說」。但是,現代多數說 及多數法治國之判例,由於承認說話者之權利可作為人格權之內容之一,未經說 話者同意之錄音,亦評價為侵害人格權,並依此展開而朝向在一定程度的範圍 內,不得違法蒐集證據之方向發展,原來屬於刑事訴訟之問題之證據能力,在民 事訴訟上也成為民事訴訟證據之問題。

雷萬來(2005)認為,違法收集之證據,原則上應否定其有證據能力,避免違 背國民對民事訴訟公正性之期盼與造成法院容許違法行為之誤解,法院應衡量違 法性之程度、證據價值,以及訴訟之性質等因素,在收集證據所使用之方法屬於 刑法上應予處罰之行為之情形,應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我國實務,有關違法收據證據之案例並不多見,惟已有從正面處理違法 收集證據之問題的判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表示,

基於法秩序一致性、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違法收集證據之抑制之要求,並 兼顧比例原則為綜合衡量,認為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

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指出,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 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係上訴人於自由意識下公 開之談話,並無受被上訴人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 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即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如上所述,

可知我國之學說與實務,基本上亦是採取比較衡量說之見解,可資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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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四 四

四、 、 、 、證明力 證明力 證明力 證明力

前述之證據能力,指可以作為嚴格的證明之資料的形式資格;證明力(或稱 為證據力、證據價值)指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能發揮作用之實質的價值評價。前 者係得否作為證據使用的「形式資格」問題,後者則係對於法官心證的形成能否 發生作用的「實質價值」問題,乃屬二異之概念,故(一)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 不生證據力之問題,證據力之判斷僅能就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進行。(二)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未必具有證據力,例如證人之證詞雖有證據能力,然如與事實不 符時,仍無證據力。

駱永家(1976)認為證明力,乃係調查證據之結果,該證據方法就該要證事實 之真偽,給予法院以確信之效果者。例如,與當事人關係愈接近之證人的證言,

法官較易認定其證據力薄弱。

因此證明力,可說是即審理事實之人對於外部原因之證據,所發生內部意識 作用之力量;亦即依證據事實對於待證事實所置信其真偽存否之力量或程度;淺 言之,指證據所能影響法官心證之力量或程度。之所以又稱「實質的證據力」,

因此證明力,可說是即審理事實之人對於外部原因之證據,所發生內部意識 作用之力量;亦即依證據事實對於待證事實所置信其真偽存否之力量或程度;淺 言之,指證據所能影響法官心證之力量或程度。之所以又稱「實質的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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