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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務報表查核(financial auditing,亦稱「財務審計」),查核證據 是會計師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之依據。會計師在其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範圍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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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會計師,你是依何資料出具查核簽證財務報表的意見?

會計師:是依據查核證據。

檢察官:什麼是查核證據?如何取得該等證據?

會計師:所謂查核證據,係指查核人員為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而基於專業判斷 所蒐集之資料,與法律上對證據之各項規定未盡相同。是運用檢查、觀 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使會計師 對所查核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

檢察官:你如何證明你所取具的證據已經足夠及適切?有何規定的標準可遵循 嗎?每個會計師的標準都一樣嗎?

會計師:足夠及適切,是基於各會計師的專業判斷,依個案而定,沒有一定的標 準。

檢察官:那誰能證明你專業判斷是對的?受查公司在你出意見後的三個月就已 經因財務發生困難而停止營業了,你還認為你的證據足夠及適切嗎?」

由文獻中所舉之對話內容,可知檢察官對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目的之認 知,可能與會計師不同,而有認知差距外,查核證據於訴訟上適用時,確實可 能會發生認知不同之問題。此種認知差異,除造成追究舞弊人員法律責任之障 礙外,亦可能對會計師之專業性造成嚴重之傷害,畢竟如果會計師所認可採納 之查核證據,卻在訴訟程序中遭到法院確定判決否認其證據力,則會計師受社 會大眾批評質疑之情形將難以避免,隨著查核證據被引用作為法律證據之司法 案件日漸增加,其嚴重性可以預見將更形顯著。

「函證」是一種查核程序,該程序是指查核人員為驗證受查者特定項目是否 確實,而直接向第三者發函詢證,以獲取評估查核證據,再藉以評估受查之特定 項目是否正確。依據第三十八號審計公報第四條之規定,是否需要進行「函證」,

取決於查核人員之判斷,因此依審計公報之規範,函證並非絕對必要之查核程 序,然基於下列理由,本研究認為以函證為例進行研究最為適當:

1.在具體民事訴訟案例中,是少數曾被用來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查核證據之一。

2.會計師因函證而所取得之查核證據,屬於外部證據,具有很高的證明力。

3.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廿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 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三、應收票據與 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五)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因本條之用 字為「應」,故函證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所規範之特定科目中,

係屬絕對必要之查核程序,於現行查核實務上,有其相當之重要性。

本研究以函證為例,其研究目的有:

1. 辨明查核證據與法律證據之差異。

2. 辨明函證於民事訴訟是否有證明力。

3. 辨明受函證者是否有據實回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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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函證者是否有據實回覆之義務,攸關函證之證明力,但法令上對此並 無明確之規範,實務判決中亦有不同之見解,因此頗有予以討論釐清之必要。

就本研究之貢獻,可分為下列三項:

1.由於函證在民事訴訟上是否有證明力之問題,於國內尚屬剛起步之研究 議題,專書或有系統之著作則尚未獲見,期能藉由本研究而收拋磚引玉 之效。

2.使會計師及查核人員在需要參與訴訟之場合,能更充分、有效地陳述或 主張權利。

3.促進法律與會計專業於證據方面之實質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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