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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與德國、瑞士

第五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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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貸款法」(The Truth in Lending Act)。該法案要求信用提供人對於 消費者應為利息及信用內容之清楚詳實揭露,但未對於利率本身設有規 範。有關利率上限之規制,則由各州政府加以立法管制。因此,有些州 法規定信用交易完全不得收取利息;有些州則設有嚴格之利率上限;另 外一些州則對於利息採取適度管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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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歐盟指令方面,目前並無針對消費者交易之價格規制,然而對於 是否管制最高利率、應對歐盟消費信用市場採取如何之規範,仍是歐盟 各會員國研議之主題78。在歐盟指令 87/102 中,雖然未對利率價格有所 規範,但對於信用價格之揭露,指令設有詳盡之規定。

德國於 1867 年 10 月 12 日廢除利息之最高限度後,即無最高利率 之限制79。然德國民法雖無最高利率限制,但並非當事人自由約定之利 率皆不受法律之管制。如約定利率過高,則可能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之暴 利行為,導致利息約款甚至金錢借貸契約無效80。德國聯邦法院判決指 出,約定利息,尤其應精確地將以其他名稱附加於借款人上之費用併入 利息後,與德國聯邦銀行提出之重點利息(Schwerpunktzins)比較,

並參考市場金錢利息之狀況、擔保之有無、借款人之還款風險等,決定 利率是否與借用人之金錢使用權具有對價性。如利率明顯過高,通常認 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依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另外,

在與消費者訂定之金錢借貸契約中,客觀上實施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之 人,只要輕率地不知借款人係因其經濟上弱勢地位,始接受該不相稱之

78 William T. Vukowich,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21st Century: A Global perspective, p. 241, 2002.

79 鄭玉山,超過限定利息之法效(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4 期,頁 6,2003 年 3 月。

80 楊淑文,消費者借款債務(雙卡債務)之清償不能,頁 8,發表於台灣法學會二○○六 年年度法學會議暨三十六屆會員大會,2006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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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條件之事實,即構成暴利行為81

另外,在瑞士之消費者信用方面,瑞士消費貸款法(Bundesgesetz über den Konsumkredit)第十四條則設有最高利率之限制。該法規定 聯邦政府應參考中央銀行對消費貸款業務轉融通之利率,最高利率原則 上不得超過 15%。違反最高利率限制之消費信用契約無效82

(二)我國之利率管制

我國關於銀行利率之行政上管制,因涉及貨幣政策事項,係屬中央 銀行之職權。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

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 率之幅度」。在銀行實務上,授信利率原採基本放款制,中央銀行為導 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僵化,影響央行貨幣政策之傳遞效果,因此要求銀 行改採「基準利率」制。在銀行房屋貸款之訂價上,即採取「指數型」

利率計算方式,以「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幅度」計價。其中「指標利 率」部分,大多數銀行係以「多家主要銀行之一年其定期(儲)存款平 均利率」計算,每三個月調整一次。至於「加碼幅度」係考量客戶信用 狀況、擔保品價值、風險貼水及合理利潤等因素,依客戶不同採級距加 碼,加碼幅度約介於 2%至 4.75%之間83

對於利率除了行政管制之外,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設有最高利率 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

81 鄭玉山,超過限定利息之法效(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4 期,頁 8、9,2003 年 3 月;

楊淑文,消費者借款債務(雙卡債務)之清償不能,頁 8,發表於台灣法學會二○○六年年 度法學會議暨三十六屆會員大會,2006 年 12 月 23 日。

82 蕭長瑞,銀行法令實務(一),頁 300,2006 年 3 月 6 版

83 蕭長瑞,銀行法令實務(一),頁 275,2006 年 3 月 6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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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對於此一最高利率限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 雙卡風暴發生後,引發沸沸揚揚之爭論。有論者認為設置最高利率限 制,將與利率自由化之政策產生扞格;另有論者主張應維持最高利率限 制,但應由 20%調降至 10%-12%為宜84。在雙卡風暴逐漸平息之今日,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仍繼續維持,並未修正。但是否意味立法者對於 管制最高利率及 20%之上限規範於現今社會仍為適當之規定,則不得而 知。

自民國七十四年廢除利率管理條例,改採利率自由化政策後,身為 金錢借貸契約價格基礎之利率,即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利率之高 低,亦如同一般商品價格,受市場力量之影響而有波動。利率自由化,

就法律意義而言,為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下,

契約雙方當事人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本由當事人之主觀 加以認定,法律並不加以干涉。惟當事人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 平,或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時,為了維持契約正義,該等法律行為之 效力即受影響,此即契約自由之界限所在,亦為民法第七十一條至七十 四條等之規範目的。因此,「利率自由化」並非無上限,當約定利率過 高,造成給付之不公平時,該等利率約款即有無效或被撤銷之可能。在 同採利率自由化之西方國家中,對於約定利率之高低亦受一般法律原則 規範。

但在利率自由化之想法下,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又設有最高利率 上限規定,是否意味只要在年利率 20%之範圍內,約定利率之高低即無 構成暴利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能?由於經濟情況之變遷,存款利率

84 法部修法:法定利率不逾 12%:「……金管會主委龔照勝、副主委張秀蓮均表明基於市場 利率自由化的趨勢,不宜訂定約定利率上限。……台新銀認為調整雙卡利率會對金融業造 成很大的衝擊,銀行經營更困難。他說,金融市場應該是個自由市場,金融不自由,會影 響整個國家的經濟發展。……消基會董事長李鳳翱則表示,消基會主張信用卡利息應該依 不同持卡人的信用紀錄採取浮動利率,但是如果考量現在定存的低利息,都不到百分之一 點五,信用卡利息應該低於百分之十才合理。」自由時報頭版焦點,20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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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費」、「帳戶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用維持費」等為銀行核貸撥 款時先行從本金中扣除;「提領費」則於現金卡持卡人每次提領款項時 發生,於借款繳款日應一併清償之費用;「開立各項證明手續費」、「補 發製卡費」、「額度調整費」等則係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該等業務時,所需 繳交之費用。上述費用與借款人所負支付利息之義務有何關連,其繳付 方式是否涉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禁止之巧取利益,值得深入探討。

(一)利息與費用之關係

利息在法律意義上與租金相同,為法定孳息之一種(民法第六十九 條第二項)。法定孳息之意義,除其係因法律關係所取得外,其收益之 高低,尚繫於該法律關係存續期間之長短(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參照)。

法定孳息收益之多寡,取決於該收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存續期間,無 法一概而論。利息,為貸與人依其與借用人所訂定之金錢借貸契約而 生,利息之數額通常依一定比例(即利率)計算。此一比例,可以事先 固定(固定利率),也可以繫於一定變動因素決定(浮動利率)。因此,

金錢借貸契約之利息為比例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依一定比例以金錢 為給付之法定孳息91

銀行在利息外,向借款人收取之各項費用,並非按照借貸期間之長 短決定其金額,而係固定金額之一次給付,與利息為法定孳息之特徵有 所不同。典型有償金錢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除借款返還義務外,僅有支 付利息之義務,而利息支付義務,亦為借用人之主要給付義務。雖然在

摘錄自聯邦銀行網頁:http://card.ubot.com.tw/personal/card-45.aspx。上網日期:2007/4/26。

88 中國信託「中信便利金」收取之帳戶管理費 6 期為借款金額*4%、12 期為借款金額*7%。

89 新光銀行「個人信用貸款」每件收取 3000 元開辦費,如借款人未提供保證人,則收取「風 險管理費」借款金額*3.5% 。http://www.skbank.com.tw/2006_loan/loan_01.asp。上網日期:

2007/4/26。

9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五:信用維持費:依核貸金額 3.0%計算(不足 3000 元 以 3000 元計)。

91 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頁 194,2004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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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領域中,當事人享有契約自由,可自行約定有別於民法典型契約之 任意規範,但在定型化契約領域,該等任意規範如為一方當事人事先擬 定者,則其效力須受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檢 驗。銀行在其使用之各種金錢借貸定型化契約中,約定借款人除利息支 付義務以外,尚有各種不同之費用給付義務。此等費用之收取是否為銀 行變相提高利率之手段,值得深究。

在銀行收取之費用中,可粗略區分為與金錢借用有直接關聯者與其 他申辦費用。前者包括「開辦費」、「提領費」、「帳戶管理費」等;後者 則為「開立各項證明手續費」、「補發製卡費」、「額度調整費」。其中較 具爭議者,應為「開辦費」、「提領費」、「帳戶管理費」等與金錢借用有 直接關聯之費用。按銀行金錢借貸契約中,利率之高低由銀行單方決 定,借款人無議價之空間。而銀行決定利率之因素,包括銀行取得並提 供予借款人至返還時之資金時間成本、違約風險、流動性、期間或匯率 風險及服務成本或合理利潤等92。惟銀行決定利率之考量因素,並無強 制計算標準,而由銀行自行決定,因此銀行是否在利息之外收取費用,

在銀行收取之費用中,可粗略區分為與金錢借用有直接關聯者與其 他申辦費用。前者包括「開辦費」、「提領費」、「帳戶管理費」等;後者 則為「開立各項證明手續費」、「補發製卡費」、「額度調整費」。其中較 具爭議者,應為「開辦費」、「提領費」、「帳戶管理費」等與金錢借用有 直接關聯之費用。按銀行金錢借貸契約中,利率之高低由銀行單方決 定,借款人無議價之空間。而銀行決定利率之因素,包括銀行取得並提 供予借款人至返還時之資金時間成本、違約風險、流動性、期間或匯率 風險及服務成本或合理利潤等92。惟銀行決定利率之考量因素,並無強 制計算標準,而由銀行自行決定,因此銀行是否在利息之外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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