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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借貸契約之終止

第三章 金錢借貸契約

第五節 金錢借貸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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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金錢借貸契約之終止

在銀行推出之各種貸款商品中,除了現金卡以外,其他諸如房屋貸 款、汽車貸款或信用貸款等,皆為設有固定之借貸期間。依照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未定期限之金錢借貸契約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標的 物,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定有借貸期間之金 錢借貸契約借用人則須於借貸期間屆至時須返還本金。惟在借貸期間尚 未屆至之前,如當事人欲脫離金錢借貸契約之拘束,除了雙方合意終止 契約外,銀行擬定之金錢借貸定型化契約多設有借用人之期限利益喪失 約款及期前清償違約金等約款,使契約於約定期限屆至前提前終止。此 等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及期前清償違約金,對於借款人之權益影響甚大,

其法律效力亦有爭議。以下由貸與人之契約終止權—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及借用人之契約終止權—期前清償違約金分別檢討金錢借貸契約之終 止方式及效果。

第一項 貸與人之契約終止權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得請求支付遲 延利息外,尚得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契約。若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由於金錢借貸 契約之履行涉及時間因素,為繼續性契約類型之一。當金錢借貸契約之 一方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他方當事人若欲使契約解消,應依 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四條行使終止權,使金錢借貸契 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在銀行預先擬定之金錢借貸定型化契約中,多設有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或稱加速條款),於借用人符合條款所述之情事時,

該借用人與銀行間所有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此等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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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借用人之權利甚巨,其效力為何值得深究。

壹、定型化契約約款內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約定書第四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 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二) 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依公司法聲請公司重 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三) 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

(四) 立約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五) 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六) 貴行因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契約具體約定之情事,並明示 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者。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 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停止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二) 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三)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行核定用途不 符時。

(四) 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 能受償之虞者。

(五) 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 行為,或違反約定或承諾之事項,或發生具體事實之其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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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不良情事時。」127

消費性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第十條

「甲方對乙方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責,均應依約 定期限如數清償。倘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隨時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倘乙方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 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效力: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或清理債務、或經票據 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

(三)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

(四)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

(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

(六)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乙方核定用途不符 時。

(七)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 能受償之虞時。

(八)甲乙雙方約定之其他情形: 。」

貳、分析檢討

銀行依照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主張借用人尚未屆期 之債務提前到期,其法律上意義應屬終止契約之表示。蓋銀行推出之各 種貸款商品,除現金卡為無限期之未定期間金錢借貸外,其餘房屋貸 款、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金錢借貸契約皆設有借貸期間。在訂有借貸

127 其他銀行(如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央信託局、聯邦銀行等)皆於金錢借貸契約 訂有借用人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條款內容均大同小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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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中,借用人在約定期間內有使用金錢之權利,貸與 人則對約定金額之金錢有忍受借用人使用之義務。因此,定型化約款約 定某些情況下貸與人可主張尚未屆期之金錢借貸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將 借用人原可享有之金錢使用期間縮短,應解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金錢借貸契約向未來失其效力。

有關銀行金錢借貸定型化契約之加速條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曾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其 中規範「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 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宜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1、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2、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 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 時;3、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4、因死亡而其繼 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5、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 告時;6、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 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8、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 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9、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 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至第9項 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另,除前 九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 加列他種事由,並宜於契約中以粗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

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金融業者未 為本項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之虞」。依照此一規範說明,公平會自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 第一季依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針對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第一項 第六款之概括約定處罰 38 家金融業者128。惟在契約法領域,並非符合公 平會上開「規範說明」之期限利益約款即為合法有效,其有效性仍應深

128 孫中英,「加速條款」全面修正,聯合報 200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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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探討之。

依照法定終止契約權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不能時,他方 當事人可終止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一方當事人如給付遲延,

則須視該給付是否為絕對定期行為,決定他方當事人是否須定期限催 告,待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取得契約終止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所列舉貸與人可主張契 約終止權之前提,除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外,其餘皆非借用人已實際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換言之,依照 期限利益喪失約款,絕大部分貸與人取得終止權之前提係「銀行之債權 有不能受償之虞」,而非借用人實際發生債務不履行。雖在契約自由原 則下,當事人對於契約之結束擁有約定之自由,在法定終止權外仍可自 由為契約終止權之約定129。但以定型化契約約款為意定終止權之約定,

須受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檢驗。銀行為確保債 權之回收,將借用人遲延還款之風險降至最低,在借用人尚未實際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前,即賦予貸與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對於借用人原應享有 之期限利益造成嚴重侵害。蓋契約之終止應為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時,當 事人用以脫離契約拘束之手段。如當事人尚未產生違約狀態,僅履約能 力有減低「之虞」,在未發生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其他不完全給付前,

尚難稱契約目的以無法達成。因此,上開期限利益喪失約款除本金或利 息屆期未清償之情形外,其他借用人之債信有減損可能之各種情事作為 貸與人取得終止權之前提,似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定型 化約款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再者,縱使債務之清償訂有清償期,但該債務非屬須為一定時期為 給付始能達契約目的之絕對定期行為時,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債權人須

129 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頁 450,2004 年 9 月;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頁 259,

2003 年 9 月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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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為履行時,債權人始可 行使終止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此係民法賦予債務人補正之機會,

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不為履行時,債權人始可 行使終止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此係民法賦予債務人補正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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